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翁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
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捌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八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
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
用迄113年3月1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2,532元(含
本金51,349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84%),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6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6,373元(
含本金23,659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84%),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8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119元(
含本金40,477元)未清償。
㈣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84%),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7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694元(
含本金33,098元)未清償。
㈤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72%),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5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64,643元
(含本金147,656元)未清償
㈥被告共積欠原告324,36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TPEV-113-北簡-876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