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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邱國維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有為 洪麗珠 王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麗珠、王淑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洪麗 珠、王淑敏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 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洪有為、洪麗珠、王淑敏(下分稱其名,不 含洪有為合稱洪麗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 元本息,並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決洪麗珠等2人應給 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元,不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見本院卷第400頁),而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洪有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有巢氏房屋平鎮環南加盟店仲介,於   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3樓之1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15萬元,並由訴外 人即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吳家清辦理簽約事宜,惟吳家清並未 詳加說明本件買賣何以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致 伊因系爭契約未有賣方即被上訴人3人全體用印而無法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詎吳家清仍哄騙伊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伊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 前自行尋覓金融機構完成核貸,然伊最終仍無法申辦貸款, 而遭洪麗珠等2人以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 給付之價金103萬元。洪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契約應 屬無效;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共206萬元;又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 之1與辦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 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倘認前揭請 求無理由,因本件金融機構無法核貸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 應酌減伊應給付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 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命洪麗珠等2人給付上訴人18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洪麗珠等2人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 1年8月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廣告催告洪有為行使 優先承購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有 效。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遲延給付簽約款餘額及第二期備證 款共97萬元,經伊催告後方為給付,上訴人因而債信不良, 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給付尾款,伊等始於系爭承諾書約定 付款日後之11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遲 延付款且未自行核貸完成而違約,伊等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答辯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有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三、上訴人與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1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第1、 2期價金共103萬元,其餘價金經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 核貸,亦未給付,嗣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平鎮郵 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前揭已 付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45、49頁),並為上訴人、洪麗珠等2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得撤銷、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違約,均屬無據: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締約為必要。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由訴外人洪麗玉及其配偶王治安分別共 有各42/10000、1/2,其2人並無子嗣;洪麗玉於100年9月25 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42/10000及1/2,由配偶王治安及第3 順序繼承人兄姊洪有為、洪麗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王治安 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原有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範圍   42/10000、1/2,及繼承自洪麗玉之公同共有持分,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王淑敏繼承。故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現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42/10000、王淑敏另有權利範圍42/10000;就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現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王淑敏另有權 利範圍1/2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 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14頁、限制閱 覽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洪麗珠等2人辯稱其人數 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系爭房地,尚非無據;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洪麗珠等2 人未合法通知共有人洪有為,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 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出賣人亦不以所有人為限,縱出賣他 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非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洪 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 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以及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以其遭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亦無理由: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之1與辦 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陷於錯誤 ,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洪麗珠等2人則否認上情,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倢安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吳家 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仲介委託到事務所,因地政 士王秀錦手上還有工作,由我跟另一位助理先協助買賣雙方 協商付款等條件,協調後,我把協調的結果送給王秀錦審閱 ,審閱後沒有問題才由雙方簽名成案,當天就簽約,簽約當 時就知道共有人有1個人沒有出名,也聯絡不上他,所以建 議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這有寫在契約書上;我們當時 都沒有看過買方財力,不可能跟買方講貸款沒問題,我們只 會說如果債信正常、財力夠,銀行給7成貸款,是很正常的 ;後來因為買方拖很久,我們協調賣方盡量給買方機會,所 以才請買方出具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   289頁)。其前揭證述,核與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載明「共有 人之一洪有為未能配合出售本買賣標的,雙方協議依土地法 第34-1(誤載為43-1)條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 符,應堪採信。另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後,曾於111年7月1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房屋貸款,銀行檢視系爭契約有部 分賣方註記未配合出售,評估有可能產生買賣交易風險,故 決議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劉淑真於同年月21日通知上訴 人前揭不承作之理由;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4日向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房屋貸款,該行考量洪有為未配 合出售,產權未完整,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游竣傑通知 上訴人上開不予承作之理由等情,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12 年8月22日函、113年11月14日函、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以及台中商銀112年8月25日函、113年11月14日 函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至223頁、本院卷第209至30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 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申辦貸款後,劉淑真、游竣 傑曾致電通知因系爭契約無出賣人全體簽名,無法核貸(見 原審卷第157、245至247頁),其於本院改稱當時銀行僅通 知地政士不核貸之理由,未通知伊云云,不足採信。由上可 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上開2家銀行係因系爭 契約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簽訂而不予核貸,然上訴人仍 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尾款...因故 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至今,現本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 覓金融機構核貸完成,否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11 條第2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主張係受洪 麗珠等2人、吳家清詐欺,誤認銀行可核貸,而簽立系爭契 約及系爭承諾書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得撤銷系爭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締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違約,而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3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3萬元 ,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收取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返還58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 情事致乙方(即洪麗珠等2人)解除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若有開 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見原審卷第25頁),系 爭承諾書並載明上訴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覓金融機 構核貸完成以給付尾款,否則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 第2項辦理(見原審卷第4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尾 款,從而,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03萬元(見原審卷 第49頁),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 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 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 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 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 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對照該條項前段另約定買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同條第3項於賣方違約致買方解除契約時亦有 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可知上開賣方依約沒收之價金,性質上 屬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洪麗珠等2人抗辯本件違 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見本院卷第363頁),自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依 前揭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函覆資料,可知本件上訴 人未能依約申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原因為系爭房地共 有人洪有為未能配合簽訂買賣契約,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為515萬元,洪麗珠等2人沒收之 金額則為103萬元,已達買賣總價20%,洪麗珠等2人係於合 意展延之尾款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15日後數日,即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致未能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 期間非長,另洪麗珠等2人因本件買賣需負擔之費用包含辦 理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3,090元、賣方仲介費用20萬6,000元, 以及倢安地政士事務所收取之服務費2萬2,436元,另因本件 訴訟需委請律師應訴而由該事務所代墊一、二審律師費18萬 元,以上共計41萬1,526元,亦有僑馥公司112年10月3日函 、倢安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前揭事實以及洪麗珠 等2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5萬元,方 屬適當。又系爭契約係由洪麗珠等2人簽訂並收取價金,洪 有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洪有為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後之餘額58萬元(   103萬元-45萬元=58萬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麗珠等2人如數返還,並依前揭說明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扣除原審判命洪麗 珠等2人給付之18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給 付40萬元(58萬元-18萬元=40萬元)本息。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 給付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上-817-2025021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冠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潘志亮 黃繼億 顏妙真 陳振中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 、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一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 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 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 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 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及處有期徒刑,有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 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 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 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 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金簡-70-20250211-2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朱建光即仁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侑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仁愛動物醫院之負責人,伊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因欲前往澳洲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伊之寵物 貓出國手續,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出國代辦服務內容行程 表(下稱系爭行程表)進行診療、健檢、檢驗及晶片掃描等 手續,然伊於111年11月24日依照上訴人提供之檢測報告上 網填載寵物入境申請,竟因伊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為號碼99 9開頭之晶片(下稱999晶片)而遭系統拒絕,經伊查詢始知 澳洲政府早於111年6月間在官網公告禁止999晶片,且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動保管 字第101328033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各動物 醫院,須注意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 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語。上訴人為執業獸 醫師且收費為他人代辦寵物出國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注意入境文件及寵物晶片是否符合澳洲規定,其於11 1年9月20日並承諾抽血當天會檢驗文件及晶片是否合格,詎 其疏於查證澳洲寵物入境規定,致伊之寵物貓因不符合澳洲 要求,須重新進行狂犬病抗體力價測驗(下稱狂犬病抗體檢 測)及送件等事項,出國行程亦延誤51日,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14萬2,497元(包含掛號費150元、診療費100元、 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氣體麻醉費1,200元、健康 檢查費3,600元、車資1,526元、房租3萬1,857元、水電3,93 6元、薪資損失8萬7,128元)之損害,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7,491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9,9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萬6,8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提供被上訴人寵物出國代辦事宜,服務內容 係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與代送文件給臺灣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農業部檢疫署)等事項,並不包 含寵物出國審查核可,本件澳洲寵物入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申請表,伊並未保證必定過關。伊已依農業部檢疫署公 布之規定流程辦理,完成驗證被上訴人寵物之晶片,並提供 經農業部檢疫署官員簽署之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即111年11 月11日RNATT文件(Rabies Neutralising Antibody Titre Test Declaration),被上訴人嗣後自行申請澳洲輸入許可 證時,因其寵物多年前注射999晶片,致澳洲入境申請無法 通過,然此並非伊提供之服務內容,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愛動物醫院負 責人,並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999晶片並非 上訴人所注射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 人洽詢寵物出國事宜,上訴人提供系爭行程表,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施作狂犬病抗體 檢測,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即111 年12月26日RNATT文件)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 爭行程表、仁愛動物醫院稅籍登記查詢、收費帳單、111年1 2月26日RNATT文件(見原審卷第19至27、75、87至95、103 、107、165至16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1至282、287至289、30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付費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寵物 出國事宜,委任範圍包含代送文件給農業部檢疫署、諮詢、 狂犬病抗體檢測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至288 、301頁),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受有報酬, 依前揭規定,就受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洽詢寵物貓出國 至澳洲事宜,並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 院掛號、診療、抽血健康檢查,再由上訴人製作血清送至農 業部獸醫研究所實驗室做狂犬病抗體檢測,並將該檢測報告 及澳洲官方要求之RNATT文件送至農業部檢疫署檢疫站由檢 疫官簽署,而取得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其後,因被上 訴人自行申請寵物輸入許可時系統顯示不接受999晶片,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等情,有 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血清 抗體檢測結果證明書暨申請書(下稱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 、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寵 物病歷表、收費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77至85、87 至95、97至99、165、167頁),堪信屬實。又依上訴人提供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程表記載「第一階段...晶片+注射... 」、「第二階段...健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75頁),以及農業部檢疫署網頁公布之貓輸出至澳 洲流程表記載:「Step2:驗證現有晶片或植入新晶片1.貓 晶片可被Avid、Trovan、Destron或其他ISO讀取器讀取。2. 晶片確實記錄(未確實記錄或無法讀取將無法輸入)...Ste p 6:在收到完成的狂犬病疫苗接種和RNAT檢測聲明後,在 出口前至少42天繳交輸入許可申請費和所有證明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及取得RNATT文件之目的,係擬取得寵 物輸入澳洲許可之必備文件後,再申請輸入許可;被上訴人 嗣後雖未委託上訴人申請輸入許可,而係自行申請,惟由上 可知,上訴人提供之RNATT文件及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應 符合澳洲申請寵物貓輸入許可規定,方能供被上訴人據以申 請輸入許可證之用;復觀前揭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行程表、農 業部檢疫署流程表,以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中陳稱:「掃晶片 稱重量看花色 還有檢查你的疫苗晶 片文件合不合格」(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應先檢 測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是否合格(即系爭行程表之 第一階段),確認晶片合格後,方進行健康檢查、狂犬病血 檢驗等項目(即系爭行程表之第一階段)甚明。  ㈢另查,上訴人自承其代被上訴人申請RNATT文件前,有掃瞄過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晶片,知悉該晶片是999開頭,且有登記 在文件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111年10月20日狂犬病抗 體檢測報告填載之晶片號碼確為「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上訴人代辦本件事務之初,即知悉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係注射999晶片。而被上訴人主張澳洲 政府於111年6月間即不接受以999開頭之晶片編號申請輸入 許可證,亦據其提出澳洲政府官方公告貓狗入境澳洲規定記 載:「Microchip numbers startaing with 999 are not a cceptable because they are not unique」等語為證(見 原審卷第29頁);此外,動保處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動物醫院,說明:「三、...部分寵物 晶片登記站使用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因 該等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 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2頁),RNATT文件第 1頁「To submit this form」欄亦載明「Warning」、「If the microchip number begins with 999 or the Official Government Veterinarian cannot answer"Yes" where re levant,the permit conditions have not been met and t he declaration should not be submitted.」(中譯為: 警告...如果晶片編號以999開頭或官方政府獸醫無法在相關 情形下回答「是」,不符合許可條件,不應提交聲明;見原 審卷第77、145頁)。上訴人既為執業獸醫師,提供寵物出 國諮詢、代辦RNATT文件相關服務,且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 其寵物貓輸出澳洲文件,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而可由動保 處101年12月17日函、RNATT文件第1頁之警語,知悉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無法輸入澳洲,亦得自行查詢澳洲寵物入境相關 規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999晶片後,本應 告知被上訴人該等999晶片不符澳洲政府規定,以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重新代其寵物貓注射晶片,再進行後續狂犬病血 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即同111年11月29日診療事項 ,見原審卷第167頁),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 即逕行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系爭行程表所載第二階段之健 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致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重複支出掛號費(兩次 各給付150元)、診療費(111年10月20日含諮詢費給付400 元,同年11月29日給付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兩次 各給付1萬3,000元),並於111年10月20日在晶片無效之情 況下仍進行健康檢查而支出3,600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支出其中1次掛號費150元、診療費 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以及無必要之健康檢 查費3,600元,共計1萬6,85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動保處101年12月17日函,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亦可輸出新加坡、印尼,並非必遭外國政府拒絕 輸入,且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業經官方簽認,足見其處 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動保處,其以113 年11月19日動保管字第1136036950號函覆稱:「㈠因999開頭 之15碼晶片為測試用晶片,不得用於寵物登記,民眾攜寵物 出國時遭判『無效晶片』,係因該寵物被植入999開頭之15碼 晶片所致。㈡本處旨揭文號函(即101年12月17日函)正本受 文者含『仁愛動物醫院』(詳如文稿第3頁),並於發文後確實 寄送...該文稿第1頁右上角可見本處發文人員完成發文後, 加註『193件人工處理(即紙本公文)及1件電子交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可知動保處早於101年間即 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仁愛動物醫院999晶片可能導致民 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況各國政府之寵物輸入 規定未必一致,寵物輸入澳洲之必備文件即RNATT文件第1頁 已明確記載晶片編號以999開頭者不符合許可條件,業如前 述,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僅以其他國家接受注射 999晶片之寵物輸入,即認其並無過失。另查,111年11月11 日RNATT文件雖經農業部檢疫署基隆分署臺北松山機場檢疫 站動物檢疫官簽發,惟其認證範圍為狂犬病疫苗之接種日期 、疫苗接種時犬貓是否達90日齡以上、抽取血清檢體之獸醫 師及動物醫院資訊、檢測狂犬病抗體之實驗室資訊、狂犬病 血清抗體檢測報告結果等,供輸出人提供澳洲政府審核參考 ,能否輸入為澳洲官方之權責,亦有農業部檢疫署113年12 月6日防檢二字第11318701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可知農業部檢疫署認證之範圍並未包含寵物注射之 晶片是否符合輸入國即澳洲規定,自不得據以解免上訴人之 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係以訴 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1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30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2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①林俊竹 ②林靜苑 ③林厚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②曾明祥 ③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④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⑤顏妙真 ⑥陳振中 ⑦潘志亮 ⑧黃繼億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⑨李耀吉 ⑩劉舒雁 ⑪許峻誠 ⑫黃翔寓 ⑬詹皇楷 ⑭李寶玉 ⑮李凱諠 ⑯鄭玉卿 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⑰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⑱洪郁芳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⑲許秋霞 ⑳陳正傑 ㉑陳宥里 ㉒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㉓陳君如 ㉔李毓萱 ㉕王芊云 ㉖潘坤璜 ㉗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7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遭被告陳振坤以 外之其餘被告詐騙而投資、購買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 竹新台幣(下同)54萬67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苑254萬67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厚成12萬7552元,暨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173頁)。 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 犯罪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 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9 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 所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係共犯銀行 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 第192-193頁),陳振坤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 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見本院卷一第1 01-10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免納裁判費。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 除曾耀鋒等6名被告以外之曾明祥等21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 1名被告),係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見外放 之系爭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曾明祥等21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 前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曾 明祥等21名被告為本件請求計322萬1096元(計算式:54萬678 6元+254萬6758元+12萬7552元=322萬1096元),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計3萬29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曾 明祥等21名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0

TPDV-113-金-14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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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分 別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4日、20日、24日、23日、20日 、24日、24日送達原告陳美桂、王貞琪、江俊毅、卓憲昊、 陳米雲、許家豪、陳怡琇、許家榮(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 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2-10

TPDV-113-金-274-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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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6號 原 告 涂璨竣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 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 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2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7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25-02-10

TPDV-113-金-196-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 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9萬1,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至7、10至31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 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受害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從一重論以 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可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 三、惟就附表一其餘被告部分,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非該 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係分別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之數額,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萬元。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 6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10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1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2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4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5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6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1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8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9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1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3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4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7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8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9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1 陳振坤 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見外放之另案刑事判決第196頁)。 附表二:(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凃妍竹 343萬3,000元 3萬5,056元 2 凃湘羚 65萬元 7,050元 3 楊佩璉 431萬元 4萬3,669元 4 陳宗隆 1,097萬8,100元 10萬8,624元 5 陳慧敏 100萬元 1萬90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2,037萬1,100元 19萬1,344元

2025-02-10

TPDV-113-金-174-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郭白慧 訴訟代理人 羅建湖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145,265元(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 擊原告所有因執行公務中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郵用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之員工亦有受傷情形。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因2次調解委員會調 解及檢察官之偵查庭,被告皆未出席,致未達成和解。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材料及工資,經原廠估價含拖吊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10,631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207,978元、烤 漆61,462元及拖吊費3,000元),惟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應為42,61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 5,265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42,612元+烤漆61,462元+拖 吊費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被告、證人林威宏及涂俊傑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 確(卷第59頁至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29頁、第53至 57頁、第71至87頁)、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 汽車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卷第109至117頁 )可憑,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 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0,631元(即工資38, 191元、零件207,978元、烤漆61,462元及拖吊費3,000元) ,有匯豐汽車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卷第109頁),在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 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 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2,61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145,265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42,612元+烤漆6 1,462元+拖吊費3,000元=145,2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送達日為 113年11月27日,參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78×0.369=76,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78-76,744=131,234 第2年折舊值    131,234×0.369=48,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34-48,425=82,809 第3年折舊值    82,809×0.369=30,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09-30,557=52,252 第4年折舊值    52,252×0.369×(6/12)=9,6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52-9,640=42,612

2025-02-07

MLDV-113-苗簡-87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9號 原 告 劉紹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潘志亮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各自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6萬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 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 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 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 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 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 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 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 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 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 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 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 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 ,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 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 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原告 於108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13日期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 購不動產債權(契約編號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 000、K00000000、K00000000,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220萬 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附表一之分工, 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 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 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主管與負責人, 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任何借款人與不 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部業務、親戚或 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 、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告因此受有96萬1 ,6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1,6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未參與公司股東會議,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 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 以分配給被害人,不確定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扣除本金兌回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同被告曾耀鋒答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潘志亮辯稱: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有民法第217條、2 18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繼億辯稱:不認識原告,伊亦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220萬 元等情,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債權不動 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契約簽訂完成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9-93頁),且為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 芬、黃繼億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基於附表一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 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 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 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 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 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 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 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 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 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 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 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 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 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 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 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 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 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 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 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 (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 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 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 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 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 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 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 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 ,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 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 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 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 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 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 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 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 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 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 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 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 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 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 、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 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 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 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行為負 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 告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 條項之罰金論處;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繼億、潘志亮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 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與原 告主張相符。是被告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職 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 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被告黃繼億、潘志亮等人雖辯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 未招攬原告投資云云。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 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 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 長;而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 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各自分 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 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系爭債權,與原告無法 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分 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 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 取,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購買系爭債權扣除贖回本金及 利息後之餘額為96萬1,6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減縮請求後之賠償金額,應已 扣除所受之利益,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96 萬1,603元。  ㈤至被告潘志亮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 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 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 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 第55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 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 限甚明。本件被告潘志亮經系爭刑案認定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 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亦自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1,603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2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3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4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5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金隆公司 113年6月10日 附民卷第9頁 2 曾耀鋒 113年6月7日 附民卷第11頁 3 張淑芬 113年6月6日 附民卷第13頁 4 潘志亮 113年6月8日 附民卷第15頁 5 黃繼億 113年6月8日 附民卷第19頁

2025-02-07

TPDV-113-金-199-202502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政宏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苗簡字第813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07

MLDV-114-苗小-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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