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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德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陳德華、 陳妍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辦公室,雙方約定租期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 含稅為新臺幣27,300元,押金為新臺幣52,000元整,因相對 人與訴外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陳晉義先生之租賃契約已於113 年10月31日屆滿,且未能提供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合法有效 合約,故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返還十二月租金及押金,惟 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 新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該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 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 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 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3-司促-17650-20250116-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秦心怡(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8,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 10元,並補正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繳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及其上同段450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相同社區,於 原告起訴前(民國113年12月27日)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 498,2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49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540元外,尚應補繳52,910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陳報被告住址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之3,然原告已於該書狀自陳被告目前居住在美 國,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建物,於113年1月15日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88,000元,參考其與系爭不動產為相同社區之建 物,交易條件相近,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系爭 不動產總面積為62.48平方公尺【計算式:54.99+7.49=62.48】 ,故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498,240元(計算 式:88,000元×62.48平方公尺=5,498,240元)。

2025-01-16

TCEV-114-中簡-116-2025011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一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48號、112年度 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北一資訊有限公司、陳宗耀有如起訴書所載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著作權保護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 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 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創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 ,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已明示我國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概 念,係指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 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著作個 性或獨特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就資料的選 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本 件告訴人所成立之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因觀察到我國中華 郵政投遞系統分類處理流程所產生之問題,亦即郵件地址僅 有地址而無大樓名稱時,不論房地產投資者或單純網路利用 者無法自門牌號碼得知社區大樓名稱,告訴人乃據此研發房 屋搜尋系統及方法之專利(專利號為I588700號,下稱本案 專利),告訴人以蒐集到的資料進行編排及整理,創作重點 以臺灣地區社區為單位,進而讓使用者以門牌號碼即可對照 社區大樓,原審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資料編排及選擇, 未能呈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一定之精神內涵,而不具有創作 性顯有誤會,且被告短時間大量重製網站內之資料,被告犯 行明確。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告訴人 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 ,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 斷,非機械式的擇取,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 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 則」、「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 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 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天立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著 作包含社區、屋齡、路段等分類,使用者可以查到門牌、使 用執照、社區名稱以及該社區的買賣資訊,來源是經過多個 資料庫收集整理完成的,包含公家機關實價登錄網站、591 出租網等仲介網站,我們比對三個公家資料,即地政、戶政 、建管的資料建立門牌資料,我們做的是編排,要把同一個 地號、建號的資料排在一起,這些是很耗費人力的事,資料 庫大部分的內容都是依照設定好的專利程式來執行等語(原 審卷第158至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編輯著作 之資料庫來源包含政府機關(地政、戶政)、591網站內容 ,是透過本案專利蒐集成的,伊參考591網頁全部資料,例 如銷售資訊、樓層、地址及社區名稱等等各方面,建案名稱 或是社區名稱有時需要人工輸入,還有核對相關網頁不一致 之處,但是伊基本上都是交給電腦去做,因為人力很難做這 些事等語(本院卷第270頁、273至274頁),是依證人楊天 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使用本案專利除蒐集公家機關地政、 戶政、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相關資料外,亦擷取591網站 等仲介之資料,將上開網站搜尋所得之地址、價格、樓層、 屋齡、社區名稱全部放入資料庫內,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 證人楊天立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 意及作者之個性,實難認本案著作具有創作性。 ㈢、又本案著作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特定為編輯著作,經與告 訴人當庭確認後稱本案著作為公證書即111年度北院民公彭 字第180129號附件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2 7至133頁),觀諸前開附件,其中附件第292至294頁為取自 Google網站之街景圖、地圖,附件第291頁則為告訴人搜尋 所得資料庫經本案專利執行後所得之內容,依其欄位分別有 「社區編號」、「人工智慧門牌辨識」、「智慧財產權所有 」、「社區名稱」、「社區門牌」、「管委會報備日期」、 「使用執照字號」、「總樓層」、「建築完成日期」、「類 型」、「平均單價」等(本院卷第127頁),除「社區編號 」一欄外,其餘欄位之名稱、內容俱為政府地政、戶政機關 、實價登錄網站及各家房屋仲介網站上既有之欄位及資料, 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已難認本案著作有 創作性。另本案著作之「社區編號」一欄,證人楊天立亦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社區編號是流水編號供內部管理使用,會 有一些跳號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4頁),顯無獨特 創意之處,益徵本案著作並無創作性可言。 ㈣、再者,告訴人建置前開資料庫內容歷程,係以本案專利之電 腦程式,依一定的邏輯條件(演算法)將前述公開資料予以 交叉比對出所屬社區資訊,再以人工方式勘誤彙整完成,亦 即告訴人係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發明,藉由電腦程式 在進行資料處理過程中,悉依網路下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 辨識、分析後之結果,據以構成整體資料庫資訊,而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電腦程式在進行演算過程,針對該資料 庫資訊有何獨特的判讀、歸類與編排邏輯,則縱然在如此不 同來源之大量不動產物件資料,倘由不同之選擇者依本案專 利演算法進行交叉比對處理,其形成資料庫資訊內容(不動 產所屬社區)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運用本案專 利方法演算得出資料庫資訊,僅係就既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 料認識、分析後之結果,並無針對該資料庫內容之編排表現 形式,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 並有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得以表現其就 整體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益見告訴人於建置上開資料 庫資訊,並無出於自身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可言。此外 ,告訴人依本案專利演算法建置資料庫前,已有諸多不動產 網站提供相類似不動產物件之蒐集、編輯資料可供查詢(如 上述591網站等),此亦經告訴人即證人楊天立證述如前, 可知上開不動產資料庫並非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亦不具 「原始性」。從而,告訴人楊天立運用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 進行演算,將前揭已公開不動產資料進行交叉比對,據以建 置該不動產所屬社區資訊之資料庫,難認具有原創性,非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㈤、至於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蒞字第62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依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外,同一社會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 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侵入相關措施、同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惟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 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證 人楊天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寫一個瀏覽器來模擬瀏覽 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以自行撰寫之 程式自動執行,即以電腦程式透過瀏覽器模仿人類瀏覽網頁 之行為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復依卷內資 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曾有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告 訴人電腦之保護措施之舉,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58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閒。另同法第359條規定係以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證人楊天立亦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證述被告沒有變更、刪除伊網站的電磁紀錄等語(本 院卷第273頁),參以告訴人設立上開網站,係提供任何人 得以免費查詢、瀏覽全部的建物資料,被告雖有取得上開資 料,亦難認該當該條所定之「無故取得」要件。是被告之行 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 ㈥、綜上,本案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 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 編輯著作,告訴人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 主張著作權法之權利。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 調查被告供述、並以告訴人為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 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 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2025-01-16

IPCM-113-刑智上易-35-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李姍珊 李玄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高浚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經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惠双房 屋文心旗艦加盟店(下稱惠双文心店)之房屋仲介即高浚承 介紹,得知訴外人何春菊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403之1地號土地(持有應有部分7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出售乙事,遂委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楹楹代 理,向高浚承提出系爭房地之承買價格及條件,即以新臺幣 (下同)21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且以原告可透過金融銀 行申辦到買賣總價8成之抵押貸款及買賣總價1成之銀行信用 貸款(下稱系爭條件)作為其等承買之停止條件。嗣於111年3 月21日,原告與何春菊至惠双文心店店內,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事宜進行議價,經惠双文心店店長葉柏青協助磋商後,林 楹楹再次向葉柏青、高承浚及代書即訴外人涂詩旋表明及確 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於系爭條件完成始成立,何春菊亦 表示同意,原告遂於同日與何春菊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4期「尾款」中,將系爭條件加註記載 為「壹仟玖佰萬元整(房貸加信貸)」之內容,原告並依約 將簽約款2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履保專戶)。不料迄至111年5月間,原告僅接獲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核貸通知,然 新光銀行之核貸結果遠遠不符合系爭條件,涂詩旋對於原告 多次詢問貸款事宜置若罔聞,後續亦無收到其他任何銀行核 貸成功之訊息,是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寄發111年5月20日( 111)和律字第05201號律師函(下稱律師函)予被告,向何 春菊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承買條件即系爭條件未成就,故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之意思表示通知何春菊,系 爭買賣契約既因系爭條件不能成就而無法律上效力,被告對 於原告前所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之簽約款200萬元,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00萬元予原告等語。何春菊則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順利 履行,對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231萬5000元,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32號審理(下稱違約金前事件), 原告對何春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1號審理(下稱不當得利前事件,與 違約金前事件合稱前事件),前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字第422號、112年度上字第423號審理,經二審 法院移送調解後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與何春菊 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給付何春菊80萬元 ,何春菊將與被告成立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之 仲介費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予原告。何春菊並 當庭交付服務費100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報酬)之服務費確 認單給原告。  ㈡葉柏青、高浚承為求系爭房地及早完成交易,利用原告及林 楹楹第一次購屋,不諳不動產交易過程之細節,且誤認高浚 承為不動產經紀專業人員,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地之義務,且 提供錯誤之不動產重大交易資訊,謊稱系爭房地已經何春菊 設定高達2017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向林楹楹保證系爭房地 具有買賣價金9成之價值,並可貸得買賣價金9成貸款,何春 菊亦同意若貸款未達買賣價金9成,系爭買賣契約就不成立 云云,嗣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方得知高浚承、葉柏青告知之 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資訊皆為不實,導致原告與何春菊 纏訟多時,並付出高額違約金80萬元,且經林楹楹事後查證 ,發現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債 權額僅有1200萬餘元,與高浚承、葉柏青所稱之設有高達20 17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相距甚遠,且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 紀人資格,是高浚承、葉柏青未盡其仲介應盡之義務,致原 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高浚承、葉柏青為惠双文心店之代理 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自應就其代理人故意過失致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取得何春菊對惠双文心店之系爭居間 報酬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何春菊並交付服務費確認 單予原告,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何春菊與惠双文心店簽訂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銷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111 年3月20日,然林楹楹早於111年3月19日即與惠双文心店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日期竟早於專銷契 約,造成先有買家議價始有賣家委託之荒謬情況,又服務費 確認單上,並無任何惠双文心店及法定代理人陳連平之用印 ,亦未就付款方式有所勾選或註記戶名帳號等資料,是服務 費確認單自始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基此,惠双文心店自 不得以專銷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作為系爭居間報酬請求之依 據,惠双文心店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得系爭居間報酬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惠双文心店 請求返還。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惠双文心店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仲介公司及人員,並非從事銀行放貸業務人員,自不 可能如此為保證、承諾一定可貸得9成貸款,亦無權代替何 春菊表示同意此買賣條件,林楹楹及其友人許家鳳之證述內 容,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以系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停止條件,林楹楹於簽約當日未表示若系爭房地無法貸 到1900萬元之足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無效,或者就 不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存在,否則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欄中為何俱未載明,也未約定或註記將訂金退回、簽 約款退回,或沒收多少錢等情,買賣雙方當時亦未有此協議 。原告雖稱是在簽約之前向高浚承或葉柏青表示等語,然若 何春菊同意貸款未達9成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歸於不成立, 如此重要條款,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卻未有任何明確記載或約 定,自難採信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雖原告提出林楹楹與被告與高浚承間之通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錄音譯文),但原告於民事補正狀中已自承無法知悉確 切對話日期為何,僅得確認為於111年5月間之對話等語,由 此可見,在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21日簽訂後,接近約定 尾款交付之期間,即111年5月20日前後始有此對話內容,並 非簽約時或簽約前對話;再細譯系爭錄音譯文第1頁,被告 高浚承表示:「…所以我的說法就是說我們看借多少剩多少 ,我們再去補貼,這是正確的。現在你信貸你就沒貸,你一 直跟我說房貸的事情…。」等語,更可知,被告高浚承所表 示完整涵義應係指可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但貸款不足額(不 足支付尾款部分)應由原告補足,且房屋貸款與信用貸款為 不同性質貸款,前者是以房地為擔保,後者則是以個人信用 為擔保,即便房貸可達1600萬元,亦因原告未辦理信用貸款 ,致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交付尾款之義務,卻誆稱有此 停止條件之存在,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再承前述,被告為房屋仲介公司及從業人員,並非從事銀行 放貸業務人員,被告至多僅就購買不動產重要資訊予以分析 ,並未能保證貸款成數,又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告知義務 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及依習慣上為 重要事項為告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未經一方 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有此告知義務。而貸款成數 多寡,並非僅取決於不動產價值而已,尚包含購買者之個人 消費信用、償債能力、所得水準等眾因素,關於個人因素非 屬不動產之重要資訊,且從前事件法院命原告調取不動產登 記謄本,發現何春菊以系爭房地所申貸之金額合計確有達到 2000餘萬元,被告依此分析不動產行情及可能貸款成數,究 有何可歸責事由致不完成給付,未見原告說明,其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則請求賠償,自非有據。  ㈣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實際上尚 有其他營業員如黃運達、陳品妤服務,且係由承辦地政士涂 詩旋在場簽約,並由涂詩旋向安新建經公司辦理價金履保之 一切事宜,豈可能由高浚承1人即能騙取林楹楹信任,此部 分事實無法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㈤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間固僅有1239萬元,然系爭房地既能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連同其 他不動產在內,高達1200萬元,應可見系爭房地得再申貸金 額絕非僅有1239萬元,且於簽約當時,被告有提供不動產登 記謄本予買賣雙方確認,豈會讓林楹楹產生誤信之結果。許 家鳳於前事件雖證述「高浚承拿一張表格,上面載明設定21 00萬…」等語,究係何項文件實有不明?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項末段既已明載:「若金融機構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 ,買方(指原告,以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 同)應於完稅前將貸款與尾款之差額存匯入專戶。」等內容 至明,原告豈能將自身貸款額度不足之事,均推諉卸責由被 告承擔。尤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期尾款記載房貸加信 貸共計1900萬元,且依高浚承告知原告之內容,至少房貸部 分可以借到1600萬元,信貸部分仍須依靠原告自身努力或協 助,然原告未辦理信貸,豈能歸責於被告高浚承。  ㈥被告雖對該履保專戶內之100萬元,客觀上為原告匯入不予爭 執,然原告之所以將款項匯入履保專戶,本係為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義務,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於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4條專戶支出第1項第 3款約定:「甲乙雙方(指原告與何春菊,以下履保申請書 甲乙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同意安新建經三方履約結果及相 關約定,逕由第3條第5項之專戶中代為支付甲乙方應給付丙 方(指惠双文心店,以下履保申請書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之仲介服務報酬,甲乙雙方同意由安新建經於買賣契約簽訂 後訖專戶結清出款前,即依丙方所提供之服務費確認單或仲 介分店業績分配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將約定仲介報酬給付予丙 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不得撤回、撤銷或變更。」等內 容,惠双文心店自得係持服務費確認單、仲介分店業績分配 表,向安新建經申請自履保專戶撥付100萬元作為居間報酬 ,難以服務費確認單未經被告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蓋大小印 章、未勾選支付方式一節,即認未生效力,而惠双文心店受 領履保申請書所約定服務費報酬,服務費確認單亦記載何春 菊服務費給付100萬元並簽名確認,自屬依法有據,而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便款項來源為原告所匯入,而原告與何春 菊間事後和解,造成原告受有實質損害之結果,但被告受領 服務費報酬款項既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理由,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惠双文心店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 。  ㈦就原告主張何春菊所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期日為111年3月20 日,林楹楹卻在此之前之111年3月19日完成簽訂買賣議價委 託書,甚為荒謬等語,實乃何春菊於111年3月20日前數日左 右,已口頭委請被告銷售並張貼廣告,至111年3月20日何春 菊始正式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常情並無違背,又本 件被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買賣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 何春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賣方已給付之系爭居間報酬 。  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有合意以系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 惟後續因系爭房地之核貸結果不符合系爭條件,是本件兩造 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條件未成就,依法自無法律 上之效力,且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2人 撤銷而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經解除 後已不存在,而被告受領上開簽約款200萬元,即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 4期(尾款)欄位中所載「1900萬元整(房貸加信貸)」之 內容為據。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4期(尾款)欄,確有記載 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為1,900萬元,且於該欄 之尾款金額下方註記「(房貸加信貸)」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37頁),惟並無記載兩造間約定房貸、信貸之成數各為何 ,以作為支付其尾款數額等詳細內容,更無約定房貸、信貸 之金額未達買賣價金尾款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被 告亦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條件作為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承 買條件,故上開欄位「(房貸加信貸)」之註記內容,至多 僅能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資金來源為房貸加信貸之意 ,無從逕此推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有合意以系 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承買之停止條件存在。 三、林楹楹、許家鳳固於前事件一審法院於112年2月10日審理時 均證述兩造間確有系爭條件之約定(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 151頁至第157頁、第158至161頁)。然系爭條件對於本件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甚為重要,兩造斷無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僅簡要以「(房貸加信貸)」之文字,作為兩造有合意以8 成房貸加1成信貸為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之約定記載。是 上開證據及證詞不足證明原告與何春菊確有合意以系爭條件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及被告於居間媒合時有以系爭 條件作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明白顯示系爭 房地設定值高達2017萬元,又高浚承曾向林楹楹表示系爭房 地原先就有貸款2000多萬,並據此聲稱以「8成房貸+1成信 貸」貸得1900萬元之金額絕無問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283至299頁),何春菊於104 年初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債權總額為1022萬元,嗣後於107年二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總額為217 萬元,末又於111年10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總額則為1200萬元。雖於111年10月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該次 設定之抵押標的物,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房地如地號大 學段0459號土地及建號000095號建物,且系爭房地於111年3 月下旬所積累之抵押債權總額僅有1239萬元(計算式:第一 次設定之抵押債權額1022萬元+第二次設定之抵押債權額217 萬元=1239萬元),且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其上雖載有「設 定:2017萬」之記載(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237頁)。惟 依一般人所知悉之購屋申貸常情,貸款之核准及其成數,均 係由銀行考量不動產價值、所有權人債信以及債權回收風險 等因素而為判斷,並非仲介業者或代書等相關非屬銀行人員 所能左右之,房屋買方本應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預為 評估。系爭房地前後累積申貸總額為2439萬元,可證何春菊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進行申貸,其所申貸之金額合計確可達到 2000餘萬元之額度,故被告告知系爭房地可貸款2000餘萬元 或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所載可設定2017萬元之內容,並非全 然無憑。另證人即代書涂詩旋於前事件一審法院於112年2月 10日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3月21日在惠双文心店協助原 告與何春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高浚承曾與其聯絡,表示系爭房地之總價大概2000多萬,需 要貸款9成,但依其經驗及資歷,以現今之銀行估價來看, 系爭房地要貸款到9成有其困難度,於簽約當日,其有向買 方說明房貸的成數大約是7成,如要貸款到9成一定要搭配一 些小額的信用貸款,其想說盡量幫買方湊貸款、盡量補足19 00萬元,因此我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1900萬元貸款是 房貸加信貸,而原告也有同意我做這樣的註記;原告於簽約 當日並無表示若系爭房地無法貸到1900萬元之足額,兩造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無效,或者就不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存在 ,因為如果買方如果有做這樣的要求、表示,其會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17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也會在契約書上註記 訂金退回、簽約款退回,或沒收多少錢等,就看買賣雙方當 時如何協議。而簽約當天,其僅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地無法貸 款到1900萬元時,買方要於完稅時補足差額等語(見前事件 訴字2181卷第248至256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末段亦約 定有:「若金融機構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貸款與尾款之差額存匯入專戶。」等內容,核與證人涂詩 旋證述相符一致,堪信為真。是原告於簽約當時,既已知悉 貸款1900萬元需搭配房貸及信貸,且有貸款不足額之風險, 自難以被告告知系爭房地之貸款紀錄與原告事後申貸金額有 落差一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況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 ,確有銀行核貸160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與高浚承告 知之房貸8成及涂詩旋證述現行銀行房貸成數大約7成,大致 相符,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原告既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標的物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誤認,主 張被告未善盡其仲介應盡之義務,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而未善盡調查 系爭房地之義務,且提供錯誤之不動產重大交易資訊予原告 等語,惟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 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謂「經紀業」,乃指依該條例規定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而高浚承係自然人,而非 公司或商號,自非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所指之「 經紀業」,況且我國民法之居間,並不以經商業登記者為限 ;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 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 發展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即明。而該條例第7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 業,並應於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 機關廢止其許可」,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從事不動產經 紀業,僅係是否應受主管機關懲處之問題,於當事人間居間 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且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居間交易,未 有何未盡仲介義務之情,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六、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何春菊確有委託惠双文心店居間銷售系爭房 地,雙方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業據何春菊於前事件言詞辯 論庭中所陳述甚詳(見前事件一審卷第83頁),並有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銷契約)、服務費確認單、仲介分店 業績分配表(下稱業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79頁、159至162頁),又依專銷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甲方應與 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條第 2項約定有:甲方(指何春菊,以下就專銷契約甲方所指為 何人部分均同)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 格的百分之4(含稅)支付乙方(指惠双文心店,以下專銷 契約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 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 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以為憑據。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 約定有:底價為2000萬元整實拿等內容,原告與何春菊所簽 訂之履保申請書第4條專戶支出第1項第3款約定有:「甲乙 雙方同意安新建經三方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逕由第3條第5 項之專戶中代為支付甲乙方應給付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甲 乙雙方同意由安新建經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訖專戶結清出款前 ,即依丙方所提供之服務費確認單或仲介分店業績分配表等 相關證明文件將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給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 經三方同意不得撤回、撤銷或變更。」等內容,系爭服務費 確認單及業績分配表記載服務費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何春 菊並於付款人欄簽名,業績分配表亦記載服務費給付金額為 100萬元之內容,基此,惠双文心店向安新建經申請自履保 專戶撥付10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報酬,既係基於其與何春菊 間之系爭居間契約之原因關係,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 七、原告雖以履保專戶撥付之服務費100萬元係其所匯,專銷契 約簽約期日為111年3月20日,林楹楹卻在此之前之111年3月 19日已完成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單,且惠双文心店蓋大 小印章、未勾選支付方式,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原告與何春菊 成立調解後合意解除,均足證系爭居間契約未生效力等語, 經查,居間契約並非要式,惠双文心店與何春菊簽訂專銷契 約書日期固在林楹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後,惟被告辯稱 何春菊早與111年3月20日前數日已以口頭委託惠双文心店居 間銷售系爭房地等語,何春菊於前事件中亦未見其爭執系爭 居間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核閱前事件卷證屬實,自不因其 簽訂專銷契約日期在後,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居間契約,且 原告與何春菊確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惠双文心店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內容,確已取得居間報 酬請求權,亦不因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單未蓋有惠双文心店 大小印章、未勾選支付方式之書面瑕疪而受影響,雖系爭買 賣契約嗣後經原告與何春菊成立調解合意解除,但無解系爭 買賣契約曾成立生效,惠双文心店之報酬請求權確已生效之 事實,此觀諸專銷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有:因不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 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之內容,其理自明。故服 務費之款項來源雖為原告所匯入,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給付,再由何春菊基於專銷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約定,撥付給惠双文心店,惠双文心店之受領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惠双文心店請求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惠双文心店返還系爭居間報酬100萬 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248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張端予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張 端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關於上訴人違反個資法部分之起訴法條係同 法第41條及第19條第1項,未及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規定。原審未依法告知罪名,使其得有 辯明、辯論之機會,復未於判決說明其所為如何不符合同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於法自有 未合。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徐頎茹為共犯,並進一步詢問犯罪事 實,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不採信上訴人關於警詢筆錄 係遭警員誘導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欲代為說明, 亦遭制止。因準備程序筆錄僅大略記載:「(警察在警詢前 跟你聊一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係?) 不答」等語,未能還原準備程序上開經過情形,上訴人乃向 原審依法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仍遭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致無從更正或補充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缺漏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㈢本件臉書註冊「黃飛」之帳號網頁,其名稱與告訴人黃飛○之 姓名不同,且係張貼經塗去眼鼻而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照片 ;另所記載之「中正區○○街18」一詞,亦未標示所在城市及 其巷弄或樓層,尚難具體特定為告訴人之地址,縱使合併觀 察,亦無法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另臉書使用「黃飛 ○」為名之帳號甚多,本件「黃飛○」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非 告訴人本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中以「黃飛○」帳號 所發布之貼文,亦無任何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僅以帳號名稱 與告訴人相同,顯無法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告訴人。則 本件「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所使用者均非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他人亦無從據以辨識上開帳號所發布之貼文係以 告訴人名義作成,上訴人所為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處罪責, 顯非適法。  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及十四所示之貼文已經自白為其所發布 ,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時並未提示上開貼文予上訴 人辨認,上訴人自無可能自白有發布上開貼文,原判決上開 理由之說明顯與警詢筆錄不相適合,已有矛盾可指。況原判 決以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前女友,彼此間復有恩怨,而認其係 最有犯罪動機之人,亦純屬臆測之詞。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採證認事並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 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 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 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 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 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顯認上訴人所犯同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同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擇 一適用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對上 訴人為罪名之告知時已表示:「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亦即, 已就上訴人可能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告知上訴人,使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 名,執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揭 說明,尚有未合。  ㈡其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徐頎 茹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推由徐頎 茹註冊:⑴「黃飛」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網頁資料欄填寫上 訴人與徐頎茹所蒐集之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之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 人真實照片。⑵「黃飛○(Howard minidick)」帳號,並在該 臉書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利用上 開「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及留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業有限公司等詞。足見 上訴人被訴共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明確記載,自屬法院審判 之範圍,本不受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拘束。又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意旨記載,略以: 徐頎茹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所為貼文內容,僅能依賴告訴人 前女友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共同為之。徐頎茹於第一審亦證稱 :「黃飛○」帳號係伊設立後分享予上訴人,至於「黃飛」 帳號則係伊與上訴人討論後設立。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設立帳號,並提供照片、截圖或連結予徐頎茹發布 貼文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採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意見, 上訴人答稱:伊並無上開犯行,警詢時因遭警察帶往小房間 內先聊了1小時,始為上開陳述,然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出刑事答辯狀,指檢察官 上訴書將設立帳戶之行為與「利用」帳戶刊載如附表所示貼 文之行為混為一談(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上訴人於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對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上之答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顯 未受何影響。原審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告 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 後,繼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 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後定期宣判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規定之 調查、辯論程序,而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適 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縱形式上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 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得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 理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同法第171條復規定,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為上述第273條第1項之訊問者,準用同法第16 4條至第165條之1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方法。而受命法官 所行之準備程序有無違法,應以其是否侵害應由法院直接調 查證據以形成正確心證之審判核心為斷,若案件業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踐履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而非單以準備程序所為 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者,即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卷查,依原審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答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做這件 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警察在詢問 之前有把我帶到小房間,跟我聊了1小時,我有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進而詢問稱:「警察在 警詢前跟你聊1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 係?」等語,上訴人則未回答。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魏律師 則陳稱:「引用今日答辯狀」等語。核原審受命法官上揭訊 問內容,係屬訊問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 及處理案件與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難謂有逾越權限而僭行 原審法院合議庭職權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113 年5月10日固具狀以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否認犯罪之原因 及理由,然準備程序筆錄僅簡略記載,顯有記載錯誤與漏載 情形。為聲請核對更正筆錄之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原審則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顯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乃於同年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況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答 辯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述?)是」、「(你全部認為你無罪? 你都沒有參與?)是」等語,復經依法踐行包含上訴人警詢 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筆錄在內 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全案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起訴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加以 辯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為無罪之答辯,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可稽,亦難謂原審合議庭作成本件科刑判決,係因原審 受命法官預斷或偏見影響而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公平審判之情 形。 五、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 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 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 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  ㈠查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在其等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 頁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及在「大頭貼 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照片,縱未記載或張貼告訴人之 全名、詳細地址或全臉照片,然藉由照片之相貌特徵,配合 與告訴人姓名及住址大致相同之記載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 非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另其等共同在「黃飛 ○(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 訴人之相片,既得以告訴人之全名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直 接識別為告訴人本人,自均屬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 資料。 ㈡原判決經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與徐頎茹共同創設「黃飛」 及「黃飛○」臉書,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告訴人住址 、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相片等個人資料予徐頎茹填寫使用,並 以「黃飛」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貼文內容等 語之自白,核與徐頎茹證詞大致相符,及卷內臉書頁面截圖 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上訴人警詢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並說明:⑴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 貼文,縱有部分係由徐頎茹張貼,然上訴人既提供相關網路 連結、截圖等資料予徐頎茹填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犯行全部與徐頎茹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⑵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及事業經營糾葛,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姓名、住址與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非出於 正當之特定目的,其進而與徐頎茹共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創設「黃飛」及「黃飛○(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 ,偽以告訴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僅涉私德而 無關公益內容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 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⑶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創設之上開臉書帳號,足以特定其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 上訴人與徐頎茹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上開臉 書帳號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貼文, 無論其內容是否真正,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作成之準私文 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之貼文以外,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所示關於 告訴人父親內容之貼文,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敘及告訴人 父親曾藉出售房屋機會,對女性房屋仲介人員性騷擾等情, 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貼文內容文字係其繕打,故認上訴人坦 承與徐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等旨,非謂上訴人坦承上開貼 文為自己所為。警詢當時雖並未具體提示上開貼文內容予上 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發布 諸如指涉告訴人生殖器僅3公分、與垃圾同類、公司之狼、 一家人都蟑螂死不了等貼文內容,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另關於內容為:「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編號 十)、「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街18公分」、「超厲害」( 編號十一)之貼文,依其文義亦僅在影涉告訴人父親之生殖 器長度,顯非基於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核與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雖未逐 一就貼文內容詳敘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之理由,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 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68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喬棠 訴訟代理人 郭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 )共有人之一,並將12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 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 ,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被上訴人明知12號房屋並無漏水, 竟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伊 名譽言論之不法意圖,將載有「○○街12號屋主○○你自家的漏 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 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 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等不實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鐵捲門上;每當伊將該紙條移除,被 上訴人即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手法 反覆實施58次,自同年4月起迄今猶多次張貼紙條。且被上 訴人自112年3月起,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 準12號房屋1樓店面,致訴外人即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 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 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 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 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 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述行為。被上訴人張貼不實 內容之紙條,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前揭所為亦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出租自由權且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且均背於善 良風俗。伊得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人格權侵害及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醫療費 用損害新臺幣(下同)2,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 自由權受侵害所生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月11月止5個月、每 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計30萬2 ,6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 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 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給付3 0萬2,6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30萬2,6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 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2號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於112年4月 3日碰到伊時亦自承此情,上訴人應舉證12號房屋未漏水。 次伊因擔憂公共安全,恐12號房屋漏水滲透至14號房屋之外 牆及瓦斯管將導致爆炸,方善意提醒上訴人,未為粗鄙評論 ,且係於發現12號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 貼,亦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違法騷擾且無妨 害上訴人名譽之用意,復未恐嚇騷擾12號房屋之租客及欲承 租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招租廣告非上訴人張貼,廣 告上之招租人亦非上訴人,況12號房屋招租時另有以醒目紅 色布條掛在店門口,伊在電鈴旁張貼紙條並不影響招租,無 妨礙意圖。再伊雖在14號房屋騎樓架設監視器,然鏡頭對準 自家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未妨礙到上 訴人。又上訴人向精神科求診與伊無關。而上訴人並非出租 12號房屋1樓店面之人,無權主張租金損失,且前租客〇〇〇解 約與伊張貼漏水通知字條無關,12號房屋漏水一事亦不影響 營業,況縱出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反因〇〇〇解約賺到違約 金。另上訴人顛倒是非,主張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12號房屋共有人之一,1樓為店面;被上訴人 居住於14號房屋,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與上訴人比鄰而居 ;上開房屋屬連棟透天建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將 載有「〇〇街12號屋主〇〇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 、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 宜再次告知〇〇。112年6月18日(本人留)」等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移除後 ,被上訴人仍陸續再次重新張貼內容大致相同之紙條,如原 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所示紙條均為被上訴人張貼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張貼紙條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150至151頁,原 審卷第185、220頁),且有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 )、紙條(見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本院卷第 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至113頁)可稽,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5號被上訴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紙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佐(影卷外放卷後),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偽造原審卷第29頁所 示紙條,只要有1張證據是偽造的,全部證據皆不可採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顯屬無據,無可憑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不實內容之紙條,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繹諸被上訴人歷次張貼之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27、31至41 、151、153頁,本院卷第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 至113頁),核係指陳12號房屋客觀上有漏水並於排漏時漏 至14號房屋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上訴 人或將因此負擔相關刑責,並向上訴人轉知員警欲與其聯繫 修繕事宜未果。依一般社會通念,12號房屋有無漏水、是否 漏至14號房屋外牆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乃屬房屋客觀狀 態及自然排漏過程中可能衍生之現象;上訴人倘須負擔刑責 ,亦係因上揭自然現象之發生被動承受不利益,尚非其個人 有何違法亂紀行為;又員警欲與上訴人聯繫修繕,至多僅可 推知員警認前開漏水狀態應予改善,且客觀上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繫之事實,並無指摘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或主觀心態 之意。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內容已達足以貶抑 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依前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認為房屋 所有人故意不願修繕,容任房屋漏水、品行惡劣、成立犯罪 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5、71、153至154頁 ),誠屬過度解讀,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擔心伊之財產有 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因而不願向伊承租12號房屋,而損害 伊之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71頁)。然 無論第三人會否因紙條內容致有12號房屋可能發生公共危險 之疑慮,皆難謂對於上訴人其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 評價有何影響。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紙條,且自112年3月起 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準12號房屋1樓店面, 致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 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 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 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 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 述行為,不法侵害伊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 現等出租自由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〇〇〇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甲○○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甲約),約定承租12號房屋1樓,租期為5年7個月, 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嗣甲約提前終止。後訴外人〇〇〇於同 年11月14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約),約定承租12 號房屋1樓,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 金每月1萬5,000元等情,有甲、乙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 57、63至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⑵姑不論甲、乙約名義上之出租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就〇〇〇係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始提前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遇到「租客」 前來看房時,曾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 常來鬧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出租自由權」云云,已乏所據,況上情無論是否為真,皆難 謂妨礙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次 兩造雖就被上訴人在12號房屋1樓張貼紙條之確切位置各執 一詞,惟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核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是 否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衡諸各該紙條尺寸大小,並 徵之12號房屋招租時另以醒目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此觀被 上訴人所提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足使經過 該處者知悉店面招租之事實,則縱令被上訴人係將紙條貼在 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出租廣告上,亦難遽謂達於影響上 訴人實現其自由出租12號房屋意思之程度。又12號房屋1樓 店面嗣後既業由〇〇〇承租,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核均不足以 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實現。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約租金低於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 租行情,且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特別約定「與〇〇街14號之 官司存在,如造成乙方(即〇〇〇)無法營業或承租範圍權利 受損,應有由甲方負起全責」,故被上訴人之惡行確已妨害 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 查乙約之每月租金額固低於〇〇〇前承租時之甲約租金額。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租行情為何 ,且衡諸租金數額取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磋商談判能力 等項,非可一概而論;由上揭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內容,亦 僅可知出租人承諾倘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造成〇〇〇無法營業 、或影響承租範圍,應由出租人負責,殊難率予推謂出租人 係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僅得與〇〇〇約定此一租金額,況此與 侵害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仍屬 有間。是上訴人所陳前詞,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於112 年9、10月間前往12號房屋開發客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其1 2號房屋有漏水,且〇〇〇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店面出 租之紅單上,並出言表示要影響房屋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57、72至73頁,原審卷第99頁)。惟依上訴人陳稱:伊 委託〇〇〇代為店面招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〇 〇〇並非看房租客,其斯時前往12號房屋乃為與上訴人接洽出 租委託事宜,自難徒以〇〇〇之個人經歷,遽行推謂被上訴人 於「租客」前來看房時,亦有影響出租之舉措。又被上訴人 指陳12號房屋有漏水之客觀狀態,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 侵害,且即使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 出租廣告上,亦不足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 意思實現,悉經認定如前。據此,縱令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 ,仍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出租自由權,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 及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 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 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 人出租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仍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 雖各有明文。惟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屢屢逕將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固 妨害上訴人對12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上訴人係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 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並非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其聲明無從 排除被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干涉,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與其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 就前揭聲明無法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乙節闡明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48頁),上訴人仍未為聲明之變更,依前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上開聲明,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自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伊出租,致伊所有權圓滿狀 態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惟被上訴人張貼 紙條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並為前揭 聲明,仍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倘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 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就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仍得以適切之法律關 係及聲明請求防止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 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 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43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 訂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其僅以書狀記載「生活困難,積蓄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 被告所能否認」等語,準此,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 既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得 以聲請人已請求調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033970號函、聲請人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聲 請人之全國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100號、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113年度偵字 第1543號處分書等文件,逕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救-114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 、第1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志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 汐止區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等節,衡 情而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寄交金融卡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人,該他人即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 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被告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上揭 金融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㈡被告雖 以係遭詐騙才交出上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辯,檢視被 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61頁)、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截圖(原 審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只能確認被告依據「張華文 」指示寄交,並透過LINE告知「全部的密碼都是0000000000 00」等節,然無法從上開對話截圖釐清被告寄交本案多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的緣由,是被告上開辯解無法從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證明。㈢衡情而論,依據被告辯解內 容,對方來電顯示是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所以被告相信,但 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卷第61頁)有顯示「留意 偽冒風險」,是被告於接聽當下即應知風險可能,再者,通 常智識能力之正常人都能理解金管會是政府機關,民營銀行 不是整政府機關,中國信託不等於金管會,且與華南銀行、 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郵局等是不同的金融機構 ,為何被告要依中國信託工程師之指示寄交多家不同金融機 構金融及密碼?顯示被告的答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原審 率然採信被告辯詞,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悖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違法不當甚明。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通話記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 攤還表、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簽署授權書、收 款人為蘇柏瑋之收款證明、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申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用 之簽收單、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等詳予調查 後,說明:⑴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記 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偽冒 風險)等文字,另觀諸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 ,「張華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 」、「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 」等文字,可認被告有關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 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所辯非虛;⑵依彰化 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等證據,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 ,每月所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 繳。復依蘇柏瑋簽署授權書等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為蘇柏 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公司,並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 證明書,足認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 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 經常使用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 勢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 預見該等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 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 被凍結之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 認識、預見?當屬本案重要之點,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 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 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自警 詢開始即辯稱係因在臉書上「愛上新鮮」群組買生鮮食品, 後來「愛上新鮮」廠商來電,詢問有無上網重新訂購產品, 被告回覆沒有,對方稱公司可能有個資外洩的問題,會通知 付款銀行與被告聯絡,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 來電,對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被告個資外洩,名下銀行帳 號提款卡要拿回銀行,送去金管會處理,後來對方說加LINE 聯絡較方便,被告表示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 可以把所使用提款卡一起寄過去,由工程師處理完再寄回來 ,被告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並用LINE打電話 給被告,稱要解密比較好處理,被告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 對方,被告表示自己被騙的等語(偵字第24298號卷第12至1 3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並提出「愛上新鮮」臉書網頁資料(偵字第24298號卷第6 2頁)、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 4298號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 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55至61頁)為證,互核被告歷次所 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相符 (詳後述),而對話紀錄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 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在網路購物,遭對方 以個資外洩、需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來電號碼為+000 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429 8號卷第63至64頁),有Whoscall APP(按:來電辨識、過 濾不明電話之手機軟體)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 偽冒風險)」等文字,且電話撥入時間為案發前數日之112 年2月28日,而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中,亦包含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偵字第13302號卷第69頁本案提款卡照片)。則 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為中國信託銀行工程師,進而相信對方 有關個資外洩、需寄交提款卡處理之說詞,因而寄交包含中 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予對方,尚非無據。  ㈣依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 55至61頁),可知對方於112年2月28日即傳送「我們需要儘 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 ,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要求被告儘速處理, 嗣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對方於112年3月4日表 示:「江先生,我們的工程師幫您更新完成之後會有內測的 動作,保證到卡片寄回給您之後相關功能都能夠正常做使用 」,可認被告所辯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 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並非子虛 。  ㈤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借款期間20年,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在本 案發生前,被告每月均按時繳交貸款等情,有被告之彰化銀 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攤還表(原審金訴卷第65至 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金訴卷第97至115 頁);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替客戶蘇柏瑋包租代管房屋, 以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向一申公司收取房屋租金之帳戶 ,再轉交付給客戶等情,有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 在職證明、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之授權書、收款證明及 一申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 金訴卷第83至89、117至130、137頁)。其中,一申公司於1 12年3月3日間所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租金14,400元,亦 遭詐騙集團於同年月6日持提款卡提出,有存款交易查詢表 可稽(原審金訴卷第113頁)。是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為其生活上、工作上經常使用之帳戶,倘非誤信對方有 關個資外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之說詞,被告應不致將此重 要之帳戶交出,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遭盜領租金,終至遭 凍結帳戶,造成生活、工作上之重大不便。從而,被告主觀 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  ㈥又依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原審金訴 卷第137頁),可知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 ,並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衡情倘被告有預見 對方為詐欺集團,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應不至冒著 薪資或獎金遭盜領之風險,而一併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予 對方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對方說詞,誤信其個資外 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 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該來電顯示雖經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 行(留意偽冒風險)」,且中國信託與其他銀行均屬不同金 融機構,但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取得被告在「愛 上新鮮」平台交易及付款銀行之個資,並來電顯示付款銀行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電話號碼,復安排虛假銀行工程師 ,以虛偽話術向被告說明其個資可能外洩及寄回信用卡處理 程序,足見被告因擔心個資外洩、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對該 工程師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留意「(留意偽冒風險 )」文字,甚至誤信對方可一併將多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 金管會處理說詞,而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 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均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 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當高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檢察官上訴以來電顯示「( 留意偽冒風險)」、中國信託工程師指示寄交不同金融機構 提款卡並不合理等節,遽論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冒用應有所 預見,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 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59號、第228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士林 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銘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如附表 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志銘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對方假冒是賣牛肉即I3FRESH愛上新鮮的廠商 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詢問昨天晚上有無上網訂購先前所訂之 產品,我回覆沒有後,對方說可能有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 知付款銀行跟我聯絡,但當時我沒有告知付款銀行是中國信 託銀行,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方自 稱是工程師,表示我的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 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說加LI NE聯絡較方便,但我說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 可以把我所使用卡片寄過去,由工程師會處理完再寄回來, 才會將本案全數帳戶提款卡都寄給他,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 給我,說要解密比較好處理,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對方; 我提供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還房貸的帳戶及代租管理的收 款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 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辯護人則同此辯護要旨,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 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 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全數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 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 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及網購有誤等方式騙取帳戶, 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亦有被害人遭騙取帳 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 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 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⒈被告供稱係遭假冒為廠商致電詢問有無訂購先前所訂之產品 ,經其回覆稱沒有後,即稱有可能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知 付款銀行聯繫,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 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 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改以LI NE聯絡,並稱可以將所使用卡片寄由工程師處理後返還等語 (金訴卷第57頁),參以被告提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00號之通話記錄,記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有該通話記錄截圖(審 金訴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帳號之人聯繫對話截圖,「張華 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 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 ,有該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是 就上開證據以觀,與被告所辯稱其寄出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 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要 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物貸款【 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為限】專用)、本息平均攤還表(金 訴卷第65頁至第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金訴卷 第97頁至第115頁),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復依 被告提供與蘇柏瑋簽署授權書(金訴卷第85頁)、收款人為 蘇柏瑋之收款證明(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一申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 用之簽收單(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35頁)所示,可證被告確 實有為蘇柏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 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金訴卷第137頁),足認 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以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經常使用 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其 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預見該等 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 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被凍結之 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任由 他人使用之理,自難僅以前開通話記錄上由Whoscall APP註 記文字除有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外,尚有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 ,即依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移送 併辦部分,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 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吳侃鴻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侃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販售商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1日聯繫吳侃鴻,佯稱需透過「蝦皮」帳號購物付款云云,致吳侃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2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吳侃鴻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54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4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05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20424112號函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 陳詩怡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去電陳詩怡,佯稱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單購買商品結帳後遭凍結云云,致陳詩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985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陳詩怡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資料、FACEBOOK主頁、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2頁、第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⒊ 葉俊秀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電商業者,佯稱誤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廠商云云,致葉俊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9,123元、9,999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葉俊秀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APP頁面、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753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⒋ 鍾汶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鍾汶茹,佯稱其開通之「蝦皮」帳號無法結帳云云,致鍾汶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誤載為「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12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2萬2,021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鍾汶茹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⒋鍾汶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⒌ 劉家榮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1日去電劉家榮,佯稱其信用卡操作疏失將被扣款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9,9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劉家榮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及交易畫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7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2782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 ⒍ 蘇禹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蘇禹寧,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云云,致蘇禹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6分、1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許」、「17時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0,123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蘇禹寧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第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7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張中添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董伯舒(原名:董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 12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止至113年3月31日,共計1 年,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 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僅支 付3個月租金,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給原告 ,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支付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陸續於112 年10月2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l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及告知被告倘逾期繳納則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且系爭租賃契約到期不續約,被告均未回應,故被告應 返還積欠原告租金225,000元,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 系爭租賃契約至遲已於113年4月1日到期,被告諸般推託, 拒不搬離系爭房屋,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被告應按月給 付租金數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積欠租金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係爭租賃契約第 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每月1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225,0 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3月間委託房屋仲介以原告提供之鑰匙直接進入 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並直接進入被告房間,雖然原告是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也不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否則恐涉 刑法,並對被告負有侵害自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此有 意見,不願意遷讓系爭房屋。違約金部分是制式合約,被告 已租了16年以上,頂多願意按年息5%來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25,000元,租 賃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堪可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斷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斷續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或 租賃期限已屆至,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審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至113年 3月31日,並於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足見兩造所訂系爭 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且除非經原告表示同意繼續出租外, 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規 定之視為續約之效力。復參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已 積欠數月租金未繳,原告已數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顯見原告確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揆 諸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3 月31日屆期,又無默示更新租賃契約情事,則系爭租約於屆 滿時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⒊是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為反對 繼續出租之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且 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就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總計積欠系爭房 屋租金共225,000元(即9個月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屆至前所積欠租金225, 000元,應予准許。  ㈢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以 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㈣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部分: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另定有明文。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 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之違約金,無非在督促被告於 租期屆至後,應盡速返還系爭房屋與出租人,以免影響原告 另外轉租收取租金之權益,以及原告必須耗時費力、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依約遵期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被告迄今既未按照 契約約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事理常情,原告所受損害即是無法將 系爭房屋再出租他人或為其他使用收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或其他請求返還房屋之成本,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交通 地理位置、附近生活機能、先前每月約定收取之租金、當事 人受有損害程度、原告已得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違約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月違約金以0.5倍租金12,500元計算 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之違約金,尚屬 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11 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5

PCDV-113-訴-1546-2025011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下分稱姓名,與裴祥雲 合稱裴祥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同年8 月15日家事庭通知及同年11月5日家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09、415、417、435、451、4 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104年5月23 日死亡)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裴祥雲等3人與裴祥泉久未 往來,嗣90年間裴祥泉生病後,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 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 內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 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裴祥雲、裴祥風對裴祥泉 消極不為聞問,異常疏離冷漠。經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家人即裴祥雲等 3人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裴祥 雲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 與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裴 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裴祥雲等3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未曾對裴祥泉有重大侮辱 或虐待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第499至500頁):     ㈠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裴祥泉於1 04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邱瓈寬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裴祥麟以邱瓈寬 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 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駁回裴祥麟之訴,裴祥麟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 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 ,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如 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 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 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 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公司的帳處理 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 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 ,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 。被繼承人裴祥泉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公司所餘資產、動產 、不動產,均指示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人,表明裴祥 雲等3人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因兩造對於裴祥雲等3人是否 因此喪失繼承權有爭執,影響裴祥雲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對受遺贈之上訴人,按比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而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 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 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等情,有系爭遺囑 可按,並經證人陳舜芳、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各自證述 :謝雅玲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等2人均為漢星公司員 工,為系爭遺囑上可取得20%的漢星公司之員工,謝雅玲等2 人說渠等不要,裴祥泉就說那謝雅玲等2人就不要拿(見原 審卷三第41、42、46、47頁、卷四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 43頁、卷五第72、73頁)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裴祥泉係與 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 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 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 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 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兼受 遺贈人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遺囑而為受遺贈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裴祥雲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裴 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認裴祥雲等 3人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  ⒉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裴祥泉寫系爭遺囑時,並未對家人有何 批判或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謝雅玲等 2人於另案訴訟證述:只有提到不給家人,沒有說其他的話 ,不知道原因為何(見原審卷四第336、339、340頁)各等 語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楊明智於104年3月21日、22日探望 裴祥泉時所為之錄音,裴祥泉亦僅抽象表達不要將錢給哥哥 、弟弟、妹妹等情,並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有錄音及譯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83頁),是裴祥泉主觀上雖表明 不願家人繼承之意,實際上並未說明裴祥雲等3人有對伊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云云 ,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裴祥麟與裴祥泉有財務糾紛,裴祥泉生病後, 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 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 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云 云。惟:  ⑴上訴人陳稱:裴祥泉自102年12月間至104年5月23日在○○○○○ 醫院(下稱○○)接受治療,並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 會(下稱獎卿基金會)申請聘顧特別護士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67、469頁),經獎卿基金會以108年11月25日函覆裴祥 泉聘顧特別護士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同年月 27日至104年5月23日止,並提供該期間護理紀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9至398頁)。被上訴人依護理報告統計裴祥麟 到訪或致電次數至少39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證述 :如果伊有上班的時候,護理紀錄會有記載,印象中裴祥麟 來3、4次,且來就會住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 參互以觀,足見裴祥麟於裴祥泉自102年間至104年5月23日 生病在○○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陪伴裴祥泉,並持續致電聯 繫。而證人陳舜芳證述:伊103年5、6月開始照顧裴祥泉, 第一天去上班就看到裴祥麟,伊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裴祥麟 是裴祥泉妹妹,伊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下班 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伊工作,晚上11點到翌日早上7點沒 有護士,而是請○○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 兇,會罵人,看護都做不久;伊沒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裴祥泉 ,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他講的話根本就沒有人違 抗,且裴祥麟對裴祥泉很恭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 ),足見裴祥泉生病期間脾氣不佳、動輒辱罵他人,而裴祥 麟陳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可知裴祥麟對裴祥泉之照顧自不及專 業之看護或護士,裴祥泉因不滿裴祥麟住院期間種種舉措而 動輒與之爭吵,於爭執時口出惡言,要求裴祥麟離開,或裴 祥麟逕行表示要離開,自屬難免,實難認裴祥麟於裴祥泉生 病期間待在醫院未離去、有發生爭執等行為,即屬孳擾而對 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⑵至證人陳舜芳雖證述: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 裴祥麟照顧裴祥泉,隔天伊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 ,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原來應該放在廁所內有上蓋 的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裡面有用過有排泄物的尿布,伊推 測是裴祥麟放的,因為裴祥泉不會下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43、45頁),然陳舜芳亦證述:但該次伊進去時,沒有 看到他們有爭執,伊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 再觀諸護理紀錄僅記載:「(7:00)入內時裴董入睡但不 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頁),足見裴祥泉並未熟睡,未有因身上、身旁 穢物、垃圾桶而有特別暴怒情形。依其後當日護理紀錄記載 :「…(9:00)裴姐入內與裴董聊了一下…(15:00)楊理 事長離開…(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 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 董開始罵髒話(16:00)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滾出去,案妹進 房與他大吵一架,仍堅持不肯灌牛奶,至外面讓他冷靜一下 (16:15)裴董硬是坐起拿了牛奶,特護趕緊上前制止…並 將牛奶丟到特聘身上(16:30)案妹仍與裴董吵架(16:40 )現特聘將房間打掃乾淨,裴董持續罵人中(17:00)現特 聘外出買衣服(17:15)重泡牛奶…(17:20)說不要再給 我灌牛奶了,罵髒話,手要去移除鼻胃管,特聘只好說好幫 你把牛奶拿起來(17:30)案妹入內吵架,還把房門用力關 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堪信裴祥泉當日下 午與裴祥麟吵架主因係對牛奶灌食一事不滿,未見其當日會 客行程或精神狀況有受垃圾桶放置其床頭所影響,難認裴祥 泉精神因此事受有痛苦,或主觀上認其人格價值受到毀損;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理裴祥泉穢物,將有蓋之垃圾桶放置較 近病床位置,以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前情 較為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裴祥麟將垃圾桶置放於裴 祥泉床邊,係刻意薰擾、羞辱裴祥泉所為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進而以此認裴祥麟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情事,洵屬無據。  ⑶再者,雖裴祥麟有以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提供單據 向漢星公司報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僅係其 有貪小便宜之嫌,甚或因習慣不佳,曾在病房抽煙,隨即遭 制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仍無礙前述裴祥麟花費 相當勞力、時間在醫院與裴祥泉為伴之事實認定,亦與裴祥 麟有無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涉。  ⒋又上訴人主張裴祥風入境未到醫院探視裴祥泉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裴祥風夫妻在○○與裴祥泉病床前之合照(見原審 卷一第517、5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 425、427頁),足見裴祥風於裴祥泉生病期間有前往醫院探 視,並非毫無聞問。復依前所述,證人陳舜芳照顧裴祥泉係 採輪班制等情,是其證述有聽說過裴祥風在美國當牧師,但 未見過裴祥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或護理紀錄並未 就裴祥風到訪乙事加以記載,尚難推認裴祥風對裴祥泉住院 一事未為聞問。上訴人復表示裴祥泉生涯末期,因病時常出 入醫院,甚至曾昏迷不醒,但求生意志堅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5頁),足見裴祥泉該次住院後往生乙事,乃始料未 及;況裴祥風常年居住國外,從事牧師布道工作,約1、2年 返臺1次,並非頻繁,在臺設籍於高雄等情,有裴祥風戶籍 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參以裴祥泉在港臺影視圈具相當名望,有裴祥麟女 兒裴玉樺臉書發表文章資料、新聞剪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1頁、卷四第437至449頁),裴祥泉香港、臺北各有 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及上訴人表示裴祥泉之追思會係採佛教儀式等情,亦 有追思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卷 二第427頁),裴祥風因經常居住區域、工作性質及信仰互 異而與裴祥泉無特別交集,往來並非特別密切,尚無違常情 ,裴祥風與裴祥泉上開互動情形,實與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有間。  ⒌上訴人復主張裴祥雲雖有至醫院探視裴祥泉,惟主要是復健 而順便探視裴祥泉,停留時間短暫,互動冷漠云云。查證人 陳舜芳證述:至少見過裴祥雲2次,裴祥雲會跟裴祥泉打招 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裴祥泉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安靜 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復 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諸裴祥雲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裴祥泉之兄長,於裴祥泉102年 間住院時已76歲,並需按時到醫院復健,足見其年邁而身體 狀況不佳;反觀裴祥泉具相當資力,生病期間除由醫院提供 醫療照護,另申請特別護士照看日常起居,並無匱乏。裴祥 雲前往醫院,順便探視裴祥泉,簡單問候點頭,而無過多喧 嘩,亦符合2人之年紀、身體狀況,難認互動冷漠,上訴人 主張裴祥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無可採 。又裴祥雲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於112年7月4日 死亡後,對裴祥泉之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參見前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裴祥泉相識甚久之友人楊翌平、 滕強英、陳依玫固均證述:裴祥泉未曾主動提及有兄弟姊妹 ,本來都不知道裴祥泉有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297、301頁),僅能證明裴祥泉未曾主動向其親近友人提 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無從遽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證人楊翌平並證稱: 裴祥泉在○○醫院生病危急時(90年間),楊智明通知其家人 才知道其有兄弟姊妹,裴祥泉不准裴祥麟進公司、家裡,好 像冤家一樣等語;及證人滕強英證述:在○○醫院收到病危通 知,裴祥泉知道楊智明聯絡其哥哥或妹妹後罵了楊翌平、楊 智明,才知道裴祥泉對他家人很反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4、298頁),並參酌楊智明於另案訴訟陳述:裴祥泉說給父 親的零用金父親都沒拿到,可能是寄到高雄被裴祥麟拿走了 ,另外父親一個房子賣掉後,錢也被私吞,還有父親後來送 養老院,養老院的人到漢星公司說很久沒付費等語,有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係裴祥泉 不待見裴祥雲等3人,主動疏離裴祥雲等3人,起因與裴祥雲 等3人對裴祥泉有無虐待或侮辱無關。再觀諸裴祥泉具有相 當資力,住所位在自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址房屋,生病 時亦受有適當照顧,且兄弟姊妹4人均已年邁,各自有工作 、家庭,裴祥風居住美國、裴祥麟則設籍高雄,裴祥雲則寄 居臺北市○○區○○○路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53、177、179頁),彼此均未同住,渠等於裴祥泉事 業有成之時,單純未與裴祥泉積極往來,亦與各自社經地位 、現代社會之生活形態相符,難遽認係對裴祥泉置若罔聞, 未盡扶養義務。況裴祥雲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曾前往醫 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難認裴祥雲等3人於裴祥泉 往生前10餘年間消極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即構成對裴祥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所引各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情 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裴祥泉以系爭遺囑表明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15

TPHV-112-重家上-3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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