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思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
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收取家庭廢
棄物之公務,竟仍對其施以本案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
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環境稽查大隊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李冠融以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11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罪,以及被告已與李冠融以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
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案之
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周思妤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妤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民
國112 年11月17時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正執行收取家庭廢棄物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將應回收之紙盒朝李冠融丟擲2 次,擊中
李冠融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冠融執行公務。嗣李冠
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思妤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朝被害人李冠融丟擲紙盒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冠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向其丟擲紙盒之事實。 3 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朝被害人丟擲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朝被害
人丟擲紙盒2 次,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1 罪。至被害人另提出傷害告訴,然其並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亦未見其有何傷勢,要難逕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