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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賀春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目前設籍於頭屋鄉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2

MLDV-113-司聲-15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申曜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訂定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惟依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且於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 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於全國各地 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 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2

TPEV-113-北簡-11328-2024121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27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債 務 人 吳振順 蔡敏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振順、蔡敏、吳碧玲之保 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吳振順、蔡敏之住所地分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債務人吳碧玲之住所地 則在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116六樓1,位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範圍,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ULDV-113-司執-50277-20241211-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27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振順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緒利、張正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楊緒利、張正雄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 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 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 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吳振 順等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楊緒利、張 正雄於本件聲請前即分別於103年6月23日、112年5月22日死 亡,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楊緒利 、張正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ULDV-113-司執-50277-2024121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2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秋榮(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因 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本件債務人 業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ULDV-113-司執-49265-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文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一六三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三二六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計 付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劉文菁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9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63 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 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 餘額882,353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 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 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 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 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168-20241211-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7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嘉益即王文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嘉益即王文彬之薪資、郵局存款及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在高雄 市美濃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11

CHDV-113-司執-78731-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9號 原 告 宋鴻君 被 告 黃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1

TPEV-113-北小-5239-202412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夫,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7時許 ,相對人在彰化縣○○鎮○○路○○巷00弄00號伊住處向伊索錢, 於過程中徒手毆打伊頭部未果,復拉扯將伊推向大門,致伊 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同年12月4日下午1 時33分許,相對人突然騎乘機車至伊上開住處按門鈴,復騎 車衝撞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損及停放於門後之娃娃車毀損 ,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 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 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1

CHDV-113-暫家護-51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 原 告 姜采綸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花店 內,飼養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 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 、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93巷 內之新喜公園,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原告 遛狗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撲倒在地,致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0 元、薪資損失68,700元、就醫交通費2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精神賠償)68,680元,合計158,370元(計算式:2079 0+68700+200+68680=15837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3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而 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原告因而遭本案犬隻撲倒 在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第33-35、4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 案可證(見證物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應 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20,79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兩次就診費用17 0元、850元;京元中醫診所自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1日 就診16次之醫療費用共19,77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京元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京元中醫診所病 歷內容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1-39頁)。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770元中,內含17,150元 之水煎藥自費費用,然該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本件受傷 所需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該部分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自應予以扣除,故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應為2,6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2620)。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3,640元(計算式:170+850+2620=36 4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從112年2月15日起算1.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其每 月薪資45,80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68,700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為「雙側膝部挫 傷」,衡情並無必然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前揭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 有認定不能工作之記載,況原告亦未提出向任職機關請假及 曾遭任職機關扣薪之相關證據以佐證有何薪資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5日受傷當日從臺北市吉林路住家因搭 乘計程車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車資200元等情,並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茲審酌原告係「 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應有 搭乘計程車必要,又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00元亦與一般計 程車車資費率尚屬相符,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第33-35、43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8,68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台北工專畢業,為仲介公司業務經理, 每月收入45,800元,名下有房子1間,沒有車子,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 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40元(計算式:3640+200 +16000=198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40元,及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23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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