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傑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官小琪 被 告 陳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7906-202410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徐子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91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ULDV-113-司促-6872-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3,528 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2.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3月6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218,923元(含本金194,473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6%),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3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3,032元(含 本金109,288元)未清償。  ㈢被告共積欠341,955元(含小額信貸218,923元、123,03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759-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鍾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2.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12月9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2,439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864-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翁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 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捌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 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 用迄113年3月1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2,532元(含 本金51,349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84%),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6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6,373元( 含本金23,659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84%),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8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119元( 含本金40,477元)未清償。  ㈣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84%),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7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694元( 含本金33,098元)未清償。  ㈤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72%),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5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64,643元 (含本金147,656元)未清償  ㈥被告共積欠原告324,36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76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廖時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119年7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 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1.6%(計算式:1.61%+9.99%= 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92萬786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18

TPDV-113-訴-4718-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18

TPEV-113-北簡-7552-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0-18

TPEV-113-北簡-7774-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日、112 年1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7萬元,迄 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7,434元 113年3月14日 15% 2 368,454元 113年3月6日 13.6% 3 50,323元 112年12月16日 10.6%

2024-10-14

TPEV-113-北簡-815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姚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1 條、現金卡暨放款通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7 、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雙 方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 度),並約定自92年8月15日起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息固定 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啟用日 起每月結息一次,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4月17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38萬1,86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通結帳戶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4389-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