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范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受有損失
,透過友人介紹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一統徵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詢問能否找出該詐欺集團並追
討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明知此種網路上詐欺集團假投資詐欺
之案件,以其民間徵信公司之能力,不可能找出詐欺集團並
追討遭詐欺之款項,竟仍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為其追討遭詐欺之款項
,並於111年2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一統徵信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內,簽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協助
追討被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費用為2
0萬元,預付訂金5萬元,尾款15萬元」、「追討後金額20%
破案獎金」等內容,原告並於111年2月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作為訂金,又於同年3月14日匯款18,000元至同上帳戶作
為支付線人費。嗣被告遲未能完成任務,原告始知受騙。原
告因而受有68,000元之財產損害,且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93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68,000
元自111年3月14日起;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稱可協助追討其先前遭他人詐騙之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訂金5萬元及線人費18,000元
,合計共68,000元給被告,遲無下文,亦未追討回款項等情
,有兩造簽立之本案契約及原告轉帳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且被告因詐欺原告而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8,000元,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騙損失之68,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因財產權、財產利
益被侵害,縱間接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列。經核被告騙取原告之財
產,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損失,係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自無由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3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83號卷第27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付款日111年3月14日起算利息,
於法不合。從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失6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同法第184條其餘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3-訴-218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