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與伊簽立
新北市三重區原仁義段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出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1億7,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用以支付重劃作業費用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上訴人則以區內抵費地
抵付出資款,伊已付訖上開出資。嗣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確
定且經評定地價,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伊以1億1,242萬2,670
元買受重劃後之新北市三重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並找補退還伊上開買賣價金與系爭出資金額
之差額6,007萬7,33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6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其
應給付之系爭款項竟遭第一審先位被告陳信利侵占入己而未
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先位依系爭增
補合約第3、9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07萬7,330
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信利給付伊6,007萬7,330元,並加
計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案之執行及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
均由訴外人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或其指
定之人負責,陳信利為元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1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
),邀被上訴人以持股比例7.5%投資元信公司,並負擔系爭
重劃案之開發費15%,復於同年5月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開發費用比例調降
為7.5%。嗣系爭重劃案經財務結算,總重劃費用20億9,114
萬6,958元,加計支出之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萬元,共計
為23億餘元,被上訴人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其應負擔之重
劃費用7.5%即為系爭出資額1億7,250萬元,其不得請求伊退
還系爭款項。縱認伊應退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授權或指
示陳信利以系爭款項繳付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因此存入元信
公司帳戶6,0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被
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出具金額共計6,0
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示收訖,無從再請求伊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
上述先位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經核准成立,
於同年7月21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總費
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由元信公司指定5位理事(即陳信
利、訴外人王金樏、陳淵章、葉耀駿、被上訴人,下稱陳信
利5人)以個人身份向銀行融資貸款,墊借予上訴人。兩造
並於同年7、8月間簽立系爭出資契約,約定系爭重劃案開發
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公司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8
條第1、3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以各
宗抵費地評定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陳信利5人於1
03年10月6日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融資貸款,
用於支付系爭重劃案之費用。嗣抵費地之位置、面積確定,
且重劃後土地地價經評定,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再簽署系爭
增補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億1,242萬2,670元取得系
爭土地,該合約第3、9條並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
差額,則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陳
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指示會計人員
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提領現金
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固均備註「返還汪昌
國」字樣,並經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
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惟其未實際自上訴人處
受領系爭款項或該收據所示之6,000萬元。上訴人之章程第1
8條第4項明定重劃完成後之盈虧,由元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
士自負,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並決議系爭重劃案
實際支出金額20億9,114萬6,958元,不足金額8,352萬6,027
元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而上開不足金額
8,352萬6,027元業由元信公司依上開章程及決議自行吸收墊
付,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重劃案另有支出地上物補償金2億4
,000萬元,支出總額達23億餘元之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分攤。至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簽
立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被
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7.5%、應負擔費用比例7.5%,僅係渠等
於上訴人成立前就系爭重劃案對元信公司投資事項所為約定
,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或要求其負擔義務。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樏
、葉耀駿、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及系爭重劃案
之總重劃費用及項目,惟渠等間之投資比例及負擔費用比例
,與兩造間之系爭出資契約、增補合約無涉,且供述證據有
虛偽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收據簽
名交付陳信利,係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帳之會計作業
,並無授權陳信利代其領取之意思表示,係屬可採;上訴人
據此抗辯其已給付系爭款項,則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未受償
系爭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
爭增補合約第3、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7萬7,330元
,及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
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
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先後簽訂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元信公司,持股比例7.5%、應負擔重劃費
用比例7.5%;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106年6月29日
上訴人第3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之
不足額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自負,被上訴人為元
信公司依上訴人章程第18條指定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訴外人葉耀駿於刑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復證述:系爭
重劃案的總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第19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理事葉
耀駿、王金樏、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應負擔之重劃
費用及其數額,所待證事實並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
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
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指示會計人員陸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
如附表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
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27日
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而系爭
收據均載明立據人即被上訴人已收到各筆款項之文字(見第
一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收
受上開款項,自滋疑問。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依據,逕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收據簽名係為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
帳之會計作業為可採,謂其未受償系爭款項,進而就先位之
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
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PSV-113-台上-94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