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
原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郎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雲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懷疑為其運送毒
品之陳家昱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陳家昱向其借用車輛後
遲未歸還,獲知陳家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
館後,即邀集陳家郎、王宏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勛
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徐梓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涂奕珉(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陳家郎、王宏揚、黃
勛維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陳家昱,竟共同基於
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5月17日中午,王宏揚、黃勛維穿著刑警背心佯為警察
與陳家郎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王宏揚向旅館櫃檯人員郭萱
儀詢問陳家昱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入陳家昱入
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郭萱儀要求出示證件後
,陳家郎、王宏揚、黃勛維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羅雲龍
告知此情。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復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羅
雲龍向郭萱儀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
你試試看」等語,陳家郎、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則在旁
助勢,共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郭萱儀,致郭萱儀
心生畏懼,復不顧郭萱儀阻止,執意前往陳家昱所在之102
室找人,經陳家昱同意開門後,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始
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奕珉及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
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陳家昱頭部
、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陳家
昱頸部往前行走,陳家郎、王宏揚、涂奕珉、徐梓騰跟隨在
後助勢之方式,違反陳家昱意願,強行將陳家昱拉出102室
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共同使陳家昱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郎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郭萱儀、陳家昱、羅雲龍、王宏揚、黃勛維、涂奕珉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王宏揚
、黃勛維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與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就恐嚇及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目的均在找出陳家昱,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陳家昱私吞羅雲
龍之毒品及遲未歸還向羅雲龍借用之車輛,即與王宏揚、羅
雲龍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對陳家昱、郭萱儀之身心
生極大威脅、恐懼及傷害,更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
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
聽命於王宏揚、羅雲龍行事,且僅在場助勢,未親自為前開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故其所受非難程度應輕於王宏揚、羅
雲龍,並參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陳家昱、郭萱儀成
立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
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