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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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NPHUAK CHAIYU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3

TCTA-114-續收-1186-202503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DINH UYN裴庭唯(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DINH UY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3

TCTA-114-續收-1231-202503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T VAN HOANG吉文弘(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T VAN HO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3

TCTA-114-續收-1239-202503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HUYEN 黎氏玄(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HUYE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3

TCTA-114-續收-1221-202503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NTHANAPHON SURAT 蘇拉(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NTHANAPHON SUR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3

TCTA-114-續收-1214-202503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8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諺彬 訴訟代理人 黃淵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93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NGP-83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1、2),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481283、GFJ426308、 GFJ499629、GFJ426307、GFJ481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所 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1月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5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下同)600元。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1、2,於如附表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04419 4號函暨所附照片、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4395 9號函暨所附照片、原處分1、2、3、4、5暨送達證書及機車 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 國,系爭機車1、2原停於合法停車位,出國期間遭有心人士 故意挪動,又不恢復到原車位等語,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 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 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查卷內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 紀錄(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雖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等情,然本院向原告函詢請 提供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停放位置為何?並請提供照片供本院 參考(本院卷第149頁)。嗣原告回覆原告居住時人行道尚 未舖磚塊,人行道實施工程時將原告系爭車輛1、2移動,而 未歸位(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再請原告提供有無本件 人行道未施工前之照片,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動工 前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未見原告提出可為佐證 之證據資料,嗣經由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本件違規 地點人行道是否有施工之情形及施工日期,經該局於113年1 1月28日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61202號函回覆:「二、 依貴處書函資料所示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161號 、及157號,該處人行道尚查無本局施作相關工程。」等語 (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是原告雖陳稱因人行道實施 工程時有人將原告系爭車輛1、2移動乙節,即與上開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函文有所不符,仍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縱然原 告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之情, 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機車1、2於舉發當時停放之位置,係因 遭他人移置所致,況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對於其車輛是否 合法停車屬於其注意範圍,當不能泛稱其合法停車而後遭移 動而免除其主觀要件。因此,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 就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 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 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 益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3、4 、5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違規車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635-TAU 112年9月3日 18:42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1283號 2 635-TAU 112年9月2日 20:48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6308號 3 635-TAU 112年9月5日 13:03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99629號 4 NGP-8369 112年9月2日 20:47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6307號 5 NGP-8369 112年9月3日 18:42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1284號

2025-03-12

TCTA-112-交-938-2025031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楊韻藍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路與 水尾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11月14日以雲 監裁字第7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 參(本院巡交卷第20頁至21頁、第25頁至40頁),可知系爭 車輛行經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行至交岔路口時右側有 機車出現而發生碰撞,期間系爭車輛車速並未減速,從而, 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尚 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已從約50公里,減速至 約40公里左右等語,按前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可知駕駛人見到 閃光黃燈號誌時,雖無庸停車再開,然其減速,乃應減速至 足使其在路口前可以查看左右來車、作隨時煞停準備、以便 安全通過之程度,準此,原告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縱有減 速,然並未達到法規要求之前述程度,此外,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認「一、吳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 ,提前左轉彎,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二、余建宏(即原告)駕駛露營車,行經閃 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 第21至24頁),核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而原告就本 件事故雖為肇事次因,然就其仍具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 影響,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TA-114-巡交-1-202503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8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守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4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投131線5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掣開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彰監四字 第64-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 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 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倘行政機關無法證 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1月15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⒈11:34:57-35:00採證影片顯 示投131線5公里處,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自畫面左下方對向車道出現,並逐漸向右偏移,58秒開 始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至順行車道,系爭車輛後面尾燈 及右邊方向燈亮起,左邊方向燈未亮起,系爭車輛在雙黃線 上面後面尾燈及右邊方向燈亮起,左邊方向燈未亮起,系爭 車輛至順行車道後尾燈亮,左、右方向燈未亮【圖1-7 】。 ⒉11:35:20-41系爭車輛逐漸向右偏移行駛至路肩,27秒又 逐漸向左偏移離開路肩繼續向前行駛後停下,期間皆未顯示 方向燈【圖8-18】,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84頁)及影片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第77頁至91頁)。  ㈢關於影片時間11:34:57-35:00部分    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從對向車道跨越雙 黃實線至順行車道,系爭車輛後面尾燈及右邊方向燈亮起, 於雙黃線上面後面尾燈及右邊方向燈仍亮起,系爭車輛至順 行車道後尾燈亮,右方向燈未亮,顯然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 之初已有開啟右側方向燈,在雙黃線上右側方向燈仍有亮起 ,而系爭車輛於順行車道時右方向燈並未亮起,本件已難認 原告有完全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右方向燈在順向車道時右方向燈未亮起,表示原告並 未完全使用方向燈等語,然系爭車輛在順行車道時右方向燈 未亮起,係因原告於系爭車輛在雙黃線上或在順行車道時始 關閉右方向燈,仍屬不明,則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在 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前即已熄滅等語,尚難遽採,則被告逕予 裁罰,即屬有誤。  ㈣關於影片時間11:35:20-41部分    按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 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汽 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 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 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據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解釋, 也必須在此規範目的下思考其可能之涵攝範圍,方不致逸脫 設制本旨,而忽略其本來之規範目的。蓋處罰本身只是手段 ,並非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本條例,應為立法機關 明示所必須遵循之最高解釋準則。查依上開影片截圖(本院 卷第80頁至第84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偏右側移動, 系爭車輛車輪部分在路肩,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然系爭車 輛仍有部分車輪壓於路面邊緣線上,原告尚未完成駕駛至路 肩即回到車道上,且該路肩旁即為山壁,系爭車輛因前有車 輛,而慢速行駛致系爭機車有偏右側移動車輪部分在路肩上 ,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期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行為並未創造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欲防範之風險,自無 「變換車道」之情事即無以該條處罰之必要,原處分之處罰 ,與規範目的有所不合,即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TA-113-交-1048-202503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4號 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慧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12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羅程 頡駕駛,原告當日則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坐,行經臺中市中區 公園路、三民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同時發現駕駛人面有酒容,有疑 似醉態駕駛之違規行為,經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駕 駛有酒精反應,並測得訴外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73mg/L, 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身為車主且同車,掣開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13年12 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 同)8萬5千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至90頁、第93頁至9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院卷第53頁),可知舉發警員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因同時發現訴外人面有酒容,經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訴外人有酒精反應,故提供杯水漱口後,爾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0.73mg/L,而原告與訴外人同車,堪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告坐於副駕駛座上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雖知悉訴外人有喝酒,然係被迫上車等語, 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是 原告在明知訴外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之情形下,仍未 禁止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堪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款所 定違規行為甚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TA-113-交-1124-202503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QUOC V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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