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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沖非供自用取得「113年大巨 蛋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後,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下午9時45分在社群FACEBOOK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0 0元價格公開兜售,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 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 作為處罰構成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刊載販售系爭 門票訊息之截圖、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為主要論據,並有系爭門票扣案可證。惟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我是透過UDN系統購買的,總共買2張 ,門票是免費索取的,有一位網友買2張共2,400元,後來他 說他不要了,我有退款給他(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在卷, 再參以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票券張數僅有2張,益見其本案販 售系爭門票之行為,實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 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黃牛」)迥異,依移送機關 移送之卷內證據顯難排除被移送人於取得票券時係出於自用 ,是否符合本條款裁處範疇,實屬有疑。  ㈡準此,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取得系爭門 票時,即係非供自用而取得,當難僅憑其出售系爭門票之行 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 定之情,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 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MLDM-113-苗秩-43-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劍雱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說明最近6個月,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 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 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 本院審核),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如公司薪資 單、切結書等)。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3年8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四、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細項費用及 佐證資料,或陳報願以民國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定之。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 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若無,請提出切結書。 八、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陳報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8

TYDV-113-消債更-625-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 清單。 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日前五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如聲請人為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股東,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清算聲請前1日(即 民國113年7月10日)回溯5年間,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 月之入出帳狀況,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 )上開進出貨情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   二、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 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 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 20,122元)。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 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 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 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 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 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老人年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如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8

TYDV-113-消債清-199-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翊岑即趙美英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是否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計算(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請提出 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8

TYDV-113-消債更-622-2025020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至1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0、816 號、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益林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至142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5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查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1 16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甲基安非他命4包(入 庫重量11.19克,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35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112年度偵 字第54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27號)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報告分別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卷第10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卷第103頁,以及112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附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 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又附表所示 之重量均為依鑑定報告所載之驗餘後重量,此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對應案號 1 1包(毛重0.6776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 2 4包(3.1016公克、3.1367公克、2.6563公克、0.797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 3 1包(0.624公克) 112年度偵字第54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

2025-02-08

ULDM-113-單聲沒-155-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旻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 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 入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必要生 活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 四、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7

TYDV-114-消債更-8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高芷筠即食巽企業社 被 告 鄭越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越豪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鄭越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82,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7

TYDV-114-訴-329-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6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 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 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益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聲-44-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松竹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 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 入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汽車乙輛,請提 出請提出汽車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有擔保之債 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陳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擔保聲請人汽車之債務,請說明其擔保 物剩餘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       八、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6

TYDV-114-消債更-11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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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祥恩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最新戶籍謄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 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 入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同意就11 1年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 1.2倍即18,337元,於112年1月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四、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迄今之必要生 活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 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八、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汽車乙輛,請提 出請提出汽車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九、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陳明債權人和潤企業股分有限公司、合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擔保聲請人汽、機車之債務,請說明其擔保物剩餘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                   十、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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