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福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惠 澤 陳 惠 邦 陳 惠 南 陳 惠 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 信 仁 陳 信 延 陳 信 宗 陳江淑鳳 陳 逸 華 陳 逸 欣 江 立 信 江 立 文 江 立 安 江 立 全 王 重 升 王 紹 安 王 重 詔 王 馨 珠 黃 憲 武 黃 銓 安 黃 銓 銘 朱黃淑月 謝黃淑燕 黃 淑 滿 黃 淑 貞 黃張素珠(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鎮 國(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綱 樂(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鈞 瑜(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任 呈(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升(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華(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 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 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詹惠芬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 人,詹惠芬律師複委任張智程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 民國112年7月6日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詹惠芬律師 及張智程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為訴訟行為, 聲請人支付予上開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吳碧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 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建物),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告知伊,系爭建物先前於 其所有○市○○段205、206地號土地(嗣合併至同段2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A地)上設置法定停車位,致系爭A地遭套繪 管制,需伊配合解除套繪,向伊偽稱可透過向花蓮縣政府繳 交使用代金,於公有地上購買可供停車使用之法定停車位, 解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問題,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 1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 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伊獲悉繳交使用代金僅得免 除系爭建物設置法定停車位之義務,無從實際取得可供停車 使用之車位,始知受騙,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協議不存 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建物時,明知未包含停 車位,伊依約並無提供系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停車使用之義 務,亦未向被上訴人詐稱繳納使用代金可實際取得停車位。 伊僅提出數種解決法定停車位問題之方式供被上訴人選擇, 倘被上訴人不願繳納代金,亦可依系爭協議所載之承租或購 買停車位之方式處理,其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不 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間已將 系爭建物1、2樓作為旅社經營,至87年間變更全棟1至5樓為 旅社經營使用,依建築法規應設立1處法定停車位,乃將系 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而建管套繪後,將原先 室內停車空間移至系爭A地。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旅館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未記載系爭A地上有設 置法定停車位及系爭A地遭套繪,現況說明書並勾選「無車 位編號」,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A地之停車空間。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因商業用途需設置1 處停車位,並同意系爭A地出售移轉前可先供被上訴人使用 ,於出售移轉後被上訴人須自行處理經營旅館之法定停車位 事宜。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旅館負責人變更。兩造因簽訂系 爭契約時未就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為相關約定,為解決系 爭A地遭建管套繪事宜而於111年1月1日協商處理,上訴人告 知被上訴人可透過向政府繳交使用代金購得公有地上可供實 際停車使用之車位方式,解決系爭建物依法應設置法定停車 位問題。惟依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5日、113年1月2日回函及 花蓮縣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 使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繳納代金僅得免除系爭 建物依建築法規應設置1處法定停車位之義務,無從實際取 得供停車使用之車位。上訴人雖另提出土地出借、租地及給 付代金等方案解決依法應設置法定停車位問題,惟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上開告知之訊息,致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 位兼可使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符合法規,其為避免未來風險 及一次性解決停車空間問題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足見被上 訴人固就辦理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之內容,並無誤認,惟 繳納代金後可否向政府實際取得停車位之重要事項,確實影 響被上訴人之交易判斷與簽約意願。上開代金之法規非一般 人所知悉,簽約現場又無人就上訴人提供之錯誤訊息為提醒 或糾正,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難認係自 己之過失所致,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 依約並無提供系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停車位之義務,被 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事宜;兩造因簽訂 系爭契約時未就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為相關約定,乃於111 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曾提出土 地出借、租地及給付代金等方案,供被上訴人解決系爭建物 設置法定停車位之問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在 不影響旅館登記情況使用下將其法定車位移出,將賣方(即 上訴人)所有○○市○○段地號200、205、206三筆解除建管套 繪」之內容,並無誤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協議並記 載「將來車位使用費(如承租或購買和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 金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似見被上訴人係 知悉並同意將上訴人建議之方案列為其應自行處理系爭建物 法定停車位之選擇方式。果爾,系爭協議約定之車位取得方 式既非限於「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其內容復未以被上 訴人「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取得實際停車位,為其同意 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之決定依據,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 其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位為由,主張意思表示之內 容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 上訴人因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位,而簽立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其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 爭協議,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1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再 抗告 人 王景煌 王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輝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訴外人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 共有」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目的僅為回復伊對遺產之 繼承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比例為計算之基準,方屬適法。原法院未查,遽認系爭聲明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逕以系 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系爭聲明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請求,及其得受之客觀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720-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許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9-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即徐○○)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07-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禁止占有增建物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再 抗告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禁止占有 增建物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 伊或伊委託之第三人對系爭增建物為增建、修建及改建行為 (下稱另案),業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足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原裁定未審 酌上情,僅憑媒體報導遽認伊、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增建、改建系爭增建物之虞,率爾准為假處分,與 另案裁定有所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 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部分,對再抗告人 並無不利,乃其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向民事法院聲請假處分,與其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另案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不生重複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教育學系之 教授,因擔任上訴人受託辦理原判決附表所示研究計畫(下 稱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向上 訴人借用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教室之10個辦公座位( 下稱系爭辦公室),以辦理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兩造就系 爭辦公室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以被上訴人卸任上訴人所屬教育研究與評鑑中心(下稱教評 中心)主任為返還期限,應依上開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占用系爭辦公室,系爭研究計畫尚未全部結案, 難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 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伊自己需用系爭辦公室,而被上訴人 是否續任教評中心主任、接任者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辦公室,均為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765-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12-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春兔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葶 訴 訟代理 人 羅盛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 同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微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74萬9,283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艾微公司 簽訂「AIWeb EC Shop線上購物商城全方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該公司建置之網站功能模組用於伊之自有 網站,並以網站成交訂單5%給付服務費予艾微公司。系爭契 約約定該模組之功能所稱「線上金流」,包含超商取貨付款 ;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超商取貨付款交易之金流事務者為艾微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陳宏偉,上訴人不得請求陳宏偉交付貨 款373萬5,725元及商品毀損賠償金1萬3,558元(下稱系爭款 項)本息。上訴人之消費者利用艾微公司提供之功能模組選 擇付款方式,上訴人因超商取貨付款交易應收取貨款金額, 由艾微公司向上訴人寄發匯款款項明細,款項則由處理貨款 代收及提貨服務之統一集團所屬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網公司)匯給被上訴人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下稱隨時購 物公司),再匯至艾微公司帳戶,經艾微公司扣除服務費後 匯至上訴人帳戶,足見隨時購物公司自數網公司取得款項, 係基於其與數網公司間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旨在輔助艾微公 司履行債務而代艾微公司持有款項,自無取得系爭款項之不 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對 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 起上訴。原審縱有就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之請求漏未裁判之情形,亦屬上訴人得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 題,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427-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與伊簽立 新北市三重區原仁義段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出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1億7,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用以支付重劃作業費用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上訴人則以區內抵費地 抵付出資款,伊已付訖上開出資。嗣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確 定且經評定地價,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伊以1億1,242萬2,670 元買受重劃後之新北市三重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並找補退還伊上開買賣價金與系爭出資金額 之差額6,007萬7,33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6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其 應給付之系爭款項竟遭第一審先位被告陳信利侵占入己而未 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先位依系爭增 補合約第3、9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07萬7,330 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信利給付伊6,007萬7,330元,並加 計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案之執行及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 均由訴外人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或其指 定之人負責,陳信利為元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1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 ),邀被上訴人以持股比例7.5%投資元信公司,並負擔系爭 重劃案之開發費15%,復於同年5月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開發費用比例調降 為7.5%。嗣系爭重劃案經財務結算,總重劃費用20億9,114 萬6,958元,加計支出之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萬元,共計 為23億餘元,被上訴人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其應負擔之重 劃費用7.5%即為系爭出資額1億7,250萬元,其不得請求伊退 還系爭款項。縱認伊應退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授權或指 示陳信利以系爭款項繳付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因此存入元信 公司帳戶6,0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被 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出具金額共計6,0 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示收訖,無從再請求伊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 上述先位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經核准成立, 於同年7月21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總費 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由元信公司指定5位理事(即陳信 利、訴外人王金樏、陳淵章、葉耀駿、被上訴人,下稱陳信 利5人)以個人身份向銀行融資貸款,墊借予上訴人。兩造 並於同年7、8月間簽立系爭出資契約,約定系爭重劃案開發 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公司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8 條第1、3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以各 宗抵費地評定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陳信利5人於1 03年10月6日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融資貸款, 用於支付系爭重劃案之費用。嗣抵費地之位置、面積確定, 且重劃後土地地價經評定,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再簽署系爭 增補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億1,242萬2,670元取得系 爭土地,該合約第3、9條並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 差額,則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陳 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指示會計人員 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提領現金 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固均備註「返還汪昌 國」字樣,並經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 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惟其未實際自上訴人處 受領系爭款項或該收據所示之6,000萬元。上訴人之章程第1 8條第4項明定重劃完成後之盈虧,由元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 士自負,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並決議系爭重劃案 實際支出金額20億9,114萬6,958元,不足金額8,352萬6,027 元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而上開不足金額 8,352萬6,027元業由元信公司依上開章程及決議自行吸收墊 付,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重劃案另有支出地上物補償金2億4 ,000萬元,支出總額達23億餘元之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分攤。至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簽 立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被 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7.5%、應負擔費用比例7.5%,僅係渠等 於上訴人成立前就系爭重劃案對元信公司投資事項所為約定 ,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或要求其負擔義務。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樏 、葉耀駿、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及系爭重劃案 之總重劃費用及項目,惟渠等間之投資比例及負擔費用比例 ,與兩造間之系爭出資契約、增補合約無涉,且供述證據有 虛偽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收據簽 名交付陳信利,係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帳之會計作業 ,並無授權陳信利代其領取之意思表示,係屬可採;上訴人 據此抗辯其已給付系爭款項,則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未受償 系爭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 爭增補合約第3、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7萬7,330元 ,及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 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 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先後簽訂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元信公司,持股比例7.5%、應負擔重劃費 用比例7.5%;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106年6月29日 上訴人第3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之 不足額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自負,被上訴人為元 信公司依上訴人章程第18條指定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訴外人葉耀駿於刑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復證述:系爭 重劃案的總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第19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理事葉 耀駿、王金樏、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應負擔之重劃 費用及其數額,所待證事實並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 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 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指示會計人員陸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 如附表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 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27日 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而系爭 收據均載明立據人即被上訴人已收到各筆款項之文字(見第 一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收 受上開款項,自滋疑問。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依據,逕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收據簽名係為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 帳之會計作業為可採,謂其未受償系爭款項,進而就先位之 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 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44-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