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楊韻藍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路與
水尾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11月14日以雲
監裁字第7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
參(本院巡交卷第20頁至21頁、第25頁至40頁),可知系爭
車輛行經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行至交岔路口時右側有
機車出現而發生碰撞,期間系爭車輛車速並未減速,從而,
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尚
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已從約50公里,減速至
約40公里左右等語,按前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可知駕駛人見到
閃光黃燈號誌時,雖無庸停車再開,然其減速,乃應減速至
足使其在路口前可以查看左右來車、作隨時煞停準備、以便
安全通過之程度,準此,原告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縱有減
速,然並未達到法規要求之前述程度,此外,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認「一、吳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
,提前左轉彎,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二、余建宏(即原告)駕駛露營車,行經閃
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
第21至24頁),核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而原告就本
件事故雖為肇事次因,然就其仍具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
影響,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