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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君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蓓蓓 送達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並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 君杰(下稱陳君杰)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蓓蓓( 下稱張蓓蓓)新臺幣(下同)21萬7,897元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 蓓蓓其餘之訴。陳君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張蓓蓓就 其敗訴部分,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卷第7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 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 ,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張蓓 蓓陳報之郵政信箱(本院卷第27頁),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張蓓蓓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君杰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蓓蓓起訴主張: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向北直行,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 等紅燈時,遭陳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自後方撞擊張蓓蓓騎乘機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致張蓓蓓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韌 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炎 、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張蓓蓓 因本件事故受有包含108年12月20日起至ll0年1月19日止之 醫療費用2萬1,147元、看護費用23萬4,000元、無法照顧母 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 損害6萬4,90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有共90萬7,54 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陳君杰應給付張蓓蓓90萬7, 54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君杰則以:陳君杰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給付張蓓蓓10萬元。至張蓓蓓所請求之金額,醫療費2萬1,147元部分中共計2,364元之金額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張蓓蓓有多達15次自行外出跨縣市或跨區看醫生就診紀錄,顯然生活並未因本件事故造成不便,自不得請求看護費23萬4,000元,亦否認張蓓蓓因本件事故有實際支出看護費。再張蓓蓓主張其薪資來源係教授舞蹈,不可能在家工作24小時貼身照護母親,且張蓓蓓母親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為110年1月20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於l08年12月29日,前後間隔長達1年,二者間無關連性,張蓓蓓不得以此請求108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9日之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部分。另張蓓蓓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確有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執業損害之證明,張蓓蓓請求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亦無所據。張蓓蓓所受傷害並非不能治癒,且診斷證明書亦僅提及事故日起2個月內不宜負重,並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能力,請求l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張蓓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陳君杰應 給付張蓓蓓21萬7,897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蓓蓓其餘請求,並就勝訴 部分,分別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陳君杰就原 審命其給付如附表「陳君杰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君杰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蓓蓓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1頁)。 張蓓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蓓蓓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如 附表「張蓓蓓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蓓蓓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君杰應再給付張蓓蓓56萬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9頁)。陳君杰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向北直行,行 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等紅燈時,遭陳君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後方撞擊張蓓 蓓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張蓓蓓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 折合併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 骨關節炎、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 (原審卷第231、233頁)。  ㈢陳君杰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蓓 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公 訴不受理。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ll1年11月23 日校附醫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記載:「張女士於108年12月19日至本 院急診就診,至l09年4月20日於骨科門診共診療6次,診斷 為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另有左肩棘上 肌拉傷,其傷勢程度確有疼痛不良於行,需使用拐杖或助行 器約四個月。室內活動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應可部分自理,部 分需人協助,是否需要聘請專人照顧尚須考量居家環境與親 友支持等社經因素。一般建議受傷急性期休養三週需全日看 護,後續半日看護約三個月」(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陳君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陳君杰 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張蓓蓓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 關係,陳君杰即應就張蓓蓓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兩 造除就原審認定,就張蓓蓓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應予扣除 兩筆合計共2,346元之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陳君杰應予賠 償醫療費用1萬8,783元,並無爭執,亦均未提起上訴。其餘 張蓓蓓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看護費23萬4,000元部分:   陳君杰上訴主張張蓓蓓所受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張蓓蓓並 非無法生活自理,亦無法證明有聘請看護之事實(簡上字卷 第22、158頁),此部分應無看護費之必要。然查,張蓓蓓就 看護費用提出看護人為傅名銨之薪資證明(原審第153頁) ,且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 記載(原審卷第269至271頁),堪認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3週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後續3個月有 半日照護之必要,是無論張蓓蓓是否聘請專業看護或有親友 支持,確受有21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 之損害。至張蓓蓓附帶上訴請求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原審卷第233頁), 石膏固定期間應全日看護90日,請求陳君杰應再給付後7萬9 ,800元之看護費用簡上字卷第89頁、139頁)。然本件既經法 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於111年11月23日出具鑑定意見回復建 議張蓓蓓休養所需看護之日數,業經認定如上,則張蓓蓓此 部分附帶上訴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規定,以張蓓蓓主張之全日看護為2,200元及半日 為1,200元計算本件看護費用共計15萬4,200元(計算式:2, 200×21+1,200×90=154,200),應屬可採。  ⒉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部分:   張蓓蓓固主張稱母親因高齡且患有腦中風等疾病,需近身24 小時照顧。然觀諸張蓓蓓所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目 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料理生活,然應診日期為11 0年1月20日(原審卷第155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則張蓓蓓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長達逾1年之母親診 斷證明書,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而有此部份之損 害,張蓓蓓以車禍後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請求自系爭事故發 生起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共13個月每日1,250 元照顧母親之看護費用,尚難准許;至張蓓蓓聲請傳喚長照 公司老闆王坤昊(本院卷第139頁),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部分:  ⑴張蓓蓓主張平日教導舞蹈為業,並提出其於舞廳教學工作之 薪資證明及事故新聞報導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75、23 5至237頁),陳君杰固以張蓓蓓提出之薪資證明中所載之名 為「金鎧莉」(原審卷第165至175頁),難以證明為張蓓蓓 本人之薪資證明(簡上字卷第23、158頁);然經本院調取張 蓓蓓之稅務資訊資料,張蓓蓓於107年分別於「華僑俱樂部 有限公司」、「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有6,972元、5,153元 之執行業務所得(置於不公開卷),足認張蓓蓓確實有於舞 廳之工作收入,張蓓蓓主張「金鎧莉」係為舞廳之藝名,與 常情相符,尚非無據。而觀諸張蓓蓓尚開收入,雖非固定之 每月收入,且於108、109年度並無執行業務所得,然張蓓蓓 既為不定期之教舞課程,收取舞廳小姐以現金收入並無紀錄 ,並提出與教課學生間之訊息往來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56 頁、257至264頁),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而張蓓蓓請求按月以4,992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遠低於108年 度至110年度每月平均基本工資2萬3,100元、2萬3,800元或2 萬4,000元,尚堪可採。則依上述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可知,張蓓蓓所受之傷害為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 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 炎及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並持續看診 至110年1月19日。審酌張蓓蓓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52歲,為工作年齡人口,張蓓蓓請求13個月(即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4,896 元(計算式:4,992×13=64,896),即屬可採,亦應予准許 。  ㈢張蓓蓓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陳君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侵害張蓓蓓之身體權 ,致張蓓蓓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陳君杰有固定薪資收 入,大學畢業,張蓓蓓則並無固定收入等情,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料表存卷可考(不公 開卷),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陳君杰應賠償張蓓蓓之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核無不當。陳君杰上訴主張張蓓蓓所受傷害並非不 能治癒,8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簡上字卷第184頁),即 非可採。  ㈣從而,張蓓蓓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7,879元,又陳君杰就本 件事故已賠償張蓓蓓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張蓓蓓所 得請求之金額元,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尚得請求金額為21萬 7,879元(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張蓓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君杰給付21 萬7,879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陳君杰如數給付,另駁回張蓓蓓其餘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元) 項目 張蓓蓓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陳君杰上訴金額 張蓓蓓於原審敗訴金額 張蓓蓓附帶上訴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21,147 18,783 -- 2,364 -- (兩造均未爭執) -- 2 看護費用 234,000 154,200 154,200 79,800 79,800 154,200 3 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 487,500 0 -- 487,500 487,500 0 4 無法從事舞蹈職業損害 64,896元(原判決第2頁誤繕) 64,896 64,896 -- -- 64,896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20,000元 -- 80,000 總計 907,543元 317,879元 299,096元 -- 567,300元 317,879 扣除已賠付10萬元之金額 217,879元 -- -- -- 217,879元

2025-01-23

TPDV-112-簡上-452-20250123-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3年6月3、4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並以113年3月初 某日晚上抗告人坐在相對人腳上,致相對人腳痛而反抗,拉 、咬抗告人之耳部及前臂致其成傷等情,而構成家暴行為。 然實係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返家,抗告人乃撥打電話, 且於113年6月過後皆未再有此等情事,又相對人拉抗告人耳 朵成傷之家暴行為原審僅以相對人單方陳述即遽認相對人並 未對抗告人施暴,尚嫌速斷,且抗告人現已持續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堪認無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抗 告人有家暴行為,並憑此核發保護令並命抗告人進行處遇計 畫,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抗告人亦有 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 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等情,有受話通話明 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可證(司暫家護卷第47至63、65至 9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抗 告人雖稱其前開所為係因相對人未返家所致,並非家暴,且 已無繼續性及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 連日撥打近百通電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足令相對人感 到不勝其擾,核此故意干擾相對人生活之不法侵害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已構成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甚明。再審酌抗告人在4、5日內即有上述數次 對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可見抗告人習以撥打電話騷擾之方式 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實難遽認本次家暴行為將僅 係單一偶發事件,則本件相對人確不無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自仍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復觀之抗告人迄 今猶將自身撥打電話干擾他人作息歸咎於係相對人離家未歸 所致,亦徵其迄今未能深切反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 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拉 其耳朵成傷乙情縱若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得否另行對相對人 依法尋求法律救濟之事由,尚非本件保護令程序中所得審究 。故而,原審依據兩造於警詢調查、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及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通話 紀錄擷圖等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本院經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依據優勢證據法則,本 件已足夠成家庭暴力行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就此,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 上訴人 蔡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品蓉 、李維棋、陳揅軒、(下稱陳品蓉等4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4,285元本 息,經核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惟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陳品蓉 等4人,爰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芸菲有限公 司(下稱芸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 稱寰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要約加入LINE好友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註冊且儲值博奕網站「666 娛樂城」(下稱系爭網站)遊戲程式,依其等專業團隊報牌 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付款日期,以附表所示超商繳費代碼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 ,各該金融機構再將該等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方支付平臺 綠界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再由該第三方支付平臺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所經營如 附表所示駿圓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繼而層層轉匯予系 爭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30萬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品蓉等4人連帶 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各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 下稱係爭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 當作證據,遽認上訴人有參與詐欺之事實。上訴人經營的公 司從事金流服務,幫線上遊戲公司與電商平台作金流代收服 務,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 團有關,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自行匯款為 遊戲儲值,並使用所儲值之點數,另被上訴人之金流多筆且 小額,與詐欺之金流方式不同,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為避免涉 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陳品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4,285元, 及上訴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前,在交友網站認識網友邀 請,加入LINE群組,經暱稱「一拳」、「楊冪」、「Lcy」 等帳號之網友佯稱加入線上博弈網站「666娛樂城」註冊且 儲值30萬元之點數,並將帳號密碼交由其操作,便可提高獲 利。進而依指示在上開博奕網站註冊,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 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台北富邦虛擬帳號共 計30萬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圓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 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擔任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 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 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 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 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系爭刑事案 件中自承在卷。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爰引系爭刑事 案件卷證以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經舉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 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 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 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 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 項再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 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 「水哥」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 姓名年籍,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 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 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 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 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 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 。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 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 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 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 可能性。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 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 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 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芸菲 、寰鈺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 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 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 際掌控之前開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詐欺被上訴人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該 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 擔,且上訴人因前揭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依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 非遭詐騙,被上訴人避免涉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起訴後業於112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即刑事被告黃茹 暄、傅瑞縈(以下均稱其被告)達成合意,由黃茹暄、傅瑞縈 各賠被上訴人1萬元並成立調解錄(原審卷第69頁),而本 件原告原請求30萬元,各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4萬2,857元( 計算式:300,000元÷7=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先與黃茹暄、傅瑞縈成立調解金額低於該內部分擔額, 該差額即因原告調解成立時同意對其2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其他5人亦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等就該部分差額亦 同免責任。茲上訴人王立岑與陳品蓉、李維棋、柯宏霖、陳 揅軒等5人所分擔部分合計為21萬4,285元(計算式:300,00 0元÷7×【7-2】=214,28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賠 償21萬4,285元,即屬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品蓉、李維棋、 柯宏霖、陳揅軒等4人連帶賠償21萬4,285元,核屬有據。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4,825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0月25 日起(原審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 品蓉、李維棋、柯宏霖、陳揅軒等4人連帶給付21萬4,285元 ,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支付款項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信用卡號 實際 受款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1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2 108年7月12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50,000元 3 108年7月15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00,000元 4 108年7月15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00,000元 合計: 300,000元

2025-01-23

TPDV-113-金簡上-8-2025012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廖秋如 陳韻安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伊岳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對於因過度管教造成之結果深感後悔,家中成員也因此多 次檢討,並達成共識,未來管教均交由伊太太主導,而伊太 太不行打罵教育,而是以溝通為主要教育方針,伊太太日後 會配合甲之作息,努力成為主要照顧者,伊本人也承諾會配 合公權力執行,以及社工或社會局所提出之課程,作為確保 甲安全之做法,最後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機會接甲回家,伊 雖然因過往婚姻之失敗,造成甲成為單親家庭,但甲是家庭 不可或缺之一份子,甲也曾表示於安置機構不快樂,身為父 親捨不得甲在陌生環境獨自生活,因為安置之環境再優美, 也比不上親人之陪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目前甲在機構身心狀況良好,民國113年12月 也開始安排親子會面,會面狀況也正常,甲返回機構後也有 持續接受心理諮商,而社會局雖有裁定抗告人及乙需上12小 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要等年後才會開始,預計在11 4年4、5月間結束,目前抗告人固已有努力改進,但相對人 仍擔心甲返家後又因調皮受罰,是甲現階段適合返家與否, 至少要等抗告人及乙上完一半之親職課程後才可評估,為顧 及甲之人身安全,爰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 料、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表達意願書、 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於本件通報前,乙已曾有數次責打甲之情形,抗告人顯然無 法適宜處理甲遭不當責罰之問題,在抗告人及乙未有明確改 善或有其他堪認足以保護甲措施之情況下,自極易再生過度 管教之虞;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 ,抗告人及乙之管教樣態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足徵其等之 親職能力確有待提升。又經本院詢問甲之意見及現在就學、 生活等情形,總體而言,甲目前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 ,身心適應狀況均佳,而甲在本院詢問時,全程神清氣明、 態度開朗從容、與人應對得宜、交談口齒清晰,並表達希望 在本次事件結束後盡快返家共同生活之期許,明顯具有正向 發展之特徵,足見甲之情形與抗告人所述甚不快樂云云亦非 全然一致,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遽採。  ㈡稽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考量甲年僅8歲,自我 保護能力不足,且抗告人及乙現尚未開始進行任何親職教育 課程,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已可提供甲足夠照護,仍有待評估 ,復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現階段如逕讓甲返家,恐難排 除甲有再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從而,原裁定認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1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無礙於 本裁定結論,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聲抗-143-2025012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6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8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38萬元,應徵第一審之裁 判費為4,0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補-860-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淑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止累計90,147元正未給 付,其中85,321元為消費款;4,313元為循環利息;513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5321元 張淑美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PCDV-114-司促-2102-202501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彭健泰 被 告 姥干爹酸菜魚 法定代理人 黃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新臺幣( 下同)32萬590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之,計有313元(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7日),是原告請求金額為32萬6214元( 計算式:32萬5901元+313元=32萬6214元),本應徵收裁判費353 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共計16萬1021元,屬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者,此部分裁判費原應繳1770元,是暫免徵收裁判 費為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則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計算式:3530元-1180元=235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⒈ 加班費 5萬4540元 ⒉ 休假日出勤工資 3萬0828元 ⒊ 特休假未休工資 6498元 ⒋ 喪假未休工資 2166元 ⒌ 資遣費 2萬8889元 ⒍ 提撥6%勞工退休金 3萬8100元 ⒎ 失業給付損失 16萬4880元 合計 32萬5901元

2025-01-22

TPDV-113-勞補-393-20250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妻、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罹有失智症,致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次子○○○、相對人三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中和紀念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判 斷解決能力呈現重度缺損程度,且語言表達與理解、命名及 辨認物品功能有困難,難以獨立維持工作要求、家庭功能及 社區活動,其金錢判斷與計算能力亦呈現障礙,難以維持財 務判斷與管理,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2

KSYV-113-監宣-1049-20250122-1

暫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12月9日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1 0款內容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7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騷擾等行為在案(下稱系爭暫保令)。然系爭暫保令 並未考量相對人持續住在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下稱系爭鳳山住處),導致抗告人至今無法返回系爭 鳳山住處,故本件仍有暫定相對人遷出系爭鳳山住處之必要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就系爭 暫保令增加「命相對人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容 等情。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 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惟該暫 時保護令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亦明。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 、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相對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 受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 庭暴力之事實即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 ,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2號 裁定參照)。故被害人就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已提出釋明 時,法院即得依法核發暫時保護令,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因法院核發暫時保 護令,乃為保護被害人所採之暫時性措施,故所核發一定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已得對被害人為一定保護即為已足,至於是 否核發更多內容之保護令則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 時再予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提出 家庭暴力通報表、訊息對話擷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參酌 前開抗告人陳述及現有事證,認原審本於該等證據認定事實 ,進而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形成信其大概 為真之心證,並據此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2項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聲請增加核發前揭抗告 意旨所載內容之保護令,然本院認依現有事證,核發如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以保護抗告人暫時免於家庭暴 力之危險,故認此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又法院既已核發暫 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即會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抗告人如認有再 增加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自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為主 張,再由承審法官實質調查後予以審酌。是以,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2

KSYV-114-暫家護抗-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伊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家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提出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2

TPDV-114-救-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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