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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添順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添順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潘添順與BR000-A1120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同村之人,互有認識。潘添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至下 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A女在該處 獨自飲酒,明知A女有中風、左手萎縮、右手骨折等狀況, 行動不便,為具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強將A女拉上其駕駛之車輛後,驅車前往臺 東縣○○鄉○○○○道路○○○○○○○○號○○○線00號附近,俗稱「00甲 」,下稱00甲樹林),將A女拉至 00甲樹林內,違反A女意 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又褪去自己及A女褲子後,將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 經檳榔攤員工乙○○見潘添順強拉A女上車,立即電聯通知A女 女兒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 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00甲樹林尋獲A女後報警處理,並帶A女 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潘添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 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侵訴 字卷第63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 1 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 觀諸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見偵字卷第95至121頁、第305至32 5頁),檢察官於訊問時均有依法命具結並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且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 情事;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從而依上開規 定,應認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將A女載至00甲樹林, 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 稱:A女願意,我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倘若A女 要反抗,把身體放軟就無法拉她上車,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 意願,A女是自己有意願跟被告上車的,到00甲樹林後也是 被告扶A女下車,並非強拉下車,告訴人並無拒絕之意;且 A女事後也說不要提告了,顯然A女不認為她有遭受迫害,對 被告也無生氣、厭惡等情緒反應,故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利用A女肢體障礙為強制性交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同村之人,互有認識,且明知A女有中風、左手萎縮等狀況,為具身體障礙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7日中午至下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檳榔攤見 A女在該處獨自飲酒,即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00甲樹林,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經檳榔攤員工乙○○電聯通知A女女兒B女,B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00甲樹林尋獲A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證人即檳榔攤員工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檳榔攤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第55至58頁、第275頁、第 277至293頁、密封件),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知道被告住在哪,但平常不會去找他;112年9月間我一個人去檳榔攤買保力達,買完後在那邊喝,後來遇到被告,被告家離檳榔攤很遠,所以他是開車去的,被告就拉著我進去車子裡面,我左手沒有辦法舉起來,右手也斷掉,被告就開車把我載走,我沒有想要上他的車,被告突然這樣我很不舒服,我也有跟他說,但被告就開車,把我載到00甲樹林,到了之後他拉我下車,把我推到草叢裡去,然後脫掉他的褲子;(檢察官問:他脫了他的褲子,接下來有做什麼事情?可以說這個過程嗎?)(證人沉默未答);(檢察官問:還是你可以跟我講,妳聽到我這個問題之後妳有什麼感覺?)很丟臉;我知道被告結婚有老婆小孩,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那天在00甲樹林我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55至182頁)。可見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前往00甲樹林及發生性行為一事甚明。  ㈢佐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跟A女,但不是很熟,就是村莊裡面的人;案發當日我在顧店,A女有來買檳榔跟保力達,買完後她就去隔壁椅子坐著,後來大概是下午的時候,我在包檳榔時突然看到被告經過,然後聽到隔壁有椅子拉動的聲音,A女就被被告拉進車內,A女看起來不像是自願的,因為她有在掙扎,被告是站在A女身後,兩隻手一路推著她的肩膀前進,我當下覺得怪怪的,就馬上打電話給A女女兒;當時A女給我的感覺是不願意上車,但我不知道怎麼形容;我知道A女有中風,行動不方便,雙手萎縮、走路緩慢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125至133頁、第305至325頁;原侵訴字卷第112至134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兩家人平常沒有來往,被告也不會跟我媽互動;案發當日我接到乙○○來電,稱媽媽遭被告強拉上車載走,我立即去找乙○○了解情況並開始找被告,大概找了約30分鐘後,我在文化路瑞源國小前發現被告的車,我馬上就問被告我媽在哪裡,被告原本稱他不知道、他沒有載我媽,我跟他說他再不講我就要報警了,他就開始神色緊張,說他只是帶我媽去喝酒,我一直問被告我媽到底去哪裡了,他吱吱嗚嗚答不出來又說要帶我們去找,後來被告帶著我們去產業道路繞了15分鐘,始終找不到我媽,被告就離開了,之後我跟朋友一起找,最後是我朋友在產業道路發現我媽從00甲樹林中走出來,我就立刻帶我媽去派出所報案,當時就發現我媽衣著褲子都不整還夾帶雜草,衣服背後及內衣內褲都有,她走出來時褲子鬆鬆的,內褲穿一半,衣服斜一邊能看到肩膀,就是髒兮兮的,去驗傷時內衣就是沒有穿好有被拉扯過的樣子,她眼睛很猙獰很大,一臉驚恐,平常不會這樣;我有詢問媽媽發生什麼事,她說她當時被親吻、撫摸胸部、性器官,但是稱沒有被插入,不過驗傷時醫生有在內褲上採集到被告的精液,媽媽說她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違反意願親吻、撫摸她,媽媽還說她當時有推被告,但因為身體狀況,要抵抗也沒力氣;我媽有中風,右側手臂斷掉,左手完全萎縮,腳無力,她無法抬手,可以走路但比較慢,平衡感不好,這些外表都看得出來;發生這件事後她覺得很丟臉、不要講,我就跟她說妳不要害怕我會保護妳,我就慢慢開導她,她就說她被人性侵害;我沒看到被告除了他太太外有其他女朋友,媽媽她也沒有什麼男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5頁、第305至325頁;原侵訴字卷第134至154頁),可知本案係在場檳榔攤員工見被告強行將A女拉上車載離,察覺不對勁而聯繫A女家屬告知此情;事後A女家屬於00甲樹林尋獲A女當下,A女衣衫不整且神色驚恐,並另有私下陳明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當為可採。  ㈣況被告亦供稱:我跟A女會一起喝酒而已,不是男女朋友,本案之前也沒有牽手、親吻或性關係,本案是第一次;案發當日中午我是先騎機車過去那邊跟A女聊天,後來回去換成開車過去,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喝醉,可能是要載人才回去換汽車,不然會看得出來有喝酒;我載A女前沒有跟她說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A女會搭我的車,開到00甲樹林那沒人我們就下車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31至232頁)。佐以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告與A女間並未具有男女朋友等親密關係,且平時甚少來往,案發當時被告亦未向A女表明乘車目的地及所欲為何,益徵A女當無自願乘車並同意與被告在荒郊野外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再者,倘雙方確為合意性交,豈有被告於事後獨留行動不便之A女於00甲樹林中,且於A女家屬詢問A女下落時第一時間謊稱不知A女去處、否認有駕車搭載A女之理,此情顯與常理不符,亦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有取得A女同意方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00甲樹林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沒有碰我,我也沒有要告被告等語。然查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A女陰道深部亦有驗出被告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客觀證據為佐證,是此情已堪認定。且參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或因心靈受創,或因性觀念保守而羞於啟齒等因素,於事後不願再陳述或提及受害經過者,亦多有所見。故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據上論斷,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見具有身體障礙、行動不便之A女體弱可欺,竟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且於事後不顧A女安危,獨留A女於荒郊野嶺外,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侵訴字卷第23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原侵訴-10-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快車道,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適有葉乙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慢車道 直線行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 致葉乙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 、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乙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明峰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 字卷第60至6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乙弘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過失,我要變換車道前已經在那裡停車2分鐘, 我有注意後方,沒看到有車我才轉過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5頁、第41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騎乘機車沿著臺九線由東往西在慢車道直行,對方突然從 左邊快車道右轉過來,我看到後完全來不及剎車就發生碰撞 ,然後我就沒有意識了;當時對方是從分隔島間缺口處彎進 來,至於怎麼撞擊的我記不起來,我現在記憶不好等語(見 偵字卷第11至14頁;交易字卷第105至111頁)。復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事故發生後被告 駕駛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止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均位於 距離分隔島缺口處10公尺許之範圍內,且告訴人之機車剎車 痕位於分隔島缺口間,可見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 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亦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確未 依上開規定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為之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一事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缺口處停等觀望,見無車通過才會變換 車道等語。然本案案發地點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一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第41至53頁),倘被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 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且 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至事故地點右轉切至慢車道後,行 駛至50至100公尺左右,才聽到小貨車後方有碰撞聲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除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不 符外,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辯詞如上所述,益徵其為臨訟 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案發地點變換車道 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彎入 慢車道,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粉碎 性骨折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 字卷第11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交易-79-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萬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萬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 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顏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萬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巷00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年月23日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萬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刑案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09-20241129-1

東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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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應更正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智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一事,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東原交簡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7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 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貨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速偵字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8日18 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部落某處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東 縣池上鄉中西三路與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為 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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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新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 被害人林玉潔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蔡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輝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許起訖同日19時許止,在臺 東縣○○鎮○○路00○0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 臺東縣成功鎮三民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 蔡新輝駕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三民路與天津街交 岔路口,不慎擦撞步行通過路口之行人林玉潔,致林玉潔受 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顎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右側 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新輝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4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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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AI為一己之便,竟恣意侵占被害人 林怡朱所遺失之車牌並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歸還本案車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據為己有之車牌1面,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車牌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某日,在臺東縣綠島 鄉某處,拾得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為林怡朱所有),明知該車牌為他人所有,且為脫離他人占 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 ,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嗣N GUYEN VAN HAI騎乘A車,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行經同鄉 南寮村南寮158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I於警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怡朱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 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TTDM-113-東簡-267-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應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俗稱『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祈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05-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葉乙弘 被 告 李明峰 吳家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29

TTDM-113-交附民-46-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睿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秉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 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 現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1公克之愷他命予張媛柔。嗣經警 查獲,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媛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 為補充(見東簡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以函文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東簡字卷第31頁),堪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予以補充。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倘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時,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自白轉讓偽藥犯行(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及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偽藥之管理,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 人,助長偽藥、毒品之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之轉讓對象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 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之情事,且轉讓之數量非鉅,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東簡-214-2024112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庭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張玟琪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仲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2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廣門市內,拾獲張玟琪所有、遺留於 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金融卡),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予以取 走而侵占入己。再張仲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超商以感應金融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附表所 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超商之店員誤認係張玟琪本人使用本 案金融卡交易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卡消費並交付商品, 張仲庭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玟琪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玟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仲庭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玟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次持本案金融卡為消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盜刷本案金融卡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然此部分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可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所述(見易 字卷第34頁),自無庸再依法為變更,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金融卡,竟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恣意侵占入己;復持之向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卡消費金額、次數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支付相當金額作為緩刑條件(見原易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千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持本案金融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前開財物之價值非高,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有違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拾得之本案金融卡,業經超商店員尋獲並交還予告訴 人一事,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 足認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場所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1 112年11月8日0時32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89元 便當 2 112年11月8日0時3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100元 電話預付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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