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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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崇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6,8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4-雄補-266-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昊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5, 463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3,900元 1 利息 24萬3,900元 110年8月19日 114年1月14日 (3+149/365) 5% 4萬1,563.23元 小計 4萬1,563.23元 合計 28萬5,463元

2025-02-21

KSEV-114-雄補-203-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順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3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4-雄補-182-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永祺 郭書妤 被 告 楊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楊惠真」記載,應更正為「楊惠眞」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3-雄小-1639-2025022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陳麒丰 法定代理人 陳胤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睿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4-雄補-248-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波公司)於民國 110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李莘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 ,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葳波公司自113年7 月24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6萬9,1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李莘亞為連帶保 證人應連帶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 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32,195元 2.8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905元 2.8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9,100元

2025-02-19

KSEV-113-雄簡-2296-20250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敬富 被 告 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7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0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為金融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 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 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4月25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077元未清償等語。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貸交易明 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341-20250219-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藍啓源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7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上10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北往南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雖為 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已出售予車商,現登記為訴外人施權倫 所有),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於快車 道,因見被告貿然迴轉,而緊急煞車自摔,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 、醫療費用77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事件不是我 造成的,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機車,因其未於迴車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義大大昌醫院及健仁 醫院之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1至13頁)、阿宗車業估價單( 附民卷第9頁),被告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迴車 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 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 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409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458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益證被告就系爭事故確 有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所辯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及侵 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6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後,就醫自付醫療費用77 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大昌醫院及健仁醫院之醫 療單據(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萬9,800元(含零件費用1 萬5,850元、烤漆費用1萬2,800元、板金費用3,500元及工 資7,65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本院卷第21頁、第17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7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15,850÷(耐用年數3+1)≒殘價3,963;2.取 得成本15,850-殘價3,963)×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7+ 9/12)≒折舊額11,888;3.新品取得成本15,850-折舊額11 ,888=扣除折舊後價值3,96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2,800元、板金費用3,50 0元及工資7,65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7,912元。是 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系爭事故,依前 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認原告超速,為肇事之主因(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抗 辯系爭事故並非其造成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 考量倘原告依速限行駛,應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乃肇 事主因,而被告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 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6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 應負擔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1,473元【計算式:(770+27,912 )×40%=11,4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以1萬1,4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1,473元,及自113年1月2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 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小-2777-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徐良一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562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500 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 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4月9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萬3,562元未為清償 ,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 8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7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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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朱雅伶 被 告 洪劉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1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小-265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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