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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王文福上路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狀況(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8號   被   告 梁文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 園,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黃火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對梁文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文福、黃火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4-交簡-61-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弘 現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弘犯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20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羅明弘無端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顯見態度輕 浮,又阻礙被害人呼叫醫護人員到場處理,行為誠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犯罪情節不重、累犯之素 行(應加重其刑)、治療中之精神狀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 酌被告之犯罪時地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等情,爰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   被   告 羅明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弘(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1 0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羅明弘與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間均於彰 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接受治療,羅明 弘於113年5月27日16時54分許,在該院區000號病房內,見 甲 於床上睡覺,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而為碰觸甲 肛門之行為,甲 發現後,起身欲按電鈴,呼叫護理人員處 理,羅明弘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在甲 面前,又徒 手阻擋甲 按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按鈴呼救之權利。 三、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明弘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觸告訴人甲 肛門及以手阻擋告訴人按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略以:伊是叫告訴人起床吃飯等語。經查,上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刑事告訴書狀、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1-24

CHDM-114-簡-13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章 許有忠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 5月20日保外就醫失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080、15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有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義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許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莊義 章分別竊取阮孝江、萬利所有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㈡被告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衡以被告 莊義章、許有忠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莊義章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許有忠部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莊義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義章竊得被害人阮孝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為被告莊義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阮孝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義章所竊得被害人萬利所有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1輛,其交付予被告許有忠收受後,經警方查 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萬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   被   告 莊義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有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9日1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旁,以徒手接取電線並啟動之方式,竊取外籍移工阮孝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部車輛逃逸,嗣經阮孝江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外籍移工萬利住處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以徒手接取電線並啟動之方式,竊取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部車輛逃逸,嗣經萬利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有忠(警移送報告書誤載為竊盜罪,以下不另重述)係莊意章多年友人,明知莊義章上開竊得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30分,在許有忠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號住處,予以收受,許有忠並與莊義章共同更改該車電源開關,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車(該車業已發還萬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案經阮孝江、萬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義章、許有忠之自白,被告許有忠並坦承:該車係莊義章竊取,伊知該車為贓車,因為沒有該車鑰匙沒有辦法騎,所以伊與莊義章改過該車電源開關等語(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建請當庭勘驗被告許有忠113年7月15日警詢錄音、影光碟)(二)告訴人阮孝江、萬利之指訴,(三)上開2件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五)告訴人萬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莊義章、許有忠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義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莊義章所犯之上開2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許有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莊義章曾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搶奪、竊盜、恐嚇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除有不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尚且有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義章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非法報酬,竟為一己私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與被告許有忠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刑。 四、又若被告許有忠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許有忠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按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予上開刑度亦不會過苛),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23

CHDM-113-簡-231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帛湟 具 保 人 張晏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01、15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晏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周帛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 於民國112年6月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張晏菁繳納現金後,將 被告周帛湟釋放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1351號卷第131頁、第135頁)。嗣上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審理中, 然被告周帛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周帛湟無著, 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張晏菁督促被告周帛湟到庭,惟具保人張 晏菁仍未使被告周帛湟到庭,本院再度於113年12月9日核發 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周帛湟,仍拘提無著;又其等均未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9月5日、同年12月4日 之刑事報到明細、本院核發之拘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13年9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3925號函、113年12月31 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44092號函及上開函所附拘提被告無著 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周帛湟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張 晏菁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3

CHDM-113-易-96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波浪壓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更正補充為「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 物為「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7號 被   告 陳季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2分 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寶雅彰化鹿港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寶雅彰化鹿港店貨架上之「波浪 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季英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 之指訴,(三)上述商品單價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3-簡-245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等刑事判決書1件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且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能使其產生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經其陳明在卷,復曾因心 智缺陷之狀況,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竊盜等案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綜合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因中 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其控制竊盜行為之衝動,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時間,與前揭精神鑑定時間差距不遠,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 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因被 告於上述竊盜案件中,業經宣告刑後施以監護3年,是於本 案中即不再重複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已 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員警尋獲,對告訴人實質上 尚未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由員警 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   被   告 黃兆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見陳永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且車鑰匙未拔取,遂直接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永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永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75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4-簡-11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空地,意圖供往來不特定人觀覽,以仰躺裸露下 體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黃炳春駕車經過發現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炳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除 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外,亦不尊重他人,且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HDM-114-簡-134-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KUN SURAGARN (中文名:蘇拉岡,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KUN SURAGARN (中文名:蘇拉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2月24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1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 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DONKUN SURAGARN(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KUN SURAGARN(下稱中文名:蘇拉岡)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宿舍 ,飲用米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化縣00 鎮吉安橋上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拉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1-22

CHDM-113-交簡-1904-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錚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錚櫻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欣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 父母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162,354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0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分67期,年利率6%,每月 以12,00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11 3年4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247、265至271、22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詐騙,因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 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3頁)。經核聲請人於1 13年毀諾時,113年1至4月平均薪資約29,469元【計算式 :(30,087+28,034+29,946+29,809)÷4=29,469】,而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倍即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7,07 6÷2×2=17,076】,已無餘額【計算式:29,469-17,076-17 ,076=-4,683】,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中信銀行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 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欣格公司 ,111年7月至113年6月收入總計720,911元,提出112年12月 至113年5月、113年7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111年9月至11 3年8月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欣格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51至61、307至329、273、305頁)。經核 上開薪資明細,聲請人平均薪資29,595元【計算式:(30,06 9+30,087+28,034+29,946+29,809+29,577+28,284+30,275+3 0,275)÷9≒29,595】。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7至137、237至239、119至126、 281至289、221至223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汽車1輛 、101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 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5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6,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3名兄姊共同扶養父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分別為107年、111年次之2名子女,每月支出父母扶養 費用各5,0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女兒扶養費13,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7、297、331至335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 親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有受扶養必要。聲請 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654元【計 算式:18,618÷4≒4,654】,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兒 子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 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聲請人女兒部分, 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應負擔5,809元【計算式: (18,618-7,000)÷2=5,809】,聲請人雖主張需支付托嬰中 心每月6,000元,惟其應包括於扶養費內,超過部分不予 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2,117元扶養費【計算式:4, 654×2+7,000+5,809=22,117】。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59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22,117元,已無剩餘【計算式 :29,595-16,000–22,117=-8,52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114,011元【計算式:207,550+927+123,9 73+147,691+161,298+457,638+34,514+58,618+689,742+232 ,060=2,114,01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2歲,距法定 退休年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4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鉑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 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9、74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鉑荏( 原名薛清陽、黃清陽,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 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 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 參、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後,於112 年5月2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承辦警員因而報 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柏志為 首車手詐騙案偵查報告、被告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5至28頁,原審訴緝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而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所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而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就其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二種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依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 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 刑罰規定,然於比較後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被告,而於 量刑評價時審酌其原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其無犯罪所得,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 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前開減刑規 定,已有未合。  ㈢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 ,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 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陳柏志 、施語歆指示共同與陳侑成、曾宥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 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促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縱依法遞減 輕其刑,自無減至最低刑度之理。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未獲致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 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 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審酌本案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岳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慧」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岳00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7分、48分、49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然」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林00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良品市集」,註冊會員,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林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1時1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向吳00佯稱:需先付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6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梅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梅00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梅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8時15分、16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陳名彥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00,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00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112年5月11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在全家超商林森店(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王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00,佯為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00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00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00,佯為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0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 ㈠112年5月11日21時48分、49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8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羅筱甄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元。 黃鉑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7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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