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齊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余昌遠
古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457
號建物共同使用之地下二樓編號26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停車位之日止,連帶按
月給付原告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
各為10,000分之33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9樓之同段241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
房屋附屬公共設施同段2457建號權利範圍81,000分之999之
共同使用部分(供停車位使用),原均為訴外人鍾享宏所有
,鍾享宏受分配之車位即為東方新都第三期大樓之地下二樓
編號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由鍾享宏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黃鴻鈞,
並於101年8月20日,再由黃鴻鈞出賣移轉予訴外人林金梅。
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
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拍定,於109
年3月16日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現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二人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之
2144建號房屋所有人,對系爭車位無正當占有權源,卻無權
占用系爭車位,將被告古秀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車位上,屢經原告催促返還
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位。又原告自109年3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車位位在竹東鎮,同鎮停車場平面車位租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4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
000元為系爭車位租金之計算標準。自109年3月16日起至起
訴時之113年1月26日止,共46個月,合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數額為46,000元,並請求被告二人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位時止,按月給付1,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系爭拍賣程序取得之車位,並非系爭車
位,而是37號停車位。於100年間鍾享宏出賣房子時,因為
買方黃鴻鈞資金不足,沒有要買車位,所以系爭車位並沒有
連同賣給黃鴻鈞,後來103年12月30日時,被告就向鍾享宏
買系爭車位,也有向管委會提出停車與系爭車位移轉的證明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0年間與系爭車位均為鍾享宏所有,之
後鍾享宏房屋先後移轉予黃鴻鈞、林金梅,後經系爭拍賣程
序,再由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拍定,於109年3月16日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取得之權利範圍尚且包括系爭房屋共有部分,
即供停車場使用之資源段2457建號81,000分之999部分,被
告則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現系爭車位為被告所使用,供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竹東鎮資源段24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本院109年3月16日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竹東鎮資源段1940地號、1941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竹東鎮資源段24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上之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
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
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
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
,得予除外」,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定有明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已改列為第81條第1
項)。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
係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
備、防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
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予以除外。
㈢查鍾享宏原為系爭房屋與系爭車位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東方新都第三期大樓將地下二層作為停車空間之共同
使用部分,編列為同段2457建號,有24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24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嗣原告經過系爭拍賣程序取得
之所有權範圍,確實包含作為停車場使用之2457建號及一切
附屬建物在內,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故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同時亦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無疑義。
㈣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
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
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語。從而,各共有人
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
,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僅為所有權之積極權
能之一,自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復按地下
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
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
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
部分出售他人。又「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
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
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
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仍屬共有,且附屬於區
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
建物移轉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裁判
意旨可參)。
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拍賣程序拍賣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時,
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系爭車位之所有
權並不能單獨處分,是鍾享宏本不得單獨將系爭車位出售予
被告,復據證人即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許
雪蓮於偵查中(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罪嫌之告訴)
證述:停車位部分是登記在公共設施之持分,若住戶有購買
車位,就會取得公共設施之持分,但停車位有私下交易的情
形時,停車位所有權人會將使用權出賣給其他住戶,不會辦
理公共設施持分所有權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可見被告也未因向鍾享宏購買系爭車位而增加其所有權比
例,被告與鍾享宏間關於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讓渡,充其量僅
係債之關係,即僅在鍾享宏與被告間生效,遑論依上述之地
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
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本就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
車位使用權單獨予以處分,則鍾享宏將原附屬於其專有建物
之系爭車位予以單獨出售予被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
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嗣後取得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共有部分之原
告,系爭車位就仍屬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車位,並同經原告
拍定取得。被告抗辯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委無足採
。至於嗣後林金梅又透過其他方式取得另一37號車位使用(
見本院卷第129頁),對於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間具有不可
分之關係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遑論被告表示37號車位在系
爭拍賣程序查封之前,就已經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系爭房屋確實擁有地下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並登記在
案,管委會之註銷等於剝奪之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權利,亦屬違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或有何變更系爭房屋配屬車位之規約證明,原告自
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而請求返還。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位
因被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可認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
停車場收費標準,月租有2,400元、1,500元(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3頁),原告以每月租金1,000元為主張,尚屬合理
。是原告自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系爭車位所有權迄今仍無法
使用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113年1月26日止共
46個月,合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46,000元,及請
求被告二人自11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時止,連帶按
月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46,000元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46,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給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CPEV-113-竹東簡-11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