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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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志凱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28

KSDM-113-附民-1282-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0時4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臨停於該處,竟朝A車丟擲外 套,並徒手拍打A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復徒手掰折A車 駕駛座旁後照鏡,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導致 沒有記憶,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 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朝A車丟擲外套,並徒手拍打A車之前擋風玻璃、引 擎蓋,復徒手掰折A車駕駛座旁後照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9至40頁、63至64頁 )、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35 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任意朝他人人車輛丟擲外套,並徒手 拍打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以及徒手掰折車輛駕駛座 旁後照鏡等舉動,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此為一般具有正常 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 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第76頁),對此自難諉稱 不知,卻仍實施上開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 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而原因自 由行為應予處罰之原理,係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 常』且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為製造風 險之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 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 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 ,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 事責任。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狀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他(按: 即被告)精神狀況呈現瘋狂狀態,看起來有喝酒,一直胡 言亂語鬼吼鬼叫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刑案陳報單之記載,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被告呈現泥醉狀態,於警方對其實施管束時, 仍情緒失控、歇斯底里無法配合案件調查(見警卷第1頁 ),復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被告於行 為時,朝A車方向口中念念有詞,復走向停放於A車前方之 他部車輛,打開該車車門,並有向該車駕駛揮舞右手、鞠 躬等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35至43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 (三)然被告供稱:我昨天中午就開始喝高粱,喝了兩個多小時 ,醉到晚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係故意使自 己陷入上開狀態。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可能因辨識力 及控制力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此乃公 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曾於99年 間,因酒後情緒不佳,而與其前配偶楊OO發生言詞口角, 先持鍋蓋毆打楊OO,致楊OO受有背部紅腫等傷害,並向楊 OO恫嚇稱:若你敢離開家裏回娘家,就要對你家人不利, 要放火燒你娘家等情而遭偵查機關追訴,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81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之飲酒時,對於自己飲酒過量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 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卻猶未自我控制,而自陷於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狀態,是依刑 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朝A 車丟擲外套,並徒手拍打A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復徒 手掰折A車駕駛座旁後照鏡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行為失控,而以 前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易-360-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洪建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原 告鐘金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 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1302-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劉嘉惠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50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桑」之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桑」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18分 許,以微信帳號「舞告喝甲24H」傳送「飲料圖案買5送3:22 00、買10送53200、買20送5:5200;香菸圖案2:2400、3:330 0、5:5000;訊息沒回請來電」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接獲上開訊息後,與「舞告喝甲24 H」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 丙酮之毒品毒咖啡包15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交易前開毒品。「林桑」隨後指示乙○○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倉庫拿取上開毒咖啡包15包後,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員警於113年3月4日0時54分許到達上開約 定地點騎樓處時,乙○○遂示意員警進入該處逃生梯廳內,交 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將乙○○逮捕 ,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案偵卷第9至15頁、113至114頁 、併案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1頁、117頁、124頁), 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桑」之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舞告喝甲24H 」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85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本案偵卷第17至21頁、35至36頁、37至47 頁、49至65頁、131至13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第四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喬裝買家之員警間欠缺至親密友 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 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 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林桑」共同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 第131至133頁),足認其等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 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80頁、11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僅記 載被告與「林桑」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而漏未記載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之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 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 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 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是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14頁),是檢察官雖僅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及確認其對 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是否坦承,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 丙酮,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125頁、128頁)。然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 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 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有以之與「林桑」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 供稱係用以放置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82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2 iPhone 1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薪資袋 1個

2024-10-24

KSDM-113-訴-346-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明燦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629-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1260-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楊登貴、廖晨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之10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吳承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5日之10時50分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1244-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羅予妡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62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SAU KWAN(陳秀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復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 且自承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並於偵查中供稱於本案入境 我國以前並無任何住宿及行程之規劃、原預計於113年6月4 日即離境返回香港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私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約9901.79公克,數量非微 ,其犯案情節及社會危害性甚鉅,復考量羈押保全被告所欲 維護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仍高於被告自由受限制之 利益,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 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3

KSDM-113-訴-3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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