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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 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文慧」之人之 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平臺會員 (下稱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暨專屬之虛擬貨幣帳號(即M aiCoin平臺入金地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設定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 下稱系爭富邦帳戶)為系爭虛擬帳戶之綁定銀行(註:用戶 須先於MaiCoin系統下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臺幣匯入「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予每一用戶專屬之虛擬帳戶即 MaiCoin平臺入金地址,經帳號對帳成功後,即會將虛擬貨 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旋再依「林文慧」指示,於112 年3月13日將包括系爭虛擬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設定為其所有 之系爭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富邦帳 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系爭MaiCoin 平臺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傳送予 「林文慧」。嗣「林文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原告以假投資詐欺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68,250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自系爭富邦帳戶將前揭款項轉匯至系爭MaiCoin平臺會 員專屬之系爭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予以轉賣或提領 。原告因此受有468,2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8,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8,2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071-2024112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ONG BAO(裴重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ONG BAO(裴重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第6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BUI TRONG BAO(裴重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固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鄭文雅及被害人鄭鈞陽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 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BUI TRONG BAO(裴重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 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分別侵害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以一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受有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 見悔意,惟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 過去在臺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高中畢業學歷 、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 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先 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本案被告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確有實際 收受1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 卷第40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 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僅獲得 依其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財物為1萬元,是就前開犯行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 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 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 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被   告 BUI TRONG BAO(越南籍,中文名:裴重寶)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RONG BAO(中文名:裴重寶,下稱裴重寶)依其社會經 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 同年9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出 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重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他人,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鄭鈞陽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1 鄭文雅 (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13時許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2 鄭鈞陽 (被害人) 112年9月22日14時許 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2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2024-11-26

TCDM-113-中金簡-18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范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受有損失 ,透過友人介紹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一統徵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詢問能否找出該詐欺集團並追 討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明知此種網路上詐欺集團假投資詐欺 之案件,以其民間徵信公司之能力,不可能找出詐欺集團並 追討遭詐欺之款項,竟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為其追討遭詐欺之款項 ,並於111年2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一統徵信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簽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協助 追討被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費用為2 0萬元,預付訂金5萬元,尾款15萬元」、「追討後金額20% 破案獎金」等內容,原告並於111年2月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作為訂金,又於同年3月14日匯款18,000元至同上帳戶作 為支付線人費。嗣被告遲未能完成任務,原告始知受騙。原 告因而受有68,000元之財產損害,且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93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68,000 元自111年3月14日起;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稱可協助追討其先前遭他人詐騙之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訂金5萬元及線人費18,000元 ,合計共68,000元給被告,遲無下文,亦未追討回款項等情 ,有兩造簽立之本案契約及原告轉帳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且被告因詐欺原告而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8,000元,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騙損失之68,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因財產權、財產利 益被侵害,縱間接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列。經核被告騙取原告之財 產,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損失,係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3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83號卷第27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付款日111年3月14日起算利息, 於法不合。從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失6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同法第184條其餘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2189-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汶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汶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某時,拍攝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其 包裝,需要一些金流,他們請我加入張主管LINE,伊不知本 件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遭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葉雅蓮、 楊俊鴻、郭穎萱、葉承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警卷第85頁、第88頁、第147 頁、第191頁、第210-213頁、第25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警卷第11-13頁),足認告 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應屬事實 ,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 爭帳戶,旋即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 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家人生病及家庭費用急須用錢,透過網路聲請 貸款,對方以須製作流水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及密碼,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申辦本件貸款,並未跟對方約定償還 貸款之金額、期限及利率,對方說貸款下來再跟被告講(本 院卷第54頁)。惟須向他人申辦貸款,即是自己財力不足, 須利用對方提供之款項供己週轉。既然自己財務吃緊,對於 貸款產生之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及加計之利息,自須預先掌握 ,以免貸款後無力償還,或因而嚴重影響生計,並須掌握分 期給付期數,以免借小錢卻須還鉅額貸款,此為一般人辦理 貸款均知悉之事項。惟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全未問明貸款利率、分期期 數及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要求將自己郵局帳 戶及密碼交付,則其所稱網路貸款情節,與常情相違,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  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 ID 【aglo8885】,有一名LINE帳號暱稱【張主管】跟我對 接,他聲稱我可以聲請貸款,但他們公司需要做流水帳才有 辦法申請,我就拍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及身分證正、反 面給對方,我於113年5月7日我拍照傳給對方,對方叫我113 年5月8日至5月23日不要使用我的帳戶及信箱,於113年5月2 2日我要匯款給家人時發現無法存款,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不 能使用,才發現被騙(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有無 詢問對方如何做流水帳?)我沒有仔細問對方,他說會請其 他同事會跑流水帳」、「(對方有網銀密碼,你不怕款項被 轉出嗎?)因為我裡面也沒有什麼存款」、「(為何沒問清楚 就提供網銀帳密?)我有問,但對方說只有跑流水帳而已, 加上當時急著貸款」(偵卷第26頁)。被告既稱係網路辦理 借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辦理流水帳,惟關於其帳戶做流水 帳之目的為何?流水帳如何做,是否會損及被告權益?及製 作流水帳與其辦理借款間之關連為何?其既未問明,即將自 己之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顯然對於自己帳戶遭人利用作為 犯罪之用,亦不在意。另警方問及對方有被告網路銀行密碼 ,其帳戶內之款項有被轉出之虞,被告直接以「我裡面也沒 有多少存款」,益見被告提供其帳戶遭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有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上開金融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 告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 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當已有預見。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之可能,但仍將本件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 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約達4百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5、6歲子女各一名、擔任美髮師,與先生、小孩同住,為中 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信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0417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君 (告訴)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28分 73萬元 2 葉雅蓮 (告訴)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5日9時40分 119萬元 3 楊俊鴻 (告訴)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3時15分 52萬元 4 郭穎萱 (告訴) 112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1  7日9時14  分 2.113年5月1  7日9時15  分 3.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4.113年5月1  8日9時8分 5.113年5月2  0日9時10  分 6.113年5月2  0日9時11  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7萬3,000元 5 葉承寬 (告訴)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2時24分 96萬元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74-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君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君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9月2日9時7分,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毅」所指定之人 ,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許宏毅」,而以此方式交 付並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許宏毅」等人使用(檢察官 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李君毅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毅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上開中信、 台中銀行、永豐、玉山、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有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宏 毅」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 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今尚未與任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陳瓊具狀表示被告未提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惡劣,請求 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陳瓊如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都市計畫人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恆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意絨(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魏靜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27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沈家緯(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19時25分許 112年9月7日19時26分許 5萬15元 2萬15元 永豐帳戶 4 陳美美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5 李萬祥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14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6 陳建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2萬元 永豐帳戶 7 鄒佳真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3時17分許 3萬7,000元 玉山帳戶 8 侯盈君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5時2分許 112年9月6日9時41分許 5萬15元 4萬5,015元 中信銀行 玉山帳戶 9 陳瓊如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26分許 14萬元 玉山帳戶 10 董慧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112年9月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11 吳佳燕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9時4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2 范莉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11時35分許 112年9月7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3 曾定章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10時11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 112年9月13日12時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4 郭家甄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9時16分許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5 梁娣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6 張曼瑩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6日10時19分許 112年9月6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17 石旻加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8 呂佳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9 林家慶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9時46分許 112年9月4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20 鄞瑞男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112年9月5日14時6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21 陳玉慧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9月8日13時57分 112年9月8日13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1-22

CTDM-113-金簡-387-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何謌、馮冠勳(經本院通緝)、廖育斌(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山雞」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隨後與「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 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再由何謌聯繫馮冠勳、廖育斌,於附 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向上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何謌、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選偵24第175-176頁,訴卷第57、178頁), 並有證人馮冠勳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15-119頁)、證 人廖育斌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21-123頁)可稽,且有 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3選偵24第31頁)、歷史交易明 細表(113選偵24第33-3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選偵24第73-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518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訴卷第71-7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3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1014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訴卷第77-80頁)可佐,當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要在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 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方屬當之。 ㈡觀諸被告與馮冠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選偵24第153- 162頁),被告向馮冠勳稱「不是,你到底是想不想搞」、 「拿個卡從中午拿到晚上,我也是暈了」,並未見被告係以 上對下之方式要求、命令馮冠勳配合行動,而僅是催促馮冠 勳儘快配合。共犯廖育斌於偵查中固證述以:我領錢確實是 馮冠勳和何謌指示我的等語(113選偵24第123頁)。惟依照 廖育斌前揭證述內容,足見馮冠勳與何謌均有指示其取款, 則何謌之地位是否與馮冠勳類似,僅係層層傳遞本案犯罪組 織上游之訊息與下游車手之人而已,並非是就各別犯罪行動 之進行與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亦有所疑。 ㈢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本案所為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就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已說明 如上。就此部分法律適用結果,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 院卷第56頁),且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與馮冠勳、廖育斌、「山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參與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應論以數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於審理中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報到單、和 解筆錄可佐(訴卷第147、153-154頁),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暨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 ,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手機等作案聯繫或所 用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卷內未見被告所有手 機扣案之紀錄,亦未見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就 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害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練采妘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3分、 112年8月7日13時12分、 112年8月7日13時42分、 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12年8月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8日10時44分、 112年8月8日12時34分、 曾玉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鍇伶 (提告) 感情詐欺 112年8月8日12時30分 1萬9,6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廖芊穎 (提告) 網購詐欺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趙偉庭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7分 5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邱信誌(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3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俊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0時7分(2次) 曾玉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0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紀宗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112年8月8日10時17分、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9時39分、 112年8月7日9時40分、 112年8月7日9時41分、 7-11統一超商滿峊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43分、 112年8月7日9時45分、 全家超商桃園水岸店(桃園市○○區○○○路00號A1)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4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6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 全家超商桃園帝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8分、 112年8月8日11時01分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00分 全家超商桃園同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52分、 112年8月8日12時55分、 112年8月8日14時31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1F) 10萬元、 8萬元、 3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2萬7,000元、 1萬元、 9萬元、 附表三(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9分、 112年8月7日10時40分 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萬1千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桃園市○○區○○○街0號) 2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45分、 112年8月8日10時46分、 112年8月8日10時48分 全家超商桃園新天地店(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5分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千元 112年8月8日16時12分 7-11統一超商興源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1萬6千元 112年8月8日23時24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112年8月9日11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00元 112年8月9日12時09分 OK超商台中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06分、 112年8月9日15時56分 新光三越台中店B2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萬元、 1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9日12時43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024-11-21

TYDM-113-原金訴-51-2024112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藝蓁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開戶人對於帳戶內金流 之來源理應瞭解,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戶人無信 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 又不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通常會先探詢 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 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 否負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借款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 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借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 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 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 象,以利核貸」之交易模式。以上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酒商業務、曾有向星展銀行辦 理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3頁、第272頁),足見被告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明知一般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為何, 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但依照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 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認定被告個人財 務狀況不佳,故需要透過所謂「數據編排」的方式來申辦貸 款,且其從頭至尾都未能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正 偉」之人面對面接觸以進行對保手續。反之,被告卻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下午持用自己所申辦之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密集、接續提領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 (含起訴範圍以外之不明來源金額),復交付予自稱「王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可知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 稱申辦貸款是要透過不明金流匯入借款人帳戶後,虛增借款 人財力來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顯然不合於一般金融 貸款之正常放貸流程。是以,被告既明知其於本案之「貸款 」流程不合常規,又因需錢孔急而在不知流入其名下帳戶之 金流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顯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動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貸得款項,而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實 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㈢中所述關於被告與「好福貸」、「林正 偉」、「王傑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均僅 係被告曾表示其個人貸款需求、或提供其姓名年籍、證件、 存摺、勞保等基本資料,惟原審完全忽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一般申辦貸款必有之約定利率、還款期 限或還款方式等放貸機構於評估是否放貸前等相關事項,實 已與常情不合外,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考量被告之學歷、 工作經歷及具備貸款經驗等因素,實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 對於自身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行為將可能涉入犯罪 全無認識等語有所相悖,然原審反逕認被告僅為遭詐欺集團 利用之「單純被害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有不當。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款 ,並於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轉交款項後,便不 再使用前揭各該帳戶等節,原審於判決中並未交代何以被告 自其名下帳戶領出不明款項後,需在非金融機構之場所(亦 即經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知何特殊原因指定之 某馬路巷口)面交款項?再者,就被告何以聽從該詐欺集團 指示領出款項後即不再使用各該帳戶乙情,原審亦無解釋被 告此舉之真實動機、被告就此點之辯解是否合理,及其上舉 與常情是否相違。另原審亦忽略被告前開違反常情之舉何以 無法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也未調 查被告就此點之辯解是否實在,尚有重要爭點仍未調查詳盡 即率行判決之不當。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配合詐 欺集團「美化」帳戶之舉係不正行為,在法律上有可非難之 處,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又認無法逕以此點認定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原審之上揭論述已略 有前後矛盾外,就其所認被告此舉在法律上之「可非難之處 」為何,並無說明;而該「可非難之處」與認定被告犯有起 訴書所載之各罪間關係為何,也未詳加論述。是原審判決理 由就前開指摘部分,均存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予「好福貸」專員「林正偉」使用,又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 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惟依被告所提 出其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 協議書」,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 「王傑凱」、「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 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 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王浩」等節,尚 屬有據。又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 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 浩」,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 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 進出工作,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作 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的不確定故意等旨,實已就卷內 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 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 戶人無信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及一般金融機構之 放貸流程,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 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象,以利核貸」之交易 模式等情,難諉為毫無所知,卻依照未曾謀面之「林正偉」 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領出, 再交付「王浩」,顯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轉交款 項之舉動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貸 得款項,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被告自承:之前有辦過星展銀行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272頁),固堪認被告有辦理信貸之經驗,而本件被告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正偉」收受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王浩」,藉此美化帳戶,以 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信用貸款申辦之程序大相逕庭,又被 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係在馬路巷口交付款項予「王浩」,上 情均與常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人,或可輕易 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或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 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 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 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 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 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 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 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 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 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 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 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 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 ,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 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 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 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 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 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 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 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 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 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 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按:被告行為 時,車手所觸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 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 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 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 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 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 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 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 ,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被告並無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之時,年約31歲,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業、酒商 業務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72頁),可見被告社會生活 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 ,其處此情況下,對於「林正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 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林正偉」 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信貸之經驗不符,即 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有所預見。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難憑採。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全未 提及一般申辦貸款必有之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或還款方式等 放貸機構於評估是否放貸前等相關事項,實已與常情不合, 認原審認被告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單純被害人」,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有不當等語。惟依被告所辯, 被告係委託「好福貸」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好福貸 」係貸款代辦機構,並非審核貸款及放款之機構,此觀諸被 告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證,依此,關於貸款利率、還款期限 及還款方式,視被告最後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而定,並非「 好福貸」所能決定,故被告於委託「好福貸」代為辦理貸款 過程中,未與「好福貸」洽談貸款利率、還款期限、方式等 事項,並無悖於常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非可採 。  ㈣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被告配合詐欺集團「美化」帳戶之舉係不 正行為,在法律上有可非難之處,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又 認無法逕以此點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除原審之上揭論述已略有前後矛盾外,就其所認被告 此舉在法律上之「可非難之處」為何,並無說明等語。惟原 判決已說明美化帳戶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 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 13行),析言之,被告與「好福貸」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 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 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 」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目的係欲製造 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 認被告具有與「林正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理由雖稍嫌簡略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正偉」等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王浩」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藝蓁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蘇○○聯繫,佯稱: 係購物公司人員,係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 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288 元2筆、499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隨即由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5分許至1 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 元,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1 號、第18109號案(下稱前案)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於 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見112年度偵字 第194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至53、288、289頁),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去貸款,我在網 路上找到「好福貸」,他們說我是自由工作業者,我有貸款 需求,我沒有收支摘要,要我跟朋友借款8萬元存在帳戶, 我說我沒有錢也沒有朋友,他們說要請示主管;隔天專員請 我加集團特助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他可以幫我做 收支摘要證明,請我配合他,我就提供帳戶給他,他說他會 請後端工程師跟我配合;有跟我簽1個合約,他用LINE傳ibo n的QR碼給我請我把合約列印出來,他再跟我說如何寫,我 那時申請貸款50萬元,他要我寫清楚,如果我把錢占為己有 我就要賠償這些錢;貸款利息他沒有跟我說,只是說先幫我 申請;他說他會匯款1筆錢,我提領1筆,他再匯款1筆,我 再提領1筆,這樣就會有數據;111年10月13日,「林正偉」 說他當日會請他們的服務人員從北部下來跟我一起臨櫃辦理 匯款及存匯做貨款證明,他會隨時跟我保持聯絡,到3點半 至4點時,他跟我說他們還在忙碌,請我等他消息,到4點到 5點左右,他說他們服務人員在北部比較忙碌,沒有辦法下 來,等一下他會跟我說怎麼做,請我等他,5點時他叫我到 第1間銀行聯邦銀行做提領,簽約時他已經跟我說這個錢不 是我的,我不能占為己有,到聯邦銀行他請我直接領款,領 完之後叫我回報給他金額,他再指示我到另一間銀行新光銀 行,每一間銀行提領完畢他都需要我回報金額,再到下一間 銀行合作金庫做提領,提領完畢回報金額後再到臺灣銀行提 領,提領完畢,他請我路邊等他,休息一下;約半小時後, 他跟我說他們員工還在北部忙,沒有辦法下來跟我做取款, 他說會計的弟弟「王浩」可以跟我取款,要我在平等街,「 林正偉」要我到了之後打給他,要把電話拿給「王浩」,他 要跟他確認身分,因為錢不能亂給別人,他跟「王浩」講完 電話後,電話還給我,「林正偉」跟我說確認是「王浩」, 要我把錢交給他,我們找一個明亮處做點收,點收兩次確認 金額無誤後,他就離開;「林正偉」要我交付款項後要再打 電話給他,我打給他後,他跟我解釋這在金融機構叫「快進 快出」,說錢有時效性,要在10分鐘內提領完畢,結束後他 說他明後天會跟我說確認數據夠不夠,如果夠的話會開立證 明給我,會請工程師做數據編排,隔天可能會有銀行打給我 ,要我不要接聽,把電話轉給他,他說我不會做應對,我只 需要截圖傳照片給他;晚上約8、9點他傳給我數據已經夠了 ,傳給我有點像收據的證明,到隔天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截圖 給他,他回覆說好,他會做處理,只要銀行有打給我,我就 會傳給他,那天是星期五,我傳給他後,到下星期一後,銀 行打來,我家人打給我說警察找我,我那時候才知道我被詐 騙,我就有到繼中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31、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仍有待審究。 (二)基於美化資力或信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者 ,雖屬不正,然未可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 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 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 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行 為人雖有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外觀,然對於該他人之犯 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共同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 因而為之,亦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2.申言之,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或共同犯詐欺犯罪之場 合,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 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 並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 成立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觀諸現今社會實況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 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故邇 來詐欺集團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困境,以 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故在有求貸需求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 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受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提領等情即有共同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   3.此外,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 化」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之作法,社會上並非罕見,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 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 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 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 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 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以空泛之抽 象正義思維,逕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幫助或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 (三)就卷附被告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 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陸續出現 對話,見金訴卷第125至165、169至185、187至249頁)以 觀,可見:   1.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開始與「好福貸」聯繫,「好福貸 」表示其提供專業代辦服務,先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 料、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手機號碼 等資料。被告填寫其行業為自由接案者,薪資8萬,貸款 金額15萬元,貸款用途為即時備用金等資料後,「好福貸 」表示已指派「王傑凱」專員協助處理貸款事宜。   2.「王傑凱」自111年10月2日起,自稱為貸款專員,與被告 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工作證明。被 告乃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 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又填寫貸款人姓名、公司 名稱等資料。   3.「王傑凱」於111年10月3日提供「林正偉特助」之LINE I D,要求被告加入好友。其後,「王傑凱」並向被告表示 :已為你送件,貸款一樣是找我,只差收入證明而已等語 。   4.「林正偉」則自111年10月4日起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其表 示:我貸款上遇到一點問題不知道可不可以請您幫忙等語 。「林正偉」於111年10月10日請被告填寫「合作協議書 」,內容略以:甲方(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 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 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36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等4帳戶(內容詳金訴卷第167頁)。   5.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則對「王傑凱」表示:明天中 午林特助會協助我一起去用收入證明的部分,後續狀況會 與您說明等語。嗣「林正偉」於111年10月13日指示被告 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告需 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以避免安排公司同仁與被 告碰面時認錯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陸續依指示提領 上開4帳戶內款項,含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元4筆 、2萬8000元1筆(見金訴卷第149頁)。「林正偉」不久 後傳送:「10/13,茲以證明:王藝蓁小姐歸還本公司貨 款五十萬六千元整」之訊息予被告。   6.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 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王傑凱」回答:我這邊收到過 後會拿去銀行,銀行跟你對保完就能撥款,大概是我收到 證明後24至48小時等語。   7.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陸續向「王傑凱」、「林正偉」反 映接獲警方、銀行之來電或列為警示帳戶之書面通知,但 「王傑凱」、「林正偉」均置之不理。 (四)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 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自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相符,堪認為真正。依上揭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間之聯繫過程,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 個人資料、證件、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等事項,且 「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之各項要求或指示 係於前後長達約2星期之期間分次發出,被告當不易看出 其等之真正目的;「好福貸」所詢被告「姓名、年齡、縣 市、行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 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是否 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罰單、電信 費)、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什麼原因)、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戶(解除多久)、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 室內電話、LINE ID、email信箱、方便聯繫時間」等項, 均屬個人基本資料、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範疇,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進行查核之 事項相符,佐以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被告將支付該公司費用3600元時(見金訴卷第167頁 ),則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辦理貸款,應無可能答 應對方收取服務費用之要求,亦應無刻意簽署上開協議書 之必要;況被告最後仍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 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若主觀上意不在申貸,豈需於「 王傑凱」、「林正偉」交待之事項完成後詢問若此?可認 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等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 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人「王浩」等節 ,尚屬有據。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 「王傑凱」、「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 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 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工作。 (五)抑有進者,現今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多設有監視錄 影器對提款人之提款及出入錄影,提領後亦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可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 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 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 而使用「車手」自身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更是絕無僅有 。但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查獲 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浩 」,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車手」角色之 行為大相逕庭,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 遭利用提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 (一)警察職務報告(第19、69頁) (二)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 至48頁) (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存 摺照片(第55、56頁) (四)被告交付本案詐得款項予「王浩」之地點(臺中市中區平 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現場照片(第58頁) (五)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71至73頁) (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5至79頁) (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17至1 19頁) 二、112年度核退字第22號卷: (一)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3至57頁) (二)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65至67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卷: (一)被告與「林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65頁) (二)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協 議書」【約定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金融帳戶予綠 點公司】(第167頁) (三)被告與「好福貸」間LINE對話紀錄(第169至185頁) (四)被告與「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錄(第187至249頁)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189-20241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兆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王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轉匯被害人陳兆鴻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本案2金融 帳戶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名成 員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換匯美金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 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 用。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 僅因於TELEGRAM瀏覽刊登打工(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6日起至10月 28日止,以投資詐欺方式向陳兆鴻施用詐術,致陳兆鴻因誤 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台幣帳戶。王建富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 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換匯成美金轉入本案外幣帳戶 ,再轉入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轉匯經過。 4 本案外幣帳戶網銀IP位址紀錄、0000000000門號IP紀錄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某處,使用0000000000門號登入本案外幣帳戶網銀。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判決 被告於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於111年11月7日以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進行轉匯之行為,坦承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嫌,惟 本案尚無證據認本件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共犯為3人以上,且 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陳兆鴻 ①111年9月23日9時49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品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200萬元 (新台幣)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宗正)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②50萬元 (新台幣) ③本案臺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本案外幣帳戶 ①111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②1萬4,665元 (美金) ③0000000000號帳戶 (國外交易所) ①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②3萬4,850元 (新台幣)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2024-11-21

NTDM-113-金訴-478-20241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博偉 被 告 林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口投資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 幣(下同)307,166元,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166元。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又 被告之戶籍地亦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憑。原 告未釋明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1

CYEV-113-嘉簡-1002-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三)之記載:  ㈠附件二所載之「柯承彰」均應更正為「柯承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82萬元,未達 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 見112偵21724卷第25至33、237至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1 2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 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 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 偵字第1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 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供 「阿忠」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 10名被害人共受有682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 案判決時,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 入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31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5、243、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阿忠」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偵21724卷第33 、2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給「阿忠」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害人遭輾轉匯入詐欺 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可 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 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壬○○、癸○○等人,使丙○○、壬○○ 、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嗣丙○○、壬○○、癸○○等人察覺遭騙,始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申辦台新帳戶,也不知道「阿忠」以其身分申辦台新帳戶等語,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有依「阿忠」指示去申辦合庫帳戶,且依「阿忠」指示拿身分證拍照,並書寫「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字樣,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予「阿忠」,將遭用以轉匯他人款項等情應可預見。 二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子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四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五 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台新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件及門號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六 另案共犯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至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丙○○(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同案被告張貴銓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0萬元 2 壬○○(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許/28萬元(含告訴人壬○○之3萬元) 3 癸○○(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20萬元(含告訴人癸○○之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 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 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丑○○台新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乙○○、辛○○、丁○○、戊○○、子○○等人,以 附表方式進行詐騙,致乙○○、辛○○、丁○○、戊○○、子○○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柯承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柯承彰台新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上開丑○○ 台新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 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乙○○、辛○○、丁○○、戊○○、子○○等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丁○○、戊○○、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委任契約影本。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 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㈤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㈥被告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柯承彰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 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 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個人資料、帳戶、門號SIM卡等物 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乙○○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4時35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7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50萬元 柯承彰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③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④111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 ⑤111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⑥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⑦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⑧111年11月16日8時41分許 ⑨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⑩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⑪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⑫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⑬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①15萬650元 ②20萬元 ③9萬5800元 ④5萬3600元 ⑤21萬3900元 ⑥15萬4700元 ⑦19萬1400元 ⑧39萬5000元 ⑨40萬9000元 ⑩25萬1000元 ⑪19萬7500元 ⑫15萬7500元 ⑬9萬元 丑○○台新帳戶 2 辛○○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8日13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15時4分許 23萬元 同上 3 丁○○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 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①21萬9889元 ②17萬5800元 同上 4 戊○○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 ①8萬7500元 ②6萬4500元 同上 5 子○○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①24萬元 ②21萬500元 ③21萬6985元 ④17萬5849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 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 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甲○○、庚○○,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遭層轉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甲○○等2人 察覺遭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庚 ○○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庚○○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勇志,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593號案件審理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庚○○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義 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1 甲○○ 111年10月下旬某時 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2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7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9分許/4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20萬元 2 庚○○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佳惠」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7分許/3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4萬元 111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24萬5000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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