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欲於 中國深圳市買房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利息,原未約定 清償期限,原告允諾借款後,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 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曾告知 伊,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 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因於111年2月間伊與被告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伊除告 知被告此事外,同時請求被告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利清償 系爭款項,被告雖稱有意還款,然仍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房 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伊為求被告能儘速清償系 爭款項,雖曾允諾被告如可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 縱有虧損,伊亦願承擔,不再向被告請求虧損部分,豈料, 被告仍未依上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款項,被 告嗣後雖有按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然亦僅給付至1 12年1月18日即不再給付,伊因此於112年3月7日再傳訊催告 返還系爭款項、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系爭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大理石石 材買賣業務,因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原告感情融洽,遂 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原告請教對大陸房市之看法,斯時原 告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且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 達成協議,由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 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 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 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 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11年2月12日覓得系爭房 屋,經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伊即開始處理購屋事宜並先支 付定金,惟尚有價金尾款、契稅、律師費等合計2,913,878 元及後續裝修費用等需支付,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討論後, 原告表示其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款則由伊 先支出,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並將原告前揭匯 款記載於系爭房屋之支出明細表單予其確認。是伊交付系爭 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 而非欲借貸金錢,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先變 賣系爭房屋,再依約清算合資財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豈料,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因與蕭惠玲感情生變,竟要求伊立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惟適 逢新冠肺炎肆虐,系爭房屋因大陸各地停工而未完工,又逢 大陸建商倒閉潮,房市崩跌,縱欲賠售,亦難有買家願意接 手,惟伊仍按原告請求積極處理,嗣因原告不斷表示其有資 金需求、須償還銀行欠款等語,伊見原告財務陷入困窘,基 於家人間相互扶持,始善意向原告表示可先申辦貸款轉回去 ,竟遭原告斷章取意為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予伊表明如 「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等語,足認原告已向伊明示拋棄 全部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因 到達伊而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債之法律關係即歸 於消滅,伊無庸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原告分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 1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被 告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匯款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為何?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 之合資契約?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為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之實際履約過程觀 之,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自111年 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據此 換算,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2%(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段時間之陳述相符 。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予被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已約定被告仍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被 告所稱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 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投資有異,自非合資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合資投資契約,尚無可採。  3.至被告固以:原告為伊之繼父,兩造原感情融洽,遂於111 年1月返臺期間原告有意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 協議,由原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 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 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 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故據其提出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原告雖曾表示:「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見審 卷第115頁)、「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 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見審卷第113頁)等語,原告雖 有提及投資,但未言明為兩造共同投資或被告借款投資系爭 房屋,況原告前揭語意亦與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有關。此外, 於兩造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需 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見審 卷第109頁),準此,如為投資,被告理應無須另行貸款返 還原告。另參以,原告亦曾表示「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 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元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等語(見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表明還款 之意思,原告亦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 需給付利息於原告。自難僅以原告為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所言 :「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大陸房 當初是我 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 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等語即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 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 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 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 認催告屆期,則參諸兩造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還款期限或定期催告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卷第91-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 7頁),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 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 ,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 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審卷第31 頁),則自翌日即113年8月2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 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31日始催告屆期,再 自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 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 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 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以此換 算,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2%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酌上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起訴日應為113年9月1日起算,並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深圳的房 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 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 心還給媽媽吧」等語,堪認原告業已向被告拋棄系爭款項之 借款返還權利,原告所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以經 對話紀錄到達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見審卷第 111頁)為證,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原告係先 請求儘速賣屋還款,若因此產生虧損原告願承擔,至於其他 欠款如店的健保費、貓的開刀等費用均不用還了,並無被告 所辯免除系爭款項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又審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利息匯入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兩造間前揭111 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後,仍有於112年1月18日匯入8,000 元之利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益見,於兩造111年12月13日對話後,被 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系爭款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 思,否則何需繼續於次月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被告:「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在別的地方,那就看你有沒有認識貸款利率低的能辦理?只是現在交房時間比較緊,需要先撥現金出來付款,後面貸款補還給你,我現在在大陸辦不了貸款補你」,「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其餘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 (兩造語音通話後) 被告:「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按這個金額房款是夠的」 原告:「那我轉75萬 分4期」 (參見審卷第91至95頁) 2 111年3月30日 被告:「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 (參見審卷第109頁) 3 111年12月13日 原告:「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 還給媽媽吧」 (參見審卷第111頁) 4 111年12月21日 原告:「房子的事 請給我一個時間」 被告:「賣也得時間,我也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在疫情回溫全部都確診,連路上都沒人了」,「不然就是我辦房貸 能貸多少就全部先轉回去給你」 (參見審卷第13至15頁、審卷第111頁)  5 原告:「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 被告:「我這兩個月都不在東莞 房已讓仲介去廣告了」 (參見審卷第113頁)  6 112年3月7日 原告:「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 (參見審卷第115頁) 7 112年3月14日 原告:「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被告:「投資的時候說好的 你也是翻供 過沒兩個月就吵賣」 (參見審卷第115頁) 8 112年5月30日 原告:「大陸房 我出300萬 12月至今 已半年了 無法賣嗎 我說過 虧的 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 你都無消息 那是怎樣?」 (參見審卷第117頁) 9 112年6月6日 被告:「1.300都是投資,整筆款項都在房子裡 2.賣房很簡單? 3.我是上班族,不是你這種大老闆,有錢啊!天天沒事發一堆訊息…」 (參見審卷第115頁)

2025-02-11

KSDV-113-訴-135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明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閔(原名莊濬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沅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冠明部分撤銷。 劉冠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莊宗閔、紀沅祺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劉冠明部分) 一、劉冠明為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建築工程之工務經理 ,羅文國為該工程之建商負責人,羅廖綵慈則為羅文國之妻 ,劉冠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許,在該工地辦公室召開 之工程會議中,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與羅文國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40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之上開工地 人行道,邀集其水電工班莊宗閔(原名莊濬瑋)、紀沅祺等 人到場,劉冠明、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基於傷害羅文國之犯 意聯絡,先由劉冠明持木棍朝羅文國方向甩擊,誤擊中在旁 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後,復由莊宗閔出拳揮 擊羅文國之頭部,再由紀沅琪以右手鎖住羅文國頸喉部之方 式,將羅文國壓制在地,並由莊宗閔以左腳踩踹及出拳揮打 方式,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羅文國,造成羅文國受有左 眼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側腰部、背部扭拉傷及挫傷、 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部挫傷 等傷害,而羅廖綵慈則因遭劉冠明持木棍擊中右手臂,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文國、羅廖綵慈委由張崇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 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 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莊宗 閔、紀沅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冠明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冠明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冠明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且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劉冠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第233至2 35頁,原審卷第27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 偵訊時,暨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 頁、第235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且有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3、115 頁、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足認被告劉冠明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查依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12年6月20日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顯 示,於被告劉冠明先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誤為 擊中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約1秒許, 在旁之被告莊宗閔即出拳揮擊告訴人羅文國之頭部,並因出 拳後自身重心不穩跌臥在地,而被告紀沅祺則於被告劉冠明 出手後7秒內,在被告莊宗閔跌臥在地尚未起身,告訴人羅 文國遭他人從後抱住拉開之際,即上前出手鎖住告訴人羅文 國頸喉部,將告訴人羅文國壓制在地(偵卷第259至261頁) ,使起身後之被告莊宗閔得利用此機會,出腳踩踹及出拳揮 打方式,續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告訴人羅文國等情,是 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當時,顯係基於與 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則被告劉冠明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間自具有傷害告訴人羅 文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劉冠明雖辯稱並非其邀 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前來等語,然被告莊宗閔、紀沅 祺等人係由被告劉冠明邀集到場一情,業據證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63頁、第234頁、原審 卷第275頁)、證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7 1頁、第235頁)及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 241頁)明確,且衡情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並非上開工程 會議在場參與人,卻於被告劉冠明出手攻擊前,自上開工地 各處一同聚集到場,可見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係應被告 劉冠明之邀集而到場,復基於與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告訴人 羅文國之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雖亦供稱非 受被告劉冠明邀集而到場等語,惟被告2人為被告劉冠明之 水電工班,且有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復與施工工地環 境吵雜,若無他人刻意邀集,甚難一同聚集在場之常情不符 ,自難以憑採。是以被告劉冠明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 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 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冠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而擊中 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告訴人羅廖綵慈右手臂,其欲攻擊 之對象為告訴人羅文國,係於出手攻擊之際,因告訴人羅廖 綵慈突上前從中阻擋,方而擊傷告訴人羅廖綵慈,是其擊傷 告訴人羅廖綵慈應係誤擊,並非其本意,依上開說明,屬學 理上所稱之打擊錯誤,得阻卻傷害故意,其擊傷告訴人羅廖 綵慈之行為,應係成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定其部分所 為係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劉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冠明故意傷害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被告劉冠明誤傷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此係由較重罪名變更為較輕罪名,且客觀構成要件 雷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冠明就傷害告訴人羅文國之犯行,與被告莊宗閔、紀 沅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冠明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冠明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冠明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劉冠 明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劉冠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明不思理性解決工 程款給付糾紛,率爾邀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 ,且被告劉冠明因而誤擊告訴人羅廖綵慈,造成告訴人羅廖 綵慈受有傷害,是被告劉冠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劉 冠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羅文國、羅 廖綵慈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劉冠明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劉冠明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木棍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一、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初次犯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本案犯罪情節、動 機及手段均難謂重大,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 另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係一時失慮,日後應 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出手傷害 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分 工角色,及其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之量刑均未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人 所犯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2人 量刑理由,並無不當。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主張緩刑等 語,然觀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羅文國原諒,亦 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 亦難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以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上訴所陳,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上易-871-202502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 審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詠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9頁)。 是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共有人成立之組織,再審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 且系爭停車場之各共有人亦與建商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各共有人分別使用其所有之車位,進而成立 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並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互負 容忍義務。又系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下稱上層車 位)、地面下層停車位(下稱下層車位),於104年間上層車 位因遭檢舉違建而拆除,致無從使用,嗣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於 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6項,同意下層車 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上層 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惟再審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伊因而依系爭 決議第6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4萬6,000元之補償金( 下稱系爭補償金)。 ㈡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決議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 而有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情事,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系 爭決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 之效力等語,駁回伊之請求。然上層車位無從使用係因公權力 之介入所致,與系爭決議無涉,且系爭決議第6項乃補償上層 車位之租金,並未終止或變更上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專用權利, 亦未干涉下層車位之使用,更無變更共有人使用車位之合法權 源,或增加共有人之權利,因此系爭決議並未變更或終止原分 管契約,其作成亦無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認系爭決議已 變更原分管契約,惟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伊 之請求,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部分,應予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再審被告則以:伊於86年向建商購買下層車位,並於每月繳納 管理費700元,嗣伊將該車位出租予他人後,始對系爭停車場 之管理不甚熟悉。而系爭停車場於104年間遭檢舉違建後,上 層車位之共有人始組織自治會,並於108年5月21日通過系爭決 議第6項,要求下層車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再審原告系爭補 償金,作為上層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惟再審原告從未通知伊參 加其相關會議,顯見伊並非再審原告之成員,且系爭決議亦未 經系爭停車場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決議之內容拘束伊,並要求伊給付系爭補償金。又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卻於本件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情事,惟依辯論主義,民法第820條第1項既非請求 權基礎,法院自無須考慮,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 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1、2已說明: 1、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次按98年1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 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 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2、觀諸再審原告提出8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均 載:買賣停車位編號如附件平面圖;第13條所載:本停車場 車位之承買人應依其承買編號上之車位範圍管理使用,並不 得以建物所有權持分為由,妨礙其他車位所有權所有人的使 用等內容(見原一審㈢卷第351、355、357、359、363、365 、367、378、395、407頁);及其陳稱:車位的部分,是在 跟建商買的時候,就已經確定誰可以使用上層車位,誰可以 使用下層車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1頁)以考,顯見 系爭停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 4月至7月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 期間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部分,即 有互相容忍之義務。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停車場之上層車位 遭舉報屬違建而於108年5月後遭拆除;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決 議第6項所載:詹委員提出希望下層(車位)繼續使用,建 議下層車位使用車位,能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月2,000 元到外面承租,克難時間,先度過,一次繳3個月份。決議 :大家一致通過詹委員的建議案等內容(見原一審㈠卷第39 頁);及再審原告陳稱:108年5月21日會議出席車位數量計 117個,超過全部199車位之半數;出席人數91位,超過全體 共有人160位之半數,再審被告未出席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47、220頁),可知上層車位遭拆除而無法使用,非因 下層車位共有人所致,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 有人全體同意,且上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 車位,應補償上層車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 議內容,乃使再審被告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 價,非僅單純調整管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 位之條件,顯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 分管契約,依上1說明,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而系爭決議第6項既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含再審被告 )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力,亦不因 再審被告曾交付3個月補償金(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 30日止,見原一審㈢卷第441頁)即認再審被告有繳納義務, 其辯以不受系爭決議第6項之拘束,應屬有據。職是,再審 原告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至110年 7月止合計4萬6,000元之系爭補償金本息,並無理由等情。 3、是以,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認定之事實認:系爭停車場之上 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協議由 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 ,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且上 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車位,應補償上層車 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議內容,乃使再審被 告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價,非僅單純調整管 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位之條件,顯係增加 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得為之,而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 含再審被告)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 力,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 議第6項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 契約之事實縱有錯誤、取捨證據縱有失當,亦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伊之 請求,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惟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以共有人全體合意所為約定為優先。如已有管理約定 ,不論其內容為何,各共有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依同條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另定其管理。準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 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 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 契約等情,則此分管契約即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另 有約定之情形,共有人自無再依同條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另定 其管理。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須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始得變更分割契約,違反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 務見解,即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 見解,而有未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即 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 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11

TPHV-113-再易-9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林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如 被 上訴 人 王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市○○○段0-0(分割自0地號)、2-1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金英(下稱其姓名)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0樓建物)所有權人。伊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 訴外人群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堅公司)出資興建房 屋,於民國84年4月1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附則約定「本約合建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部份   ,經縣政府(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 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要求退縮,建管機關最後裁定不得計入 基地,但仍應與其他公園預定地提出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 無償使用,不得出租。」等語(下稱系爭附則)。依系爭附 則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始訂有 「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 嗣後系爭土地並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可徵系爭土 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 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系爭土地 既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則「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應不生效力,王金 英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王金英將其系爭1樓建物出租被 上訴人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下與王 金英合稱晨星公司等2人),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 使用,致伊受有以109年4月16日起計算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90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晨星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金英應給付上訴 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人 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晨星公司等2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協助群堅 公司取得道路之通行權,系爭土地原要一併納入建築基地範 圍,惟因主管機關要求須退縮,核定不計入建築基地而成為 退縮地,該退縮地緊鄰系爭1樓建物,為保障系爭1樓建物之 正常使用及價值,乃約定提供系爭1樓建物屋主無償使用, 且不得出租收取租金;系爭附則約定「不得出租」,並未禁 止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將該建物出租,亦未限制將該退縮 地借予承租人使用或將使用權提供予承租人行使,故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得將該使用權供 承租人行使,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排除使用,是王金英自得 出租系爭1樓建物予晨星公司,並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又依上訴人與群堅公司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可知,系爭土地作為退縮地及系爭附則約定簽訂之緣由,並 無附條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緊鄰1樓建物之退縮地, 既已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主無償使用退縮地,又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記載 可知,現場圍籬是建商所搭設,與伊無涉,且當日未見伊有 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上訴人泛稱「今天停車的方式與 平常不同」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伊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形狀狹小,縱有車輛停放在該土地附近 ,並不能斷言伊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英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等情,有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板簡字第182號卷(下稱 原審板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 (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晨星公司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 晨星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   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   查,依群堅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文意旨稱:「二、⑴……本建 案當初申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要求○○段0 之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00地號)應予退縮, 這是因樁位成果與都市計畫圖不合,導致林實等人土地依都 市計畫圖為公園用地,樁位成果使用分區則列為住宅區,本 應辦理樁位更正,然恐與現實扞格,故工務局決定以退縮建 築方式解決,乃要求本建案退縮建築,而建築線發生退縮, 林實等人土地成為退縮地,為了使一樓建物得以出入使用, 雙方乃於合建契約後面補充約定該等退縮地提供一樓無償使 用通行,林實等人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並於約款中說 明此條款約定之緣由。⑵附則約款之意思係指,因本約合建 土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 區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主管機關工務局都計課未更正樁位而 是要求退縮建築辦理,上開土地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 但仍應提供作緊臨該土地之建物一樓無償使用,不得再出租 收費……。三、附則約款並無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且未曾聽 聞此事。四、來函所指○○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係指重測 前0之0、0之0地號土地而經約定為退縮地使用。   依附則約款,一樓屋主則有無償使用之權利,且因無限制或 禁止一樓建物之所有人將該土地提供他人無償使用、或提供 他人行使此權利,故若一樓建物之使用人(例如承租人、借 用人、一樓屋主之同住親屬、來訪親友等等)經一樓所有人 之同意、授權或讓與使用權,應得無償使用及通行。」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可知上訴人與其他地 主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群堅公司合建,因合建土 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區 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依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以退縮 建築方式解決,上開土地並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因建 築線發生退縮,導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合建土地成為 退縮地,為了使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得以出入,上訴人及 其他地主乃與群堅公司於系爭附則約定,前揭退縮地應提供 予緊臨該退縮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用通行,上訴人及其他地 主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顯見上訴人與群堅公司訂約時   ,並無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作為上訴人   紡定提供緊鄰系爭土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且上訴人不得 出租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則,系 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  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則之約定不生效力,王金英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王金英復將其所有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   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晨星公司等2人均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利他契約係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契   約,受利益之第三人於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即可取得   契約上之請求權及為保全其權利而有之其他權利(最高法院   72年度台再字第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群   堅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附則載明系爭土地應「   供緊鄰該地之1樓屋主無償使用」,足證上訴人與群堅公司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核其性質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基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之 意思,使系爭合建契約附則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 人即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而王金英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   0年4月4日止,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訴外人知成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珅珧室內設計工作室(下合稱晨星公 司等人),期滿則由晨星公司單獨向王金英承租迄今乙節, 已據晨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原審訴字 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王金英出 租系爭1樓建物,並基於其依系爭附則所生占有本權,使晨 星公司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王金英就系爭1樓建物與土地為 間接占有人,晨星公司等人為直接占有人,均屬有權占有。   況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板簡卷第23頁 至第29頁,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79頁),系爭1樓建物緊鄰 系爭土地,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進出均須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亦合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於系爭 附則約定,系爭土地應提供予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 用通行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王金英與晨星公司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晨星公司等2人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晨 星公司等2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9萬5,909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晨星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金英應給付上 訴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 人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上易-742-20250211-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乙綺 (歿前)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韓乙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宗榮(由本院另行審結)、廖美玲(已歿,其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渠等以廖美 玲為首統籌運作,與被告韓乙綺、藍麗華(其2人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組成「江媽炒房團」之犯罪組織,於臺北市 、新北市等地與不同建商合作,簽署不動產代銷合作契約, 協助各建商銷售不動產並從中賺取佣金;被告劉賴偉、劉柏 廷(其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父子,分別擔任金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以建造 、銷售房產牟利為業。緣於民國104年起,「江媽炒房團」 與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合作,約定由「江媽炒房團」銷售尚 未售出金富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106號門牌址 興建之「金富帝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8號之 1門牌址興建之「金富臻品」,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至18號門牌址興建之「金富天廈」等建案之餘戶,「江媽炒 房團」遂透過被告韓乙綺、藍麗華招攬買家,多次招開說明 會、投資講座,由廖美玲、被告江宗榮擔任講師,以金富公 司提供之「建商無息借款」、「享受購屋補貼金」等銷售方 案為基礎,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佯稱:「低頭款買房,建 商2年無息借款,1年後房價上漲可協助轉增貸,增貸還款予 建商」(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藍麗華等所涉向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宣稱轉增貸而涉詐欺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獲取高成數貸款」等 語,而吸引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購買上開建案,詎「江媽炒 房團」所屬成員、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人(附表一所示 編號2、7、9至11、14至16之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個人向銀行申貸款項,須提供真 實之財力文件,俟銀行徵信審核個人償債能力及不動產鑑估 價值等條件後,始能撥款予貸款人,為貪得佣金、或購買房 屋,「江媽炒房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13之人製作失效定存單;指示或協助附表一所示編 號3、13至16之人,填載或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料;趁 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人(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人所 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辦理貸款時, 提交先前由被告江宗榮完成之附表一所示不實文件,供貸款 人員審核,附表一所示編號1、2、4至12之人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依指示辦理並取得之失 效定存單;附表一所示編號3、13至16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指示 填載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料,或協議由「江媽炒房團」所屬 成員製作不實文件後,提交銀行,致附表所示申貸銀行之核 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附表一所示1至17之金額與借款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貸款,或附表二所示之人因之購買 上開房地後,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即要求附表一、二所示之 客戶就未清償屋款部分(房屋售價扣除銀行核貸款項、頭期 款),簽訂「無息貸款合約書」向金富公司借款,及簽發該 借款金額1.2倍之商業本票(被告劉賴偉、劉柏廷所涉重利 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另自廖美玲處取得 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人之個人印章、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後 ,明知買家未授權將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金富公司,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買家同意,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倘2 年借款到期買家無力還款,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則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房屋拍賣,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喪失房屋所有 權等損害。因認被告韓乙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部分所 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7部分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4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韓乙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7日 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 新北檢貞愛111偵33132字第113912651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被告韓乙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韓乙綺被訴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向銀行提出不實文件申請貸款之人及情形 編號 姓名(被告) 提出不實文件內容 申貸銀行 申貸日期 核貸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璟薇 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6年9月18日 106年9月29日 1,950萬元 2 王百祿 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31日 1,900萬元 3 洪錦鶴 1、失效定存單 2、偽造之在職證明 3、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薪資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5日 1,500萬元 4 孟光恭 失效定存單 台新銀行 106年6月27日 106年7月28日 1,350萬元 5 陳乃立 失效定存單 台新銀行 106年2月23日 106年3月22日 1,945萬元 6 葉純汝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9月11日 106年10月3日 1,500萬元 7 吳宗徽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10月6日 106年11月15日 1,450萬元 8 吳沛玲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2日 1,500萬元 9 林逸昕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1日 106年10月12日 1,480萬元 10 李淑娟 (借保人) 失效定存單 11 韓曜安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9月8日 106年10月12日 1,400萬元 12 韓君豪 (借保人) 失效定存單 13 陳志豪 1、偽造定存單 2、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7年5月28日 107年7月2日 1,900萬元 14 蘇信修 1、不實之年度扣繳憑證 2、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 永豐銀行 104年7月17日 104年8月11日 2,634萬元 15 蔡豐覬 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薪資 永豐銀行 105年間 105年7月20日 2,360萬元 16 林晁旭 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 永豐銀行 105年4月29日 105年5月27日 2,195萬元 17 蔡慧賢 偽造定存單 土地銀行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12日 2,250萬元 總額 2億7,180萬元 附表二:其餘買家 18 陳筱惠 19 劉月琇 20 劉芯鈴 21 魏偉恩 22 彭萬生

2025-02-10

PCDM-113-金重訴-7-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劉秋秀 被 上訴人 綠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之8、10樓之9之兩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綠川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每戶應以 新臺幣(下同)900元繳交管理費。嗣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 24日已將上開兩棟房屋合併成一棟,並保留臺中市○區○○路0 0號10樓之8之門牌號碼,應以一戶單位計算管理費,縱認應 以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上訴人每月亦僅需繳納管理 費1,350元,惟被上訴人於87年4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仍以兩戶計算之方式,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800元, 其中45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7年至113年共27年之溢收管 理費14萬5,8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以每戶每月900元計算 管理費,上訴人有2戶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800元 ,嗣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113年4月1日起改以每戶1,000元計算管理費,超過7坪以 上,每坪加收100元,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8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7年4月24日 將系爭房屋由兩戶打通為一戶,並自87年4月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以兩戶計算之方式,繳納每月1,800元管理費等情 ,並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 5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56812號函、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見 原審卷第51、85、89-91頁)為證,且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兩戶打通為一戶,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14萬5,800 元為不當得利等語,惟管理費既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繳 納,為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14萬5,800元管理費無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自陳:87年間我擔任主委,當時建商管理物業公司 撤離,基於信賴,仍延續之前以每月每戶繳納900元管理費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係基於過往之慣例,且審酌該慣例係延續建商管理物業公司 之規定,則建商建造完成之初,為統一管理新進住戶,應以 大廈整體新建戶數為計算管理費收取之基準,其「每戶」之 意思即原始起造之戶數,自不包含嗣後打通合併之戶數,否 則倘其餘住戶均比照上訴人購買多戶打通為一戶,即以一戶 900元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收入將劇減,顯非以 戶數收取管理費之立意所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兩戶 打通為一戶,被上訴人應收取一戶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計算管理費,否則被上 訴人溢收管理費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13年3月2日始決議上訴人依坪數每月繳納1,5 00元管理費,且該決議不溯及既往等情,有113年度第2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 則該決議之效力不及於過去上訴人已繳納之管理費,上訴人 自不得憑此決議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過去已繳納 之管理費。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既未舉證被 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4萬5,800元確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4萬5,800元,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14萬5,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07

TCDV-113-簡上-610-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和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報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1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旋委請原告代為向莊佳璋議價,原告乃立即指派員工與莊佳璋見面、聯繫,致力於議定土地買賣價格,且於111年8月2日取得莊佳璋簽立之不動產委託出售書(下稱系爭111年委託書),亦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討論地上權補償金之開價,惟被告表示仍有其他因素尚待評估,請原告持續協商議價,並於111年10月間拒絕此次原告回報之交易價格。莊佳璋又於112年3月間再次委請原告與被告洽談,並再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取得較先前為低之出售價格後即回報予被告,可見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以明示或默示成立居間契約甚明。嗣原告發覺被告竟於112年9月8日公告其已以新臺幣(下同)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上市建設公司通常之仲介費率1%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計算式:9億2,000萬元×1%=9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1年間即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被告最後卻於112年間透過訴外人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義鼎公司)以高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顯然違背常情,且其仍係向同一地主購得系爭土地,足知被告係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方式,致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居間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與莊佳璋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促成,被告仍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向其報告締約機會或與莊 佳璋進行議價、磋商,兩造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就居 間事項、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自難認被告與 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 12年委託書係原告與莊佳璋2人簽署,該等委託書之效力僅 存在於其等2人之間,與被告無關,且該等委託書均非專屬 委託,莊佳璋仍得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 得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其他潛在買家,原告顯無從以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曾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被告,即認 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 經他人興建旅館坐落其上,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尚須處理地 上權爭議,惟因原告遲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解決方案, 被告無從繼續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嗣義鼎公司與被告聯繫 表明已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相關事宜,被告始決定購買系 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之成交並非係由原告報告或媒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義鼎公司居間,向莊 佳璋以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等情,並有被告112年度 重大訊息公告資料、義鼎公司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7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9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 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由上,可知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固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 告居間,均須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要件已達合意始 能成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向被告報告系爭土地之訂 約機會,被告允與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相互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固提出系爭111年委託 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製作之系爭土地調查開發簡報 、原告公司111年9月12日週會會議紀錄、其與系爭土地地主 莊佳璋之對話記錄、112年6月中華電信通話聯繫報表、其於 112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敬貿等人與被告公司襄理廖 家琪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185 至189頁)。惟觀諸系爭111年委託書係原告與地主莊佳璋所 簽訂之一般委託出售契約,委託期間為111年8月2日起算2個 月,即至111年10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112年 委託書則為郭佳琪與莊佳璋所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委託期 間為112年3月6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6月6日止(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據證人莊佳璋到庭證述:系爭111年委託書 為我和原告公司簽的一般簽,為期2個月,我的系爭土地上 有地上物,地上物有地上權人,我和每個來找我的仲介都說 要先和地上權人處理地上權,再來談土地買賣,我也有和原 告這樣說,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去處理,2個月期間我沒有 和任何買家見過面,2個月期間屆滿後,也沒有什麼結果, 雙方也就沒有繼續續約;後來郭佳琪主動來找我,因為我覺 得郭佳琪很誠懇,所以跟她個人簽約(即系爭112年委託書 ),郭佳琪也向我表明她是個人仲介,我在簽約當時不知道 郭佳琪和原告公司有何關係,我曾於112 年3 月間同意系爭 土地買賣以實收價金新台幣8.68億元出售,沒有指定買家, 印象中郭佳琪有提過一家華友聯,但沒有約見面,之後還有 一家新美齊建設,我們有見面談,但沒有結果,價錢上有落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及證人郭佳琪證稱:系 爭112年委託書是我和地主莊佳璋於112年3 月6日所簽,因 先前原告和地主接洽的承辦人離職,所以我和地主接洽是要 確認離職員工之前回報的價格是否正確,如果用原告名義簽 約,地主就會知道是同一個公司,因為只是想要求證所以就 用個人名義簽約,我去和地主接觸時,沒有表示我是原告公 司的人,簽約後莊佳璋有告知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 實拿8.68億元,但此價格我沒有和被告講,我在112年6月有 安排莊佳璋和新美齊建設會面,但雙方因為價格因素沒有談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莊佳璋與郭佳琪間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3至67頁),可知系 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均非兩造間之契約,且非 專任性質,亦即原告或郭佳琪可為莊佳璋尋找所有可能買家 ,已難逕認與被告有關,原告或郭佳琪復未於上開委任期間 向被告提出處理前述地上權之具體方案或安排被告與莊佳璋 為進一步協商或議價,故實無從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襄理廖家琪於111年間即委由原告居間媒 介系爭土地,但於111年6月間片面終止契約,顯可推論兩造 間確實成立居間契約等情,有其提出前揭112年9月11日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此 經被告否認,並舉112年9月11日完整譯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與廖家琪112年6月9日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255至263頁)。觀諸前開112年9月11日對 話譯文內容,廖佳琪表示:「……因為我們本來去年就是希望 由你們來接觸這一塊……我們通常在做這些動作之前,我們都 會先跟你們了解一下狀況,當時我記得是6月、7月有跟你通 電話,因為你說有接洽其他建商,就跟你說要終止這邊的接 洽這樣子,事實上我們對於中人的接洽也沒有所謂的白紙黑 字讓你們接洽,所以終止的部分我就沒有補簽一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255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向廖家琪 表明有就系爭土地洽談其他買方,廖家琪即表示:「……我先 跟你說一下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你這筆的部分,我這邊的登 記我就先把它,時間點我先把它解掉囉」等語,有該日雙方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證人廖家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曾在111年7月19日來被告公司就 系爭土地報件,系爭土地在原告報件前就已經陸續有中人來 報件,後續也有,而通常只要中人來報件,被告都會先登記 ,之後再做內部評估,若土地條件符合公司需求,被告公司 後續就會再和中人追蹤土地的情形,中人來報件也不可能第 一次就談報酬,只要被告有登記的案件,我都會追蹤土地狀 況,後來因為原告給的委託書也過期了,所以我才在112年6 月9日詢問原告目前價格有無變動;又我和原告接觸過程中 ,原告有要約被告與地主見面,但因地上權尚未處理,被告 認為還不到可以與地主碰面的階段,也未曾進行過議價,我 有問過原告關於地上權之資料及交易條件,原告僅稱以5,00 0萬元排除地上權,但並未提出具體方案;上開112年9月11 日譯文第一句應該是客套話,第二句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 說因為112年6、7 月我和原告通話時,原告就有說他有接洽 其他建商,我當時就跟原告說那兩造間的接洽就終止,我當 下覺得不是之前電話就說過終止接洽,原告還跑來找我,我 指的終止是終止接洽的意思,我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本來就沒 有任何契約,所以也沒有終止契約或解約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至231、234至235頁),由上堪認原告雖曾向被告 報告系爭土地之買賣訊息,但未見雙方討論居間報酬計算事 宜,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除未具體提出任何處理 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外,並自述同時與其他建商接洽之情,而 被告襄理廖家琪進行案件追蹤得知此事後,即表示終止與原 告間之接洽等情,故尚難以此節推論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是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居間契約之內容、居間報 酬之計算等契約必要之點,自無足認定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㈤且查,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向各仲介均稱須自行與地上權 人處理地上權問題,業經證人莊佳璋證述如前。而於112年6 、7月間,義鼎公司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談妥處理地上 權之方案後,與莊佳璋接洽並與莊佳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上開授權資料及契約文件,被 告評估後認得與莊佳璋碰面討論土地買賣細節,於112年8月 底、9月初確定交易,並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與莊佳璋 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經證人廖家琪、莊佳璋陳述大抵一致( 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31至232頁),並有義鼎公司與莊佳 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地上權處理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 ),可徵系爭土地係經義鼎公司處理地上權並居間仲介而促 成買賣交易,尚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是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報酬。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顯然較低,但 被告卻藉詞反悔拒絕與原告簽約,嗣並透過義鼎公司與同一 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顯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 予原告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地主莊佳璋已向各仲介或買家表明如 欲購買系爭土地,須自行先行處理地上權問題,而原告從未 向被告提出處理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 與莊佳璋間之專任委託書及地上權處理方案後,被告方經由 義鼎公司之仲介與地主莊佳璋進行交易等情,均詳前述,可 見被告並非僅有土地價格因素之考量,況本件尚無證據足認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未透過原告 居間與莊佳璋簽約,亦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猶難採 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確信,故其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7

TPDV-113-重訴-341-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齊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余昌遠 古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457 號建物共同使用之地下二樓編號26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停車位之日止,連帶按 月給付原告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 各為10,000分之33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9樓之同段241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 房屋附屬公共設施同段2457建號權利範圍81,000分之999之 共同使用部分(供停車位使用),原均為訴外人鍾享宏所有 ,鍾享宏受分配之車位即為東方新都第三期大樓之地下二樓 編號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由鍾享宏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黃鴻鈞, 並於101年8月20日,再由黃鴻鈞出賣移轉予訴外人林金梅。 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 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拍定,於109 年3月16日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現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二人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之 2144建號房屋所有人,對系爭車位無正當占有權源,卻無權 占用系爭車位,將被告古秀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車位上,屢經原告催促返還 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位。又原告自109年3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車位位在竹東鎮,同鎮停車場平面車位租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4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 000元為系爭車位租金之計算標準。自109年3月16日起至起 訴時之113年1月26日止,共46個月,合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數額為46,000元,並請求被告二人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位時止,按月給付1,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系爭拍賣程序取得之車位,並非系爭車 位,而是37號停車位。於100年間鍾享宏出賣房子時,因為 買方黃鴻鈞資金不足,沒有要買車位,所以系爭車位並沒有 連同賣給黃鴻鈞,後來103年12月30日時,被告就向鍾享宏 買系爭車位,也有向管委會提出停車與系爭車位移轉的證明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0年間與系爭車位均為鍾享宏所有,之 後鍾享宏房屋先後移轉予黃鴻鈞、林金梅,後經系爭拍賣程 序,再由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拍定,於109年3月16日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取得之權利範圍尚且包括系爭房屋共有部分, 即供停車場使用之資源段2457建號81,000分之999部分,被 告則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現系爭車位為被告所使用,供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竹東鎮資源段24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本院109年3月16日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竹東鎮資源段1940地號、1941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竹東鎮資源段24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上之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 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 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 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 ,得予除外」,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定有明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已改列為第81條第1 項)。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 係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 備、防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 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予以除外。  ㈢查鍾享宏原為系爭房屋與系爭車位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東方新都第三期大樓將地下二層作為停車空間之共同 使用部分,編列為同段2457建號,有24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24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嗣原告經過系爭拍賣程序取得 之所有權範圍,確實包含作為停車場使用之2457建號及一切 附屬建物在內,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故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同時亦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無疑義。  ㈣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 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 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語。從而,各共有人 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 ,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僅為所有權之積極權 能之一,自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復按地下 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 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 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 部分出售他人。又「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 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 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 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仍屬共有,且附屬於區 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 建物移轉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裁判 意旨可參)。  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拍賣程序拍賣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時, 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系爭車位之所有 權並不能單獨處分,是鍾享宏本不得單獨將系爭車位出售予 被告,復據證人即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許 雪蓮於偵查中(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罪嫌之告訴) 證述:停車位部分是登記在公共設施之持分,若住戶有購買 車位,就會取得公共設施之持分,但停車位有私下交易的情 形時,停車位所有權人會將使用權出賣給其他住戶,不會辦 理公共設施持分所有權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可見被告也未因向鍾享宏購買系爭車位而增加其所有權比 例,被告與鍾享宏間關於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讓渡,充其量僅 係債之關係,即僅在鍾享宏與被告間生效,遑論依上述之地 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 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本就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 車位使用權單獨予以處分,則鍾享宏將原附屬於其專有建物 之系爭車位予以單獨出售予被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 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嗣後取得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共有部分之原 告,系爭車位就仍屬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車位,並同經原告 拍定取得。被告抗辯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委無足採 。至於嗣後林金梅又透過其他方式取得另一37號車位使用( 見本院卷第129頁),對於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間具有不可 分之關係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遑論被告表示37號車位在系 爭拍賣程序查封之前,就已經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系爭房屋確實擁有地下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並登記在 案,管委會之註銷等於剝奪之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權利,亦屬違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或有何變更系爭房屋配屬車位之規約證明,原告自 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而請求返還。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位 因被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可認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 停車場收費標準,月租有2,400元、1,500元(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3頁),原告以每月租金1,000元為主張,尚屬合理 。是原告自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系爭車位所有權迄今仍無法 使用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113年1月26日止共 46個月,合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46,000元,及請 求被告二人自11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時止,連帶按 月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46,000元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46,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給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116-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方傑銘 李宏達 何玉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琮億 被 告 余易祐 訴訟代理人 莊彩萍 被 告 張玲嵐 黃建峰 江幸勳 陳長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易佑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原證1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地籍圖)所 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 1-8地號土地如原證10(原告誤繕為原證11)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5月10日,本院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 、車庫(拆除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坐 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 1-6地號土地,與系爭75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6地號土 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房屋部分(下稱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原證8照片(本院 卷一第69至71頁,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屋旁放 置水塔(拆除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11月7日就聲明 第6項捨棄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水塔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42 頁)並將被告「余易佑」更正為「余易祐」(本院卷二第24 6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 分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 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 、方傑銘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系 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車庫(拆除 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 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 8地號土地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 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 爭2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 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 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爭2筆土地共 有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 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李琮億及系爭751-6地號土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 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 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 -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8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三第611至613頁),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與他人   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被告   余易祐非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751-8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   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被告江幸勳非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系爭19-26號房屋及其地上物(車庫   );被告黃建峰雖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所有元鼎   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均為84至87年間興建,且未經系爭   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上開房屋   及其地上物;被告張玲嵐雖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751-8   地號土地3060分之75之應有部分,惟其所有之系爭19-30號   房屋、車庫、庭院地上物總面積已逾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面積即167.40平方公尺,且建商張永林興建系爭19-30號   房屋時,並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法定空地興建房屋;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於8   8年間遭逢火災,經政府判定屋毀不得重建,然被告林美紅   竟於10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劉淑英購買系爭751-6地號土應   有部分1680分之99,並未經系爭75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陳長江未經原   告何玉玲同意,擅自將原告何玉玲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8號房屋)拆除,且不   顧84工建使字278號使用執照其他建物所有人權益,私自將   將其兩間房屋與訴外人王正展增建之違章建築合併興建目前   之系爭19之38-1號房屋,其上開拆屋重建行為,嚴重損害其   他使用執照上建物之所有人權益,且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行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另建商張永林因財務困難而將元鼎山莊合法農舍於應預留 「法定空地」之處,違法增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嚴重侵害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 、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98年前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 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懸掛在管理室 之元鼎山莊住戶位置圖並無標示住戶編號所在位置、地號、 占用面積、房屋編號之屋主是否持有該占用面積,住戶間如 何得知自己土地被占用情形,且社區位置圖涵蓋地號與管委 會成立之6筆土地地號不符,不得僅憑社區位置圖為住戶產 權判斷依據,甚至認定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若建商未依 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被告應向建商提起損害賠償, 而非由原告承擔被告財產損失,如係建物權狀內記載錯誤亦 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二、被告余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被告余 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所有之地上物基於 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余易祐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含大   門圍牆)因於起造人興建之初,即將系爭19-33號房屋該地   上物(含大門圍牆)於同區段751-5地號土地開始興建,縱   有部分越界至系爭751-8地號建築之情形,但原告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亦未即時提出異議;又被告余易祐於107年3月26   日取得系爭19-33號房屋時,係善意信賴系爭19-33號房屋是   興建坐落在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而該房屋占用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權   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被告余易   祐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原告即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而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如遭拆除,被   告余易祐將受有系爭19-33號房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   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   之初已得原地主同意興建之正當信賴,原告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完成興建,當 時有取得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且被 告張玲嵐於105年10月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60分之7,並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3位共有人中,9位 共有人(持分共3060分之1575)同意被告張玲嵐使用系爭751- 8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非無權占有 。且倘將原告所主張被告張玲嵐坐落如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及庭院地上物、車庫 拆除,被告張玲嵐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75 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峰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 建物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嗣後被告黃建峰於10 2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蔡美麗訂立買賣契約取得上開不動產,而依 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可知,原告李宏達就相關土地移轉、 地上物現況、使用情形地上物現況知之甚詳,並   於契約中註記簽認願與賣方同負履約責任。原告李宏達在此   時請求被告黃建峰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   共有人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另外為完善在系爭751-6地號土   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等事宜,共   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1日再行   簽署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黃建峰在   取得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建物   ,除自然毀敗之建物外,幾乎無新興建地上物,原告請求被   告黃建峰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   並無理由。  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 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嗣後被告江幸勳於84年11月5日與建商張永林訂立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房屋,被告江幸勳並無原告主張所謂興 建19-26號房屋和地上物(車庫)之情事;且為完善在系爭75 1-6地號土地上之 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 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 1日再行簽署確認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 江幸勳善意信賴與建商張永林所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 房屋,並於契約中約定將會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約160坪,日後以土地權狀之持分辦理移 轉之,相關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等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江幸勳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 原告所收回系爭2筆土地所獲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江幸勳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 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㈥被告陳長江並無如原告主張未經原告何玉玲同意於102年間將 其所有19-38號房屋拆除之事實;系爭19之38-1號建物(含 圍牆)有部分在時間經過下自然毀損(圍牆傾倒),被告陳 長江在103年3月15日,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0位共有人中7 位共有人(持分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下,使用、修繕、增建 之;又被告陳長江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之 38-1號建物,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之,被告陳長江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 75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上開建 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 林美紅所以能占有、使用系爭19-25號房屋係購買來自得繼 受取得讓與人之權益。又依元鼎山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 第2項規定,系爭19-2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 ,被告林美紅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且 被告林美紅已依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共有 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而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 與他人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 ;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 牆)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 平方公尺);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50平 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林美紅 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 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 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 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 49頁、第75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 莊房屋時,建商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 花台作為區隔,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 區的位置圖,位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 公室,買的時候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 一開始雖然沒有,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 約,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本院卷 三第413頁);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 買元鼎社區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 主委時也有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 我買的是A區;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 照以前的分區位置圖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16至417頁),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 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 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 守衛室,元鼎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 有房屋坐落之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 物、土地早已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 知悉之公示狀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使用到法定空地之情 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賴清華、陳長江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755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513至515頁、第519頁)、 本院113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 、113年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 (稿)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 113008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 (本院卷三第445至455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 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用至系 爭2筆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 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除其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占 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 尺);被告張玲嵐拆除其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拆除其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 1、E2、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 150平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拆除其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 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被告林美紅拆除其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 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 拆除其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等部分,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569-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89號、第38355號、偵緝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 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可預見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之匯款,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該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某時起,參與林宥芯、陳霖(以上二人均另經本院判決)、李道晟(另行通緝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鄭玉峰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而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被詐騙之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林宥芯引介,由鄭玉峰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道晟,該詐欺集團並另由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5日9時許起,接續假冒「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陳國華」、「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張文豪」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事證足認鄭玉峰知悉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為詐騙),以電話向劉美月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因而涉犯販毒洗錢案件,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強制入監執行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劉美月,因而致劉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玉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鄭玉峰再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即110年9月2日該次)並由林宥芯陪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行扣除以詐得金額2%計算之報酬及給予林宥芯之介紹費後,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玉峰對於其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 嗣告訴人劉美月遭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由被告 前往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並坦承所犯洗錢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 初係因伊積欠賭債,林宥芯知道後就介紹李道晟給伊認識, 說如果提供帳戶給他們匯款可以賺錢,說是國外建商要匯回 臺灣的錢,如果匯到伊帳戶內可以避稅,伊認知是建商的匯 款,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林宥芯引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提款由林宥芯陪同前往提領,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卷第14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57頁、第149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芯與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8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5號卷第5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卷第3頁、第26頁至第28頁、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33頁、審二卷第136頁至第148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道晟及林宥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林宥芯與李道晟間對話譯文、林宥芯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帳戶轉入帳號約定新增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訊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及背面、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偵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 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2.現行詐欺集團常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向人收取現金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抽傭比例為2%,例如提領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伊可拿到5萬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一卷第8頁 、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則其僅須提供帳戶、代為提領 並轉交,即可因此從中獲得2%之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 衡諸被告行為時年近40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經營 電器行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審二卷第154頁、第160頁 ),足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於依指示前往提領前 ,在與李道晟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先詢問李道晟:「劉小姐 要說是我的誰?」,李道晟則向被告稱:「行員有問就說是 你阿姨給你週轉的」等語(偵一卷第167頁、第102頁背面) ;又被告自陳提領時均係李道晟聯繫,提領後係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等語(偵一卷第7頁背面),則李道晟不僅要求被 告於提領時對銀行行員告知不實訊息,且被告並不知悉轉交 款項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前、後手間不僅毋庸確認彼此身 分,亦不須任何收據、憑證,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 之款項事涉隱晦。再參以被告與李道晟等人均素不相識,彼 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李道晟欲收 取之款項來源確係為建商匯款、避稅,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 對方匯入其自身或熟悉親友帳戶即可,當無須大費周章,覓 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收款及轉 交款項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況 被告始終未能陳明為何使用伊帳戶可達到避稅之效果,其於 偵查中亦自承李道晟並未出示確有建商之相關證明等語(偵 一卷第185頁背面),而其各次收取、提領之金額均多達200 萬元以上,甚而須向銀行行員告以不實提領人資訊,上開各 節均核與常情有違,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當能對此心生疑 竇;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 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 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 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 告上述提供帳戶供收取款項、進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過程, 李道晟甚至不親自與被告會面,而透過彼此互不相識之人提 供帳戶及提領、收取款項,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 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  3.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110年8月31日(按: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該次提領)當下伊有覺得奇怪,有故意拖延時間 ;當初李道晟就是指定伊去不同的銀行臨櫃提款,說這樣比 較不會被刁難,因為領太多大筆款項會被懷疑是詐騙等語( 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186頁);於審理時亦稱:伊當時很怕 是詐欺,所以李道晟提供劉美月的姓名和電話,說有問題可 以打電話去詢問,但伊沒有自己打去問等語(審二卷第157 頁);另其從事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提領前,尚曾於通訊軟 體中對李道晟稱:「明天可能不能跟你們配合了」、「我覺 得這個款項怪怪的」、「你們是不是詐騙啊?」等語(偵一 卷第196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兩次提領之前,均已對該等 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所預見。參以被告前於94年1 月26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因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 查,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等犯 罪手法,顯然有所知悉。況被告自陳抽傭比例係提領金額之 2%乙節,業如前述;又其在與林宥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所詢問之工作注意事項,亦全然僅涉及如何如何提領、如何 抽傭等項目(偵一卷第170頁),絲毫未曾詢及資金來源為 何及如何擔保來源合法,且其於審理時復陳稱:伊當時債務 壓力很龐大,對方一直說不是詐騙,是建商的錢,叫伊把金 流配合完就可以幫伊解決債務,伊當時走投無路只能相信, 在情急當下只能像溺水的人抓著木頭等語(審二卷第158頁 ),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即對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僅因需款孔急,貪圖可得提領 款項之2%之高額利益,遂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做何使 用漠不關心,遂聽從李道晟之指示,以其個人帳戶代為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提領、轉交不詳之人甚明。據上各節, 堪認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不法所得, 及其收取與轉交現金與不詳之人之行為係為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4.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本件首次提領前即已查悉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卻仍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贓款後提領並層轉上游,足徵被告確有同意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提供帳 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 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 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 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5.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並有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 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 錄予告訴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 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故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參酌被告僅係 於本件詐欺集團中,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 項再提領、轉交上游,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等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情 ,主觀上並不知悉,尚難逕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等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 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199頁 ),於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年 修正後同條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額為560萬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150萬元該筆 及被告以行動轉帳等部分之事實,惟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 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並 嗣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帳或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成 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及 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數次,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 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 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轉帳或提領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收取 、轉交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 卷第1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案件所扣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173頁背面 );而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諭知沒收,亦有該案判決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 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 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 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縱令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行 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抽傭比例為2%等語(偵一卷第8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宥芯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兩次提領後,均係抽出一 部分的錢自己留著,另一部分是介紹費給伊等語(偵一卷第 16頁背面),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11萬2,000元《計 算式:(280萬+280萬)x2%=11萬2,000》。該等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固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然被告本件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業如 前述,是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8份(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 均係本案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日後遭查緝到案後,對之為 訴追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帳時間 提領或 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9時58分、10時3分許 150萬元、 13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34分許 中信銀行重慶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 280萬元 2 110年9月2日9時50分許、53分許 130萬元、 15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9月2日 10時15分許 中信銀行板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臨櫃提領 250萬元 110年9月2日 11時8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4萬7,500元 110年9月2日 13時40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萬元 110年9月3日 1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2時2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900元 110年9月3日 2時3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3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5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12萬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6,000元 110年9月4日 2時1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4日 3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4日 7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註:起訴書漏列編號2匯款150萬元該筆及鄭玉峰行動轉帳等部   分。

2025-02-06

PCDM-112-金訴-933-20250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