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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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幸得力 上列當事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369924」之記載,應更正為「36 9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4

TCEV-113-中小-2223-2024101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緁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90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4

TCEV-113-中補-3490-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04號 原 告 黎明臺中文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天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陲陽間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94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扣除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應再繳納 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4

TCEV-113-中補-350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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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詹富傑 被 告 莊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小-290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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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洪鏗翔 被 告 王丹丹即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68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小-3112-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龍政良即良沛生命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小-3170-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蔡景昌 被 告 林琤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請求保險理賠不足之新臺幣 88萬元,則保險理賠究係損害填補或依當事人保險契約所為 之理賠有究明之必要;另請求租車代步部分,因與保險理賠 有關,亦有查明之必要,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簡-1758-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林育誼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複 代理人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04380 燈桿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鄭南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AFM-9787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33080元(工資9775元、烤 漆10773元、零件 125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辯稱:伊並未撞到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於上開時地被 擦撞,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統一發票、臺中汎德結帳單、追 加估價單、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方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已具狀否認有駕車撞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駕 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尾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有記 載:「經警方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76689號向臺中市停車 管理處調閱13-21時,2車查看後表示該1車應為停車時與其 碰撞」等情以為據,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處理員警楊竣棋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鄭南俠為證。然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於113年5月23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72313號 函覆稱:「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閱該案監視器,經 查該處無監視器影像佐證,亦無其他另外盬視器」等語,是 該事發現場並無何監視器可資為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  2.證人即處理員警楊竣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日是113 年6月19日晚上約9時左右,是伊接到報案,說有車禍,當時 被告的車有無在現場已經忘記。因為鄭先生表示說應該是停 在他後面的汽車撞到,但是鄭先生沒有看到,那邊也沒有監 視器。但伊有跟停管處調閱拍照紀錄,那段時間13時至21時 ,只有那台車停而已,沒有其他車輛。因為鄭先生有表示說 是被告,所以就通知被告來,但是伊沒有認為是被告的車撞 到的,只是請他來協助調查,至於是何人撞到的,沒有辦法 釐清。因為2車鄭先生是左後方被擦撞,伊請被告的車來看 ,被告的車有多處損傷,所以伊沒辦法判斷是不是擦撞的痕 跡。伊通知被告來時,被告說他沒有碰撞。被告的車的擦撞 痕跡比較廣,伊只是丈量可能的位置,沒有辦法判斷是被告 的車撞到的。伊無法判斷兩車受損的高度是否一樣等語;另 證人鄭南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6月19日下午1時左 右停車的,停到晚上9時,發現有刮傷,當時整排的停車格 都有停車子,伊沒有判斷是被告的車撞的,伊停的時候,有 確定車子沒有被擦撞,9時去牽車的時候,就發現車子有傷 痕,而且是新的,就報警,警察有來處理。因為傷痕是在左 後保險桿,請警察調閱後面的停車格有幾台車停過,來處理 的警察跟伊說看到的傷痕很明顯,被告車的右前及左前保險 桿都有受傷,警察有拿尺量,說高度是一樣的,就拜託警察 去調閱有何人去停過後面的停車格,然後調出來的結果他們 也沒有回答,至於是何人撞的也不知道,只有報案。到目前 為止還不確定是何人撞到的等語。顯見依證人楊棋之證詞被 告的車雖有多處痕跡,但無法確定是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證人鄭南俠則無法確定是何人碰撞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綜上所述,原告僅以事發當日13時至21時,停車場只有被告 車輛停放,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刮痕 是被告所造成,實屬率斷,洵屬無據。是原告之舉證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駕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小-1411-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宥婷 林俊龍 被 告 洪琳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小-3125-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楊正煌 被 告 廖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複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8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被告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 、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054元(包含醫療 費用1萬9,700元、休養期間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 700元、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4萬6,413元、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3,054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方均有肇事責任,對被告 為肇事主因不爭執,並主張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中 ,意見說明如下:醫療費用1萬9,700元不爭執;無法工作薪 資損失6萬8,700元部分,固據提出建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然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期間,且原 告所受傷勢應無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 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看診時間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部分,原告選擇上班時間就診,而 非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看診,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機車修理 費1萬3,800元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5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新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 路口時,路口號誌係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 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未減速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 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參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乙○○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甲○○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被告表示事故 時係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告表示事故時係通過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亦有偵查階段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筆錄可參(見發查卷第31、15、22頁、他字卷第16頁),而 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為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見交易卷第23 頁),是堪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受有左 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 腕擦傷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萬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9,700元,業據 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就醫療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確有所據而屬可採。  ⑵休養期間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休養1.5個月致受 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建安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73頁) ,惟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 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有大里仁愛 醫院所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是否應 休養長達3個月,實非無疑。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 告宜休養數日之天數,其以113年7月17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593號函回覆:醫療上建議病人受傷後休養日數(約3至5 日)(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亦同意休養天數以5日計 算(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後 原告應休養5日尚屬適當,就該部分請求所受薪資損失應有 所據。次查,原告所從事為批發日用百貨,本身為商行負責 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4萬5,8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固然上開投保金額未必足以全然彰顯 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然倘若以一個正常營運且有獲利之百貨 商行觀之,上開金額仍得不妨作為其收益之參考,況且因系 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工作上之不便利,亦有醫療院所所出具 建議之休養天數為據,依此計算原告休養5天之薪資損失為7 ,633元(計算式:45800×5/30=7633,元以下4捨5入),本 院認仍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  ⑶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 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傷勢並非嚴重,且 行動上並無明顯受到限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實 非無疑,且原告就支出該部分之費用,亦缺乏任何單據以資 證明,是原告是否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均無以證明,其請求 即難為憑採。  ⑷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至醫院就診而受有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4萬6,413元云云。對於原告確有就醫之需求,被 告並不爭執。然表示何以選擇上班時間就診,而非利用下班 時間或假日看診等語。惟查,原告為批發日用百貨自營商, 本身為商行負責人,並非與一般受僱員工之休假模式相同, 自無以等同視之,況原告因至醫院就診,確實會與其工作時 間相重疊,亦會造成其另需挪出其他時間處理商行事務,故 本院認為就診時所造成其收入減少或另需挪出時間處理商行 事務,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就診時需花費一定時 數,為日常生活之經驗,且據建安中醫診所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原告每次治療時間為1至1.5小時,另再加計原告到診 所之路途時間約10-15分鐘,此部分原告稱:1欠約1小時30分 到2小時等語,故本院認為如以2小時計算原告因就診所受薪 資損失應屬合理。又原告投保勞保薪資仍不妨作為其收益之 參考,業如前述,是原告因81次之看診,計花費約162小時 ,於看診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3萬915(計算式:45800/30/8 ×162=30915,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仍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所據。  ⑸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萬3,800元(無工資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 踏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1 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2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為2729元(計算式1500+1229=2729)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977元(計算 式:19700+7633+30915+2729=6097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經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2,6 84元(計算式:60977×0.7=4268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6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536=6,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6,593=5,707 第2年折舊值 5,707×0.536=3,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7-3,059=2,648 第3年折舊值 2,648×0.536=1,4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8-1,419=1,22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2024-10-11

TCEV-113-中簡-8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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