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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劉書辰 被 告 鄧春瓊(英文名:DANG XUAN QUYNH)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28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損訴外人 葉哲男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42萬512元(含零件38萬892元、工資2萬 1620元、塗裝1萬80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12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1月6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5-69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亦 行經上開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責任 ,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 成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2萬512元(含零件38萬892元、工資2萬 1620元、塗裝1萬8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07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6日,使用時 間為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6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萬1620元、塗裝1 萬8000元,總額為8萬3293元(4萬3673元+2萬1620元+1萬80 00元=8萬3293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被告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原告駕駛直 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3293元【計算式:8萬3293元×70%=5萬83 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3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892×0.369=140,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892-140,549=240,343 第2年折舊值 240,343×0.369=88,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343-88,687=151,656 第3年折舊值 151,656×0.369=55,9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656-55,961=95,695 第4年折舊值 95,695×0.369=35,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695-35,311=60,384 第5年折舊值 60,384×0.369×(9/12)=16,7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384-16,711=43,673

2024-10-25

TCEV-113-中簡-1047-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李士結 快速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李士結自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快速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及 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李士結駕駛被 告快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李士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快速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士結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李士結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7月20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134元折舊後為823 元,加計工資3244元、烤漆5412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9479元(計算式:823元+3244元+541 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35-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黃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68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90÷(5+1)≒1,4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990-1,498)×1/5×(2+1/12)≒3,12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990-3,122=5,86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868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10,500元,合計為16,368元 。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901-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張哲瑀 被 告 曾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然查,經本院觀看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前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3DMZ135098_0000000 0000000000),顯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39秒許,當 時道路前方路況壅塞,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 稱肇事車輛)於顯示方向燈後立即切入外側車道,即插入系 爭車輛與前方車輛中間之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從影像中之引擎及女性聲音可 以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在看到肇事車輛切入外側車道的時 候,有加速往前行駛,從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繞過肇事車輛 ,不讓肇事車輛插入其與前方車輛中間,未能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本院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原告保戶車輛之駕駛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各 應負擔50%過失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15,500元(工資費用1,20 0元、烤漆費用5,000元、材料費用9,300元),經折舊後修 復費用為9,675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 車輛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 由金向企業社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巫金定到 庭證稱略以:我負責維修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左後門、左 後葉,當時主要撞擊部位為左後門、左後葉,系爭車輛葉子 板、車門飾板有擦傷,還有一個輪弧需要更換,該部分不需 要烤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 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 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 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 足採認。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原告保戶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戶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同為50%,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林婉珍之賠償請求 權,自應承擔林婉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838元(計算式:9,675元×5 0%=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小-146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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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訴訟代理人 駱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鑑估修復費用65,20 0元(工資費用17,7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31, 500元),經折舊後為36,85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維修費用過鉅等語置辯,然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 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 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 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小-1720-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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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張哲瑀 被 告 邱垂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 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 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 ,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 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既對於其駕駛車輛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不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防止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經被告申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局鑑定,然因事故跡證不明,故無法鑑定事故等 情,並有該局民國113年5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9360 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 稱以:我沿連城路外車車道行駛,前方道路減縮,我禮讓 左邊的計程車先過,等計程車走後,我注意右邊有幾台機 車,等我視線回頭,就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原告保戶謝福 原稱以:我沿連城路內側直行,被告在我右邊,因為塞車 所以走走停停,我就跟著前車,前車走我也走,突然旁邊 就有碰撞聲等語,足徵原告保戶及被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9頁) 之認定相符。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 291元(計算式:12,390元*3760/16000*0.1=291元),加 計工資9,478元(計算式:12,390元*12240/16000=9,478 元),共計9,769元,負擔50%之過失責任即4,885元,為 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小-620-202410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潘延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83,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3

NHEV-113-湖小-1000-2024102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誌懇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2

NHEV-113-湖補-602-202410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另應提出更正被 告姓名或名稱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6,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 告起訴以「甲○」為被告,並未載明被告姓名或名稱極其法 定代理人,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另本院已查知「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 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32-202410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趙生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3公里處 北向入口匝道單一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到原告所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下稱本件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全院卷證,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 的證據來證明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卷內也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院無 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 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296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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