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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啓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3 月29日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啓章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   被告劉啓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   58、120 頁)、證人游智程及鄧碧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   (見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希望判緩刑,我有賠償了(見   本院卷第42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因其施工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游祥豪受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考量告訴人之父游智程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與被告   洽商和解事宜,使被告誤信,進而與告訴人之父成立和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一事,乃被告無力再賠付告訴人   ,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和解之原委,自不得將無法調、   和解成立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未曾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   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所稱已與告   訴人之父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之父40萬元乙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說明如上,亦難認為原審量刑有何疏漏。從而   ,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   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   定(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參照)。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   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定之。至於被告   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乃係法院綜   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後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 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考量被告因誤信而與告訴人之父簽立和解書、給付   告訴人之父40萬元(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0 頁),以   及證人鄧碧惠證述與被告前去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之家庭情   形(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被告相當積極致力於和解,   具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經此刑   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表示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上述被告因誤信而與告訴人之父   簽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之父40萬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情,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此10萬元僅屬本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命給付之一部分,   而非額外賠償,且不影響該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被告如有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宣告 所命負擔 被告劉啓章應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以前,依本院113 年 度投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其中新臺幣10萬元予 告訴人游祥豪。

2024-12-12

NTDM-113-交簡上-19-202412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紀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林盈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2-附民-268-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許瑋芩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365-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羅如蘭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366-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張文瀞 被 告 林盈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2-附民-267-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69 號、113 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壕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   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予刪除,「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 年5 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 年4 月27日起」(見草屯警卷第47頁);證據部   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7、128 、135 、17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後之規   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   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   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核,被告陳稱   我不知道對方有幾人,只有跟他們在網路上聊,沒有語音通   話過(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且過程與告訴人藍笠君   所述情節大概相同(見草屯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5 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二者(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   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7 、131 、164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見本   院卷第53至56、85、109 至113 、137 、164 至166 頁),   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未因此   獲得報酬,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車司機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  ㈨沒收  ⒈被告陳稱並未因此獲得好處或報酬(見霧峰警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6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承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並擔任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作。林承壕、「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林承壕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 ,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洪祐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呂靜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以收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笠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藍笠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祐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祐慈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祐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呂靜玫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51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我把甲帳戶、乙帳戶的存 摺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傳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跟其他銀行借貸,後來對方說貸款沒有過,過了幾週 ,對方說把錢錯轉到我的帳戶裡面,請我把錢再轉走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與對方聯繫貸款內容之訊息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融資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係其於後續報案時,依警方要求再行與「融資專員」 聯絡所製作,而「融資專員」僅曾回覆「在」、「對」等語 ,實難憑此遽信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等節 為真。又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當庭扣押)可知,被告曾向「安妮寶貝」表示自己是收 詐騙回來的錢,且觀諸被告與「宙斯」間之對話紀錄,可徵 「宙斯」確有介紹被告與「融資專員」聯繫,被告則依指示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出,「宙斯」並答應被告因此即可 獲得報酬,有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主觀上與「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 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轉匯行為,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藍笠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藍笠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02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0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2 洪祐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祐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④5000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3 呂靜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靜玫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137-20241210-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何晉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附民-152-20241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金訴-341-20241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暐爵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 、247 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237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有利於   被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iger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   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   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7 、247 頁),而有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為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符合數罪併罰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應執   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俟上訴所犯數罪併罰案   件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法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毋寧為妥適之實務操作,並無不當(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考   量被告所犯其他類似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   第25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95 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4 、277 號刑事判決等)   並未各別以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本案亦不於此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㈨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 %(見本院卷第237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獨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為避免分別計算困   難,以全部提領金額新臺幣65萬9 千元計算之)。至於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   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   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 被害人曹育慈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害人周秉緯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害人洪翊倫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害人林雅媚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害人童筱潔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被害人周芸汝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被害人彭孔文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被害人陳岳聖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被害人王彥鈞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呂錦瑩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被害人鍾權信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被害人彭云洸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被害人曹建成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被害人張育碩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被害人陳宜鈴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賴暐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暐爵(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iger」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持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再依「Tiger」指示之方式轉交所提領款項,即可獲 得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賴暐 爵與「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朱龍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俊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明峰(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李玲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行為,使曹育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賴暐爵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南投縣 草屯鎮某處公共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曹育慈等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秉緯、童筱絜、周芸汝、彭孔文、林雅媚、陳岳聖、 王彥鈞、呂錦瑩、鍾權信、彭云洸、曹建成、張育碩、陳宜鈴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暐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公共廁所,便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每日領取報酬之事實。 2 ㈠證人即被害人曹育慈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寄物櫃及收寄證明聯照片。 證明證人曹育慈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周秉緯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截圖、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秉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翊倫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一卡通交易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洪翊倫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林雅媚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雅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童筱絜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童筱絜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童筱絜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周芸汝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及發文、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芸汝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彭孔文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發文及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孔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岳聖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岳聖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友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彥鈞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錦瑩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鍾權信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權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彭云洸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云洸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曹建成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曹建成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育碩遭冒名申辦之愛金卡及悠遊付電子之付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育碩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使用其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存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宜鈴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朱龍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龍麟如附表編號1、11至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1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8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錄影檔案及截圖、附表所示朱龍麟、陳俊源、李明峰、李玲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起訴書。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甚且於112年5月招募其他車手,顯然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 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各被害人之詐 欺贓款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與「Tige r」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曹育慈(未提告)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曹育慈,佯稱為車庫娛樂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票設定錯誤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曹育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8分、42分、48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龍麟 112年6月3日17時45分、46分、54分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6萬元、 4萬元、 4萬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2 周秉緯 112年6月初,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周秉緯購物,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復以未開通金流服務,致無法下單購買為由,要求周秉緯配合相關程序,周秉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18分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源 112年6月3日15時24分 、25分(2次)、26分、27分、17時4分 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2萬元、 1萬6000元、 4000元(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3 洪翊倫(未提告)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洪翊倫購物,惟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遭入侵無法交易,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聯繫方式,洪翊倫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24分 4萬7000元 同上 4 林雅媚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林雅媚之子,佯稱為中國信託專員,以申辦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為由,要求配合匯款,林雅媚為協助其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31分 1萬4985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25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峰 同編號6、7 同左 同左 5 童筱絜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童筱絜購物,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童筱絜之帳號凍結無法使用為由,提供童筱絜不實蝦皮聯繫方式,童筱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1分、2分 草屯南埔農會(南投縣○○鎮○○路000○0號)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6 周芸汝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周芸汝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4分 1萬7640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29分、30分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5萬元、 1萬5000元 7 彭孔文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票券,彭孔文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12分 1萬7640元 同上 8 陳岳聖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陳岳聖,佯稱為誠品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駭客入侵盜刷款項為由,要求配合處理,陳岳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33分、35分 5513元、 4513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44分 草屯南埔郵局(地址同前) 1萬1000元 (手續費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9 王彥鈞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冒用王彥鈞友人身分以LINE聯繫王彥鈞,請求借款,王彥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47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7時3分 草屯南埔農會(地址同前) 2萬元 (手續費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10 呂錦瑩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呂錦瑩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9分 5880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7時13分、14分 全家便利商店金昌店(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4000元(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11 鍾權信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臉書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與鍾權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無法下單,提供鍾權信不實蝦皮聯繫方式,鍾權信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8時37分 1萬503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龍麟 112年6月3日17時51分、18時18分、54分 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南投縣○○鎮○○路000○ 00號) 9萬9000元、 6000元、 1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不詳方式轉帳匯出) 12 彭云洸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彭云洸購物,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銀行人員身分致電,佯稱開通金流服務功能須先匯款云云,彭云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6分、41分、59分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6007元 同上 13 曹建成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曹建成購物,復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融協議,致無法下單購買為由,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聯繫方式,曹建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8時44分 2萬9717元 同上 14 張育碩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網購平台優仕曼及銀行客服名義致電張育碩,佯稱訂單異常,須配合處理,張育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9時59分、20時2分、4分、14分 3萬元、 3萬元、3萬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玲玉 112年6月3日20時23分 屯全家便利商店富鼎門市( 南投縣○○鎮○○○ 000號) 14 萬9000 元 15 陳宜鈴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網購平台愛上新鮮名義致電陳宜鈴,佯稱消費款項遭誤植,須配合處理,以免信用卡遭盜刷,陳宜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 2萬9980元 同上

2024-12-10

NTDM-113-金訴-408-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蕭漢溪與廖愛亮間前有買賣土地之爭執,蕭漢溪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至廖愛亮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 0號之住處前,適廖愛亮欲搭乘其子魯冠伍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出門,蕭漢溪即上前與廖 愛亮就先前土地買賣之事再生口角,廖愛亮不欲多談,遂前 往甲車車旁準備搭車離開,詎蕭漢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徒手壓住甲車右側車門之方式,妨害廖愛亮搭乘甲車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廖愛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漢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漢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廖愛亮討論土地 買賣事宜,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到告訴人家 的時候,告訴人的女兒剛好牽著告訴人出來要坐車,我是去 找告訴人說有人想要買土地,問告訴人要不要賣而已,我沒 有用手抵住車門不讓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都是亂講的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9 至64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魯冠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並有 廖愛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6、21、22頁)、魯冠伍提供 之手機錄影檔譯文(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10月2 2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及手機錄影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112年 12月19日我要出門時被告來找我,說現在價錢很好,叫我把 那塊地拿出來賣,我沒有要賣,被告就變臉開始大聲講話, 我兒子魯冠伍本來要開車載我出門,車子停在騎樓門口,我 就準備要上車離開,被告就用手擋住我車門不讓我上車等語 ;證人魯冠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我本來要 載我媽媽廖愛亮出門,廖愛亮從家裡出來要準備上車,車子 開到家門口前面,當時我覺得奇怪母親怎麼沒有上車,後來 發現我太太范彩鳳喊說有人抵住我的車門,不讓母親上車, 於是我就走下去看,看到被告蕭漢溪用手抵住車門,不讓我 母親上車,隨後我就走回車上,拿我的手機進行側錄等語; 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12月19日早上廖 愛亮跟被告糾紛過程中我全程在場,那時候我先生(即證人 魯冠伍)把車子停在騎樓的時候,我扶著媽媽(即證人廖愛 亮)上車,因為我習慣先幫媽媽開車門,突然隔壁水電行柱 子那裡躲著被告蕭漢溪,就突然衝過來用手肘按住車門,我 嚇一跳,我以為他是媽媽的朋友,禮貌性跟他說阿伯什麼事 ,我們跟媽媽有事要出門,第二次被告蕭漢溪還是不讓我們 上車,被告蕭漢溪說沒有妳的事情,就抵住車門不讓我們上 車,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約1、2分鐘等語。可知 不僅證人廖愛亮、魯冠伍歷次證述內容一致無矛盾,且證人 廖愛亮、魯冠伍、范彩鳳3人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亦互核相符 ,並無可疑之處。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魯冠伍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可知,現場 有一女子聲音說「他不讓我媽媽上車」(見本院卷第71頁) ,證人范彩鳳並證稱略以:我剛才有聽到勘驗的錄音,那是 我的聲音,那句「他不讓我媽媽上車」是我說的,「他」就 是指被告蕭漢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證人范彩鳳 曾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上車離去之舉」 ,益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甚明,被告空言 否認,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僅因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竟妨害告訴人搭乘甲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念 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尚屬短暫,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不佳、 有100歲之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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