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劉書辰
被 告 鄧春瓊(英文名:DANG XUAN QUYNH)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28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損訴外人
葉哲男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42萬512元(含零件38萬892元、工資2萬
1620元、塗裝1萬80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12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1月6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5-69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亦
行經上開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責任
,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
成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2萬512元(含零件38萬892元、工資2萬
1620元、塗裝1萬8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07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6日,使用時
間為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6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萬1620元、塗裝1
萬8000元,總額為8萬3293元(4萬3673元+2萬1620元+1萬80
00元=8萬3293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被告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原告駕駛直
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3293元【計算式:8萬3293元×70%=5萬83
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3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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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892×0.369=140,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892-140,549=240,343
第2年折舊值 240,343×0.369=88,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343-88,687=151,656
第3年折舊值 151,656×0.369=55,9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656-55,961=95,695
第4年折舊值 95,695×0.369=35,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695-35,311=60,384
第5年折舊值 60,384×0.369×(9/12)=16,7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384-16,711=43,673
TCEV-113-中簡-104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