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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泓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泓緯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載明:請 調閱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自白書,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 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罪(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 1559號卷《下稱偵415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 第10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而加入「志斌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詐欺事實(   見偵41559卷第13至17、71至73頁);嗣於原審、本院之歷 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31頁);且因本案被告並無獲取報酬(見原審 卷第31頁),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適用 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 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 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後,依指示 向告訴人郭緗誼收取遭詐欺之贓款新臺幣60萬元,並轉交集 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 ,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 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1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詩堯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伽証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11658、1 1709、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詩堯、程伽証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上 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43至57、181頁), 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117、181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盧詩堯、程伽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予綽號「阿澤」 之人,惟因交易條件未談妥返回,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然未及賣出大麻膏,即遭警查扣而未能成功賣出,皆為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盧 詩堯(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下稱偵11709卷》第1 21頁,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程伽証(見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658號卷第266頁,原審卷第301頁,本 院卷第117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判均自白販賣 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至被告程伽証主張供出毒品上手陳宥辰及共犯盧詩堯,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乙節,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被告程伽証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指證本案毒品包裹與 談瀚文、陳宥辰有關,且陳宥辰與談瀚文曾於112年3月5日 ,在好樂迪KTV錦州店討論本案毒品包裹等情,惟查上開事 項,已據同案被告被告談瀚文早於112年3月13日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243號卷第11至18頁)。  ㈢另查,承辦員警於112年3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通訊監察毒品包裹收件人談瀚文之門號000000 0000(112年度急聲監字第2號),於通訊監察取得談瀚文與 盧詩堯於112年3月11日2時18分對話,談及本案包裹大麻膏 ,内容顯示談瀚文、盧詩堯意圖轉售大麻膏,盧詩堯顯為本 案共犯,故警方早於逮捕被告程伽証前,便已確立被告盧詩 堯之犯罪嫌疑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 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2年3月11日2時18分58秒 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㈣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程伽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陳宥辰 、共犯盧詩堯或其他上游、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四、另被告盧詩堯主張自首販毒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乙 節。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查獲被告盧詩堯涉犯販毒罪嫌過程,係承辦員警於112 年3月7日監聽毒品包裹收件人談瀚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談瀚文於112年3月11日2時18分與被告盧詩堯談論 毒品價格,顯欲販賣毒品對話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檢察第三總隊113年9月4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0370號 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監聽譯文(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在卷可查。   ⒉而被告盧詩堯係於112年3月22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分局偵查 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11709卷第5至8頁),又被告 盧詩堯迄至113年4月26日,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直屬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始坦承販毒情節(見偵1170 9卷第103至107頁之警詢筆錄)。  ⒊是從時間先後觀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先於 「112年3月11日2時18分」因監聽而發覺被告盧詩堯涉犯 販毒罪嫌,是被告盧詩堯於上開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已 非檢警機關「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      被告2人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雖為未遂犯,然其等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 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 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經過及 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 情形;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盧詩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 刑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程伽証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同案被告談瀚文與共犯陳 宥辰、許羽沁等人違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後,被告盧詩 堯、程伽証為謀取不法利益,欲將之私下轉售牟利而共同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大麻膏之重量、價值非 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之惡性非低,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2人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暨被告盧詩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程伽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80歲中風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   ㈣再查,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未遂, 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大麻膏9瓶 、重量、市價非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原判決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核屬趨近最 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情,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   本案被告2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自不該當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70-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1號 原 告 郭緗誼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691-202410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勝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1、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國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貴棻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勝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均向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0、101 頁)。是認本件上訴人均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士檢111年度相字第201 號卷第89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68號卷第75頁),是本 件車禍後,被告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相符,雖被告曾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 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被 害人楊雄任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等情,有和解書、簽收和解金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 判決之科刑事項自屬無可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無理由;被告 上訴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客車司機,本應注 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卻疏未注意 ,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放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且因無照之同案被告張育誠(原審通緝中)騎乘機車 搭載友人,亦未減速慢行,撞擊在上開大客車前穿越馬路之 被害人楊雄任,致使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被告具有 可非難性;併審及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經記明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30-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6號 原 告 AW000-A111181(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辯論終結。本件原告 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中午12時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74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博彥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178號、第19196號、第23041號、第23042號、第2 304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 23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50分許,在 友人王○翔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提供予王○ 翔。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0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騎 樓外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販賣予由甲○○、丙○○、 游○承(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事證足資 證明乙○○於交易時知悉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3人所合資 而在場出面交易之甲○○、游○承2人,且以將毒咖啡包6包交 付予甲○○,並自游○承收取價金1,8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上 開毒咖啡包之買賣交易。嗣經警因查獲王○翔涉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情事,循線於113年3月26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 樣)7包、毒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 殘渣袋(藍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 tiece字樣)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 包、K盤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犯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3041卷P19至24、偵19196卷P55 至58、P67至69、偵19178卷P121至122),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12年12月2日)、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 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 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偵19178卷P34至36、P39至40、 P183至188)、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指認乙○○)(見偵19 196卷P61至63)、112年12月2日證人王○翔手機拍攝之畫面截 圖(偵23041卷P77至78)、113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P61 至6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並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 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事實,且就此犯罪事 實,並有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見偵19178卷P77至81、P41至44、P105至107、本院卷P65 至66)及證人游○承、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P27 0至304)可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12月3日)、嘉 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 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游○承指認乙○○)、證人游○承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 影像、證人游○承所持手機截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乙○○)、被告甲○○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被告 甲○○所持手機截圖、證人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 偵19178卷P31至33、P39至40、P65至67、P69至71、P73至75 、P83至85、P87至88、P89至91、P131至137、P139至142、P 183至188)、被告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見偵19 196卷P27至31)、被告乙○○使用微信綽號「楷楷」之封面照 片、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79至81)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  2.另被告乙○○雖辯稱:收取之1,800元中,僅500元為價金,1,3 00元為被告甲○○之欠款乙情,依其與被告甲○○聯絡交易過程 即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81), 顯示僅係提及「我(即被告 甲○○)改6個1800可以嗎?」,而未曾提及欠款1,300元情事之 事證,已見被告乙○○辯稱上情與上開對話紀錄所有不符,且 被告甲○○亦已否認有欠款情事而供證1,800元款項均為價金 等情,何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係供認「1,800元全 部都是價金,積欠我1,300元的是另外一個人,甲○○不是, 對甲○○所述無意見。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等語(見本 院卷P66),再依被告乙○○於收取1,800元款項後復隨即將部 分款項交予被告甲○○、證人游○承2人,委託渠2人購買游戲 點數之事證,則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交易前存有欠款 債務關係,被告乙○○於交易前即可委託被告甲○○購買遊戲點 數,並以欠款抵償,豈須迂廻於交易收款後方以交付款項方 式委託被告甲○○購買游戲點數?足見被告甲○○供證1,800元均 為價金之情,實較為可信,被告乙○○所辯上情應係為減少自 身獲利價額以降低販毒罪責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本案 應認被告乙○○係以1,8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起訴 書所載被告乙○○係以5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乙情, 容有誤會,並應予更正。  3.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 。」等語(見本院卷P66),亦堪認其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為 本案販毒犯行,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是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將來歷不明,以咖啡包裝掩飾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而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毒咖啡包,無償轉 讓予證人王○翔,依上開說明,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或係成立轉讓 禁藥罪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咖啡包之行為 ,不另成罪,亦附此敘明。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2.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 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 事實,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並坦承自身因此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坦認之販毒事實則與起訴書所 載事實完全一致,堪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販毒犯行,應無疑問 ,而於審理時則因在其與被告甲○○就販毒價金究係500元或1 ,800元,各執一詞情形下,本院合議庭於判決前尚無從告知 本院認定結果,使其有機會依本院認定結果更正販毒價金數 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完全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自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 屬自白販毒犯行,方屬合理,因此,被告乙○○係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3.檢警已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轉讓、販賣上開毒咖 啡包之上手即彭威翔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7 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811號函暨檢附移送書影本(見 本院卷P147至153),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依序依自白減輕及因而查獲上手減輕規定,遞減其本 案犯行之刑。   4.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顯無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乙○○不思守法自制,為 獲取不法利益而對外販賣毒咖啡包,並將毒咖啡包轉讓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 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乙○○坦承轉讓及販賣毒咖啡 包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P315)暨轉讓偽藥數量、販毒價量、前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時即坦認 本案轉讓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犯行,已知悔悟,又其甫滿20 歲,年紀尚輕,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 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 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 ,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乙○○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 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於緩刑期間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獲取販 毒價金1,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乙○○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樣)7包、毒 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殘渣袋(藍 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tiece字樣 )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包、K盤2 個等物,被告乙○○已供認均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物,且無確切 證據足為證明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是該等扣案 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前不 詳時間,被告甲○○與友人即證人丙○○、少年游○承等約定一 同購買毒品,並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 告乙○○聯繫交易毒品,約定被告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乙○○ 因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上述有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甲○○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300元為代價,邀同證人丙○○、少年游○承集資 購買,分別要求證人丙○○、少年游○承,各出資1,000元及60 0元等金額,待購得毒品後,渠等3人朋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2包。嗣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15分 許,被告甲○○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樓下,證 人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證人少年游○承前往,再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乙○ ○下樓,在上開處所騎樓外道路旁,由被告甲○○交付500元代 價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予被告甲○○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被告甲○○ 取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 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分別 交付予證人丙○○、少年游○承各2包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完全同一,是移送併辦之事 實本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甲○○犯上開販毒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證、證人丙○○、游○承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毒犯行,辯稱:伊係與證 人丙○○、游○承分別出資各600元,而合資1,800元向被告乙○ ○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並未從中賺有價差利益等語,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甲○○係合資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且本案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甲○○有販毒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甲○○顯係與證人丙○○、游○承合資向 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咖啡包,而居於買方或協助買方地位, 是被告甲○○縱因聯絡買賣事宜而從中獲取利益,在證人丙○○ 、游○承2人係認知一同集資購買而均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咖 啡包意思之情形下,其所涉應僅係是否涉犯幫助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本案事證不足證明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達成 罪數量)或自證人丙○○2人詐取價金問題,已難認被告甲○○所 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乙○○雖供證:上開毒咖啡包之買賣價金係500元之情,證 人丙○○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 上開毒咖啡包之情。惟被告甲○○供認:上開毒咖啡包價金係1 ,800元之情,相較被告乙○○供證上情,應較為可信乙節,已 如前述,且證人游○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本案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買上開毒品 ,且係由伊與被告甲○○2人在場與被告乙○○交易,並由伊將1 ,800元價金交予被告乙○○等情(見偵19178卷P59至63、P99至 101、本院卷P270至291),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 前記錯了,本案實際上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 買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P291至304),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合資購買上開毒啡啡包而從 中獲取自身利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販毒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蕭如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訴-90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徐富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徐富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41判決詐欺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85萬元沒收、追 徵,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桃園地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裁定、113年3月1日桃院增刑舜113審易3141 字第1130058453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將於113年1 0月25日屆滿,有限制出境(海)通知書、上開函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7、89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原判決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詐得之金 額達千萬元,前經偵查中、原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上易-1061-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威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世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0年度偵字第1 2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威宇(下稱聲 請人)因遭被害人即其母親楊淑清侵占其工作所得,不許成 家立業,將聲請人關入醫院及翔安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 )而限制自由達1年10月,埋葬聲請人青春,造成聲請人變 成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即幻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者 ,並因此名譽受侵害等原因,出於防衛上開權利長期遭被害 人不法侵害,聲請人所為自屬防衛行為;且本件係偶發,並 非有計劃性之犯罪,是為過失。並有母親楊淑清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之遺書,可知被害人確實強制聲請人在康復之家 度過餘生,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因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 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鎮光、楊馥如之證述、證 人即元凱工程行員工鄭靖餘、曾詳盛之證述、證人即社區住 戶杜建達、徐桂枝之證述、證人黃議槿之證述、證人即新竹 馬偕護理師曾靜雪、鄭婕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史昭文、楊光 弘、江易錩、黃家祥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 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翔安康復之家- 住民入住基本資料表及適應觀察表、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 諮詢與互動記錄表、服藥紀錄、住民個別會談紀錄、勞動部 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9月29日技檢字第110000676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 000753號鑑定書、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室內平面 圖、砂輪機發票及賣場資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 楊淑清失蹤(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露天拍 賣(日立-PDA-100k)砂輪機賣場網頁、被害人之磁扣進出紀 錄、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相片、新 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9號函附交易明細、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 竹市警鑑字第1100038773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10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電腦主機內容)、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 隊110年9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110年9月10日 員警密錄器譯文與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相片、工具相片、 扣案物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轄內「楊淑清失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7 53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蹤(疑 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社區垃圾處理機、樓 梯間、門口、電梯地板、室內血跡位置、組織相片)、新竹 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38773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8008530號鑑 定書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在住處浴室廁所,持菜刀 砍殺被害人之頸部、手腕動脈多刀,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後, 另持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在住處廁所內肢解楊淑清屍體, 將頭部、四肢、軀幹分離,再將軀幹部分肢解為二,並把肢 解後之屍體分裝至1袋黑色垃圾袋及3袋白色垃圾袋內,丟入 住處社區垃圾壓縮機等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是原確定 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至聲請意旨以被害人109年9月10日之遺書為新證據,證明遭 被害人強制、限制自由等原因,出於防衛,始將被害人殺害 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 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 ,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聲請人如何 因不滿被害人控制財產、不讓其成家立業等原因,而謀劃 已久,趁被害人從廁所出來,持廚房櫃子裡菜刀朝被害人 身上亂砍,直至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等情,認定聲請人主 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斯時被害人並無對聲請人有何「 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客觀要件,聲請人主觀上亦非「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行為」正當防衛意思,聲請人所為即 非防衛行為。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予以說明(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三」)。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 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難認有理。   ⒊又聲請人以被害人109年9月10日之遺書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該事證已附卷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5卷第95至97頁,並經第一審及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聲請人及辯護人。顯非「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 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 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 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198-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宥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26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內關於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開始再審 。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當庭表示聲請再審範圍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㈡嗣經聲請人具狀表示限縮聲請再審範圍,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並詳述向「杜拜帆船酒店」拿取毒品 之時間、地點,嗣更配合員警對「杜拜帆船酒店」實施誘捕 偵查。於109年9月17日誘捕當天,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 人指派少年周〇汶、洪〇民前來交易,故當日僅查獲少年周〇 汶、洪〇民2人。原確定判決以少年周〇汶、洪〇民並不是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且少年周〇汶、洪〇民所涉於109年9 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與本案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2日所犯之2次販 賣毒品犯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然查警方事後已查獲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本名「王端揆」。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提訊,當庭指證王端揆為毒品來源,王端揆也坦承販賣毒品給聲請人(相關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1860號),且王端揆於109年7月23日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於109年7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109年7月23日20時許被逮捕。且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 決論處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一審諭知: 編號 犯 行 主文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含外包裝袋5包;推估驗前總淨重32.1182公克) 隨機抽取1 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橙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6.0334公克、驗餘淨重3.93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純質淨重0.1991公克)及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 ㈣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咖啡包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5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109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餘淨重3.6402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上開109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3 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約78.63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㈡淨重4.50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 ㈤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4 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8包 (含外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約47.37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6至2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 ㈠淨重5.99公克,取2.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㈣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聲明上訴後,經本院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聲請人未合法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列印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附之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係配合警方 誘捕少年周○汶及洪○民,該少年周○汶及洪○民並不是暱稱「 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少年周○汶及洪○民只是被「杜拜帆船 酒店」指派出來交易的小蜜蜂。且依相關卷證資料,固足認 聲請人配合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 ,並因而查獲少年周○汶、洪○民涉嫌於109年9月17日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聲請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為109年7月22-23日,二者顯然無 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聲請人仍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詳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五、(五)⒈⒉),固非無據。 ㈢然本院確定判決後,陸續有偵查進展:  ⒈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主動供出其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向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包,依警方所出示蒐證照片所示,聲請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聲請人與販賣毒品之人之對話紀錄;該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ID為abt00000000。且於109年7月18日、23日共2次,與聲請人於上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交易毒品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為同一人,聲請人到達上址後,該名男子就從上址屋內走出來,再與聲請人當面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次都有完成交易。因為「白蘭氏養生會館」的毒咖啡包數量不夠,調貨還要等,所以聲請人向「杜拜帆船酒店」購買毒品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37至139頁)。聲請人並就警方出示之蒐證照片,說明當時是聲請人和「杜拜帆船酒店」在交易毒咖啡包,聲請人先把機車車廂打開後並將裡面的紙袋也打開,「杜拜帆船酒店」就過來把「王老吉」毒咖啡包8包放進紙袋裡面,聲請人再把4000元給他,然後他就又走回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內(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41頁);並有聲請人與「杜拜帆船酒店」之「微信」文字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85至191頁、109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⒉聲請人並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大雅找「杜拜帆船酒店」,我其實找過他2次,1次是去找他拿我自己要吃的K他命,7月18日下午1點50…,另外1次就是上次我調貨的那1次(指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我跟他調8包毒品咖啡包,4000元,是被查獲當天,我晚上8點被抓,7點跟他拿,4000元已經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扣案的其中8包毒咖啡是他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另外15包咖啡包、4克K他命(即聲請人犯罪事實一、㈠的毒品來源),是用「微信」向暱稱「白蘭氏養生會館」拿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  ⒊警方依據聲請人提供「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聯絡方式,由聲請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杜拜帆船酒店」聯絡買毒,出來交付的是(小蜜蜂)少年周○汶、洪○民。該少年周○汶、洪○民二人涉嫌於109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且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據少年周○汶、洪○民的供述,該二人是聽從掌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帳號之「老闆」指派外出交付(擔任小蜜蜂工作),事後並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匯入老闆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次數很多,以上事實有周○汶、洪○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01頁、441頁、第443頁、第640至641頁)。  ⒋警方依據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鎖定王端揆涉有嫌疑,並持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王端揆第一次111年3月29日12:52警訊筆錄雖然否認自己是「杜拜帆船酒店」之成員(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29至153頁),但王端揆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彭威翔、林宸浩。分工是彭威翔跟上手拿毒品,我拿毒品給小蜜蜂(即指周○汶、洪○民);小蜜蜂說過有一個高瘦跟矮胖之人常出現,矮胖是我,高瘦是彭威翔,我都是跟彭威翔一起出現,我出面較多,彭威翔僅出面僅幾次,出面都是交代小蜜蜂注意事項;小蜜蜂會存錢進入我帳戶…我會給客人地址,小蜜蜂去指定地點交貨;我不知道小蜜蜂來源,是彭威翔找的,本來有一個小蜜蜂,後來小蜜蜂又找他友人來陪他上班;(問:如果你們不做早班,小蜜蜂如何聯繫你們?)我們會掛早班休息,並沒有早班;當初小蜜蜂手機內扣到的轉帳明細跟備忘錄,這些都是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毒品交易的錢;有時是小蜜蜂匯款進入我帳戶內,除此之外,我還要負責跟客人聯繫…跟客人是使用微信,微信暱稱帳號叫「杜拜酒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203至206頁)。由是可知,少年周○汶、洪○民所稱「杜拜帆船酒店」集團成員一定有王端揆,王端揆也確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小蜜蜂將賣毒贓款匯入。本案確實先經由聲請人提供線索,才查到一組小蜜蜂(少年周○汶及洪○民),又依據這一組小蜜蜂提供的線索查到王端揆。王端揆屬於該販毒集團成員,可認因聲請人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⒌王端揆經11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3年3月7日確定。該主文「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如下: 一、王端揆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滿18歲後之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與彭威翔(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甲○○(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收到上開販毒廣告後,因欲販毒予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透過微信與暱稱「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甲○○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端揆之友人林宸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王端揆於同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予甲○○,並向甲○○收取價金4000元。嗣甲○○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含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要販賣毒品予黃竣宇,為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後經甲○○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以上有王端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63至64頁、第6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㈣依形式觀之,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杜拜帆船酒店」,並 配合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 而查獲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之供述 ,進而查獲王端揆,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直 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此項新事實 、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㈤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3月29日宣判,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即另案判決(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係於113年1月24日宣判、同年3月7日確定,此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  ㈥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 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 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即事實欄、㈡】部分,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本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包括原一、二審主文之「甲○○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均失效。但不影響於非聲請再審 範圍已確定判決(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該部 分沒收)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聲再-16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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