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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 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鉦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丁(已另行判決)因不滿王崇廷向其催討賭債態度不佳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欲藉機毆打、教訓王崇廷,於 109年2月20日22時許,邱慶丁先以清償賭債為由,邀約王崇 廷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 場見面,邱慶丁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 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 集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龍(前4人均已另行判決 )、蘇鉦諭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DA-7272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東山里公有停車場埋伏等待(蘇鉦諭駕駛 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 龍亦均知悉公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蘇鉦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王崇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千育依約到場後,蘇鉦諭留在B DA-7272號自用小客車上待命,邱慶丁即上前與王崇廷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邱慶丁隨即出手毆打王崇廷,並推由羅政 瑜、張家銘、蘇琮淯、蘇鉦龍等人見狀後,即分持預備之鋁 棒、木棍等物追打王崇廷,並敲砸王崇廷所駕駛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蘇鉦龍並持手槍(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威嚇,王崇廷遭毆打後,因 之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另王崇廷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敲砸後,因之全車玻璃、左後視鏡破 損、兩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邱慶丁等人於 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崇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蘇千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丁、羅政瑜、蘇琮淯、張家銘、蘇鉦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停車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警卷第415至425、第473至475頁)、被害人王崇廷 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27至433頁)、王崇廷之郭綜 合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1頁)、大佳企業社估價單(警 卷第563頁)、本院審理時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鉦諭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蘇鉦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鉦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罪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尚無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行使。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慶丁等人間,就傷害、毀損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邱慶丁邀約 ,駕駛自小客車載蘇鉦龍等人到前揭公共場所,由共犯邱慶 丁等人持鋁棒等物追打王崇廷及敲砸王崇廷之自小客車,被 告在場助勢,致告訴人王崇廷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 傷勢,及自小客車毀損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社會公共秩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王崇廷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TNDM-114-簡-87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訴字第6號 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張郡              童維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國暉              簡勢翰                     郭子僑                     許嘉霖              童浩瑋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3373號、偵字第21464號、少連偵 緝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翰、童浩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 孫威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童維婕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霖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翰、童浩瑋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 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 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 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 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 面)聚餐飲宴。李承翰、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黃斌碩(歿於112年1月8日,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斌 (本院另行通緝)、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 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店 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 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簡 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與友 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 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碩 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 拾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 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 葳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 側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 右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 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 近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 訴)。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 手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 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 向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 讓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 待接應,俟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國 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 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通常情形,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考量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 舉輕以明重,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童浩瑋業於114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證稱被告 童維婕扣案手機視訊畫面擷圖(A卷第177頁,下稱本案擷 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係其使用該手機登入自身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而與同案被告李承翰視訊時 擷取(P2卷㈡第290至291頁),與其偵訊時供述(B2卷第9 5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童浩瑋於偵訊之供述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當時有委任律師 在場,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次供述內容與本案擷 圖等證據資料所呈事發經過較為吻合(詳後述),而被告 童維婕始終否認本案擷圖與其有關,證人童浩瑋於審理中 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童浩瑋處取得相同之陳述 ,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是證人童浩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童浩瑋當時服用安眠藥, 不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當日檢察官除本案擷圖由來外,尚有訊問被告童浩瑋案 發前之行動軌跡、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之相識情形、與 被害人林愷葳之關係等項,被告童浩瑋均能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B2卷第93至97頁),實難認被告童浩瑋確 因藥物作用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 足採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孫威棋、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張郡、童維婕、許嘉霖及被告孫威棋、童維婕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1卷第179至180頁 ,P2卷㈠第219至220、237至238、251、429頁、卷㈡第32頁, R2卷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2年1月8日5時15分 許,對被告童維婕執行搜索,經被告童維婕書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A卷第61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 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下稱同意搜索條款)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A卷第63至67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為搜索 扣押過程合法。警方自其扣案手機擷取之本案擷圖,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於同意搜索,故未於 同意搜索條款下方「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執行搜索 扣押詢問之員警為王建翔而非許博宏,不符合前揭規定云 云,惟查:   1、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就警方搜索扣押過程提出異議,亦同意警方檢 視手機(A卷第19至23頁),況被告有書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已如前述,且其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執 行之依據」欄位內簽名,其位置在同意搜索條款上方五 行處,該欄位除受搜索人簽名外別無其他須受搜索人簽 名之處,堪認僅係被告童維婕未簽名在正確位置而已, 不足作為其並未同意之依據。   2、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詢問時, 係經其同意由員警王建翔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該筆錄 並非同日5時15分至25分間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人與紀錄人係員警許博宏),辯護人主張員警王建 翔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詢問員警,難認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許嘉 霖、張郡、孫威棋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P2卷㈡第283至286頁),被告李國暉固坦承於首揭時、地 隨同其他被告抵達本案店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守 在門口,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童維婕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至本案店面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載伊兄長即被告童浩瑋去吃飯,不知道會有這件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 被害人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即 證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 至本案店面聚餐飲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知悉被害人林 愷葳前揭行蹤後,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共犯黃斌碩、甲男、被告林 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郡、郭子僑 、童維婕、許嘉霖分乘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被害 人林愷葳與友人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在本案店面 騎樓抽菸閒聊時,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共犯黃斌碩徒 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台走道 ,被害人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共犯 黃斌碩胸口,使共犯黃斌碩負痛而退出本案店面(嗣經送 醫不治)。嗣被告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被告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 、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被告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 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 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 人後,再與被告林志彬、蔡易霖、共犯甲男陸續進入本案 店面與被告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被 害人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被告蔡易霖於徒手進入 本案店面後,拾起遭撞倒之椅子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被害 人林愷葳方向拋出,被告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被 害人林愷葳因前揭施暴過程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隨 被告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被害人 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助勢。至 被告童維婕於112年1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 ,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知悉李承翰、童 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於前揭時 、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兩人 駕車抵達本案店面附近後,被告童維婕、許嘉霖留在車上 ,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俟渠 等返回後,被告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孫威 棋、少年徐○儀,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國暉離去 等節,經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 、李國暉、張郡、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所坦認(P2卷 ㈠第210至216、232至234、246至248、423至425頁、卷㈡第 25至28頁,R2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 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至13、39至48、89至9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 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 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 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芷瑜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72至74頁)、證 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5至66 、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員張森崴於 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81至2 95、343至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B1卷第36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 第1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勢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 卷第83至89、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至225、271至2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 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 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5、216至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D卷第3 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卷第109 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騎樓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 第10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 驗室之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 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與陳奕 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 ㈡第35至42、4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李國暉有以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推開他人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 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李國暉於被告李承翰等人陸 續進入本案店面後,即徒手推開被害人林愷葳站在店門外 之友人並守在大門前,期間該友人欲往內查看亦遭被告李 國暉徒手推開阻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明確(P2 卷㈡第35至36、47至58頁)。被告李國暉守在店門並推開 他人之行為,顯係藉由自身不法實力阻攔他人了解、干涉 進入本案店面之被告李承翰等人對被害人林愷葳之施暴過 程,縱令該推開之舉未致他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已可認 定該舉動係施暴行為之一環而屬下手實施,非僅係單純在 場而已。  ㈢、被告童維婕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 係向林愷葳尋釁,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擷圖)伊不清楚為何童維婕手機內會有本案擷圖, 伊有跟童維婕視訊,她確實有打給伊,伊忘記她為何要 打給伊,伊也不知道她有擷圖等語(B2卷第95頁)。依 證人童浩瑋前揭所述,本案擷圖係被告童維婕與其視訊 時所擷取,觀該擷圖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7日23時26分 許,視訊副畫面係證人童浩瑋,主畫面則係被害人林愷 葳與友人在本案店面內聚餐飲宴之照片,並附有白色文 字記載「團圓飯的概念」之說明,應係拍攝者添註產生 (A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童維婕當時係閱覽該添註後 之照片之同時與證人童浩瑋通話。   2、證人陳奕庭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在其個人IG上發 表其與被害人林愷葳、證人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 翁詣傑等人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並標記上述參加者,證 人黃芷瑜並分享該限時動態,經證人黃芷瑜、陳奕庭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C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黃芷瑜 與陳奕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C卷第63、8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童維婕與 證人黃芷瑜為IG好友而得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亦有證人 黃芷瑜IG帳號瀏覽被告童維婕IG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C卷第85頁)附卷為憑,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 不合。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 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告童 浩瑋於112年1月8日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金山南路,其餘同案被告李承翰等人分乘之A 、B、C車於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行駛在金山區、於同日0 時44分許接續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4輛車約於 同日0時48分許陸續在長安東路1段87號(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前停下,包含同案被告李承翰在內之數名男 子分別下車後自前述車輛後座取出刀具、球棒等物品, 並陸續奔向本案店面,嗣後渠等於同日1時0分許奔跑返 回上車,並駛經馬偕醫院、承德路等處(B1卷第523至5 98頁),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 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施暴之計畫,並非偶然發生之衝突 ,且被告童維婕係在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發表與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後,方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 告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該店面附近停等逾10分鐘 ,嗣同案被告童浩瑋返回後,又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孫威 棋、少年徐○儀前往醫院甚明。   4、參以被告童維婕於偵訊時自承曾聽聞被告童浩瑋與被害 人林愷葳有糾紛(A卷第285頁),且曾一邊閱覽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照片一邊與被告童浩瑋視訊,堪認其 至少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配合載送、接應甚明。   5、被告童維婕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撞球館內接獲其兄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通知,請被告童維婕開車載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吃宵夜,因兩人身上欠缺零用金,被告童維婕 便於當日22時許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自新北市金山 區出發至新北市樹林區母親處索取零用金,再一同至臺 北市中山區用餐,期間被告童維婕並未使用手機,係被 告童浩瑋使用;被告童維婕與證人黃芷瑜雖為IG好友, 但僅為點頭之交,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之事亦可能 係被告李承翰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縱然係因結怨欲報復被害人林愷葳,渠等施暴行為亦 僅針對被害人林愷葳未波及他人,追打行動亦係進入店 面而非聚集擴散,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周邊不特定 隨機人事之可能,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之感受等語。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童維婕 當天從金山載伊去樹林拿錢,再從樹林載伊至長安東 路之生猛海鮮吃飯,整體車程至少要兩個小時,伊當 天吃飯有找被告李承翰,係用被告童維婕之手機登入 伊自身IG聯繫他的,因為伊自己的手機前幾天在基隆 凱悅的時候不見了,本案擷圖係伊從證人翁詣傑IG限 時動態擷取,係在跟被告李承翰視訊時不小心擷取的 等語(P2卷㈡第286至295頁)。惟查:     A、證人童浩瑋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B2卷第95頁)。其就先後證述不符之部分,雖 於審理時陳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吃安眠藥,不知 道在回答何事云云(P2卷㈡第294頁),然觀其偵查 中其餘供述內容,均與審理時所證一致,且對於是 否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是否有所聯絡等情, 均有詳細陳述,並無一時附和之情形,顯係在意識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豈有在針對其妹即被 告童維婕之部分,突然受藥物影響而隨意陳述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信。     B、再查證人翁詣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證人陳奕庭發 布之限時動態上有被標記,但伊並未分享該動態等 語(C卷第75頁),與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IG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頁)所呈情形相符,應屬 實情。則證人翁詣傑既未發表或分享相關動態,證 人童浩瑋顯不可能於視訊時瀏覽並自證人翁詣傑限 時動態擷取產生本案擷圖,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 在。況與他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目的,無非係觀看視 訊對象或其身邊狀況,倘若視訊時並有瀏覽其他網 頁之需,留存之視訊視窗應係視訊對象,較符合使 用習慣,證人童浩瑋審理時聲稱其在視訊過程中瀏 覽自身IG,惟視訊視窗顯示者為自身而非對方之畫 面,實有可疑,毋寧係其偵訊供述所呈,係被告童 維婕開啟視訊對象即證人童浩瑋視窗同時,透過自 身IG帳號產生本案擷圖,較為合理。     C、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8 日0時4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店面附近後,陸 續下車並取出開山刀、球棒等器械,再持之奔向本 案店面,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 施暴之計畫,而證人陳奕庭、黃芷瑜係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許方發表或分享渠等與被害人林愷葳 等人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均如前陳, 證人童浩瑋與李承翰聯繫、決定前往本案店面之時 間點當在限時動態發表之後,輔以證人李承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國暉家吃火鍋時接獲被告 童浩瑋聯絡等語(P2卷㈡第296頁),證人李承翰當 時既已在用餐,本無再約他人稍後一同用餐之動機 ,益徵證人童浩瑋殊無可能在已具向林愷葳尋釁之 意圖,且與證人李承翰相約前往之情況下,猶先請 被告童維婕耗費2小時以上車程載其至新北市樹林 區取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碰面,因而2人於 案發前待在車上逾2小時之可能,毋寧係證人童浩 瑋得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後,與被告童維婕聯絡會 合請其載送前往,方符實情。     D、綜上,證人童浩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童維婕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    ⑵、本案依被告童浩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童維婕手機內 有內容為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本案擷 圖暨其先前所陳,足認被告童維婕知悉其係載送被告 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尋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進 一步指稱本案即係被告童維婕將證人黃芷瑜之限時動 態擷取而成本案擷圖,再以該擷圖將被害人林愷葳所 在位置告知童浩瑋,然此部份分別為被告童維婕、童 浩瑋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擷圖係前述方式產生 或其有主動將擷圖資訊分享予被告童浩瑋,而證人童 浩瑋關於其資訊來源係證人翁詣傑之證述,雖經本院 認定不實,亦尚難以其不實陳述即反推被告童維婕有 何告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位置之情。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依現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 童維婕有前揭知悉並協助接送等事實。    ⑶、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本案店面前騎 樓處,曾分別以所持物品向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人 暉打,被告郭子僑甚至於共犯黃斌碩退出本案店面時 向其作勢揮棒,且被告郭子僑等陸續進入本案店面與 被告李承翰會合後,被告李國暉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 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友人,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 見林愷葳友人倉皇躲避之舉(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波及被害 人林愷葳以外之他人,或未造成見聞者驚惶逃離現場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暉、童維婕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 等與同案被告李承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童浩瑋持 開山刀、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 、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已 認定如前,其等所持開山刀、球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 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場 並有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行為人當應據此處在妨害秩 序現場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童維婕駕駛 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 、李國暉至本案店面附近,並在車上等待接應,已認定如 前,衡以自勘驗本案店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目睹上述車 輛,實難認定渠等留守在本案施暴現場視線範圍外之車輛 上即屬在場,即難認定渠等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童維婕、許嘉霖既均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渠等駕車接 送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往返本案店面之行為,自 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另考量渠等未必知悉所搭載之人 於施暴行為之角色,應認渠等僅係基於幫助在場助勢之犯 意為接送行為。  ㈢、論罪   1、核被告李承翰、童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2、核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3、核被告孫威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核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公訴意旨被告童維婕、許嘉霖係正犯,與本院 認定之幫助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就此部分逕 予更正。   5、考量本案衝突造成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共犯黃 斌碩死亡、被害人林愷葳之在場友人亦曾受到攻擊,並 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造成公眾 驚惶程度甚高,所生危害非輕,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翰、童浩瑋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蔡易霖與共犯黃斌碩、甲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因傷害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李承翰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童浩瑋於111年12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41至242頁 編號7、第265至266頁編號8)、該判決(P卷㈡第347 至358頁)附卷可證,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受前案該 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涉及暴力犯罪,罪質 有相近之處,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 半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渠等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⑵、被告郭子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公務 案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 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P2卷㈡第207至238頁)在卷可稽,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質差異較大,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 已逾4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加重被告郭子僑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2、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翰、童浩瑋與被 害人林愷葳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多人到場參 與鬥毆;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應 邀到場後,亦不思規勸妥善處理,或持棍棒追打包抄、或 拾取椅子丟擲、或守門推開他人,致被害人林愷葳因此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亦應邀到場包圍助勢;被告童維 婕、許嘉霖知悉有前揭糾紛,竟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往 返本案店面,本案衝突另造成應邀到場之共犯黃斌碩遭被 害人林愷葳以折疊刀刺入胸口喪命、林愷葳其他到場友人 亦曾遭受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 案行為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所為均有可議,且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童維婕否認犯行、被告李國暉 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另依現有事 證,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林愷葳達成和解;佐以被告等人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07至277、387至398頁)所示 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酌①被告李承翰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逾七 旬父母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童浩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③被告張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月收入近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④被告李國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月收入近3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生活 狀況,⑤被告簡勢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光電、月收入4萬元初、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⑥被告郭子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⑦被告蔡易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其須獨力 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⑧被告孫威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近3萬5000元、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⑨被告童 維婕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⑩被告許 嘉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章魚燒、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2卷㈡第337 至338、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童浩瑋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P2卷㈡第294至295頁),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被告張 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惟 考量此等物品係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價值不高,並為避免 執行繁瑣不便,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威棋與同案被告張郡、林志斌、李 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除被告林志斌由本院另 行通緝外,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乘A、B、C、D車抵達本案店面,並於附近停留等 待,見被害人林愷葳於店門口抽菸時,被告孫威棋與同案 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李承翰、張郡、林志斌、郭子 僑、簡勢翰(上5人持棍棒)、蔡易霖、李國暉追打被害 人林愷葳,致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辨識 被告孫威棋有與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 蔡易霖、林志彬、共犯甲男一同進入本案店面,並於該店 面冷凍櫃前圍上被害人林愷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並未攝得其手持球棒或類此之 兇器,或做出攻擊被害人林愷葳、其同行友人甚至其他在 場人之舉動(P2卷㈡第35至42、47至78頁),難認其有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 成犯罪之在場助勢犯行間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 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 F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卷 F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卷 P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P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 Q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Q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卷 R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 R2卷

2025-03-17

TPDM-113-訴-7-2025031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輝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金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原警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李金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輝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5段與劍潭路之交岔口,因駕車違規右轉而為警攔停 ,其明知警員黃佑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以其左前車頭擦撞警員黃佑軒,黃佑軒因而受 有左小腿內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黃佑軒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輝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跟警員說要離開了,伊當時有倒退,表示要是要離 開,無意撞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佑軒證述明確,且有事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其譯文 、警員黃佑軒113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各乙份可考;另被告 雖辯稱無意撞傷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8時1分6秒時 ,是先行將車輛往後退,然旋即將車頭往左偏駛並向前準備 離去,經警員吳佑軒拍打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喝叱被告 「你撞到我了」後,被告方才有停車之舉,此有卷內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乙份可參(見卷附光碟檔案2023_1221_07 5649_005,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為「112.12.21 8:01:0 6」,檔案時間則為「4分18秒」處),而比對被告車輛左側 之車道線與車身距離所劃定之面積,自原本倒三角形增加而 成為長方形,且其車身本身與車道線斜切,變化成為二者平 行,足認被告確係有駕車「前」行並碰撞警員吳佑軒之情, 故被告前揭辯稱車輛有倒退未前行碰撞警員乙詞,洵屬避重 就輕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明知其車頭左前方站有警員黃 佑軒,仍執意駕車前行離去,主觀上即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5-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彥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邵彥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與 吳典穎、馮嘉煌、鍾任澔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與上開共犯間施暴攻擊的時間尚屬 短暫,且自被害人王金德傷勢觀之(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右 側腕部挫傷),並未造成嚴重傷害。而鬥毆波及的範圍侷限 在本案卡拉OK之大廳,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 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在公 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未否認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鬥毆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3號   被   告 邵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彥鈞、吳典穎、馮嘉煌、鍾任澔(前3人涉犯妨害秩序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與王金德發生衝突,而於民 國113年9月17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香水卡拉 OK店,明知該店大廳尚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會 經過該處,若聚眾毆打他人,將波及店內員工及其他消費者 ,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共同 徒手毆打王金德(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王金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彥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同被告吳典穎、馮嘉 煌、鍾任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影像、到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危險罪嫌。被告與其 他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秩序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14

PTDM-114-簡-97-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翔 潘孝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森 吳振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振賓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振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量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下稱被 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之刑事上訴狀,載明略以:被 告楊寶翔因遭以酒瓶攻擊受傷,血流滿面,甚而遭多人壓制 於地上毆打、腳踹,是其與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互毆拉 扯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應可認係遭攻擊受傷後之防衛 ,另被告潘孝欽、黃韋森係基於救援楊寶翔之目的而為本案 拉扯、推擠、扭打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其等手段均無 過激,惡性非重大,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1-17頁),嗣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本案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 ,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3-104、108、1 13-1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賓(下稱被告吳振賓)之上 訴狀、準備書狀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外,另主張其下車時所 攜棍棒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無具體危險,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10、119-124頁) ,惟於審理時改稱:本案改為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42、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吳振賓於案發時有持扣案棍棒 1支至現場,另該棍棒具相當長度,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有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16183卷一第487頁),若持之行 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固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而符合上開加 重要件。惟審酌被告吳振賓於警詢供稱:我原本持棍棒要打 對方,但被陳民諭制止,將我的棍棒搶走等語(偵16183卷 第190頁),核與證人陳民諭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有人拿 棍棒作勢揮舞,我當下就把棍棒搶下來等語相符(偵16183卷 第263頁),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並未見被告吳振賓有持該 棍棒攻擊之行為,足認該棍棒並未實際於本案之衝突中使用 ,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參之雙方係於113年2月13日 晚上11時15分許,開始發生衝突,被告吳振賓則是約於同日 晚上11時25分許,始出現在現場畫面,可知其參與之時間相 較於楊寶翔、潘孝欽,顯然較短;又本案係因被告楊寶翔與 同案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於熱炒店發生口角糾紛, 雙方乃聚集眾人在店內及店外前道路等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然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吳振 賓本案行為,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寶翔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孝欽前於112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楊寶翔、潘孝欽前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而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楊寶翔、潘孝欽之前科 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8頁第25-26行),檢察官就 此亦未聲明上訴,則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認並無 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寶翔、潘 孝欽、黃韋森、吳振賓4人僅因細故即糾眾為本案犯行,影 響公眾身體、財產之安危及社會對於法秩序之信賴,危害不 輕,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4人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因細故動輒聚眾生 事,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 告4人上訴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四、駁回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之理由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均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經核其 量刑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均判處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最輕之刑度,顯無過重,被告 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振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吳振賓本案所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未衡酌被告吳振 賓所攜帶棍棒於本案並未使用及其參與鬥毆之時間較短等情 狀,仍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振賓上訴主張本案應 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其認原審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賓正值青年,不思 理性解決他人糾紛,僅因細故,率爾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下 手施強暴方式危害公共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有所妨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廖三元和解,惟經本院 排定調解,廖三元未到場並於電話中表示不願調解(本院卷 第165頁),另被害人廖啟佑於原審表示願原諒被告吳振賓, 被害人廖三元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吳振賓(原審卷第149、157 頁);兼衡被告參與之時間、下手方式、手段輕重、被害人 廖啟佑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前胸挫傷、左手擦傷,被害人廖 三元受有左手無明指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以及被告吳振賓之前科素行,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已婚,女兒尚未滿周歲,由配偶照顧,需要撫養父母,母 親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參卷附戶籍資料、母親重大傷病卡) ,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害人 廖三元於原審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就量刑一部上 訴,本院已無從再就其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原上訴-2-20250314-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勛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勛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洪愷笙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何勛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勛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夢凡、何念祖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參 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害人官承叡亦未 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因此本案雖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因認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 官承叡施加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已全數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在卷足稽(見緩字卷第13頁);並考量其犯行之時 間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 宣告緩刑3年並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 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 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何勛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勛康、何夢凡、何念祖(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三人 與何夢凡之妻楊巧雯,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四 人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音樂茶坊」飲酒,因楊 巧雯與其他酒客朱雨潔、官承叡二人發生爭執,何勛康竟與 何夢凡、何念祖二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壓制官 承叡,致官承叡受有頭部紅腫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涉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勛康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勛康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何夢凡與何念祖二人自 白認罪之供述,另有現場證人朱雨潔、官承叡、郭婷娟、楊 巧雯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官承叡受傷相片、現場監視器光碟 及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14

SCDM-112-原訴-3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富群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之切結書及其附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運輸第二級毒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等罪,各1罪,且其中編號3、4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 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PHM-114-聲-2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思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 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收取家庭廢 棄物之公務,竟仍對其施以本案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 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環境稽查大隊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李冠融以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11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罪,以及被告已與李冠融以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 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案之 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周思妤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妤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民 國112 年11月17時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正執行收取家庭廢棄物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將應回收之紙盒朝李冠融丟擲2 次,擊中 李冠融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冠融執行公務。嗣李冠 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思妤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朝被害人李冠融丟擲紙盒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冠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向其丟擲紙盒之事實。 3 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朝被害人丟擲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朝被害 人丟擲紙盒2 次,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1 罪。至被害人另提出傷害告訴,然其並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亦未見其有何傷勢,要難逕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4-簡-8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翌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翌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松 壽路12號前汽車引擎蓋上」應予補充更正為「松壽路12號前 某不詳之汽車引擎蓋上」;第10行「胸部疼痛」應予刪除; 第11行「前額紅腫痛」,應予更正為「前額紅腫」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曾盛昕警員、陳冠生警員及黃 偉倫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 訴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等施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強暴行為,妨害公權力之順利運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見調偵字卷第13-14頁),併考量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強暴行為之情節及妨害公權力順暢運作之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卷第17、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4

TPDM-114-簡-722-202503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 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 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及乙○○(所涉本案 犯嫌,另行審結)、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 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 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 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 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 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 ○○,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 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 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丙○○、戊○○、己○○ 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 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 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 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 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328、P340、P349、P349),且有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 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 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 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 、P311至320、P395)及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297至299)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及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341至342),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 ,是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己○○為成年人 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等人故意共同為上開犯行, 且其於偵查中供認知悉辛○○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P296,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不知賴○章未滿18歲之情,核與被告己○○ 供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戊○○2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 見有人供稱或提及渠2人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渠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渠2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3人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渠3人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 已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 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 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行情 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 定刑度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 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3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2、P359)暨被告 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之被告己○○身心障礙證明 及渠3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各自參與程度、各 自前科素行(如被告己○○先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犯行紀錄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供渠3 人所用,自無從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所涉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乙節, 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上開撤回 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3人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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