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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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林祐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46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萬71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6104)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 償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 萬3113元,及其中3萬6466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9萬7108元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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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被 告 孫泰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手機乙支,並申 辦無息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3,320元,約定 民國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分24期清償,每期應 繳款3,055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0期,即未再繳付, 尚欠42,77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 定條款、繳款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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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被 告 楊鳴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尚碧蘭所有,由訴外人鄭耀庭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 3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 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35,1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26,60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028元、 工資15,572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 鄭耀庭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1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初判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71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5,150元(含工資15,572元、零 件19,578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15-2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65-71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 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2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 約1年4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 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572元,無 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6,406元(10 834+1557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原告請求範 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78×0.369=7,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78-7,224=12,354 第2年折舊值    12,354×0.369×(4/12)=1,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54-1,520=10,834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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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周梅 被 告 黃澄枝(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譽棻(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譽婷(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方聖翔(即方正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石碇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新臺幣2萬100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澄枝 、方譽棻、方譽婷、方聖翔(下合稱為被告,分稱各述其名 )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本院卷第7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石碇區 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21,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0日23時36分許因誤植帳號,將 工程款2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方正泰申設之系爭帳 戶,方正泰前於99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系爭帳戶現由被告公同共有等語,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帳 戶內21,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方聖翔到庭辯稱:我與父親方正泰生前就已經沒有聯絡 ,問過石碇區農會(下稱農會),農會說可以由法院發函由農 會協助辦理,把錢退回去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黃澄枝具狀稱:與原告並不認識,也不記得系爭帳戶在 哪裡,其他被告亦均不知情,請法院早日讓原告取回款項等 語。 四、被告方譽棻、方譽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0日23時36分許因誤植帳號,將系爭 款項匯至方正泰申設之系爭帳戶,而方正泰前於99年12月9 日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9頁)、方正泰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 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7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39-43頁)為證,並有石碇區農會113年7月2日函檢附之系 爭帳戶申設資料(本院卷第19-22頁)、本院查詢表及索引 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51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審查屬實,被 告方聖翔到庭及被告黃澄枝具狀均未為爭執,而被告方譽棻 、方譽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同法消費借貸章節中未 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與 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該 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繼承人仍存在。是系爭帳戶原係方正 泰所有,於方正泰99年12月9日亡故時,方正泰與農會間就 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所共同繼承 。又被告間並未分割方正泰之遺產,經被告方聖翔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對農會之消費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自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 告於方正泰亡故後匯入已屬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使被告受有對農會請求返還寄託物增加之利益。因 原告乃誤植帳號而匯入,是被告取得此等利益不具法律上原 因,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受利益即21,0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 爭帳戶內21,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STEV-113-店小-751-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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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亞旺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鄭連 被 告 謝智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賢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 謝智揚(下合稱被告;分述則各稱其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萬6700元本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同上金額(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點45分許因違規停車,經 被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旺公司)員工即被告謝 智揚協助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執行拖 吊勤務,在其履行受僱之拖吊職務過程,將系爭車輛右後輪 裝上輔助輪及使用板手時,因執行不當而過失損傷系爭車輛 右後輪框(下稱系爭輪框),系爭車輛裝設之碰撞偵測APP 當下即有警示,致系爭輪框龜裂,裂痕深度造成系爭輪框無 法安全使用而需更換,原告因之受有26萬6700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輪框有原告主張之損傷,並不爭執,然 應在拖吊前即已存在,蓋被告謝智揚架設輔助輪在系爭車輛 車輪,並持板手將輔助輪卡榫鎖緊及將輪胎抬高於地面而固 定等拖吊過程,板手不會碰到系爭輪框,輔助輪架設位置又 較系爭輪框損傷位置為低,系爭輪框受損自非被告謝智揚所 致。   又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於上開時間違停遭警舉發,由被告 亞旺公司員工謝智揚依警方指示協助拖吊。繼而原告取車時 指系爭輪框有損傷,經估價需費26萬6700元更換右後輪等情 ,有拖吊繳費收據(本院卷第15頁)、罰單繳款收據(本院 卷第97頁)、系爭輪框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8-19、61-63、 134、136-137頁)、快銀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21 -22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拖吊時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55頁)、新店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77-81頁)、新店分局執行系爭車輛違規拖吊拍 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5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 第31頁)可憑,堪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輪框損傷,乃被告謝智揚受僱執行拖吊職務在 架設輔助輪及使用板手時操作不當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1-1 22、145頁)。查:  1.經勘驗被告亞旺公司拖吊車輛時在車輪架設輔助輪及使用板 手之影像(本院卷第141頁光碟內檔案名稱末3碼「7A4」檔案 影像),結果可見操作流程係先將拉長之輔助輪卡進車輛後 車輪前、後,再依車輛後輪寬度,將拉長之輔助輪縮短而調 整至後輪寬度,以手扳動輔助輪中央卡榫。之後將長約成人 手臂之板手一端卡進上開卡榫靠外側(即不朝車輛那一面)之 孔洞中,此時板手與輪胎,中間隔著輔助輪,呈現平行狀態 。而後以與車身平行而左右擺盪之方式轉動板手,輔助輪寬 度漸縮小,車輛輪胎則不斷地被抬高,此期間板手均卡進輔 助輪靠外側之卡榫孔洞,與車輛間隔有輔助輪之寬度,板手 與車身、輪胎未有任何接觸,最後將板手卸下,以完成輔助 輪之架設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176頁),可見板 手係用於調整輔助輪寬度以抬高輪胎,使車輛在拖吊過程與 地面隔離,板手轉動時,與車身平行,且與車輛間隔有輔助 輪之寬度,並無接觸輪胎。又依此部分勘驗擷圖照片所示( 本院卷第181頁),輔助輪寬度調整係靠置於車輛輪胎前、後 之輪軸,而車輛與該等輪軸直接接觸者乃輪胎胎面,並非輪 框。  2.就被告謝智揚在系爭車輛右後輪架設輔助輪過程,經勘驗被 告亞旺公司提出之被證一光碟(置於證物袋)中檔名末四碼「 ch01」檔案從一開始播放到19時46分00秒以前影像,結果發 現被告謝智揚將輔助輪放在系爭車輛右後輪著地位置之前、 後,板手放在身旁地面上,之後被告謝智揚將板手直立卡進 輔助輪朝外側即並非面對系爭車輛之該側,開始左右移動板 手,板手與系爭車輛右後輪間隔著輔助輪,呈平行狀態,板 手與系爭車輛右後輪間距離約近地面所見行人穿越道一個枕 木紋寬,被告謝智揚移動板手期間未見板手碰觸系爭車輛, 接著被告謝智揚拆下板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 (本院卷第176-177、181-189頁),可見被告謝智揚在系爭 車輛右後輪架設輔助輪之情況,與前揭操作流程(四、(三) 、1)相合,其轉動板手時,板手與系爭輪框間距離約近地面 所見行人穿越道一個枕木紋寬,未見板手碰觸系爭車輛,原 告主張系爭輪框乃被告謝智揚架設輔助輪時以板手損壞等語 ,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因輔助輪卡在系爭輪框上,系爭輪框損壞可能係 輔助輪碰損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輔助輪架設時,先是 拉長卡進車輛後車輪前、後,再依車輛後輪寬度,將拉長之 輔助輪藉由輪軸之調整,縮短至後輪寬度,並將車輛輪胎抬 離地面,業如前述(四、(三)、1),是輔助輪並非藉由架設 在輪框上而固定車輛後輪。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8、145頁)之被告亞旺公司在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時拍攝之系爭輪框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系爭輪框受損 部位高於輔助輪架設位置,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4.又系爭車輛碰撞偵測APP於113年3月13日19點45分許顯示在 右後輪有「輕微碰撞」,有系爭車輛碰撞偵測APP警示畫面 (本院卷第17、135頁)可憑。原告主張系爭輪框於該時遭 撞損始有此等警示出現等語。然比對前揭勘驗之被告謝智揚 架設輔助輪影像,上開警示出現時間,恰為被告謝智揚正在 架設系爭車輛右後輪之輔助輪,有依原告主張時間而當庭擷 取之影像擷圖照片供參(本院卷第187頁)。而輔助輪在架設 時會經由轉動板手,將與系爭車輛後輪胎面直接接觸之輔助 輪之輪軸調整到適當寬度以抬高輪胎,衡情自會使系爭車輛 輪胎晃動,則上開警示系統顯示之碰撞,即不能排除係因被 告謝智揚當時正在架設輔助輪所致,無從逕以之推論乃系爭 輪框遭撞損所發出,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5.至系爭車輛在拖吊前,警方對系爭車輛所攝影像,經勘驗結 果未見有針對系爭輪框拍攝,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6 頁)。警方提供之拖吊前對系爭車輛所拍照片(本院卷第153 頁),亦未能看清系爭輪框在拖吊前情況,無從以上開警方 提供之影像及照片得知系爭輪框在被告謝智揚架設輔助輪前 情形,因而原告主張因上開影像及照片未拍攝到系爭輪框有 損壞,得反證在被告謝智揚執行拖吊前系爭輪框沒有任何損 壞等語,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存證遽,無法認定系爭輪框損壞乃因被 告謝智揚執行拖吊職務時不慎碰損,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過 失行為舉證實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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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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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關恩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5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5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及均在逾期6 個月內,按請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請求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85頁),按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8月3日、111年5月27日(下 分稱第一、二筆借款)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借款利率均依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13.29%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4.9%計算),並約定如有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清償, 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8萬17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9萬5504 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還款明細 各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 詢表1份、契約變更同意書6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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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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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榮昌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590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 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 原簡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   59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與聲請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聲 請人遲延交屋為由,就聲請人遷讓房屋及自租賃契約屆滿隔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4498元之損害賠償金,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 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 由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 如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較諸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僅延後收回系爭房屋,其間之收益 損失仍得藉由請求聲請人賠償填補,則權衡兩造損益,堪認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二)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乃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2 48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第19-20頁),屬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 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21 萬5904元(每月租金4498元×48月)。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萬5904元為適當。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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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陳丁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4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7,070元(含未收利息4,405元),及其中47,000 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5,343元(含未收利息2,678元),及其中47,0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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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幰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勝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12 8035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被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 ),嗣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賠付被告必要修復費用而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29,2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本可取得代位求償權。然被告與李勝暉前於112年3月15日即 以李勝暉給付被告9,705元而成立和解,致原告無從向李勝 暉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系爭保車在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中受損,被告與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爰依系爭保車綜合損失保險保單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保險金8,778元(29260×30%);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負額2,000元,共計10,778元(8778+ 2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和李勝暉騎乘之機車 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賠付被告必要修復 費用而給付保險金29,260元,然被告前於112年3月15日即以 李勝暉給付被告9,705元,與李勝暉成立和解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照、被告駕照 、系爭保險契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追償明細、系爭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和解書、賠款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28、87-95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46頁)可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 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 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 求被保險人退還之。」(本院卷第89頁)。查依被告與李勝 暉間112年3月15日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所載,李勝暉賠付 被告9,705元(和解條件第一項)後「被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 再向甲方(即李勝暉)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溯等 情事」(和解條件第二項),可見被告與李勝暉以9,705元成 立和解,且拋棄就系爭事故對李勝暉之其餘請求,則被告對 李勝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9,705元範圍內經李勝暉清償 而消滅;逾9,705元範圍,則因被告拋棄而消滅,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供代位。從而,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給付被告 修復費用29,260元前,被告依與李勝暉之和解,已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供原告代位求償,是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求償遭妨害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6 條約定所指原告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 被告退還保險金金額,當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被告 因系爭保車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所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29,26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 28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46頁)之系爭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估價單 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又系爭保車於111 年9月(推定為9 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29日受損時 ,已使用約5個月,有系爭保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頁)。原告之系爭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 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2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路邊要切入車道 ,未注意後方來車便撞上等語(本院卷第37頁);李勝暉警 詢時稱:我要往安坑方向騎乘,見前方機車從路旁騎出,剎 車不及便撞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 下,李勝暉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系爭保車正準備 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後方有行進 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增加行駛中車輛之行車風險 。經審酌被告與李勝暉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有7成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保 車撞損所受損害應扣除70%賠償金額,計算後為6,818元(22 725×【1-70%】,元以下4捨5入)。縱原告得代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依上說明,亦僅以此損害額為限。準此,原告依 約得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之數額,於6,818元範圍內為可採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予被告 ,乃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而來,不因被告前揭和解成立,使原 告求償受到妨害,即謂被告受領保險金欠缺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尚難認採 ,併此敘明。 (五)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約定:「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 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自負 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被保險 機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 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本 院卷第91頁)。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負額2,000元(本院卷 第87頁),被告就系爭事故與有7成過失,業如前述(四、( 四)),於原告無法對李勝暉代位求償之情況下,原告主張 依上約定被告應負擔自負額2,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6,818元及給付自負額2,0 00元,共8,818元(6818+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48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 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60×0.536×(5/12)=6,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60-6,535=22,725

2025-01-22

STEV-113-店保險小-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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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蕭建昌 被 告 梁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5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36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9,659元(含違約金9,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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