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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葦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 、第29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事實欄一)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家葦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324頁),被告並就被訴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見原判 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先 後於原審及本院或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 給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9、14、16、19、20、21,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39至140頁、第207至213頁),或直接匯款告訴人 之方式(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6、13、15,有退 款證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074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以 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10、 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 具狀對本案表示意見,考量被告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半數以上之告訴人,使其等之財產 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7、8、10、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600元以下,並衡酌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犯行(共21罪),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 權,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並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或於原審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且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於此情況 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未就此犯後 態度上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原審有上開量刑不 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刑均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 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 戲主機之訊息,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匯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歷次 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期間陸續與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半數以上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其等 損害,又被告於本院雖表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 ,但因無法與其等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被告並非 毫無悔意,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剩餘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已還款金額 是否和解 ⒈ 歐建忠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⒉ 林柏安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元 否 ⒊ 陳伯豪 1萬7,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500元 是 ⒋ 郭昱槿 1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元 否 ⒌ 蔡和穎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⒍ 莊順騰 5,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000元 否 ⒎ 鄭偉志 1,000元 1,0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⒏ 洪家逸 5,600元 5,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⒐ 郭芳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800元 是 ⒑ 朱天岳 5,500元 5,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⒒ 洪祥恩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⒓ 吳俊宏 5,100元 5,1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⒔ 鄭宇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600元 是 ⒕ 蔡佳霖 5,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8,000元 是 ⒖ 李雨蓁 6,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000元 是 ⒗ 范仁愷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000元 是 ⒘ 王群皓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⒙ 吳侑潤 2,600元 2,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⒚ 陳俊光 6,1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100元 是 ⒛ 衛泰元 5,8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800元 是  賴建廷 7,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4,000元 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6 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第292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葦犯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其等未販售遊戲主機,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至7月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 所示之暱稱「林家葦」等名義,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附表 所示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SONY廠牌PS5或PS4等遊戲主 機之不實訊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其等臉書帳號隨 即遭封鎖,林家葦或「小吳」亦未出貨各該遊戲主機,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林家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在不 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葦」名義,向經營「 九球運動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許世 榮投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同(21 )日晚間將前往該彩券行支付款項,並冒用「蘇志傑」身分 而使用蘇志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蘇志傑於110 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中平店」遺失 該張國民身分證)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彩券未中獎。嗣許世 榮向林家葦收取上開款項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許世榮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建忠、林柏安、陳柏豪、郭昱槿、蔡和穎、莊順騰、鄭 偉志、洪家逸、郭芳廷、朱天岳、洪祥恩、吳俊宏、鄭宇 廷、蔡佳霖、李雨蓁、范仁愷、王群皓、吳侑潤、陳俊光 、衛泰元、賴建廷,及證人鄭嘉宇、劉祥晉、吳彥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5459 卷第23至25、29至31、37至38、41至44、47至48、51至52 、55至58、63至68、87至89、91至93、97至99、103至105 頁;偵6244卷第13至14、19至21、23至27、29至31頁;偵 12306卷第4至6、32至33頁;偵29297卷第3至5頁;高警刑 大00000000000卷第70至75、206至209、214至215、224至 226、229至230、236至2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轉帳轉出 明細表、雷霆興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雷字第11009270 01號函、宇誠資訊社與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方支付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家 葦之Facebo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蘇志傑」之Facebo 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10分隊110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同分隊111年5月3 1日職務報告、退款證明書6份等件附卷可稽(偵6244卷第3 3、35、37、39、41至43、45、47、51、55至57、61、63 、65、67至81、83、89、91、93至97、99、101、103、10 5至117、119頁;偵12306卷第10至22頁;偵12458卷第17 頁;偵9074卷第15、69頁;偵21965卷第31頁;他5459卷 第33、35至36、61、95、101、135至160、178至183頁; 高警刑大00000000000卷第19至26、35至37、60至65、89 至93、100、103至106、111至114、117至121、124至126 、173、183、189、193至197、205、210至213、216至223 、227、228、231至235、239至242)。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 「林家葦」之人不是我,運動彩券還在老闆許世榮手上, 我也沒有拿到運動彩券,當時有人傳送「蘇志傑」身分證 給老闆看,所以他才相信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4、5月時,到九球運動彩券行買彩券,當時 他買1萬元運動彩券,後來他說因為工作比較忙,必須 以LINE下注,當時互相加LINE好友,林家葦LINE暱稱即 「林家葦」(庭呈LINE暱稱「林家葦」大頭貼拍攝後列 印附卷)他當時的頭像即今日庭呈圖像之模樣,至今都 沒換過,被告第一次用LINE下注時間110年8月21日14時 38分,他說要上班想用LINE下注,我說可以,但要用LI NE拍身分證反面給我,因為我想正面有身分證字號,一 般人不會隨便拍給我,所以被告只傳送身分證反面給我 ,身分證上母親姓名「林春麗」,我想被告可能從母姓 ,故我不疑有他,被告說當天晚上9、10時會來拿彩券 ,我一直打電話被告都不接,等到回家我看比賽結果, 都沒有中獎,因為我找不到被告,直接到身分證所示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找被告,結果遇到一位女 士,我出示手機中身分證反面照片給她看,她說兒子之 身分證被冒用,我即去頭前派出所報案。被告在我的彩 券行連這次5萬元共買4次彩券,第1次買3萬元有中獎, 第2次買2萬元沒中,第3次買1萬元,現金交易,他把彩 券帶回去,該次他說與我加LINE,他要用LINE下注,所 以我確定用LINE向我買5萬元彩券之人即被告本人等語( 偵12458卷第29、31至32頁),且卷附上開LINE暱稱「林 家葦」大頭貼截圖,核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偵 12458卷第34至36頁)。且證人許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當初我有把LINE對話紀錄影印給警方,我對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沒有爭議,我確認是被告沒錯,當時我已 提出被告投注的5萬元運動彩券1張,我損失之金額是5 萬元,被告傳身分證的反面沒有傳正面,因為我主要看 地址,我有想奇怪怎麼跟他父親的姓不一樣,會不會從 母姓,我不疑有他,等到彩券沒有中獎,我一直打電話 被告不接,隔天早上8時我跑到該地址去找被告。我記 得被告前幾次是現金買彩券,最後一次是使用LINE買的 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灣運彩1張附卷可稽(偵12458卷 第10至15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為何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話是你 所使用電話?)因為我之前有把我的電話留給很多人過 。(把電話留給他人很正常,但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 話,將來若有中獎,店家會聯繫該電話,為何對方辛苦 詐騙後會把可能中獎的機率留給你所使用的電話?)我 不知道,但對方都提供假的身分證,電話也不是身分證 上之人的,我認為這是詐騙行為,跟我沒關係,只有電 話跟我有關係等語(偵12458卷第29至30頁)。衡情一般 人與他人約定交易商品,倘一方尚未支付價金或給付商 品時,均會留下電話以供聯絡之用,以便履行契約,本 件被告向證人許世榮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尚未付款,而 留下本人所使用之電話,核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7月7目,在家樂福 新莊中平店遺失身分證,當時我沒有報案,於同年7月9 日直接去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身分證,我不認識被 告等語(偵12458卷第5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中蘇 志傑身分證反面照片截圖在卷可考(偵12458卷第11、1 4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 稱「林家葦」名義,向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投 注額度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當日晚間將前往該 彩券行支付款項,復冒用「蘇志傑」身分而使用蘇志傑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 彩券未中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7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與「小吳」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所載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15所示之事實完全相同, 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 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戲主機之訊息,致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復以LINE詐欺許世榮投注 運動彩券5萬元,並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甚多, 及其等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1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金額 (合計22萬5,500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現在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及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綜合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當初將我的臉書、LINE帳號分享 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缺錢,綽號「小吳」之人說他賣出商 品的話,我可以分潤3成,我後來也知道「小吳」以假的PS4 、PS5在網路上詐騙,我願意承認犯罪,但我實際上沒有拿 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26、3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建忠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歐建忠於110年5月2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後,並加入LINE暱稱「jack wei」之好友,又傳送「魏廷峯」身分證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歐建忠,致歐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79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柏安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林柏安於110年5月21日11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林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1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柏豪 以暱稱「魏廷峯」(後改為「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陳柏豪於110年5月21日10時21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魏廷峯」聯繫,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7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7,5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3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昱槿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MARKET」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郭昱槿於110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鄭志嘉」聯繫,致郭昱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20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5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教(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和穎 以暱稱「Peter Lin」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蔡和穎於110年5月23日1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Peter Lin」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絡,致蔡和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7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順騰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莊順騰於110年5月23日瀏覽該訊息後,與「志嘉鄭」聯繫,致莊順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9頁) 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偉志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鄭偉志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鄭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友人鄭嘉宇匯款。 110年5月26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家逸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二手交易區」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洪家逸之友人劉祥晉於110年5月27日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予劉祥晉,劉祥晉轉知洪家逸上情,致洪家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郭芳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5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郭芳廷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郭芳廷,致郭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8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朱天岳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 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朱天岳於110年5月28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朱天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洪祥恩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4.PS3 中古/全新主機或遊戲買賣交流」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洪祥恩於110年5月29日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洪祥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中和莒光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吳俊宏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告訴人吳俊宏於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吳俊宏,致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31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鄭宇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PS5 遊戲主機買賣、交換、討論平台(台灣遊戲王)」刊登販賣二手PS4主機之訊息,鄭宇廷於110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鄭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5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蔡佳霖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蔡佳霖於110年5月31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致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9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雨蓁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主機遊戲週邊全台交易版」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李雨蓁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李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2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范仁愷 以暱稱「陳威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范仁愷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范仁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8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王群皓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王群皓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王群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0時2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吳侑潤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吳侑潤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吳侑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光 林家葦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告訴人陳俊光於110年7月24日9時瀏覽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陳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7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1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衛泰元 以暱稱「家葦林」在臉書「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衛泰元於110年7月15日17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衛泰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9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8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72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建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任天堂Nintendo Switch遊戲討論暨二手遊戲交易區(台灣)」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訊息,賴建廷於110年6月17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賴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7,6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186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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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二行之「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 至11時50分許間」;第5行之「凌晨0時24分許」,應更正為 「凌晨0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自摔,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 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於民國103年間另有因酒 後駕車遭判刑有期徒刑4月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6號   被   告 陳志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興安街某處飲用威士忌些許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 晨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巡邏員 警而行車不穩自摔,經警上前關切,發現陳志和疑似酒後駕 車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402-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不 詳方式破壞豬寮鐵門鎖頭後,打開鐵門侵入上址豬寮」更正 為「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豬寮內行竊」、第5行記載「、數 量不詳之不鏽鋼管」更正為「之不鏽鋼管1批」;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於越 安全設備之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處是 豬寮,是直接走進去,我沒有破壞鐵門或門鎖等語(見偵卷 第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帆於警詢證稱:鐵門 鎖頭已經毀損,應該是由鐵門進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暨現場鐵柵欄鎖偷遭破壞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 7頁),而該豬寮鐵門為柵欄式門,且其上掛鎖業已遭破壞 ,輕易即可推開入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該鐵門 為關閉狀態,則被告供稱其係直接進入該豬寮內行竊,依上 說明,尚無踰越安全設備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仍得予以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黃世帆損害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不鏽鋼管1批,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世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黃世帆所管領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後方豬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 豬寮鐵門鎖頭後,打開鐵門侵入上址豬寮,再以不詳方式竊 取黃世帆所有、數量不詳之不鏽鋼管(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黃世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進入上址豬寮內竊取不鏽鋼管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世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豬寮,於前揭時間遭竊不鏽鋼管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 ㈠上址豬寮內地上煙蒂所採集棉棒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㈡被告有進入豬寮內竊取不鏽鋼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822-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李彥廷 具 保 人 李彥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彥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具保人李彥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 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橋檢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9

CTDM-113-聲-1219-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3,7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9,1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9705-20241028-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侯惠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國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簡字第22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70號),前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7

SJEV-113-重救-53-2024102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9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 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MLDM-113-單禁沒-114-202410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詹昱璿 鍾宸玥 聲 請 人 詹素珍 李詹雪琴 詹雲娥 汪彥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詹益志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詹益志於民國 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詹昱璿: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何時知悉得為繼 承之證據,聲請人未補正,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 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 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 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本 院業已准許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冊之聲請(113年度司繼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併此 敘明。 ㈡、聲請人鍾宸玥、詹素珍、李詹雪琴、詹雲娥、汪彥均:   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詹昱璿、詹明翰,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鍾宸玥等尚非繼承人,自無從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鍾宸玥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24

SCDV-113-司繼-1033-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8 、1068、3741、4759、87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113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均部分撤銷。 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壹年貳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丁永昌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彥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志明 特助」、「 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縱使「吳志明 特助」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 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吳志 明 特助」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麗蘭之 侄子陳啟揚,致電陳麗蘭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 致陳麗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吳鸞英之侄子 ,致電吳鸞英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致吳鸞英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彥均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丁永昌之 友人黃慶茂,致電丁永昌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丁永昌陷 於錯誤,委請其女丁淑卿於110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陳彥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陳彥均並依「吳志明 特助」之指示,而為如下行為: 1.於110年11月4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新竹分行臨櫃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8000元,並 於同日13時42分及43分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3萬元及1萬2 000元,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 面交王偉恩25萬元。 2.於110年11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8,00 0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及17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 6萬元及1萬2000元,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新竹市大成街 32巷內,面交王偉恩40萬元。嗣王偉恩於取得陳彥均交付之 上開65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永昌、陳麗蘭、吳鸞英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 ,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昌、吳鸞英、陳麗蘭於警詢中證 述大致相符(偵3741卷第10-11頁、偵11350卷第29-31頁) 。此外,復有丁永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 41卷第13頁)、丁永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1卷第36-40頁、他卷第7 7、86-87頁)、吳鸞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 卷第66-67、71-72、75-76頁)、吳鸞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11350卷第86頁)、陳麗蘭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6-57、61-65頁)、陳麗蘭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11350卷第90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他卷第3-4、118-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送陳彥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11350卷第39-41頁、院金訴51 卷第225-227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檢送陳彥均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11350 卷第42-44頁、原審金訴51卷第219-221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1350卷第48-66頁)、陳彥均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1350卷第80-82頁)、陳 彥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偵3741卷第68-117頁)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堪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3次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本件3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本應依上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當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 同,顯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與「吳志明 特 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 正(原審金訴51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丁永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 135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有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已如上述;又被告犯後業與被 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有調(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185頁),凡此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仍應 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參 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並 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丁永昌和解,僅因被害人丁永昌要求被告賠償超過所受損害 數倍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101年間車禍後腦部 有受傷,經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有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金訴51卷第151 頁)在卷可徵,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 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丁永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尚非冥頑不 靈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 已達刑罰教化之效果,而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 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但為兼顧適度彌補丁永昌部分所 受之損害,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較能兼顧被告自新與被害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部分自不妨 礙被害人丁永昌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請求權行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2749-2024102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LAMBAN DAISYLYN BERNARDO(中譯:代希琳) DE TORRES HAZEL KATHLEEN MORILLO(中譯:凱莎林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票-150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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