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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葉志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渣夾鏈袋1袋及針筒1支,經檢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殘渣袋1袋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4月16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 109毒偵1153卷第109頁),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DM-113-單禁沒-46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抓到車手後發現車手車內有新臺幣(下 同)20萬現金,經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查扣,並調查為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炎生之金額,請求發還扣押物20萬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 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 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李宜璋於113年3月21日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旁停車格執行搜索時,固扣得贓款20萬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776號卷第116至119頁)。然上開物品為警扣案後,因被告李宜璋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第357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請求發還者係另案扣押之物,自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發還另案扣押之現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040-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廖柏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 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竣自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8時起至翌日(10月1日)上 午0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燒酒 雞4至5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東南角時,因未依規定開啟車燈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時6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37-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能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能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邱能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能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居所,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遇警 攔查,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能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5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煌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0月9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院認本件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3

TPDM-113-聲-2447-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碧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碧珊僅就量刑與沒收範圍提起 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5頁、第70頁)」外,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我覺得判太重,我沒有統計收入多少錢 ,我只記得在警局算新臺幣(下同)5萬多而已等語(簡上 卷第31至32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 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斟 酌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 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另就原審沒收之範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經營賭場自 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3月6日,每天收入平均差不多2000元 ,總收入應該有超過10萬元,但我認為應該要扣除房租等等 成本等語,然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 罪誘因,是原審認定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期間所獲利益約 為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 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珊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中旬某時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進行本案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應認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期間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 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 1副 含電動麻將桌1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2 麻將牌 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 3 當日記帳單 1張 4 新臺幣 1,600元 抽頭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張碧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處 所做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 桌,約定每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檯5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碧珊抽頭金50元,每局抽頭金上限20 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 慶章、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 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 當日記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慶章、 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 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 之賭具麻將牌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當 日記帳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其於經營賭場期間獲利約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簡上-93-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2號、113年度毒偵緝第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朝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 號、113年度毒偵緝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之物,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編號1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注射針筒,經乙醇沖 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175卷第47頁、 毒偵938卷第41頁),參以注射針筒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前開扣案 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 1袋(淨重0.3520公克,驗餘淨重0.3510公克) 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注射針筒 1支 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注射針筒 4支 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0-15

TPDM-113-單禁沒-461-20241015-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茂鳳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王綋騰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王茂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綋騰、周昱帆(下稱被告2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第2 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石茂強已死亡,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茂鳳為被害人之胞姐,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 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中,而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石茂強之胞姐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無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再斟酌上 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國審聲-9-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自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5月28日)之前所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與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而檢察官就上開部分,聲請再與 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顯無 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TPDM-113-聲-234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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