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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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5

KSEV-114-雄小-113-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周哲緯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哲緯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6,275元,應繳裁判費1 ,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4

KSEV-114-雄補-231-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劉素安 被 告 林盈潔 一、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盈潔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2,729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4

KSEV-114-雄補-233-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鄭志鵬 一、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志鵬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5,254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4

KSEV-114-雄補-239-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李黃順足 被 告 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綺琳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0,910元,應繳裁判費1 ,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4

KSEV-114-雄補-236-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3,77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 載「被告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乙○○所任之公司 之名稱、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3

KSEV-114-雄補-217-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蔡君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 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79,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71,460元 2.295%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49元 2.295%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9,20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885-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1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廷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建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至8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大聲咆嘯、任意走動經員警當 指制止不聽,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警察局門口,藉報案之名義大 聲吶喊,並持續叫囂滋擾,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 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 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本院審酌員警對被移送人實 施之執行職務行為,不受被移送人當時話語而受影響,要無 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或妨害國家法益情形,綜觀移送機關所 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之 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此 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M-114-雄秩-7-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尤上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31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上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棍子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尤上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及棍子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  ㈢扣案之菜刀1把及棍子1支。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 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及棍子1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路口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而觀之扣案菜刀 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 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 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菜刀1把 及棍子1支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M-114-雄秩-9-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1號 原 告 李郁慧 被 告 彭子瑋 訴訟代理人 杜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中線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8公里處向右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啓、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右側 外側車道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之右車頭擦撞系爭車輛 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失控迴轉(逆時鐘),系爭車輛右後車 尾再甩撞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葉明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挫扭傷等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6 元、拖車費用3,6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7,200元、租車 費用44,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8,9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及拖車費並不爭執。然原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因系爭車輛車齡已逾20年,應 以系爭車輛市值3萬元為賠償金額。又另原告未提出租車之 租約、發票且未提出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變換車 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致 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 其提出本院113交簡字第1848號簡易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影像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0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而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8公里處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未禮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 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4,116元、拖車費用3,6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拖車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 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7,200元(零件51,30 0元、工資、烤漆65,9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月(見本院卷第115 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3年2月23日,已逾5年耐用 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0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51,300元÷(5+1)=8 ,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5 ,9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77,450元(計算式:8,550元+65,9 00元=77,450元)。惟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1月,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約21年1個月,如 僅以上開使用5 年計算折舊修復數額,應無法真實反映出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受損害(包含價值減損)。被告固辯稱系爭 車輛尚存市值約3萬元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之品牌、已使用歷時20多年,並考量系爭車輛 之上開受損情形、一般是交易市場是否具有保值性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況良好狀況下,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受損之價值為6萬元,尚稱妥適,是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代步費每日800元、計5 5日,共計4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7--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然原告事後並未將系爭車輛 送修而係購買另部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雖未送修,然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告確於11 3年4月22日購入新車,則原告就系爭事故113年2月23日發生 後至113年4月22日之2個月期間,確實無法使用車輛代步,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購入新車,本院認因購車所 需費用並非小額,另考量一般人購車所需猶豫期間,則原告 主張55日租車期間,未違常情,是原告在無車可供通勤日常 使用,而需另租車為之,其自得請求賠償租車費用44,000元 (計算式:800×55=44,000)。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挫扭傷等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 及原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專,目前從事金融業等情狀,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1,7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116元+拖車費用3,6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萬元+交 通費用4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716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7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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