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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160⑴所示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就同段16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160⑴ 面積87.61平方公尺、編號162⑴面積85.4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 陳明其所提係形成之訴,減縮其原審所主張之編號160⑴通行 面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所示56 .17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 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0⑴所示8.20平方公尺、編號16 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 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鄰地 即同段160、162地號土地(下稱160、162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 為160、1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為162地號土 地承租人。又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上 訴人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 ,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 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 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5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 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編號162⑵所示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 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財產署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 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且其主張之方案一 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二通行面積57.26 平方公尺(編號106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已 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起即出租甲○○占有利用,如採方案一,甲○○設 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均需拆除,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 權及甲○○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採方案二通行,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不 受影響,上訴人可利用方案二進出土地,對國有土地之權益 侵害小於方案一,能衡平兩造三方權益,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又袋地通行權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使用 ,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上訴人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 限制,161地號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僅需 3公尺,縱認需以該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方案二通行寬 度3公尺亦屬合法適當。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 且廢棄多時,上訴人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廢棄建物 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為5公尺即非有 理,況其並未證明路寬3公尺即無法建築,上訴人既未開始 興建建物,自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 戶通行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老 舊且已有損壞,方案一須遷移水塔及管線位置,連帶房屋牆 壁内之管線也需遷移,恐危整體房屋之結構,有坍塌之疑慮 ,影響甲○○一家居住安全,依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二,方不會 影響水塔、管線的位置,且路寬3公尺車輛即可通行,對兩 造均無影響,其僅同意按方案二通行。又上訴人可自160地 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 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提 出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列為先位、備位主張 。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一編號160⑴、16 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 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60、161、16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為管理 者,財產署於82年7月29日出售161地號土地予葉來𣗰,於82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60、161、1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㈢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㈣161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平房,建物西側設置大門,東南側另 有門扇。 ㈤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東側坐落磚造平房供其居 住使用,土地西側設置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其餘部分為空 地。 ㈥160地號土地為空地。 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同意以方案二(即被上證一109年8月5日函文所示通行 方案,面積以複丈實測為準)所載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㈧方案二所載通路為161地號土地現況聯外之通行方式,被上訴 人未設置障礙或阻礙上訴人通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 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 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 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 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 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161、160、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78-3、 178-6、178-4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財 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葉來𣗰,並於82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葉來𣗰之國有 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房地申購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193、209、215、223、249至259頁),足見161、 160、16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161地號土地得經由160 、162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瓊林路,嗣因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 讓與葉來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形,則16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 即財產署所有之160、162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巷弄再轉往聯外之瓊 林路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其 主張因有建築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方案一為適 當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稱:方案一通行土地範圍過多, 且須拆除甲○○之水塔及帆布車棚,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 及甲○○之用權益,非損害最少方法。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土 地建築問題,路寬3公尺即足,應採方案二通行等語。經查 :  ⑴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 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按需通行土 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 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1號、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61、160、162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先 位方案主張將來欲申領建築執照,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興 建房屋,建物大門口至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5公尺,應採方案一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6 0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袋 地通行權係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因而得出入之便,袋地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 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 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 權人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買賣取 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 足認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知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 就土地之利用將因而受限,且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係坐落老 舊平房1棟,現行通行方式即係自瓊林路行經160、162地號 土地走至該平房大門口,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物阻擋其通行 ,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方案二編號162⑴ 所示範圍,即為現況通行路徑,其路寬3公尺,足供161地號 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將來欲申領建照興建建物為由,主 張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不僅悖於1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之實際現況,且其擬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起造建物,依建 築設計圖可知係就161地號土地為完全規劃利用,以達土地 最大建物使用面積之利益與便利,使其自身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且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56.17+84.59 ),方案二通行面積合計57.26平方公尺(8.20+49.06), 相差83.5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 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 號土地同為住宅區用地,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利益影 響非微,且該通行範圍行經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 ,若非遷移無從達通行目的,亦致其權利受限,上訴人顯將 161地號土地本身所存在使用上之限制,轉嫁由鄰地承擔, 周圍地所有人要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來實現上訴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雖稱願無償協助遷移水塔及配置 管線云云,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受限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備位方案主張依方案二通行,觀之該方案通行範圍, 路寬3公尺,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使用,通行162地號土地之位 置與現況實際出入通行範圍大抵相符,經財產署陳明(見本 院卷第115頁),編號160⑴占用160地號土地面積僅8.20平方 公尺,並與其上原有平房建物南側出入口連接,足見方案二 足使161地號土地得出入之便,為一般通常使用,且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尚無造成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稱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若認上 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採方案二通行( 見本院卷第114、154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方案二通行 160、16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161 地號土地對160、162地號土地,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 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 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方 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本院 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不同意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 行160、162地號土地,有財產署109年8月31日函可參(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3頁),於本院仍就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予以爭 執,抗辯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上訴人一併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其通行之行為,自有保護必要,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方案二編號160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至上訴人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又本 件性質為形成訴訟,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並 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之形式所提通行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非訴之變更追加,縱本院不採上訴人先位主 張即方案一,亦無諭知駁回部分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2

KSHV-112-上易-10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戚其娟 被 告 朱辛宏 訴訟代理人 林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被告應將毀損之處回復原狀 。嗣於112年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起訴聲明為 下列原告主張(三)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下 稱訴字」卷一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 被告請求建築物修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 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 稱系爭建物)4樓、5樓之所有人。被告因兩造另案爭訟對 原告不滿,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陸續於5樓地板敲打 、在原告建築物RC結構上以電鑽鑽洞,致原告住處臥室、 廚房、衛浴、前、後陽台頂板,大小孔洞有數十多,天花 板出現裂縫、扭曲變形,被告甚在頂板與牆面銜接處灌入 異物欲使其剝離。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建物無法修復之 損害,影響結構安全、市場價值貶損。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如下:   ⒈㈠⒉,鑑定人未回答5樓嚴重潮濕為何沒剝孔,4樓為中間樓 層為何潮濕、剝孔;㈠⒊判斷原結構樓板厚不足、未增加小 樑分隔、長時間構造物自重造成沉陷。惟查,本件建物為 不足30坪5樓公寓,室內最長跨距不及6米,不符室內跨距 8米始增加小樑之要件。   ⒉㈡鑑定標的物(5樓)判斷長時間沒通風造成油漆剝落。惟 查,5樓占用頂樓平台雜物超重,壓垮屋頂造成塌陷、裂 縫、滲漏,非因通風不良之故;鑑定人選樣秤重採推積最 少區塊秤量,易造成主觀判斷鑑定偏差;112年7月7日現 勘4、5樓,判斷未見樓地板凹陷或破壞(見鑑定報告第9 頁)。惟查,鑑定當時5樓未清空、4樓天花板塌陷、裂紋 舉目可見,卻得出上開結論,尚非無疑;113年3月28日現 勘,鑑定5樓指定區域(客廳)移除物品後未發現鑽孔、 鑽洞或破壞。惟查,鑑定人於指定區域未蹲身拍照,須放 大照片方看到破口外開。又磁磚本身防水,然軸面破損、 縫隙、防水層破壞,水氣滲入造成發霉、漏水至樓下。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建物為屋齡40年老公寓,建造時建築法規和施工品質 要求尚非嚴謹,原告將其所有建物因年久自然造成之龜裂 歸責於被告打洞或其他外力因素,進而將維修費用轉嫁於 被告不道德。 (二)本件鑑定結果4樓天花板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 剝孔均屬漆面受空氣濕度、溫度之因素,非結構性破壞。 5樓確實無人居住,卻遭原告主張聽到被告敲打聲。原告 執意被告於自家地板鑽孔造成原告建物之間接傷害,有違 常情,併觀鑑定報告亦表示5樓地板未有鑽孔現象,原告 主張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樓因被告於系爭建物5樓敲打等行為 造成破壞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聲請後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 機關鑑定人經勘查鑑定標的物(4樓)及其樓上(5樓)之使 用現況,觀察建築物之梁柱結構是否有裂缝、或鋼筋裸露 、或漏水情形後,分析如附件,鑑定結論為「鑑定人依鑑 定標的物(1號4樓)天花板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 濕剝孔等情形,判斷該均屬漆面之受空氣濕度、溫度之因 損壞,非結構性破壞;鑑定人亦勘查鑑定標的(1號5樓) 樓地板,無發現鑽洞鑽孔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之行為;故 鑑定人認為無毀損、無量測之必要」、「鑑定標的物細紋 (1號4樓)天花板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均屬漆面 之損壞,非結構性破壞;且上層(5樓)指定區域,無發 現鑽孔、鑽洞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之行為」、「鑑定人依 鑑定標的物細紋(1號4樓)天花板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 剝孔,均屬漆面之損壞,非結構性破壞;且其上層(5層 )無發現鑽洞鑽孔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之現象,鑑定人判 斷無因遭被告毀損而有導致系爭建築物價值之減損」等語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是鑑 定人既已前往系爭建物會勘,並為如附件所示之分析,自 堪認其鑑定結論足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損行 為難以採信。至原告陳稱鑑定人於指定區域未蹲身拍照等 情,然觀諸鑑定人就原告所稱之天花板凹陷、漆面剝落、 漆面剝孔均有拍攝清晰照片(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估)報告書第32頁至第37頁),尚難僅因此即認上開鑑定 結論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件: (一)鑑定標的物(4樓)   1.使用執照登錄為住宅,實際為住宅「集合住宅」使用,僅原告一人居住使用,屋內堆放物品為必要家具、衣櫥、床鋪置放,屬少數居住使用之住宅建築。   2.建築物無增建或改造之情形;勘查建築物柱樑無裂紋,為項部樓板(天花板)有表面細紋龜裂、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等現象如照片10、12、15、16,鑑定人判斷該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均屬漆面之損壞,非結構性破壞,僅需重新批土整平再重刷水泥漆或乳膠漆即可。   3.經現場測量樓地板至項部樓板高度,如附件八;建築物室內地板不平整,如客廳中央部相對高程-11.5cm,至分間牆邊相對高程-11.0cm,高差4.5cm,明顯樓板中央部下凹而樓板頃斜不平整;鑑定判斷原結構體樓板版厚不足,且未增加小梁分隔,長時間構造物自重造成樓板中央部變位沉陷所致;本層樓版至項部高度值最低266.5cm~最高270cm,高差3.5cm,顯現出上建築物樓層高低之參差不齊的情形;是否因結構體承載後造成壓縮本層高度所致,待於鑑定標的物上層(5層)實際勘察後再定論;但,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柱樑及1B磗牆均無龜裂或損壞。 (二)鑑定標的物(5樓)   1.使用執照登錄為住宅,但實際包含入口陽台、客餐廳、臥室、主臥室、浴廁及廚房均堆滿堆高物品,第一次現勘時進入困難,室內無法行走,灰塵佈滿室內環境與物品,通風不良,顯現室內環境髒亂與不潔;現場勘查屬「無人」居住的情形。   2.鑑定標的物由於室內堆滿物品與行走困難,僅能以抬頭方式觀察牆面及天花板等硬體情形;地板因物品亂置,無法觀查;112年7月7日現勘,鑑定人於客廳區指定約2.5×2.5M區域,請被告清除物品及清潔地板,併下次現勘時勘驗地板有無鑽孔或其他行為。   3.鑑定標的物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潮濕斑剝,顯現因長時間室內無自然通風,造成油漆老舊變色且處處剝落現象。   4.鑑定人依現場情形,取0.5×0.8M區域物品秤重,以判斷是否樓板超載:    該區域物品以分次秤重方式,秤量物品重量;經量測後為127KG,則換算每平方公尺載重為127/0.5/0.8=317kg/㎡;再換算堆放面積比317×80%=253.6g/㎡,仍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最小活載重(住宅200kg/㎡),亦超過本鑑定建築物原建造執照申請案內結構計算書活載重200kg/㎡之設計值;顯現鑑定標的物(5層)之物品對放之重量有超載情形;該超載雖未對建築物結構體造成破壞,但堆放物品超載使建築物結構體變形與產生裂缝,隨時間增長而增多。    惟本鑑定案鑑定單位曾於112年6月27日新北市建師字鑑字第272號函請新北地方法院提供原建造執照核准圖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以能判斷本鑑定標的物上方5樓是否超載重量,乃未提供;但鑑定標的物4層,未見其上方天花板塌陷或柱樑結構因超載之裂紋破壞,5層亦未見樓地板凹陷與破壞,故本鑑定案無因5層超載而又有建築結構之損壞。   5.樓地板有無鑽孔或其他破壞行為,因被告持身體疾病理由無法配合清除堆放物品與清潔,故未執行地板鑽洞或其他破換行為。   6.113年3月28日現勘,鑑定人於客廳區指定約2.5×2.5M    區域,被告已移除物品及清潔地板,鑑定人現勘驗地板    無發現鑽孔或其他破壞行為如照片37~44。

2024-11-12

PCDV-112-訴-170-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徐靜足 林玉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李政妹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林為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為恭應分別給付原告徐靜足新臺幣41萬9,300元、給 付原告林玉馨新臺幣184萬1,5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為恭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靜足、原告林玉馨分別以新臺幣13萬 9,766元、新臺幣61萬3,841元為被告林為恭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為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李政妹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居 住於該處之林為恭(林李政妹之子)於32號房屋2樓燃燒物 品行為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由原告徐靜足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及 原告林玉馨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致34號房屋、30號房屋之結構、裝潢及家 具毀損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1萬9,300元、184萬1,52 4元之損失,林李政妹既為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林為 恭於屋內有多次燃燒物品之情形,仍未善盡注意義務防止其 再次引火,自有過失,另依照消防法第6條第5項及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林李政妹未於32號房屋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無法於火災發生時及早發現並通 報,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林李政妹並未於32號房屋使用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 防火上必要措施,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徐靜足41萬9,300元,及林李政妹自112年6月24 日起,林為恭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玉馨1 84萬1,524元,及林李政妹自112年6月24日起,林為恭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林李政妹部分:林李政妹已屆85歲高齡,有多項疾病纏身且 長期行動不便,平時居住於32號房屋之1樓,對於居住在2樓 之林為恭並無知悉其所為之可能及管理支配能力,林為恭乃 成年人,雖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然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應對自身縱火行為負責,且實務上見解認為不應將精 神疾病患者認知為「危險源」,否則將是對於精神疾病患者 之歧視及偏見,而林李政妹僅為林為恭之家屬,並非法定代 理人,法律上無任何規定或誡命要求林李政妹需管控林為恭 之行動或要求強制就醫,是林李政妹應無違反任何不作為義 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係在規範建築本身營業或住宿用途之建築本體構造設備之安 全,並非在規範個人行為,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乃92年8月19日 修訂之條文,然32號房屋興建於69年8月11日,不應以新法 之規定規範已建成之建物,況本件火災鑑定報告並未提及32 號房屋火勢之延燒與林李政妹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保 管建物不當或建物牆壁未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有關,原 告就此因果關係並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金 額,並未依法計算折舊,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為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徐靜足、林玉馨及林李政妹分別為34號房屋、30號房屋及 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2號房屋於112年4月30日因居住於該 處之林為恭於2樓曬衣間處,以打火機燃燒物品而起火,火 勢延燒至34號房屋及30號房屋,林為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7號案件起訴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情,有建物謄本、起訴書、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67-39、75-195、207-229 、303-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林李政妹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14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參以證人林佑松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以:我母親林 李政妹平時居住於32號房屋1樓,我住在2樓北側房間,林為 恭住在2樓中間的房間,我小時候就知道林為恭有精神方面 疾病,有在桃園療養院就醫,但他從過年前就開始沒有回診 ,從今年過年開始,他就不定時喜歡在家裡到處燒東西,常 常搞到家裡煙很大很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林 李政妹與林為恭雖同住於32號房屋,然實際生活空間分處於 該屋之1、2樓,有所區隔,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林李政妹委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立委任狀時之錄影畫面可知,其全程坐 立於椅子上,所需之物品皆由他人代為拿取及傳遞,並無法 起身(見本院卷第430頁勘驗筆錄),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其患有視網膜病變,行動不便而無法外出等情 (見本院卷第259頁),顯見林李政妹居住於32號房屋1樓, 無法自由移動至他處(包含2樓),得以實際見聞林為恭居 住時之起居及活動情況,再佐以林李政妹於27年間出生,現 已高齡86歲(見本院個資卷),其雖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然因患有失智症而伴有行為障礙(見本院卷第259頁診斷證 明書),生活起居均需由他人照顧,本院綜合其目前之心智 、精神及行動狀況,難以期待林李政妹知悉或可預見林為恭 有長期習慣引火行為可能,若課以其注意並約束同住林為恭 行為之作為義務,以降低林為恭不時的脫序行為作造成之危 害,確力有未逮,誠屬過苛。是林李政妹對於林為恭之行為 既無注意之可能,亦無由令其負擔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首堪認定。  3.次查,原告雖另主張林李政妹就32號房屋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設 置住宅火災警報器,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材等保護他人 法律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縱令林李政妹有違反此等義務 之事,仍須就此與32號房屋火災火勢延燒至34號房屋、30號 房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就32號房屋應設 置住宅火災警報器部分,本院細繹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記載本 件火災之報案時間雖為112年4月30日9時49分(見本院卷第8 5頁),惟本件失火處並未存有監視器設備或任何證人之證 述,得以知悉實際發生火災之時點(見本院卷第95頁),是 本件火災從實際發生到報案時間經過多久?如32號房屋設有 火災警報器,有提早多久發現本件火災發生及報案之可能? 提早發現之時間多少?是否即得防止火勢延燒至34號房屋、 30號房屋等情形,均屬不明,就此原告並未能舉證林李政妹 義務之違反與其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若本件實際火災發生 與火災發現時點同時或極為相近,則32號房屋未設置火災警 報器與34號房屋、30號房屋遭受延燒波及一事,即無因果關 係存在);就32號房屋未使用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材部分 ,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對於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要求,然本款之施行日期係於93年間,而 32號房屋早於69年8月11日即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69頁建 物謄本),此等規定是否有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既成建物, 已有可疑,縱令有之,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林為恭之不 法引火行為,已如上述,與32號房屋之構造或安全設備等是 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 第1 款規定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既未 能證明林李政妹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與其等受有損害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李 政妹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林為恭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徐靜足、林玉 馨所有之34號房屋、30號房屋因林為恭之引火行為受延燒波 及,業述如前,徐靜足、林玉馨主張其等分別受有41萬9,30 0元、184萬1,524元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估價單、發票及現 場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31-35、147-191 、265-359頁),經核無訛,而林為恭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所有之34號房屋、30號房屋既因林為恭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其等請求林為恭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徐靜足、林玉馨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為恭分別給付41萬9,300元、184萬1,524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315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2

TYDV-112-訴-217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陳金圍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 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53頁、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45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訴 字第164號、第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 ),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應專屬 本院管轄,另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至00 樓(稅籍編號:F14530214800,下稱系爭C棟房屋)及○○區○ ○路0段000之0、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 房屋(稅籍編號:F14530214801,108年12月31日門牌改編 前為○○○○0段00號、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下稱系爭 A1棟房屋,與系爭C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 8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核發之106板使 字第317號之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自106 年8月起課房屋稅。嗣再審被告依序核定課徵系爭A1棟及C棟 房屋10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2,801,032元及18,102, 388元,109年房屋稅計11,962,477元及16,762,171元。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7月31日新北 稅法字第10830547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9 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455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 ,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復 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 字第52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一審程序第2次調查證據的結果,依據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新北工施字第1102187440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指出「係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下簡稱 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的重要 證據。按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 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之情事,得依 法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因此,業已得出本案系爭之建築物, 即是法規範所謂「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詎原判 決對於此項攸關本案之建築物確屬「連棟式建築物」的重要 證據,完全恝置不論,未作為本案裁判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 ,涉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違反證據法則。  ㈡闡述該重要證物經予斟酌,應具體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下同)補充圖例1-15-(2)規定之涵攝過程 ,如下:按「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 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 情形。」為補充圖例1-15-(2)所明定。因此:1.應具體適用 範圍:係指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皆應具體適用。而 且,此兩種情形係屬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2.法規範構 成要件之涵義: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當然具有建 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情形。3.法規 範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者,皆應視 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綜上,這才是正確涵攝補充圖例 1-15-(2)規定之具體適用方法。足證,一審程序既已查得本 案系爭之建築物,即是「連棟式建築物」情形的重要證據, 依法應直接具體適用補充圖例1-15-(2)規定,並非補充圖例 1-15-(1)規定,殆無疑義。按法院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詎原判 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即涉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法應予再審等語。並聲 明: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或發回本院。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據,係指法 院得藉由感官查驗認知、與待證之要件事實相關的有形物而 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指摘本院於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 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而言。查該函係本院前審辦理109 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時,再審原告 為主張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於110年11月4日具狀 (本院於同月5日收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案卷, 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67頁)請求本院前審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查,該局則於110年11月19日以該函答覆略稱「… …旨案卷查106年6月15日設計監造建築師提供簽證說明書略 以:『…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層全區,地上層本次申請 A(含A1)、C棟、B棟非本次申請範圍),符合建築物部分 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 經施工完竣…』,是以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隨函檢送說明書供參。」等語(該 函說明三,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7頁、第478頁)。觀諸工務 局110年11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建 築師提供之簽證說明(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79頁),依部分 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所 謂「系爭房屋符合部分使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 物」,實乃建築師對系爭房屋是否屬「連棟式建築物」之「 涵攝」或「評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逕予核發部分使照, 至多僅能說明該局並未質疑建築師之見解。而該函文做為證 據資料,所能證明之客觀事實亦及於「建築師以系爭房屋屬 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核發部分使照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一事 ,至建築師(或包括新北市工務局)前開系爭房屋屬連棟式 建築物之主觀見解,本無拘束應於個案解釋與適用法律之法 院的效力。再審原告將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所記載之建 築師「主觀見解」當成「客觀事實」,已有誤解。 ㈢其次,原判決於整理兩造不爭事實與爭點部分,已經記載「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實及理由欄 肆,該判決書第10頁第16行至第18行),說明工務局110年1 1月19日函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之一。且再審原 告援引該函文,係為支持其系爭房屋屬連棟式建築物,系爭 A1棟、C棟,與A棟房屋各自獨立之主張,而原判決就系爭房 屋究為「一幢數棟」或「數幢」之法律上爭點,業於判決書 第12頁第31行至第18頁第28行間詳細論述,並說明不採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堪認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函對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縱原判決於前揭論述中並未特別指駁該函, 仍難認原判決「漏未斟酌」該項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工務局110年11月1 9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 際上係在質疑原判決未採取該函中「系爭房屋符合連棟式建 築物」記載,惟該記載僅為建築師(或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不拘束法院之主觀見解,再審原告將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 ,概念上已有誤解;況原判決已說明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 函係認定事實的依據之一,更詳細論述該函內容所涉爭點, 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足見該函對原判決結果亦無影 響,更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1

TPBA-113-再-32-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李阿順 訴 訟代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治 被 上訴 人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姿君 被 上訴 人 蔡嘉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易價值減損新臺 幣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鑑定費用新臺幣三十二萬元 各本息及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牆壁拆 除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 下稱蔡永治等2人)原共有之同段000、000、000號1至2樓房 屋(下稱舊有鄰房)相鄰,為共同結構體。嗣蔡永治等2人 拆除舊有鄰房,竟將系爭房屋之連續結構樑及版主筋切除, 而被上訴人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展公司)為被上 訴人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於舊有鄰 房原址興建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亦有不當。被 上訴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地面及牆壁龜裂。經伊委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 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8萬8,178元(未包含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 457元),且支出鑑定費用32萬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系 爭鑑定費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因系爭房屋傾斜一 部請求交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被上訴人共同違反民法 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5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蔡永 治等2人前在舊有鄰房加蓋3樓違章建築,舊有鄰房拆除後, 緊鄰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樓A牆壁(下稱系爭A牆壁 )未一併拆除,越界至伊所有○○市○○區○○段(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桃園市 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下稱桃園市鄰房 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2萬6,153元及新東公司、元 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蔡永治等2人自第一審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 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457元本息部分,原審 僅改判命蔡永治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 餘上訴,未據上訴人及蔡永治等2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屋齡30餘年,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已有多處樑柱、牆面、磁磚發生裂縫及剝落、房屋傾斜,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2月20日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報 告,鑑定測得之傾斜率為1/354及1/963,系爭新建工程施工 後並無明顯造成系爭房屋往建築基地加大傾斜,雖有造成系 爭房屋地坪及部分樑柱、牆面增加些許非結構性之裂紋等損 害,然經兩造合意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1月13日作成 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鑑定賠償金額38萬8,178元(包含修復費21萬5,276元及非工 程性補償費17萬2,902元),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依 據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超額提存66萬1,08 5元予上訴人受領。其次,上訴人遲至拆屋完成後6年半餘之 110年始主張蔡永治等2人拆除舊有鄰房屬侵權行為,顯已罹 於2年時效。另工程施作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自行申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 用32萬元,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且在蔡永治等2人於100 年購買舊有鄰房前已存在3樓建物,上訴人亦利用共同壁即 系爭A牆壁搭設棚架迄今,所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系爭A 牆壁之裂紋修補費用,上訴人請求拆除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7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土地 ;蔡永治等2人則係於100年9月1日因買賣取得舊有鄰房及坐 落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取得拆除執照,拆除舊有鄰房,核准開工日期為103年1 月22日,核准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又新東公司於107 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由元展公司承攬拆 除後基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2層之房屋1棟,於108年3月20 日開工,嗣於109年7月9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雖非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惟該公會接獲 上訴人申請後,由所屬技師及建築師進行初勘、會勘,除調 取舊有鄰房使用執照上建築物竣工照片、97年12月、99年11 月、104年11月之Google map歷史照片、引用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於108年8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及系爭房 屋之竣工報告、建照圖、竣工圖、結構計算書等件為依據外 ,並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尚不因其為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 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其鑑定舊有鄰房拆除而 切除連續結構樑、版主筋,且未予補強,造成系爭房屋因結 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致使結構強度大減有安全疑慮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並均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1萬5,276元及非工程性補償費17 萬2,902元,共計38萬8,178元,惟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 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萬1,085元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人 未領取而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固鑑定系爭房屋因舊有鄰房拆除不當致其 結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其補強費用為187萬3,457元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蔡永治等2人連帶給付確定),惟桃 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指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 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之費用。 至上訴人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後,復於110年3 月26日自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斯時鄰損案件協 調程序已終結,難認屬必要之鑑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桃園市 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費用32萬元。 ㈣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後之傾斜率小於1/200,雖有受 到系爭新建工程工地開挖施工影響,但尚在容許範圍内,可 以上開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不 致影響施工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並經 元展公司給付完畢,難認系爭房屋因鄰房施工造成傾斜致影 響結構安全而受有市價減損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倘於施工前 已有傾斜,縱於施工後有傾斜,發生之原因非必然與系爭新 建工程有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標的物加 測X向傾度:…T4的傾斜量較大,研判可能發生之原因有:⑴ 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房施工 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下較易 掏空。本次測量為加測之數據因無施工前之數據,故只能做 為標的物傾斜趨勢之分析,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並經證人孫震宇證述在卷。而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 ,自無從據此認定新增測量點傾斜之原因即為舊有鄰房拆除 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拆 除舊有鄰房及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影響結構 安全,其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損減金額若干,即無必要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造成市價 減損,為無理由。 ㈤系爭房屋與舊有鄰房屬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1、2層樓之 共同壁均為一人一半。而舊有鄰房自原共同壁增建3樓後, 經上訴人搭蓋棚架為使用,則自舊有鄰房拆除後所餘之共同 壁及其上增建之系爭A牆壁均與上訴人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且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現使用系爭A牆壁,更 就系爭A牆壁之牆網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裂縫之損 害賠償,益證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就系爭A牆壁為 使用。故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前即舊有鄰房拆除前已使用 系爭A牆壁,且自舊有鄰房於103年5月間拆除後,因1、2樓 所餘共同壁及增建系爭A牆壁部分均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上 訴人所有,更經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A牆壁10餘年迄今,則 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系爭A牆 壁。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2萬6 ,153元本息及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將系爭A牆壁拆除,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 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鑑定費用32萬元各本息及蔡永治 等2人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上訴部分):  1.按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多數原因事實存在,即須判斷多數原 因事實間之關係為何,該損害結果與多數原因事實間是否具 備共同因果關係(單一原因事實雖不致發生損害,然多數原 因事實相結合或累積即足生損害)、聚合(競合)因果關係 (個別原因事實均足單獨發生損害),抑或擇一(選擇)因 果關係(多數原因事實僅其中單一原因事實造成損害),以 明該損害究係何者所造成。本件原審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及孫震宇之意見,認系爭房屋傾斜可能發生原因 包括⑴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 房施工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 下較易掏空等4項原因;且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該測點T4傾度為1/60(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7頁、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似未排除鄰房 施工為造成傾斜之原因,且系爭房屋有靠向系爭新建工程側 傾斜之趨勢,則鄰房施工與其他3項原因之關係為何,是否 同為損害發生原因而具備共同因果關係、聚合(競合)因果 關係,抑或擇一(選擇)因果關係,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 地,惟原審僅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 並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逕認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無法證 明係舊有鄰房拆除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尚嫌速斷。其 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倘若系爭房屋因系 爭新建工程施工而發生傾斜,測點T4傾度已達1/60,上訴人 復主張縱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性,或得修繕回復受損前之物理 性原狀,然因受市場心理影響,仍減損其交易價值,並聲請 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之交易價值,自與其是否可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 系爭房屋可以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修復予以恢復,而認 上訴人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有可議。再者,原審 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結構補強項目之意見 ,認上訴人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連帶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87萬 3,457元,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鑑定費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則系爭鑑定費是否係屬上 訴人為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原審逕以該鑑定非屬必要之鑑定,而駁回該部分請 求,亦有可議。  2.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 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蔡永治等2人應將系爭A牆壁拆除部分,蔡永治等2人係辯 稱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與鄰房共同使用系爭A牆壁,以該牆 面搭設違章鐵棚架,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該共同壁之裂 紋修補費用,不符民法第767條要件,且違反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似未提出系爭 A牆壁與系爭房屋業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防禦方法。果爾 ,原審就蔡永治等2人所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未曉諭兩造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認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A牆壁所有權,不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就此 部分即屬突襲性裁判,自有未合。  3.綜上,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修復費用38萬8,1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 萬1,085元予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 人未領取而受影響,該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38萬 8,178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694-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海西 陳同明 陳同秋 陳曾甘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盤(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宏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芳鎭(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11日110年度營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2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錫宗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0.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朱玉椀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7.4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陳曾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12.3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20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彥博取 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中盤 、陳宏智、陳芳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辛部分(面積47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海西取得;編 號壬部分(面積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癸部分(面積187.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子部分(面積4 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陳彥博、陳 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海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同明、陳同 秋、陳曾甘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海西、 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陳文字於第二審審理時之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簡上卷209頁),上訴人聲請由陳文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簡上卷201、205、317頁),嗣陳文字之繼承人陳宏智、陳中盤、陳芳鎭(下稱陳宏智等3人)承受訴訟,並已於112年7月10日就陳文字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327、331、333、309頁),故列陳宏智等3人為上訴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  ㈡原審認「乙案著重保留現有建物,將編號癸通路設置路寬4公尺,及同時區別南北通路使用者,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而採用被上訴人陳彥博、陳海西、陳同明、陳同秋、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下稱陳彥博等7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原判決附圖三,營簡卷405頁)。惟上訴人及朱玉椀、陳曾甘分得之編號乙、丙、丁均毗鄰編號癸、壬之私設通路,乙案僅將朱玉椀、陳曾甘列為編號壬之共有人,未讓上訴人共有編號壬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編號壬向北再向東通行至南99線道,對上訴人不公平。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無須共有編號壬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即原判決之附圖一,營簡卷401頁)未顧及南北通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且未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惟甲案、乙案之東西向道路雖有歧異,然其就南北通路之規劃均相同,且道路寬度不論係4公尺或6公尺,均不須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應設置路寬6公尺之道路、迴車道,方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規定。然乙案之路寬未達建築法規規定之6公尺,而甲案編號壬之路寬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且有設置迴車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為地形方正,得供建築使用,未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編號壬係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較為公平。  ㈣設若認甲案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乙案修正,將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惟如認甲之1案亦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丙案修正,將其中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495、472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附圖甲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案 「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⒉備位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 圖甲之1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⒊備位聲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 甲之2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彥博等7人: ⒈自小客車底盤寬度不到2公尺,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寬度不超過2.5公尺,乙案編號癸部分私設通路寬 度4公尺,足以供通行使用,亦可讓共有人分得較多土地。 甲案編號壬私設通路寬達6公尺,較其所連接南99線道之4.5 公尺為寬,難認符合常情,且致各共有人須分擔較多道路面 積,未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又陳芳鎭於上訴審112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可接受乙案(簡上卷136頁),且同意 乙案之共有人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均大於甲案,陳宏智等3 人所提出丙案之私設通路亦為4公尺,顯見乙案編號癸之路 寬僅須4公尺,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⒉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於甲案、乙案須拆除之面積 分別約為16.31、15.07平方公尺,有被上證1附圖(簡上卷1 63頁),故原審認甲案因私設通路過寬,將使部分共有人必 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營簡卷397頁),並無違誤。乙案可 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拆除建物面積較小。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未規定迴車道之設置位置 ,上訴人若有迴車之需求,可設置在其分得之編號乙,其提 出之甲案卻將迴車道設置在兩造共有之編號壬,致被上訴人 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不方正,日後須拆除或修補建 物,甲案顯係不利於他人之方案。  ⒋上訴人無共有編號壬私設通路之必要:上訴人於乙案分得之 編號乙,可經由乙案編號癸或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有照片、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營簡卷381頁、 簡上卷165頁被上證2),其無通行及共有編號壬之必要。鑑 價報告有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111年4月27 日報告書44頁),上訴人之臨路利益與其他共有人相差無幾 。乙案編號壬之主要目的雖係要讓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通行 ,然編號壬為私設通路,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無 法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與其等間曾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 ,倘令上訴人使其共有編號壬部分,可能會再生爭執,故甲 之1案、甲之2案並不可採。  ⒌附圖丙案並非妥適:陳宏智等3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才提出 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丙案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 尺。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營 簡卷107頁),建物面積約1209.42平方公尺,然部分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實有 疑義。再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部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人並非相同,而致部分建物須拆除,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陳宏智等 3人所分得編號庚上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且已毀壞,有 現場照片為證(簡上卷513、514頁),丙案為保留該建物, 將編號子、戊、己規劃成不方正,陳同明、陳同秋所分得編 號戊上之建物須拆除較多範圍,陳彥博分得之編號己雖拆除 範圍變少,但其仍須拆除整面牆壁。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宏智等3人部分:  ⒈土地分割應盡量避免拆除其上之建物,甲、甲之1、乙案均會 使伊分得之編號庚須拆除大部分之建物,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乙上之建物拆除面積卻係最少,縱將空地分給伊等,對伊等 仍相當不利,伊等可接受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但伊無法 接受未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原審並未採用原判決附圖二 之方案,惟因希望盡量保留編號庚之建物,故將原判決採用 之乙案編號「子」私設通路位置變更而提出附圖「丙案」, 並非延滯訴訟。  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附 圖丙案所示。兩造並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 ,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核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壬、癸、子部分,均係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為確保 共有人未來之通行權,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此部分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陳同明、陳 同秋】、【陳宏智等3人】分別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故渠分 得同一位置並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本應考量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等因素,然由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由於共有人長久世居系爭土地,均 著重在現有建物之保留下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 市東山區之非都市地區,整體呈現不規則形狀,現有建物大 都為平房及三合院,屋齡40年以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上建物散落系爭土地各處,有的建物臨路、有的建物未臨路 等情,此經原審、本院會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可佐(營簡卷103-107、簡上卷361-377頁)。倘一方面欲 保留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方面欲使基地內道路須達 路寬6公尺以使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依系爭 土地之現況,實難以兼顧,此由上訴人先位聲明甲案,僅著 重編號壬所示之東西向寬度達6公尺,然卻未顧及南北向通 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恐無法達成上訴人一再強調 兼顧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可能性之目的,顯見甲案 縱使達到部分共有人上開利益,卻未能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 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 。反觀上訴人提出備位聲明附圖甲之1案、甲之2案,或陳彥 博等7人所提出之乙案,或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所提出之丙 案,其相同點為均原則上以各共有人長久占用現況範圍定分 割位置,且非必以基地內需留設道路寬達6公尺為分割方法 ,而係基地內分割出東西向路寬4公尺(1條)、南北向(2 條)私設道路,且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保持共有, 可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面積較大,均不失為較「甲案 」更符合共有人間意願及利益。  ㈡再觀諸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無非僅係分別修正乙案、丙 案,亦即將編號「壬」部分增加「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保持共有;至於乙、丙方案之差異則僅在於編號 「子」與編號「癸」之角度稍微不同而已。經查:   ⒈關於甲之1方案、甲之2方案、乙案、丙案,其中編號「壬 」部分均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是無論上訴人有無受分配取 得此部分,應不致影響上訴人通行利益,因編號壬主要係 為使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得以通行,然因上訴人前與陳錫 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為彼此共有土地爭執激烈,感情 破裂,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堅決不同意與上訴 人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簡上卷508、511頁 ),是審酌上訴人分配取得乙部分,除可經由編號癸部分 通行至對外公路,復因編號壬部分於分割後亦係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亦表示此為私設道路 ,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阻止上訴人通行,實際上不影 響上訴人通行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強令上訴人與陳 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就編號壬部分保持共有之必 要,故認編號壬部分私設道路仍以由陳錫宗、朱玉椀、陳 曾甘等3人保持共有,較為適宜。上訴人備位聲明甲之1、 甲之2方案,尚非可採。   ⒉至於乙案,為原判決所採取,丙案則係陳宏智等3人為保留 其分配於編號庚位置之現有建物,將乙案稍作修正即將其 中編號「子」私設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微調,至於路寬、長 度均一樣、面積亦大致相同(乙案48.16平方公尺、丙案4 8.40平方公尺);茲比較乙、丙案,分述如下;    ⑴陳宏智等3人於該2方案分配取得編號庚面積均為282.77 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分配取得乙案編號戊面積為 222.86平方公尺,丙案編號戊面積為212.36平方公尺( 即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    ⑵陳宏智等3人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為287.79平方公尺,無論 乙、丙案,其等3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編號庚、子、癸 ,含分擔道路面積)均為313.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 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登記應 有部分面積215.84平方公尺,依乙案、丙案所分配土地 面積(編號戊、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依序為245. 7平方公尺、235.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依 序多出29.86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    ⑶至於陳海西(編號辛、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陳 彥博編號(編號己、子、癸,含道路分擔面積)受分配 取得土地面積,於丙案反較乙案稍多(參113年6月7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55、58頁)。    ⑷由上可知,如採丙案,對陳同明、陳同秋而言,受分配 土地面積固然較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惟地形亦屬方 正,對私設道路通行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且陳 同明、陳同秋受分配土地面積本已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 出19.4平方公尺,必須提出金錢補償,即可經由調整補 償數額加以衡平(如下述),雖陳宏智等3人受分配取 得面積亦較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 然此與乙案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不同,且比較乙、丙案 其中編號戊、己、庚分配位置上現有建物拆除範圍,依 丙案需拆除面積將大幅減少。是權衡各方案優劣,實難 盡如人意,綜合考量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長期占有及通 行現況、減省拆除建物成本,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以 附圖丙案為原物分配,並由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屬 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 地應按附圖丙案分割為宜,然因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 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為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選定甲 案【(上訴人方案)中之暫編丙地號】為比準地(個別條件 :面積為150.54平方公尺、面臨6及3公尺寬巷道、地形呈近 方正、寬12.8公尺、平均鄰街深度12.2公尺、無尾巷等), 以比較法評估價之,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嫌惡設施等之差異程 度,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認為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 同明、陳同秋、陳曾甘,應分別補償予陳海西、陳錫宗、朱 玉椀、陳彥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13年6月17日估價 報告書39、60頁),堪稱客觀公正,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簡上卷469、470頁),自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 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依據。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丙案所示,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相互補償 ,以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陳宏智等3人 主張以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更為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同明、陳同秋、陳曾 甘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海西、陳錫宗、朱玉 椀、陳彥博等人。從而,原判決採附圖乙案併為金額補償,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 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台南市東山區嶺南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56地號(面積1990.57平方公尺) 157地號(面積599.55平方公尺) 1 陳文正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陳海西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同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陳同秋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陳曾甘 9分之1 無 18分之1 6 陳錫宗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7 朱玉椀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8 陳彥博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陳中盤 27分之1 27分之1 各27分之1 10 陳芳鎭 27分之1 27分之1 11 陳宏智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二、丙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3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60頁)(元/新台幣)  應提供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 金額合計 陳海西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陳中盤 陳宏智 陳芳鎭 4萬3767元 1萬7420元 2萬5097元 1萬7578元 10萬3862元 陳文正 13萬8792元 5萬5243元 7萬9586元 5萬5743元 32萬9364元 陳同明 2萬0207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5元 4萬7950元 陳同秋 2萬0205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6元 4萬7949元 陳曾甘 18萬0187元 7萬1719元 10萬3323元 7萬2368元 42萬7597元 應受補 償金額 合計 40萬3158元 16萬0466元 23萬1178元 16萬1920元 95萬6722元

2024-11-06

TNDV-112-簡上-5-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呂樟 呂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仁村 被上 訴 人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勝惠 被上 訴 人 呂三元 李呂玉女 呂玉雪 呂孟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吟謙 被上 訴 人 呂溪河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 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6. 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 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2 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1. 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呂玉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 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己部分 ,面積369.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庚 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 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25.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 諺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393.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呂吟謙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4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300.80平方公尺為道 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就上述分割方法之土地差額相互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四 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呂樟、呂逢、呂永源、呂三元、呂溪河、葉怡芳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各 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797、798地號 土地),原審採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年12月14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朴 測土測字245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附 圖一方案),無非係考量將來因分割後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同 人所生之訴訟糾紛,惟依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至G建物,係起 造於30年間,使用至今已有80年之久,且屋況陳舊,遠已超 過嘉義縣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其中編號C、E、F係為倉庫 及廁所,倘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14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朴測土測字 245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 ),僅須拆除編號C、E、F微小部分倉庫及廁所占用之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一方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所分得編號甲部分及被上訴人呂逢、呂 三元、呂溪河所分得編號乙、丁、戊部分,土地呈長梯形且 過於狹長又不方整,不利於將來土地發展之經濟效用,亦須 拆除被上訴人呂永源所有編號B之部分建物,而上訴人所提 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較方正,不狹長;另 原審認上訴人依附圖一方案分得編號甲部分與其所有同段79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地號土地)鄰接,將來亦可整體開 發,對上訴人並非全然不利,惟799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 並非與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審採用 多數決,未以每個共有人公平為原則。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吟謙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中,私設道 路編號寅部分均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按嘉義縣 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經建字第1120001846號函,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惟 均未設置迴轉道,若以此分割後,將來恐無法合法申請建築 執照,因此原審所判之分割方案確有不妥,故上訴人依其原 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為修改,重新劃設迴車道,另提出分割 方案,將私設道路編號寅部分設置長、寬各為9公尺之方形 迴車道,希望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發 給,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7日朴測土測字1604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方案),俾利兩造所 分得土地將來能合法建築使用。 ㈢、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僅須拆除編號C、E、F老舊倉庫及 廁所,其經濟價值不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 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並較方 正,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更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亦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 允、適當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願意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附圖三方案鑑價結果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找補。另被上訴人葉怡芳同意與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 ,並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而編號B建物北半部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呂永源亦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 1、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上有多棟於30年間起造之建物,為祖 先辛苦建造之起家厝,目前屋況良好,尚在使用中,不同意 拆除建物,該等建物代表在地四大家族於當時即分配之土地 位置,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原在地地主繼承 祖先分割協議及既有建物所在位置分割,亦為多數共有人認 同之最佳分割方案,使土地利用效益最大;而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若依上 訴人方案分割,將會拆除被上訴人呂吟謙與被上訴人呂孟諺 共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E、F建物及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 號C建物,被上訴人呂吟謙所分配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呂溪 河、呂永源家族所居住之編號B建物,將來勢必會衍生拆屋 還地之糾紛,上訴人方案若需原生地主先拆除自己現居住之 建物,然後再分到旁邊較為方正之土地,則有何意義,故不 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797、79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外地人來此購地,且上訴人取得應有部 分後即對其前手呂榮輝之姊姊呂金蘭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鈞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該案主張「上訴人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依法應承接前手,接受家族默認於分管位置 」,可見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時默認分管位置,如今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案又捨棄原默認之分管位置,挑選上訴人自己喜 歡之位置,無視原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又衍生更多拆 屋還地之衝突,其動機不可取。 3、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雖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相連,但為L型土地格局,且過於狹長並不利使用;反觀 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分配土地位置與上開 799地號土地相鄰,更為方正,且上開799地號土地雖屬農牧 用地,但將來可整體開發,確實對上訴人有利,且僅拆除編 號B建物一處牆角及部分雨遮,為拆除既有建物最少之方案 ,應屬合理分割方案。 4、因被上訴人呂吟謙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編號寅部 分係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規定應設置車道及同 意增設迴車道之規劃,方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故按原審所 提附圖一方案修改,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 年9月20日發給,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9日朴測土測字162 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四方案) ,因土地價值不大,認為不用鑑價找補。又被上訴人呂樟、 呂險、呂郭秀桃、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吟謙、呂溪河、呂 孟諺等8人均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且同意依被上訴人呂吟 謙所提之附圖四方案分割,即附圖四方案為多數人一致認同 之分割方案,亦不再造成拆屋還地之糾紛。 5、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 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四方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 ,826,309元,而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總價為14,773,795元 ,可見依鑑價結果附圖四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若採上 訴人所提附圖三方案,將拆除使用中之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 有編號C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及 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倘判決此方案 ,則其他共有人應補償編號C、E、F所有權人重置費用約220 萬元。 ㈡、被上訴人呂險、呂郭秀桃:同意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 四方案。 ㈢、被上訴人呂樟、呂溪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附圖四方 案。 ㈣、被上訴人葉怡芳(兼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同意分割後與 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 ㈤、被上訴人呂永源: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三方案。 ㈥、被上訴人呂逢、呂三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797、798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惟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 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6.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 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李呂玉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69.87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23.29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25. 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諺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 393.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吟謙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4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寅 部分,面積300.80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 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 呂險、呂郭秀桃、呂樟、呂溪河依附圖四方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四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52.07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怡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呂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78.11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呂永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呂三元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溪河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7.26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樟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47.2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險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63.0 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呂玉女取得;編號壬部分,面 積63.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玉雪取得;編號癸部分 ,面積509.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郭秀桃取得;編號 子部分,面積128.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孟諺取得; 編號丑部分,面積401.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吟謙取 得;編號寅部分,面積251.35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呂永源、葉怡芳依附圖三方案分 割。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 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 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 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又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系爭79 7、798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797、798地號土地 屬乙種建築用地,而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均過半數,有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合併 分割同意書可證(原審卷一第43-59頁、本院卷一第413-459 頁),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97、798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㈡、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797、798地號土地東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北邊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側有 一巷道,且系爭797、798地號土地,除了編號A為鐵皮工寮 、編號B為磚造平房及樓房、編號C、D、E、G為磚造平房、 編號F為廁所外,餘皆為空地,此有現況圖、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可憑,並經原審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797 、798地號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現況圖所示。 ⑵、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 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 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 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 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 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 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797 、79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位於系爭797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上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依上開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此對 兩造使用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亦均有必要。原審所採之附 圖一分割方案中,方案並未設置迴轉道,難認妥適,自不宜 採納,而兩造於本院所提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均 有設置迴車道,合先敘明。   ⑶、就本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怡芳、呂永源主張 採用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呂吟謙、李 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呂險、呂郭秀桃、呂樟、呂溪河 主張採用附圖四分割方法。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整體而言,大致方 正,使用經濟效益較高;而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 玉雪、呂孟諺所提如附表三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 土地之整體價值雖為最高,然該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 丁、戊土地均呈現狹長型,不利於分得編號甲、乙、丙、丁 、戊土地之共有人,而僅對分得編號庚、癸部分之被上訴人 呂險、呂郭秀桃等2人因可兩面臨路較為有利;又被上訴人 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固主張如採取附表二即 附圖三之方案,將造成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遭拆除,住戶 無處可居云云,然查目前居住於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之住 戶,除被上訴人呂永源、呂溪河為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共 有人外,其餘住戶均非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 上訴人呂永源乃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被上訴 人呂溪河主張附表三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然姑不論依附表 二即附圖三或附表三即附圖四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呂溪河 居住於編號B磚造平房及樓房南側,上開二方案就該部分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均非完全分配與被上訴人呂溪河,是被上訴 人呂溪河以為其日後居住為由,主張附表三即附圖四之方案 ,亦與實情不符。又若採上訴人所提附表二即附圖三方案, 固將拆除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號C磚造平房一角及被上 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及被上訴人呂吟 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然編號C磚造平房、編號E之 農具倉庫、編號F之廁所均為老舊磚造建物,或僅為倉庫使 用,並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現況圖、及現場 相片可稽,將此部分設為道路,由共有人依附表一之分割後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縱須拆除前述老舊建物,損害 不大。被上訴人呂吟謙、李呂玉女、呂玉雪、呂孟諺抗辯附 表二即附圖三方案將拆除被上訴人呂郭秀桃所有編號C磚造 平房一角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E之農具倉庫 及被上訴人呂吟謙、呂孟諺共有編號F之廁所,形成巨大損 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之 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台上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即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 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 補償之必要。本件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即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 應有部分土地價值互有增減,或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 ;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查: ⑴、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其提出估價報告 (外放)供參。估價師至現場履勘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21條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以國內經 濟情勢分析、景氣指標、區域環境、交通地理位置、鄰近土 地建物利用、鄰近交通運輸、產業活動、未來發展趨勢、不 動產市場概況、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利用等因素 綜合研判,逐筆估算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金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上開估價報告,鑑定人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 之資格,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 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⑵、依前述說明,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分割以如附表二即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妥適,依該方案分割後,如附 表四所示之「應補償人」受超額分配;「應受補償人」則受 分配不足,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97、79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羅仲元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葉怡芳,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葉怡芳為共有人之一且同意 分割,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上訴人羅仲元所分得土 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797、798地號土地之地形、位置、 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系爭797、7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如附表二即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 附表四所示,應屬適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797地號 798地號 1 呂樟 1/48 1/48 5250/252002 5250/252002 2 呂險 1/48 1/48 5250/252002 5250/252002 3 呂逢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4 呂永源 1/6 1/6 42000/252002 42000/252002 5 呂郭秀桃 25/96 19/96 56645/252002 56645/252002 6 呂三元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7 李呂玉女 1/36 1/36 7000/252002 7000/252002 8 呂玉雪 1/36 1/36 7000/252002 7000/252002 9 葉怡芳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0 羅仲元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1 呂溪河 1/18 1/18 14000/252002 14000/252002 12 呂吟謙 38/192 31/192 44636/252002 44636/252002 13 呂孟諺 19/192 14221/252002 14221/252002 附表二:附圖三方案(上訴人所提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應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葉怡芳 140   甲 246.59 33.41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羅仲元 140 3 呂險 52.50   乙 46.23 6.27 4 呂樟 52.50   丙 46.23 6.27 5 李呂玉女 70   丁 61.64 8.36 6 呂玉雪 70   戊 61.64 8.36 7 呂永源 420   己 369.87 50.13 8 呂逢 140   庚 123.29 16.71 9 呂溪河 140   辛 123.29 16.71 10 呂三元 140   壬 123.29 16.71 11 呂孟諺 142.21   癸 125.23 16.98 12 呂吟謙 446.36   子 393.08 53.28 13 呂郭秀桃 566.45   丑 498.84 67.61 全體共有人   寅 300.80 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合  計 2520.02 2520.02 300.80 附表三:附圖四方案(被上訴人呂吟謙所提之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應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葉怡芳 140   甲 252.07 27.93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羅仲元 140 3 呂逢 140   乙 126.04 13.96 4 呂永源 420   丙 378.11 41.89 5 呂三元 140   丁 126.04 13.96 6 呂溪河 140   戊 126.04 13.96 7 呂樟 52.50   己 47.26 5.24 8 呂險 52.50   庚 47.26 5.24 9 李呂玉女 70   辛 63.02 6.98 10 呂玉雪 70   壬 63.02 6.98 11 呂郭秀桃 566.45   癸 509.95 56.50 12 呂孟諺 142.21   子 128.02 14.19 13 呂吟謙 446.36   丑 401.84 44.52 全體共有人   寅 251.35 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後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合  計 2520.02 2520.02 251.35 附表四:附圖三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樟 呂險 呂郭秀桃 李呂玉女 呂吟謙 呂逢 90元 625元 24,129元 120元 9,897元 34,861元 呂永源 364元 2,541元 97,987元 486元 40,191元 141,569元 呂三元 90元 626元 24,129元 119元 9,897元 34,861元 呂玉雪 29元 203元 7,819元 38元 3,207元 11,296元 葉怡芳 26元 183元 7,040元 35元 2,888元 10,172元 羅仲元 26元 183元 7,040元 35元 2,888元 10,172元 呂溪河 90元 625元 24,129元 120元 9,897元 34,861元 呂孟諺 59元 411元 15,867元 79元 6,508元 22,9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774元 5,397元 208,140元 1,032元 85,373元 300,716元 附表五:附圖四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險 呂郭秀桃 李呂玉女 呂吟謙 呂樟 48元 1,525元 23元 670元 2,266元 呂逢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永源 1,169元 37,536元 540元 16,507元 55,752元 呂三元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玉雪 195元 6,249元 90元 2,748元 9,282元 葉怡芳 1,446元 46,461元 669元 20,432元 69,008元 羅仲元 1,446元 46,461元 669元 20,432元 69,008元 呂溪河 918元 29,470元 424元 12,960元 43,772元 呂孟諺 128元 4,116元 59元 1,810元 6,113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7,186元 230,758元 3,322元 101,479元 342,745元

2024-11-06

CYDV-112-簡上-61-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勝 ,嗣變更為蕭復,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憑( 見卷一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下稱不老強籌備處)、李妍慧為被告,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兩造具狀補正不老強籌備處之組織型 態或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見卷二第185-186頁),因不 老強籌備處本為籌備中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具 一定之組織,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獨立財產,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本院於113年6月4 日裁定駁回關於不老強籌備處部分之訴(見卷二第369-370 頁),此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法人土 地改革紀念館(下稱土改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 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下稱地政所)。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土 改館新臺幣(下同)11,651,225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 系爭1樓房屋返還土改館之日止,按月給付土改館821,70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地政所3,806,946元,並自110年6月1日 起至系爭2樓房屋返還地政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地政所244,8 00元。嗣兩造因訴外和解,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1 樓、2樓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㈡部分( 見卷一第237-239頁),不再請求積欠租金,改為請求閒置 期間租金損失、仲介報酬,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 ,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租金損失等,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改館、地政所各自與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 、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李妍慧均於109年12月9日各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不老強籌備處分 別向土改館承租系爭1樓房屋(240坪)、向地政所承租系爭 2樓房屋(162.82坪;前開1、2樓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作 為養生館營業處所,租期為10年,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 爭租賃物交付不老強籌備處進行整修,不老強籌備處則交付 訴外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手舞足道公司 )簽發之支票作為押金及租金。嗣不老強籌備處認系爭租賃 物有違建、未設2座直通樓梯等違法情形,無法請領建物變 更使用執照,不能達租賃目的,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手舞足道公司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核准命手舞足 道公司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就租金支票 (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嗣110年9月2日 租賃雙方就系爭租賃物進行點交,並合意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賃物興建於55年間,不能適用85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5條規定,縱有適 用,原告未曾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不合法或要求補正;又系 爭租賃物先前出租土地銀行30餘年,該銀行於靠近大門附近 增設1、2樓樓梯(下稱系爭增設樓梯),使第2座逃生梯得 連接至地面層,已符合建築施工規則第95條規定,系爭增設 樓梯、2樓後陽台實係1樓屋頂平台,與陽台下方管理員室、 車道均為興建當時即存在,未曾遭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要求 拆除;被告並未向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要求原告提 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依據,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4 款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情形。爰依附表1-1、1 -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租約終止後 閒置期間租金短收之損失、仲介報酬損失、110年3月至9月 攤費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 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後,伊委託勝弘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進行裝修,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95條規定關於2座直通樓梯之要求,系爭租賃物需額 外興建1座2樓至1樓之逃生梯,始可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雖表示可增設室內梯,惟此舉將嚴重影響伊經營,如何容 忍無關之樓上住戶使用逃生梯進入2樓營業區域,尚且需規 劃樓梯面積、出入通道、逃生門,將使營業面積大幅縮減, 故無法接受室內梯之提議;又設置室外梯需檢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原告卻以地主不願提供,系爭租賃物無法達成租賃契 約約定使用目的,不老強籌備處發函就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請原告配合補正無果,不老強籌備處承租房屋係為合 法經營按摩業,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租約五.㈢.⒋約定 甚明,苟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將無法營業使用,此為原 告身為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另系爭租賃物存有諸多違建(1 、2樓間內梯、管理員室、車道)及欠缺1座逃生梯之瑕疵, 可認系爭租賃物不符合用以經營健身業之約定使用狀態,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及攤費;兩造於110年9月2日合 意以系爭租賃物現況點交,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 ,且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第三人,原告請求回 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及仲介報酬、攤費及水電費均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392-3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土改館、地政所於109年12月9日分別與不老強籌備處簽訂系 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見卷一第23-69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不老強籌備處,系 爭租賃物隨即委託勝弘公司進行整修,並拆除內部裝潢如原 證2照片所示(卷一第71-87頁)。  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 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有到達2樓。  ㈣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 表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㈤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有110年3月19日 台北興安郵局第244號、同年月30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87號、 同年4月1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89-11 9、第137-141、275-299頁)。  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 備處,承諾願意配合修建逃生梯,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不老 強籌備處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 現租金支票,有110年3月31日台北南海郵局第275、279號、 同年4月12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21 -135 、143-153頁)。  ㈦手舞足道公司於110年4月間獲准本院假處分(110年度全字第 106號,下稱106號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 就租金支票(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或轉讓 予第三人,手舞足道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7日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全丙第211號 函核發禁止命令(見卷一第155-175);嗣原告聲請獲准本 院命手舞足道公司限期起訴,手舞足道公司未遵期起訴,本 院因而撤銷106號假處分裁定,且106號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廢棄。嗣原告於110年10月、1 1月陸續提示兌現110年4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支票,連同先前 提示兌現之押金支票,原告合計取得7,465,500元(見卷二 第153-157、298頁)。  ㈧不老強籌備處與原告於110年9年2日簽署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 (見卷一第333頁),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 原告,點交時狀態如被證12照片(見卷一第363-380頁)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 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查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9月2日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 ,已如前述,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被告李妍慧於同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58頁)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2日合意終止至明。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務第2款租客義務約 定:「甲方(按即原告)交付房屋予乙方(按即不老強籌備 處)時,乙方已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用後,應盡其保持義 務,並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返還房屋時,須將設備 維持堪用狀態返還甲方(屋況及提供設備如設備點交清單所 示)。固定物及甲方提供之設備若非自然損壞時則由乙方修 復獲負全部賠償責任」;第3條第4項保證金約定:「保證金 為月租金額2個月,...。乙方同意於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 ,乙方遷空後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本項保證金由甲方 扣除乙方應負擔之費用或債務後,無息退還乙方」;第4條 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其他限制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 如需內部重新裝潢,在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應先徵得 甲方同意始得為之。裝潢設計及材料均需符合消防安檢之規 定,並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令。租賃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同意固著物按現況返還,非固著物則需淨空並清掃乾淨 ,...(前開「固著物/非固著物」,應於返還、點交標的物 時,由雙方會同確認,始得認定之」;第7條返還租賃標的 物約定:「如到期乙方不願續租或本約提前終止、解除時, 乙方應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甲方,並將公司設立 登記辦理遷移或註銷,...」(見卷一第33-37、61-65頁) 。  ⒊依系爭租約所附之附圖器具設備,固可認原告交付系爭租賃 物予不老強籌備處時,係提供1樓、2樓冷氣設備為附屬設備 (見卷一第35、49、69頁),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 務第2款既已言明,不老強籌備處如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 用,則有保持義務,並於返還房屋時將設備維持堪用狀態返 還,依字義上反面解釋,不老強籌備處如認附屬設備不堪用 ,則無保持義務。關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不老強籌備處應 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原告一節,兩造固有不 同解釋,然遍觀系爭租約所有文字,並無任何承租人返還租 賃物時需回復原狀或簽約時租賃物原狀描述之相關約定,再 者,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既已明文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承租 人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顯然承租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至明。原告主張現況交屋之情形,僅限於重新裝潢完成, 不包括內部全部拆除變成毛胚屋之情形云云,其主張已跳脫 租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並非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於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徵得原告同意後,不 老強籌備處得進行內部重新裝潢,此觀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甚明,佐以租約第4條第2條約定於 租賃終止時,內部重新裝潢後之固著物,需按現況返還,且 需雙方於點交時會同確認固著物/非固著物範圍,以及免收 租金裝潢期之約定,依系爭租約前後文義,所謂租賃物「依 現狀」並遷空後交還,應認係指租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時之租 賃物現狀,而非指簽約時之租賃物現狀,至為明酌,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或援引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 用,均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固提出 室內裝修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卷一第177-183頁),然其自 承係依110年9月點交時之房屋現狀,逕交付予新租客等語( 見卷二第161頁),實難認原告提供之固定物或設備有修復 之必要,亦難謂原告因固定物或設備損壞而受有損害,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附表1-1編號1、2、附表1- 2編號1、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仲介報酬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不老強籌備處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故意不履 約,侵害其對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5 條第3項乙方要求特別條款第4款約定:「雙方認知,乙方承 租標的物目的係特定營業,須依法申請標的物變更使用執照 為健身服務業(按摩業),故若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 執照,本租賃契約應自乙方知悉(最遲110年3月31日)無法 取得變更執照之日終止,乙方可於終止日後一個月內騰空返 還標的物完畢,但甲方得以向乙方請求交屋返還日前租金之 半數」(見卷一第35、63頁)。系爭租約既已明定承租人不 老強籌備處租賃目的在於經營特定營業項目即健身服務業( 按摩業),且須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事涉系爭租賃物本身客觀 條件是否符合臺北市政府掌管之都市計劃、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管處、都市發展局否准之 結果,不老強籌備處顯然無法自行決定,況且系爭租約已明 定如無法順利取得變更執照,承租人至遲得於110年3月31日 之前,於知悉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日得終止租約,顯然對於 不老強籌備處能否順利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尚有變數一節契約 雙方均有共識,而被告依臺北市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作業 須知取得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 (預查)(見卷二第91-95頁),並非毫無作為,難認不老 強籌備處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 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 賃物遭承租人僱工拆除成為毛胚屋情狀,固提出拆除前後對 比照片為證(見卷一第71-87頁)。惟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重新裝潢、第11條第2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原告 對於承租人將對系爭租賃物進行室內裝修以利經營健身服務 業(按摩業),知之甚詳,原告甚至同意支付承租人拆除補 償費30萬元(見卷一第39頁),益徵不老強籌備處僱工拆除 租賃物內部之行為,係基於承租人地位所為不具可歸責性、 違法性。原告既以110年9月2日點交租賃物時之現況交付予 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餐廳,見卷二第289頁),亦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請 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1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並非 有據。不老強籌備處或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縱 認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之111年1月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吉品海鮮餐廳,並給予該餐廳3個月裝潢免租期,於閒置期 間短收7個月租金,並支出仲介報酬(即附表1-1編號2、附 表1-2編號2),亦非屬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租約第3條第5項請求附表1-1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大樓公共管理費用:依實際 支出由各使用戶依使用面積比例分擔之,每月由甲方統籌收 支(此項費用包括:⑴水電費,依照水電使用總度數核算。⑵ 電梯使用保養費。⑶大樓公共清潔費。⑷警衛人員及大樓公共 管理費。)乙方應於收到攤費通知後次月5日前將管理費逕 匯入... 」(見卷一第33、61頁)。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 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 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 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已通知不老強籌備 處繳納一節,固提出附表及通知掛號號碼為證(見卷二第34 3-34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各次掛號回執 為證,無從認定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寄送攤費通知 予不老強籌備處。惟原告既以歷次書狀表明攤費及水電費數 額,亦屬通知方法,不老強籌備處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⒊關於被告就攤費及水電費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為10層,1層面積825.98㎡,2層面積538.24㎡,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可參(見卷一第 403頁)。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條第39款規定:「直通 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 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 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 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 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㈠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 A-1 組者。㈡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 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㈢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 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四○平方公尺者。㈣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 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 ○平方公尺者」(見卷二第87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 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依法應設置2座直達樓梯。再依內政部109 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73號函揭示:「三.原 僅設置1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應設置2座以上 直通樓梯者,檢討上開第95條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應通達之 樓層,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建築物層數為8層以上之建築物, 依同編第95條規定各樓層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故增設 之直通樓梯應通達各樓層。...」(見卷一第405頁)。而系 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 有到達2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系爭租賃 物使用執照原核准類組為「紀念館」,如要變更營業項目為 按摩業、餐館業、瘦身美容業、其他休閒服務業,依建管處 預查結果,均不符合規定,不老強籌備處需先辦理建築物變 更使用執照等情,有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查詢表(預查)可稽(見卷二第91-93頁)。依臺北市 政府都發局113年1月18日函,揭示於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 照時,建管處將重新檢討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設置2座直通樓 梯之限制等語(見卷二第217-218頁),可知如不能符合, 勢必無法通過變更使用執照,此可觀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1、2樓增設1座 室內梯自明(見卷二第257-258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 依現行法令檢討不符各樓層應設置2座直通樓梯之規定,應 非無稽。  ⑵查被告委任之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因原戶外梯只通達2層,必須延續至地面層始 符規定,故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卷一第269頁) ,惟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表示出租之基地限於 現狀使用,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 273頁)。不老強籌備處遂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見 卷一第89-119、第137-141、275-299頁),原告則於110年3 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備處,承諾 願意於1樓內部適當位置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費用由原告 負擔,且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 現租金支票等語(見卷一第121-135 、143-153頁),益徵 系爭建物應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以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該部 分雖非租賃關係之給付義務,卻有利於承租人達成特定營業 之承租目的,使承租人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應屬出租人之附 隨義務。然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就2樓至1樓逃生梯設置位置 應設於室內或室外,各有現實及利益考量,無關對錯,惟審 酌不老強籌備處最終確實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亦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4點約定於110年3月31 日之前終止系爭租約,縱認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不老強籌 備處亦僅得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附表1-1編號3所 示攤費及水電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老強籌備處仍應 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應堪認定 。  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見卷一第33頁),原告土改館 本得以保證金扣除不老強籌備處應負擔之攤費及水電費329, 767元,原告土改館於109年12月15日已提示兌現1,643,400 元保證金支票,扣除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之後尚有餘額 ,原告自不得依租約第3條第5項另請求被告再給付附表1-1 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附表1-1、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政 所5,10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1-1:土改館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7,896,1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5,451,900元 仲介報酬: 153,384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3 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 329,767元 依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 共計: 14,131,151元 附表1-2:地研所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3,317,346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1,713,000元 仲介報酬: 77,112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共計 5,107,458元

2024-11-05

TPDV-110-重訴-833-20241105-4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虞萍 再審被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張家豪, 並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 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 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牆面遭再審 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之電箱A(下稱系爭 電箱)及附件B、管線C、D(下就B、C、D合稱系爭線路,系 爭線路及系爭電箱合稱系爭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設備、 返還占用牆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 )牆面,系爭梯廳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設備於起造完 成時便已設置系爭梯廳,過往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應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得無償使用系爭梯廳之默示協議 等語,未斟酌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13日函文 (下稱營建署101年函文)明示不受本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 定專用之限制,兩造於98年就系爭梯廳及系爭地下室,均約 定作為伊等之專用部分。且市府人員另回覆稱本條例第9條 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營建署101年函文及市府 人員回覆則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依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之聲明 (詳附表所示)請求判決。㈢請求開庭審理新證據並對特定 區分所有人做公平合理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 下室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系爭設備則在 系爭梯廳牆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 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 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系爭大樓為非無梯廳 之建物,參酌系爭大樓竣工圖,系爭設備設置之系爭梯廳位 置,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 及通往污水池之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獨立經濟效用,不具有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無從作為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 ,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系爭設備於系爭 大樓65年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再審被告就 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予再審原告或系爭地下室前所有 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梯廳存有供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默示協議,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等語,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係認定系爭梯廳並 非獨立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再審原告縱為 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所有權效力範圍仍不及於 系爭梯廳,自與本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定之共用部分不受本條例第7條限制,可約定為專用部分等 情,分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 有誤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梯廳已達成默示協議一事復行爭執,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 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營建署101年函文,然再審原 告既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該函 文(見本院卷第83頁),客觀上顯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且 該函文第2頁僅在闡釋本條例第55條之規定,未能證明再審 原告曾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梯廳達成約定專用之協議。至再 審原告另主張曾與市府人員請教專用部分遭共有物占用,經 市府回覆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未提供相關回覆結果到院,縱認相關回覆存 在,亦無從據此推翻默示協議存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 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請求開庭審理新 證據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編號 聲明 一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內系爭電箱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 三 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箱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四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之系爭線路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 六 再審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七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4,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1

TPHV-113-再-61-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雷光圓 被 告 何明財 何嘉富 何文賢 何嘉惠 李春枝 何凱翔 何俊宏 柯金玉(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應欽(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瑞堯(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心怡(何明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9地號 土地)對被告共有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78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78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2、3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 ,原告78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建築使用之需求, 因7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遭認定為違建,需向公所申請建 築執照,建築基地需有與建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 ,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設通路 寬度需為6公尺,需取得785地號、789地號及被告共有之786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中之785地號、789地號土地,經 前案即鈞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判決確認就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 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785地號土地上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本件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地既屬於既成道路 ,以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連接上開附圖二所示准予原告通行之範圍,得以對外通行至 嘉79-1鄉道公路,應屬於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 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固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 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85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 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 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 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42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確有未來建 築使用之需要,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鋼 構鐵棚,施工進行中,南、北側均有他人建物,東側設有數 座圍牆及種植芭蕉樹,僅能從西北側邊界通往785地號土地 ,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等數間建物,原告主張通行78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空地,其 上鋪設水泥地及設有水溝蓋,鄰近之785地號土地為柏油道 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112號函覆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 東側、南側、北側均有建物存在,與最近之嘉79-1鄉道間因 他人土地阻隔而未相鄰,是原告主張所有之789地號土地為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公路連 接,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基於78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取得建築執照之需求, 主張通行至嘉79-1鄉道公路之通行路線,除本件786地號土 地,須經由同縣鄉段000地號、789、796等地號土地,並提 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申請書圖為證。而原告先對78 5地號、789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主張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經前案判決認定:建築基地需有與建 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方能獲准建築,私設通路 所需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 設通路寬度需為6公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難認原告主張需寬度6公尺之 道路為可採,應以如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D(寬度5公尺之方 案)即符合建築使用,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785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 785地號土地上面積108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準此,原告通行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主張附 圖一通行權方案A部分,因前案判決已認定自784、785地號 土地地籍線向南平移5米之782地號土地、793地號土地通行 權方案(寬度5公尺)為已足,故採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 案A部分,連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以至公路,並無變更 現狀或土地用途,且通行路線相互連接完整,得滿足原告為 建築符合通常使用之通行權需求,且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 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為通行周圍地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就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且於上 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本於相鄰關 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 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 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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