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嫚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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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仁於民國112年1月6日清晨6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康寧路1段86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 淑女自康寧路1段86巷之行人穿越線上由東往西穿越,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擦 傷、右膝挫傷、左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 創傷後調適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臺北市內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563-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8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興路,適有同向右 後方由告訴人吳嘉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被告之車輛右側,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之車 輛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側挫傷 紅腫、下巴擦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26-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補充先由被告邱建財依指示至超 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印偽造「邱柏凱」工作證,並於向 告訴人呂赫取款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邱柏凱」 簽名後行使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 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400 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 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 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月收入 約4萬元,須扶養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之父親,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0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邱柏凱」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   被   告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財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呂赫 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呂赫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日盛股 票APP程式,致呂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邱建財 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呂赫收取新臺幣400萬元,並交 付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記載日盛公司大章印文1枚、經辦 人員「邱柏凱」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呂赫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邱建財收取之款項則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嗣呂赫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款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本案 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翻拍照片、多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15-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轉讓之毒品及數量欄內「數 量不詳」更正為「0.5公克」;證據清單編號6之證據名稱欄 內「113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更正為「113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補充「被告陳麗雲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10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83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行為,藥 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所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同次向「小龍」、「阿龍」購買取得,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 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 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當 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漠視法令禁制 ,轉讓禁藥致毒害擴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 ,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且素行不良,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期間尚短,主要目的為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並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人數、數量,各該犯罪情節程 度,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 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00號 、第AA000-0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對應罪刑之主文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0.4196公克,淨重19.6751公克(驗餘淨重19.612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4.953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合計毛重13.7861公克,合計淨重10.1668公克(驗餘淨重10.1045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7.8386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81號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停止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黃素玲、王月珠。  ㈡基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對面某網咖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4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陳麗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純質淨重22 .791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素玲、王月珠。 2.坦承於113年5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坦承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對面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2萬4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 2 證人黃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時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2.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3 證人王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2.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所有。 4 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住者蘇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所有。 5 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住者呂來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受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6張、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物品。 8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22.7917公克。 二、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 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 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 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所 犯上開轉讓禁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安非他命18包,或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轉讓者 時間 地點 轉讓之毒品及數量 1 黃素玲 113年4月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王月珠 113年5月1日至 113年5月6日14時40分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檢驗結果 1 毒品安非他命18包 陳麗雲 1.編號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612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4.9531公克。 2.編號2至18: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045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7.8386公克。 2 磅秤1台 陳麗雲 X 3 現金7,000元 王月珠 X 4 紅黑小背包1個 陳麗雲 X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57-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謝淑 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900元,並未 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暨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 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防水及粉光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現在聯 絡不到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9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   被   告 林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林飛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以「假網拍賣場認證」之方式,向謝淑端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至17分, 接續3次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49954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飛則依指示,先至不詳地 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6月27日13時36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昆陽郵局,提領謝淑端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1次,9900元),復將該等贓款丟包 在指定之地點等處所,以此方式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目的。嗣因謝淑端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淑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4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訴-1718-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之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00」,第13行之提領方式更正為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提款時間欄內日期均更正為「112年6月3日」 ,及補充「被告潘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 字第1130056056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告訴人塗靖淑受騙金額非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為憑,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 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執行觀察、勒戒 前從事輕鋼架隔間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0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為圖獲得借款之利,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小均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 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款項。潘偉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均」及臉書 暱稱「龍脈珠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上直播販賣翡翠珠 寶,向塗靖淑佯稱「翡翠珠寶皆為真品」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45分許,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潘偉銘則依暱稱 「小均」指示,再於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塗靖淑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後,復將該等贓款攜至臺南高鐵站內,交由暱稱「小均」指 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塗靖淑匯款後發 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靖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塗靖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購買珠寶照片及保證書及收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塗靖淑 (提告) 112.6.30 15:45 72,91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6.30 16:51 115,000元 臺南區某郵局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23-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稱被告 係以質地堅硬,且破碎後極易傷人之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 頭部,頭部乃人身佈滿血管、中樞神經,脆弱且極易受傷害 之處,而致告訴人「挫傷、擦傷、腦震盪」外,告訴人尚因 此有「前胸」、「右肩」、「右手臂」、「右膝」等身體部 位之擦傷、挫傷。顯然被告不法侵害、毆打告訴人身體(包 括脆弱頭頸部位、甚至臉部)之犯罪行為,次數不僅1次, 係以頻繁手法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少10次以上。是被告主觀 上至少應有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於被告犯行後, 花費鉅資頻繁就診,方得使臉部傷痕淡化。被告實際應具備 殺人故意,縱因告訴人當場閃躲,而未致發生死亡結果,被 告所為仍屬殺人未遂行為。更有甚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尤令告訴人難以甘服。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 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案發時、地我用完餐後要走回我家, 被告尾隨我,突然從我後方抓我胸部,我轉向他時,被告再 次摸我胸部並親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踹被告一腳,但並未 踹到,被告就走回店家繼續用餐,我往回走跟上被告詢問為 何要摸我胸部跟親我,接著被告同桌友人向我辱罵,接著被 告就拿起酒瓶從我頭上打下去,當下滿頭滿臉都是血,且玻 璃瓶全碎,後續警方到場後通知救護車將我送至汐止國泰醫 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⒊惟證人即案發店家之外場人員李宛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在場,因告訴人喝酒沒付錢,我上前跟她要新臺幣(下同) 80元,告訴人拿100元給我,隔壁有桌客人表示要幫她出, 告訴人說我恐嚇她還推我,我不理告訴人就進去,然後她的 100元就掉在地上,被告就撿起來要給告訴人,後續狀況我 不瞭解,過5分鐘我出來至外場騎樓,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摸 她胸部,問大家有沒有看到,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 ,後來告訴人就拉被告的手過去且親被告嘴巴,然後自己稱 被告親她對她性騷擾,被告被激怒,因為被告也喝酒,就持 酒瓶砸向告訴人。被告沒對告訴人性騷擾,是告訴人自己拉 被告的手過去,再稱被告摸她胸部,在旁客人都說沒有看見 ,告訴人就自己親向被告的嘴唇。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時 我有看到,被告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⒋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光碟中以手機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 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13秒,經播放後,畫面 中身穿深色衣褲之女子(下稱甲 ,即告訴人)看向畫面身 穿深色衣褲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而B男右手自桌上 拿起某樣物品,接著往甲 方向走近,此時甲 隨即轉身準備 離去,並背對B男。B男靠近甲 身後時,右手高舉起手中物 品,此時甲 也轉過頭來,B男隨即持該物品朝甲 頭部正面 揮擊一下,甲 頭部遭揮擊後,便後退幾步,拉開與B男之距 離。B男往身旁餐桌移動,此時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 ,及一名淺綠色上衣之男子走至B男身旁,當B男又以右手拿 起桌上某樣物品時,作勢要往甲 方向而去時,上開走至B 男身旁之一男一女隨即攔阻B男,將B男往後拉開,使B男遠 離甲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  ⒌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因告訴人質疑被告 對其性騷擾,被告因感遭告訴人誣陷,一時氣憤下,持酒瓶 朝告訴人臉部正面揮擊一下,隨後被告即無再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當時較嚴重之傷勢 為「右側額頭瘀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皮瘀腫」(見偵 卷不公卷第36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起因 ,併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工具、攻擊部位、力道、造 成之傷勢等等,尚不足致人於死,併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處之 環境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難認有致人於死之意欲。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至 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該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 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 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與前揭上訴之主張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並由檢察 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 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4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 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 ,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 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 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 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 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改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丙○○於112年7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介青熱炒店)餐 敘飲酒時,與代號AD000-H11247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 年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 朝甲 頭部敲擊,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併輕微腦震盪、臉 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臂擦挫 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李宛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傳喚則未到庭,惟在場證人李宛逸證稱:當時伊 在外場騎樓聽到甲 說被告摸她的胸部,並問大家有沒有有 看到,但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後來甲 就拉被告 的手過去,且自己去親被告的嘴巴,然後稱是被告親她,對 她性騷擾,但被告沒有性騷擾甲 等語。另現場之監視影像 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性騷擾甲 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7-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呂赫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SLDM-113-審附民-115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盧信年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戒毒決心,且有 正常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邁父母,所為施用毒 品犯行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要 屬有據;審酌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案刑罰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之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於112年9月2日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殘留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針筒交予警方,向警方供承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復於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除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及早脫離毒害,以將2種毒 品混合施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戒毒之意志力非堅;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明顯失出 而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 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惡性顯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重。 又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 所稱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項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欲證明其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有工作一節,列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子,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根、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信 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關於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 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3至15行關於「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之記載 更正為「經警盤查,其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殘留第一 級毒品成分海洛因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供 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盧信年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 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言非真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 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 屬無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 ,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 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 ,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 24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8頁 ),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 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年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盧信年於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 12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加水稀釋 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 ,盧信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又經盧信 年同意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年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 2753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 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信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罪質相同,前案判決顯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得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鑑驗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證,因無從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61-202412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銀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 質相同者,均涉及施用毒品,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 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 ,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本案係 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後初次再犯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 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 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工程支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上, 日薪2,500元,須扶養70多歲母親及洗腎之姪子,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累犯加重其刑後,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用於盛裝海洛因之包裝 袋1只、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海洛因無法完 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其餘扣 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0.628公克,驗前淨重0.345公克,驗餘淨重0.3406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陳銀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 戒治處遇成效合格,且期間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而於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 5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6月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6公克)、注射針筒1支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銀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 9年2月2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6公克)、注射 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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