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雲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
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警員王韋力表示可提供毒品助興,嗣後在房間廁所內出示裝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七星菸盒予王韋力觀看,王韋力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鄧雲天收取警員交付之2,0
0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其餘埋伏之
警員查獲,被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鄧雲天及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辯稱: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愷他命,當時在
警察局驗出來也是愷他命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
旅館111號房間廁所內與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王韋力談妥以2
,000元交易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被告在收取警員交付之2,00
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逮捕並被扣得
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檢
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戴若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王韋力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5至4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7頁、第83至1
38頁、第175至177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1頁),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徐睿飛是我朋友,七星菸盒裡面的東西是
我半年前向他買的,當初花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至
161頁),參以被告與徐睿飛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詢問『中和
你可以嗎』,徐睿飛稱『要多少?要等等,我聯絡一下,先補
貨』,被告詢問『能處理嗎』,徐睿飛稱『要等我,對阿現在還
沒有』,被告稱『速速啊,我處理好了』,徐睿飛稱『好抱歉,
因為外調很麻煩,而且至少都要400-500』,有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證被告與徐睿
飛之對話用語確與坊間毒品交易相似,亦即對話之人無須多
言,使用簡短之字串,即可明瞭對方來意,由此以觀,被告
實非交易毒品之新手,反而極其熟練,且購入之毒品種類與
數量攸關購毒成本,交易毒品甚為老練之被告豈會對於購入
之毒品種類毫無所知。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照毒品之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作為分類標準,實際上毒品
交易在黑市價格也會隨著級別而異,在相同數量與純度之情
形下,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必然高於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與第四級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因而,在賣方欲
藉由毒品交易訛詐買方金錢時,應是將較低級別之毒品佯裝
為較高級別毒品以獲取較優價格,實難想像會將較高級別毒
品充作較低級別毒品而賤價出售,若徐睿飛將甲基安非他命
佯做愷他命售予被告,被告必然僅會支付相當於愷他命斯時
交易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斷不可能支付相當於第二級毒品
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徐睿飛為避免虧本,自會據實相告,
使被告知悉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從而,
被告辯稱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未達
20公克,總純質淨重顯不可能達20公克,並不構成犯罪,自
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情形)。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
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
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甚微,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
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
減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堪
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又行為人就販賣毒品有
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營利意
圖,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獲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辯稱收取之2,000元係警
員交付做為小姐車資之用,且警方詢問被告『為何要販賣毒
品』,被告答稱『我不是販賣,我是將不要的毒品送給客人,
沒有販賣』,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毒品』,被告答
稱『不承認』(見偵卷,第25頁、第161頁),顯見被告在偵
查中雖然坦承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但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
成要件即營利意圖始終否認,已難評價為對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
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人體身體健康至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身心與肢
體健全,當循正當途徑而非倚靠偏門甚至觸法之管道賺錢,
竟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警員推銷毒品,企圖藉此賺取利潤,
所為實屬漠視法律,犯罪後又不能坦承面對過錯,審理階段
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然
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狀況尚可,販售
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空間應屬有限,幸其交易對象為喬裝
客人之警員,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可
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鑑驗結果」欄位
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微信暱稱「(花表情符號)su skin-副控€沁」為被告所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22至23頁),觀諸被告
使用該微信暱稱與傳播小姐戴若菲對談之內容所示,均無涉
及毒品交易,參酌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與喬裝客人之警員談
論毒品交易事項係在旅館房間廁所,並非被告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或撥打電話事先聯繫,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均
非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66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20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BEAUTY BODY包裝綠底混合包共3包,內含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7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8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白底混合包共2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淨重0.1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香菸2支【總毛重3.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淺藍色OPPO RENO1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 白色OPPO RENO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TYDM-113-訴-83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