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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瑜晴 被 告 謝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 其地下第二層車位(編號120,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13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然被告將系爭車位之持分併入系爭房地本身之公 同共有持分計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支 付買賣價金頭款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予被告,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之送達,撤銷 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 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920,000元。綜觀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房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 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 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5

CTDV-114-審訴-44-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羅張素鴦 羅春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580元 ,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 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348,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1,692,580元 2 利息 1,692,580元 98年12月11日 113年11月4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4+330/366) 8.8% 2,219,555元 3 違約金 1,692,580元 98年12月11日 99年6月10日 (182/365) 0.88% 7,427元 違約金 1,692,580元 99年6月11日 113年11月4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4+147/365) 1.76% 429,049元 4,348,611元

2025-02-04

CTDV-114-補-38-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梁錦再 許瓊丹 相 對 人 施佳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3年9 月6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641355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然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 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3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4-抗-4-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麗美 相 對 人 羅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下 稱系爭房屋)於18年前已裝設雨遮,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提供現況照1張,即直指 抗告人所居住之0樓女兒牆無防止雨水之設施,此對案情有 關係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既受法院之囑託鑑定,即應提供完整及正確之資訊,故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僅憑特定角度之照片,未經查證草率作出上 開鑑定結論,致法院無法正確審判,相對人所預納鑑定費用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 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 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則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 費用,如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65號判 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下稱 第一審判決),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中系爭鑑定報告認漏水原因係因其 居住之系爭房屋女兒牆無防止雨水之設施,刻意未為拍攝其 裝有雨遮,致法院無法正確審判等語。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時 已預納系爭鑑定報告費用13萬元,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鑑定報告表示因聲請人不願作試水試驗,鑑定技師依現況 研判認漏水最有可能是因為0樓房屋女兒牆無防止雨水吹進 之設施,大雨時雨水順著風向吹進0樓陽台地板,再滲漏至0 樓陽台頂板,有該案判決及繳費收據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卷核閱無誤。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是否 為漏水之原因於訴訟進行時既有爭議,法院囑請鑑定估價, 為調查證據所必要,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㈢至抗告人雖以鑑定報告刻意未拍攝雨遮,即為錯誤之鑑定等 語置辯,惟系爭鑑定方法乃因抗告人拒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人員所為現場實際漏水測試,致該人員無從對於漏水實際 原因為更妥適之鑑定作為,僅能以其專業上對於漏水結果導 致原因加以推估,而為系爭鑑定報告,抗告人自不能以此遽 認系爭鑑定報告費用不能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況抗告人所 主張鑑定方法是否公平,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查 判斷之範圍,與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否正確無涉。準 此,系爭鑑定報告費用,自應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 否認鑑定費用為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以維持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4-抗-7-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世先 被 告 邱惠君 廖陳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 付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與 坐落基地於113年8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00 ,000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12,200元, 其所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59 6,078元【計算式:19,800元/㎡×80.61㎡=1,596,075元】,則 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57%【計算式:112,200元 /(112,200元+1,596,078元)=0.065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 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79,610元【計算式 :7,300,000元×0.0657=479,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610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下同)500元,其中113年11月1日 起至114年1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 3,000元【計算式:500元×66日=3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12,610元【計算式:479,610元+33,000元=51 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4-補-20-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進福 被 告 王玟惠 陳博仁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90,00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9月24日)前一日止 ,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69,4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59,413元【計算式:本金3,29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6 9,413元=3,359,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7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本金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 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00000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3.5024%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左列利率之3.5024%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3.6399%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3.9708%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2-04

CTDV-113-補-1168-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于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927元, 及其中39,9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630,155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28日)前一 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 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02,069元(計算式:696,927元+5,142元=702,0 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9,908元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7日 (23/365) 14.99% 376.96元 2 利息 630,155元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7日 (23/365) 12% 4,765.01元 小計 4,142元

2025-02-04

CTDV-114-補-44-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俊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7,705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6%計算之利息, 暨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113年8月31 日、113年9月30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 年11月14日)前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1,43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939,142元【計算式:本金927,705元+利息及 違約金11,437元=939,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7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2-04

CTDV-113-補-1166-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余崢瑜 被 告 吳淑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 113年9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61,452元(計算式: 7,370,000元×359/366年×5%=361,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1,452元(計算式:7,370,000元 +361,452元=7,731,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12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4-補-41-20250204-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義智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固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尉真所有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由伊駕車向前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然碰撞當時並無造成 該車任何損害,該車掉漆及所維修之項目,均非當時車禍所 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 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對王尉真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撞擊力道輕微,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損傷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被上訴人已賠付王 尉真而代位請求維修費用為有理由,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 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 背法令情形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 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規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3-小上-5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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