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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周芳佑 法定代理人 周楷峰 曾映綾 被 繼承人 羅玉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去 世,聲請人周芳佑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聲請人 於113年8月10日收桃園地方法院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今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 裁定影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 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周楷峰、周建安及孫輩周以珊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 9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周楷峰、周建安及同 順位繼承人周以珊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准予 備查時為胎兒,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主張113年8月10日收 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始知悉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裁定影 本為證,是依首揭規定,法定代理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11 日(按113年11月10日為假日,應以其翌日為末日)前代聲 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卻遲至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繼-31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慶雲於民國86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賴栩芝、賴惟珍、賴眞(下稱賴栩芝3人,與 兩造合稱為賴宗緯5人),及配偶賴張月香(業於同年2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宗緯5人)。兩造固於88年2月12日簽立 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賴慶雲 、賴張月香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彰化縣○○鄉○○段314地號、同上鄉○○段5 19、52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等2筆土地)暨門牌號碼○○ 鄉○○路0段000號房屋變賣出售,所得價金由賴宗緯5人均分 ,賴眞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不爭執其請求被上 訴人及賴栩芝3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賴宗緯5人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3年8月12日共同出 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 芝3人斯時已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 11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 於第一審調解時為時效抗辯等情,亦無法推認渠等於103年 間出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復難 單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芳米之證詞,認定賴眞於104年7 月26日曾有明知系爭協議書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言論。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已抛棄時效利益,仍應受系爭協 議書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尚無足取。附表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自8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已逾20餘 年未能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訴請裁 判分割賴慶雲之遺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風 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構成權利濫 用。又兩造不爭執賴慶雲目前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遺產),斟酌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較為適當,另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賴慶雲尚有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622元 、314地號土地於89年9月24日至92年10月14日出租之租金未 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租賃契約為 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15-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林佳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宗易於民國(下同)114 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佳威為被繼承人郭宗易之弟,於114年2 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父郭利明未喪失 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1

TNDV-114-司繼-958-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陳苡侖 法定代理人 吳春美 陳彥楨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陳苡侖為被繼承人邱金宇(下稱被繼承人,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11日殁) 之孫子,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陳彥凱未拋棄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 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11

TNDV-114-司繼-862-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認被繼 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14,051元,此部分上訴利 益為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378,513元(計算式:9,514,051元×(1/2-1/4)=2,378 ,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019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1

TNDV-113-家繼訴-79-20250311-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品妍 李品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晨熙 聲 請 人 劉承恩 法定代理人 劉康任 朱君怡 被 繼承人 李亞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品妍、李品彥、劉承恩(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亞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獲前一順 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朱志偉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晨熙、朱君萍、朱柏曄、朱君怡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 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江姿婷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江姿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290-202503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A03 A0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01、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 明、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3、A06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A04、子女A07、A05,A07之子女A01、A 02即甲○○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3、A06 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A07、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A06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1

PTDV-114-司繼-360-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蔡○○ 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 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張○○(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 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 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亦有明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 序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葉○○、葉○○、葉○○等3人,而葉○○已於98年11月14 日死亡,由其子女謝○○、謝○○、謝○○、謝○○等4人代位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可憑,是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葉○○、葉○○、謝○○、謝○○、謝○○、謝○○ 等6人。又上述繼承人中,除葉○○、謝○○、謝○○、謝○○、謝○ ○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葉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1

TCDV-114-司繼-84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湯麗勤 湯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湯麗汶 楊湯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861-5(面積237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861-4(面積237.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原告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原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湯麗葉,並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均公同共有1分之1,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25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25分之60)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25分之50)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楊湯麗葉、追加湯枝漢為原告(由被告改列原告)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313、351至353頁)。經核原告上開姓名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前揭其餘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係於民 國95年間由原告共同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65萬元 及50萬元,合計130萬元(計算式:15萬+65萬+50萬=130萬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兩造之父湯受名義拍賣取得, 並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因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而終止,被告為湯 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湯受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所負 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 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然被告湯 麗汶於110年間提請分割遺產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經原告於該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 並非湯受之遺產,業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湯受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具爭點效,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 移轉登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 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另 案確定判決係按證人即代書劉欽安之證詞而認定湯麗勤、湯 枝煌2人與湯受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卻未提及 湯枝漢,亦對各出名人出資比例為若干不知,其證言已難採 信。甚且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係主張湯受遺有遺囑,並辯稱 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足徵原告先後之主張大相逕庭。另案 確定判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何人、各出資額為 若干、如何交付出資、系爭土地後續之稅費由何人負擔及系 爭土地實際為何人使用等節均為由兩造充分舉證、調查,亦 為經兩造充分辯論,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湯受於95年8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而購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嗣分割為同段861-5、8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計128萬1,000元。  ㈡原告湯枝漢於95年8月10日自其申設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2,000元。  ㈢系爭土地於98年間分割,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土地。  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並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業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㈤湯麗汶前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主張遺產標的包含系爭 土地,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後,湯枝漢 、湯麗勤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 成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該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之遺產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 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 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 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經查,湯麗汶前對湯枝煌、湯枝漢、被告等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遺產,請求分割,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非屬湯受之遺 產,現已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  ⒊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並於判決理 由判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61地號土地,而湯受原為861 地號之共有人,似他共有人戴新在就86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後,湯受行使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購得該應有部分,嗣於98年間,湯受 在分割為861、861-4、861-5地號等3筆土地;證人即受湯受 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之遠親兼代書劉欽安證稱: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湯受生前即認系爭 土地非其所有,但未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比例或 找補,在標售系爭土地時,湯受有來找伊,湯受表示是原告 出資,但出資額比例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嬸嬸楊 月英證稱:湯受當時生病無法賺錢,故由原告出資讓湯受購 買系爭土地;湯受曾向伊先生(即湯受之胞弟)表示,系爭 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的,且湯受有說系爭土地由出資人去 分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關於系爭土 地之出資人,雖劉安欽、楊月英與原告主張者,稍有歧異( 即湯枝漢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出資部分),然其等就系爭土地 確係由湯受之子女所出資,並將之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之主 要情節,既已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主要 情節之外之證述與原告所陳者不同,即逕認其等證詞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 之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⒋另湯枝煌、湯枝漢稱當時分別自各自申辦之郵局提領現金60 餘萬元、50餘萬元作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出資款等語,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402號函 暨檢附湯枝漢之歷史交易清單、湯枝煌之郵政存款儲金簿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253至255頁),可見湯枝煌 、湯枝漢確分別於95年8月10日各提領65萬元、50萬2,000元 ,與湯受於原因發生日即95年8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後於9 5年8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時點相 近,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證明書、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至280、286 至288頁),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各出資15萬元、65萬 元、50萬元,尚非無據。  ⒌在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雙方之重要爭點包括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湯受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否屬湯受之遺產範圍等項,經兩造於該案中業已針對前開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而被告就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已作成之判斷,猶於本院再事爭執,惟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湯受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等語,皆非可取。被告無視其於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均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上充分攻防之事實,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上述判斷不發生爭點效,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 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 明文。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 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 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自己。  ⒉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而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湯受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12月8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 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於湯受死亡時該契約即消 滅。依照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 求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各移轉登 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 )、湯枝煌(權利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 分之50)分別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1

PTDV-113-訴-96-20250311-3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黃金文 上列原告黃金文與被告黃OO等50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黃金文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OO之全 體繼承人,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76分之25(參本院113年度士 司補字第411號卷第59頁,編號第15號應繼分欄),請求裁判分 割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及請求返還繼承費用新臺幣 (下同)55,041元等語。經核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參酌卷 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及公告土地現值 等資料(士司補卷第131至219頁),核算各該標的之遺產標的價 額分別如附表遺產價額欄所示,而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價額合 計為9,774,472元,依此計算,原告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之 可受利益為479,280元(計算式:9,774,472×25/576+55,041=479 ,28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9,28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價額 土地地號 面積 (單位:㎡) 持分 公告地價(單位:元/㎡) 遺產價額 (單位: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54 24分之8 198,000 2,147,640(計算式:32.54×198,000×8/24×=2,147,6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84 24分之8 198,000 2,629,440(計算式:39.84×198,000×8/24×=2,629,44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5.04 16分之8 57,100 4,997,392(計算式:175.04×57,100×8/16=4,997,392) 遺產總價額 9,774,472

2025-03-11

SLDV-114-家補-16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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