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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橋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紀宗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12、4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橋、紀宗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橋與被告紀宗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傑夫」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楊建春瀏覽廣告 後加入LINE群組,由暱稱「陳曉慧」之人向告訴人楊建春謊 稱:可透過「KnnexF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 虛擬貨幣USDT可存入「KnnexFit」APP內之電子錢包,並由 「陳曉慧」推薦告訴人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楊建春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 位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 過「KnnexFit」APP投資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被 告紀宗言再依被告黃柏橋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下合稱被告2人)涉 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遊戲內廣告截 圖、「KnnexFit」APP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查詢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 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 許,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柏橋辯稱:我只是想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我確實有向柯書哲調幣,請他轉泰 達幣給告訴人,我沒有洗錢和詐欺等語;被告黃柏橋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稱黃柏橋並未將泰達幣轉給告 訴人,然透過區塊鏈的檢視,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收到31887. 9顆泰達幣,起訴書所稱黃柏橋的詐欺行為完全不存在,卷 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黃柏橋有與詐欺集團合謀, 檢察官空以虛擬貨幣應該要去交易所進行交易,以及用現金 就是在遮掩金流,指摘黃柏橋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不 僅欠缺推論,且完全與金管會容許個人幣商存在的政策相悖 ;此外黃柏橋轉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證人柯書哲,並非 來源不明之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柯書哲轉予告訴 人之泰達幣係自詐欺集團而來抑或回流至詐欺集團,本案就 是典型的三角詐欺,黃柏橋有設立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同等語;被告紀宗言辯稱:我不 是詐欺集團,我們都是有正常的流程在進行交易,且我們全 程錄音錄影,告訴人也有簽署完成確認書,他確實有收到虛 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2年 3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瀏覽廣告後,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 「陳曉慧」好友,再經由「陳曉慧」介紹加入Line社群「牛 轉乾坤操作A29 」,並經由「陳曉慧」推薦加入Line暱稱「 Knnex 劉誠浩」的好友,「陳曉慧」向告訴人謊稱:可透過 「KnnexFit」APP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 DT可存入「KnnexFit」APP 內之電子錢包,並由「陳曉慧」 推薦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告訴人 加入Line暱稱「創世數位中心」好友。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 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 「創世數位中心」,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過「K nnexFit」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被告紀宗言再依被 告黃柏橋指示將100萬元交予他人等情,為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35至3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卷,下稱第33212號 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提出之 遊戲內廣告截圖、告訴人提出之「KnnexFit」APP 截圖、被 告黃柏橋所提出其公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被告黃柏橋提出之創世數位中心google相片、本院勘驗交易 過程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3212 號偵查卷第45至55頁、第57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5 頁、第133至14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院偕同檢辯雙方及當事人當庭勘驗,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使用法庭電腦,在Google首頁搜尋欄輸入TRONSCAN, 並點入TRO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再於TRONSCAN平台搜尋 框,輸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可查得此錢包的歷史交易紀錄,再點選Tr ansfers,會看到泰達幣的交易紀錄,點到臺灣時區,再轉 換時間至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左右,即可看到從Bina nce-Hot2這個錢包匯入31887.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 包地址等情,有本院審理勘驗筆錄暨電腦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201頁)。又泰達幣是一種利 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 「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 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 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 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依上 開搜尋結果,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確實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 32分許,收到31887.9顆泰達幣,此與告訴人至「創世數位 中心」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將泰達 幣轉予告訴人。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之錢包地址於案發期間 未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詢結果為 證(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59至77頁),此係因檢察官於TRO 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進行搜尋時,僅搜尋Transactions 之紀錄,而Transactions係TRX(又稱TRON波場幣)之交易 紀錄,因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即手續交易費,Transactions即係此部 分之紀錄。檢察官未進一步查詢Transfers所示關於泰達幣 之交易紀錄,即遽指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而為虛 假交易之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分 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的介紹加入投資社群,這個 社群一開始是在教玩股票,後來裡面的老師也有教投資黃金 跟虛擬貨幣,老師會一步步的帶你操作,「陳曉慧」是老師 的助理,她先推薦我去和別的幣商買幣,但那個幣商沒有出 現,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後來「陳曉慧」就介紹我去「創世 數位中心」。我先打電話和「創世數位中心」聯絡,對方要 我先用Line傳送要換多少錢和相關資料給他,對方也以LINE 告知我當日匯率,之後就通知我下午過去,到了現場之後, 是紀宗言和我進行交易的,我有說我是「陳曉慧」介紹的, 但紀宗言說他不認識這個人,我還有問紀宗言是否有玩泰達 幣,他說他們沒有玩,牆壁上掛有一個牌子,紀宗言在交易 時有提醒我要看清楚,填好資料之後,紀宗言有打電話叫別 人先打一顆泰達幣進來,我確認沒問題之後,他就把3萬1千 多顆的泰達幣打到我帳戶內,我在現場有打開「KnnexFit」 這個APP確認,我玩虛擬貨幣只有用「KnnexFit」這個APP, 這是群組裡的老師介紹我們安裝的,老師要我們影印身分證 正反面,用LINE傳給一個自稱「KnnexFit」經理的人,再教 我們開戶,開好戶之後我有和「陳曉慧」說,她再教我如何 從「KnnexFit」APP上找到錢包地址及操作這個APP,整個創 設錢包的開戶過程並沒有涉及「創世數位中心」。我在「Kn nexFit」APP上看不到TRONSCAN平台的交易紀錄,根本不知 道112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從我的錢包轉出31897.9顆 泰達幣,在這段期間,我每天晚上還聽從老師的指示在「Kn nexFit」APP上交易泰達幣,但這都是在帳戶裡轉來轉去, 並沒有獲得真正的金錢。我從來沒有看過老師和「陳曉慧」 本人,我也不知道這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屬於託管錢包還是非託管錢包。交易完成後 大約過了一週,我介紹我的姊夫玩泰達幣,他說這種APP可 能是詐騙,我試著去提出泰達幣,結果提不出來,我就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65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 述可知,其係經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老師引導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陳曉慧」又指示告訴人在「KnnexFit」APP 上註冊帳號並取得錢包地址,並推薦幣商「創世數位中心」 給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是依照「陳曉慧」提供之資訊向被告 2人購買泰達幣,且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告訴人之指 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㈣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 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 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 ,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的「電子錢包」,無 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依前開告訴人所述交易虛擬 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經「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 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自始至 終僅透過在來路不明之「KnnexFit」APP之顯示,確認虛擬 貨幣有無入帳,完全不了解波場區塊鏈、託管錢包或非託管 錢包等虛擬貨幣相關概念,亦從未在除了「KnnexFit」APP 以外之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更未自電子錢包提領泰達幣 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是以,本案真正的錢 包應始終係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師所屬詐欺集團 所掌控,而「KnnexFit」APP亦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 之虛偽APP,此由告訴人於112年5月27至同年6月9日期間在 「KnnexFit」平台交易之紀錄(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133至 141頁),實與任何人均無法竄改之區塊鏈上交易狀態扞格 ,即可見一斑,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 匯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然 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LINE暱稱為「陳曉慧」、「Knnex劉誠浩」或Line群組 「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 ,或是被告2人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2人之可 疑跡象,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與「陳曉慧」、「Knnex劉誠浩 」或Line群組「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 2人處購得之上開虛擬貨幣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即逕予推定被告2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  ㈤再觀諸告訴人傳送予「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係主動提及要購買100萬元之泰達幣,此有告訴人與「 創世數位中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3212號偵查卷 第45至5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創世數位中心」交易過程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紀宗言於112年6月1日交易當日,先請告訴人 填寫認識客戶表(KYC),並仔細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地 址等個人資料,交易過程中,被告紀宗言先請告訴人打開電 子錢包確認泰達幣有無成功轉入,才將剩餘之泰達幣匯入, 經告訴人最終確認泰達幣之數量無誤後,才請告訴人簽立交 易完成確認書。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紀宗言係仔細核 對告訴人身分、確認交易是否成功,亦請告訴人注意看交易 規範,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而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 幣之人,並非全然不可信。此外,告訴人係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位中心」門市進行交易, 此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常與 被害人相約在隱密處所收款之情形大相逕庭,本案尚難排除 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 2人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 欺所得。   ㈥另查,證人柯書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柏橋是朋友關 係,認識大約2、3年,我們常在朋友泡茶的地方碰面聊天, 黃柏橋知道我身上有泰達幣,而我也知道他想開虛擬貨幣交 易所,黃柏橋有問我說如果有需要能否和我調泰達幣,我有 答應他,112年6月1日他有和我調幣,我有幫他打幣到他給 我的錢包地址,我是用我個人實名制的幣安帳戶將泰達幣匯 入黃柏橋指定的電子錢包,交易結束後,我去店裡和他的員 工拿99萬多的現金,通常場外交易都是用交易當日MAICOIN 上的賣出均價加0.1還是0.2作為售價,我從中賺取一點手續 費,至於黃柏橋如何獲利,我不知道,老實說我沒辦法確認 買受人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但對我來說,第一我認識黃柏 橋,第二我知道他不是在從事非法事業,所以我就進行交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4頁)。由上揭證人柯書哲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柏橋與證人柯書哲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 ,而係認識2、3年之朋友,被告黃柏橋知悉證人柯書哲持有 泰達幣,因而向其調幣,證人柯書哲則以須實名認證之幣安 帳戶,打幣至被告黃柏橋指定之告訴人錢包,此有證人柯書 哲當庭提出之幣安帳戶交易紀錄及驗證中心截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7頁),是以,被告黃柏橋取得泰達 幣之來源,並非不明所以之陌生人,而係其認識之朋友,證 人柯書哲亦係以自己所有,經實名認證之幣安帳戶打幣至告 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依前開幣流分析,告訴人收取泰 達幣之來源明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泰達幣之來源與詐 欺集團相關,而係詐欺集團刻意創造之虛假幣流。況且,證 人柯書哲進行實名交易,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多以虛假暱稱 指示車手領取款項之情形迥異,本案在無任何卷證資料證明 證人柯書哲持有之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或證人柯書哲本 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下,實難逕論向證人柯書哲調幣之被告黃柏橋,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黃柏橋於偵查中並未供出係由證人柯書哲提 供泰達幣予告訴人,且被告2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了 解,甚者被告黃柏橋完全不清楚如何獲利,即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此外,虛擬貨幣應至交易所買賣較有保障,被告就告 訴人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即係為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又被告2人肯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 欺集團才會指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柏橋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因其先前有找過「傑夫 」調幣,本案一開始也是要找「傑夫」,但因找不到所以 才請證人柯書哲打幣,在警詢時因緊張而未於第一時間供 出證人柯書哲(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檢察官無 視證人柯書哲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此一重要事實,徒以被告黃柏橋未於第一次警詢即供出 證人柯書哲,推論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 屬無據。   ⒉被告黃柏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以柯書哲給我的匯率 ,再加0.2賣給客戶,當初我從事虛擬貨幣事業是以為匯 差很好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黃 柏橋並無檢察官所指不知如何獲利之情形,被告黃柏橋或 許對於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規則、每日匯率等資訊了解不 深,然被告黃柏橋係以承接客戶,尋找虛擬貨幣來源促成 交易,以賺取中間手續費之模式獲利,則被告黃柏橋首重 者乃在於尋得配合之虛擬貨幣來源,而非虛擬貨幣每日匯 率,抑或如何將虛擬貨幣匯至客戶錢包此些事項,且縱算 被告黃柏橋未因從事虛擬貨幣而有所獲利,此與其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悉屬二事,要不能以此逕論被告2人有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行為存在。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是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 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既金管會未禁 止個人幣商之存在,則徒以告訴人未至交易所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係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推論被告2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構成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⒋此外,本案告訴人係受到「陳曉慧」等人之詐騙,而以自 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其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 轉交予證人柯書哲,金流清楚明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顯不相同,檢察官 前開主張,似有所誤。   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未詳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易 紀錄,誤以為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陳曉慧」、「Knnex劉誠浩」、Line群組「牛轉 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間有犯意聯絡,或被告知悉告訴 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 或本案證人柯書哲提供之泰達幣有循環幣流之情形,自難 僅因投資詐欺集團介紹告訴人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即遽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構成洗錢或加重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訴-582-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明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李光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李光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明雪再依「李光宇」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李光宇」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光宇」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光宇」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光宇」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光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光宇」,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 有「李光宇」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 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 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 法排除係由「李光宇」,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76頁),足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75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 承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 所隱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一般洗錢罪名,且未訊 問被告是否認罪(偵一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 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郭 品楨、黃芊豫、王皓玗(下稱郭品楨等3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一卷第61至62、87至88頁)在卷可 憑。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周佳霈成立調解,惟係因本院安排 調解2次,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且表示沒有損失(受騙 款項嗣後經出金返還,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 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一 卷第59、81至85頁)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被害人 之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 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菜市場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是單親媽媽、 與兒、媳及孫女租屋同住、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之生活 狀況(本院一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 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郭品楨 等3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周佳霈之意願等情,有如 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等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郭品楨等3人調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郭品楨等3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光宇」,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周佳霈(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與周佳霈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佳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告提領後,周佳霈分別於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出金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87元、7,179元,共計1萬266元。)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③周佳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5頁)。 ④周佳霈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郭品楨(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不懈」與郭品楨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線上黃金獲利等語,致使郭品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0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③郭品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黃芊豫(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與黃芊豫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芊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③黃芊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一卷第82至83頁)。 ⑤黃芊豫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3頁)。 4( 追加起訴書 ) 王皓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撒-傑森」、「元櫻個傷」與王皓玗聯繫,佯稱有黃金期貨的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皓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包含左列①及其他不明款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②中之8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皓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3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④王皓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二卷第57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郭品楨 鄭明雪應給付郭品楨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2萬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芊豫 鄭明雪應給付黃芊豫1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王皓玗 鄭明雪應給付王皓玗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CDM-113-金訴-2954-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宇」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明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李光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李光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明雪再依「李光宇」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李光宇」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比較及適用: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 、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李光宇」 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李光宇」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李光宇」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李光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 交之人,均係「李光宇」,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 有「李光宇」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 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 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尚無 法排除係由「李光宇」,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76頁),足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罪(本院一卷第75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 承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後轉匯 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就其行為並未有 所隱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一般洗錢罪名,且未訊 問被告是否認罪(偵一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 應無就本案所涉之罪為認罪之充分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終究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 、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郭 品楨、黃芊豫、王皓玗(下稱郭品楨等3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一卷第61至62、87至88頁)在卷可 憑。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周佳霈成立調解,惟係因本院安排 調解2次,該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且表示沒有損失(受騙 款項嗣後經出金返還,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記載) 之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一 卷第59、81至85頁)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該被害人 之誠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 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菜市場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是單親媽媽、 與兒、媳及孫女租屋同住、須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之生活 狀況(本院一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 犯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節,就其所犯4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郭品楨 等3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被害人周佳霈之意願等情,有如 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等損 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郭品楨等3人調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郭品楨等3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李光宇」,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周佳霈(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與周佳霈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佳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被告提領後,周佳霈分別於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出金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87元、7,179元,共計1萬266元。) 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③周佳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5頁)。 ④周佳霈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郭品楨(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不懈」與郭品楨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線上黃金獲利等語,致使郭品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0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③郭品楨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黃芊豫(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與黃芊豫聯繫,佯稱要教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芊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芊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 ③黃芊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一卷第82至83頁)。 ⑤黃芊豫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3頁)。 4( 追加起訴書 ) 王皓玗(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撒-傑森」、「元櫻個傷」與王皓玗聯繫,佯稱有黃金期貨的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皓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被告於: ①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包含左列①及其他不明款款項在內之3萬12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 ②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②中之8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皓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3頁)。 ③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④王皓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二卷第57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鄭明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郭品楨 鄭明雪應給付郭品楨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2萬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芊豫 鄭明雪應給付黃芊豫1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品楨,並經郭品楨點收無訛。 2.餘款7,000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王皓玗 鄭明雪應給付王皓玗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36-202410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華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紹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譯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可知,被告 明確知悉告訴人蘇○○、馮○○、黃○○、黃○○(下稱告訴人等人 )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何志浩、蔣佳芸(下稱同案被告) 之款項即原判決附表一,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卻仍自承有 將款項使用在按摩、吃飯、交際費、紅包錢等,顯然被告主 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卷附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予以補強,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即錄音譯文第15頁,時間段00 :16:55),被告係稱:「那我不知道為什麼志浩會跟你講 這的個方法,那這個我在出發的時候我確實是有看過你們的 合同,但是我看只有看一個重點... 」,蘇○○說「金額?」 ,被告稱:「..不是,就是%,獲利的% ,這是我關注的這 個部分」等語,再佐以:告訴人等人與同案被告關於本資金 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作 為其他用途等情,係規定在專案合作契約書第三點;而告訴 人等人與何志浩之獲利分配係規定在該契約書之第四點,兩 者明顯可分。是實難依上開錄音檔逐字稿之被告所稱,遽論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時, 僅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況且,被告對上開之逐字稿辯稱, 其意思是指:投資是有獲利的部分或是賠損的部分,當初出 發的時候,預估是會有獲利,所以我只是跟何志浩講說投資 是否有獲利,要請他跟他的投資人說明,要去控制好,就這 樣而已。他自己要賺多少% ,給投資人多少% ,是何志浩他 要自己去控制。我是請何志浩應該讓投資人知道,如果有獲 利的話,應該分多少給投資人,應該要讓投資人知道、這段 所謂的「重點」是指:獲利的%等語;另對專案合作契約書 第三點所規定:本資金僅限於甲方(即何志浩)操作本黃金 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乙節,被告辯 稱:我並沒有看到此段,何志浩跟我是合作模式,何志浩的 投資方跟我是沒有關係的,何志浩也沒有將該專案合作契約 書交付、傳真或影印給我,只有影印出來而我則只看該獲利 部分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卷內亦無同 案被告有將本資金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 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等情,告知被告使其知悉之同 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從而,依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仍難遽 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 僅能作為告訴人等人投資黃金使用仍與何志浩、蔣佳芸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私 人花費。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626-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 02、54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彰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19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彰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甲 、乙帳戶,且由林彰彪提供丙帳戶,均作為詐欺取款工具。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雷枝發、鄭海丁、 施臣絹、周文富、陳建浩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匯款、無摺存款行 為。復由林彰彪為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以無摺存 款等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彰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坦認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辯稱 :陳建浩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是陳建浩向我們公司購買廢 五金的款項云云。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及其等受騙 後轉帳、匯款、無摺存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雷枝發、鄭海丁、施臣絹、周文富於調 查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88號卷,下稱他2588卷 ,第17至23、29至33、55至59、81至8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2號卷,下稱偵44702卷,第203 至207頁),且有雷枝發遭詐欺之訊息及電子郵件照片( 他2588卷第88、89頁),鄭海丁遭詐欺之訊息及投資網站 照片、存款憑條(他2588卷第39至54頁),施臣絹遭詐欺 之訊息及匯款、轉帳單據照片(他2588卷第63至80頁), 周文富之匯款委託書、投資網站出入金歷史紀錄(他2588 卷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 ,下稱偵6865卷,第121至127頁)可證,核與甲、乙、丙 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流相符(偵6865卷第33、318頁,偵4 4702卷第35頁)。被告自甲、乙帳戶提款之過程,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他2588卷第191頁,偵6865卷第247、 248、319頁),被告再將款項存入徐錫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則有徐錫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偵6865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4540號卷第27頁)。又丙帳戶之戶名係嘉見國際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的姊姊林芮涵,但丙帳戶實際 使用人是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林芮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明確(偵44702卷第301至303頁)。 (三)被告辯稱陳建浩匯入丙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其 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價金云云,固提出手寫單據、陳建浩 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陳建浩轉帳結果截圖為憑(偵44 702卷第45至47頁)。然此手寫單據完全看不出來是何人 簽署、何時下訂、何時出貨,且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即已 接受警方詢問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斯時距陳建浩匯款 日期未逾半年,但被告迄今猶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廢五金 予陳建浩之證明,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再者,陳建浩遭詐 欺之手法乃最普遍之線上投資,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手法一致,且證人陳建浩於警詢時已證稱其 匯款儲值後有將匯款結果截圖予「線上客服」確認等語( 偵44702卷第10頁),且陳建浩為向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 資網站申請開戶,而提供自己身分證影像資料,亦無違常 。是被告提出之陳建浩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陳建浩轉 帳結果截圖,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提 111年1月27日進口報單等進口資料(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05號卷第77至85頁),其品項為木製品,與廢五金 迥異,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提供丙帳戶及從事 提領、轉存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 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周文富、鄭海丁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3號卷第41、4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 15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 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219萬6500元(計算式:21萬6500+40萬+10 萬+72萬+25萬+15萬+30萬+6萬=219萬6500)之犯罪所得,屬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 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前述洗錢財物內, 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陳建浩遭詐欺後於110年12 月29日匯款至賴彥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之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亦屬被告 參與之犯罪範圍。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陳建浩施用 詐術,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支配使用丁帳戶,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陳建浩被害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應為無 罪諭知,然倘成立犯罪,應與附表二編號5經論罪科刑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被害人 1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雷枝發 2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鄭海丁 3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施臣絹 4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周文富 5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建浩 附表二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丙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無摺存款之入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金額 1 雷枝發 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線上投資黃金云云 107年11月16日 13時29分 21萬6500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16日 15時4分 21萬6500元 107年11月26日 13時27分 40萬1960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6日 14時25分 40萬元 2 鄭海丁 自107年8、9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線上投資期貨云云 107年11月21日 10時41分 10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 11時54分 1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2時30分 2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0日 14時45分 72萬元 3 施臣絹 自107年10月底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代操投資云云 107年11月20日 13時42分 70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1日 14時41分 20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 9時23分 25萬3000元 107年11月22日 0時24分 3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 0時32分 2萬元 乙帳戶 4 周文富 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投資外匯云云 107年11月27日 14時10分 15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8日 10時48分 15萬2000元 107年11月29日 10時55分 30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9日 11時54分 30萬元 5 陳建浩 自110年11月24日起,佯稱可在「珩匯金」線上投資美金云云 110年12月16日 10時16分 3萬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2時6分 31萬0100元 110年12月16日 10時18分 3萬元 丙帳戶

2024-10-29

PCDM-113-金訴-156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莉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10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尚就讀大學,係因家境不佳, 年邁爺爺罹癌,需人照顧,母親又因輸尿管疾病,經手術後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被告需打工支應就學與生活所需,因打 工收入微薄,為增加收入,一時失慮,方犯本案,方犯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狀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被告於原審業已與三位 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後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 賠償,懇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生活家計而犯本案,且其 無前科紀錄,本身又有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可予被告緩刑宣 告,並提出其自己與祖父、母親之診斷證明為據(見原審卷 第123頁,本院卷第13-15、17頁)。 三、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 行為時雖在就學,家人因疾病問題以致在經濟上無法給予支 援,而需被告打工以支應就學、家庭所需,家境不佳,但行 為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以增加收入財,選擇從事車手 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衡其犯罪情狀 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自無 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謝 政憲、葉珈妤、蔡佳芯達成調解(詳如附表所示)之情(其 餘告訴人葉瀚仁、陳亭竹、李明勳、陳柔安、蕭祐廷、李秀 茹部分,雖經原審寄送調解通知,然未能按期參與調解,故 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九罪),並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之家庭、就學、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等,均 已加以考量;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陳亭竹、李明勳、 陳柔安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此 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對被告所犯 各罪,其量刑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 加2月,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之上,酌 加10月,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 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詳如附表所示)。是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葉 瀚仁、蕭祐廷、李秀茹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 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編號1-9「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 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 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新臺幣) 1 葉瀚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瀚仁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可操作投資及出金,葉瀚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 15時52分許 6萬8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瀚仁6萬8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亭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陳亭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3時01分許 ⑵112年6月28日13時02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亭竹4萬元,應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3 李明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作黄金期貨獲利,李明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1時22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1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明勳6萬元,其中1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另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2千元;其餘5萬7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 4 謝政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政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黄金或虚擬貨幣投資獲利,謝政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謝政憲3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7-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5 陳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安佯稱欲領取投資獲利須先繳交押金,陳柔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陳柔安3萬元,其中3千元當場給付完畢,其餘2萬7000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6 蕭祐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蕭祐廷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蕭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2時38分許 1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蕭祐廷1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葉珈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珈妤佯稱可投資NFT(非同質化代幣)獲利,葉珈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3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17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葉珈妤14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7至88頁)。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7、129頁) 8 蔡佳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入金可代為操作獲利,蔡佳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9時19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蔡佳芯10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P87-88)。 **已部分給付資料見(原審卷第125-126、-129頁) 9 李秀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李秀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 19時58分許 4萬7000元 緩刑所附負擔: 葉莉均應給付李秀茹4萬7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26-20241029-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現在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艷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整理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以及被告轉匯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彬」就本案6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6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小彬」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及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林豔秋之帳戶,帳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被告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雅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雅竹,佯稱尋找線上打工小幫手及邀請許雅竹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使許雅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元 ⑴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2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許雅竹的證述(112偵17353第27~33頁) ⒉許雅竹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17353第40~41頁) ⒊許雅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353第42~43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921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353第45~48頁) 2 廖月琴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月琴,佯稱完成系統接單即可領薪資,及介紹其加入致富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使廖月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2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9,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廖月琴的證述(112偵49351第71~75頁) ⒉廖月琴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活動訊息網頁截圖、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9351第91~161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3 侯佳琳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佳琳,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項目獲利云云,使侯佳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上午4時47分許,轉匯2,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侯佳琳的證述(112偵49351第177~179頁) ⒉侯佳琳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2偵49351第197~235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4 杜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佩珊,佯稱其為接單平台,做多少領多少,惟要先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云云,使杜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杜佩珊的證述(112偵49351第249~251頁) ⒉杜佩珊提供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351第267~27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5 游凱芸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凱芸,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rkpro.com?organize=72030」獲利云云,使游凱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匯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游凱芸的證述(112偵49351第295~296頁) ⒉游凱芸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2偵49351第323~333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6 李心如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心如,佯稱有缺打字接單員,接單前需先付押金云云,使李心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心如的證述(112偵49351第345~346頁) ⒉李心如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9351第359~378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許雅竹,致許 雅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許雅竹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豔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對價,提供渣打帳戶予「小彬」使用,由被告查對渣打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小彬」之指示轉帳之事實。 2.被告林豔秋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卷9至11、79至80頁 2 告訴人許雅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渣打帳戶之事實。 偵卷27至33頁 3 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渣打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47至48頁 4 被告與「糖果」、「小源」、「小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每月500至3,000元之報酬為對價,為「小彬」匯款之事實。 偵卷13至26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小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雅竹 佯稱參加可參加抽獎活動專案,致許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1分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豔秋)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2分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21號(進股)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廖月 琴、候佳琳、杜佩珊、游凱芸、李心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佩珊、李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豔秋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候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杜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被害人游凱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李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七)被害人廖月琴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八)被害人候佳琳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九)告訴人杜佩珊轉帳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被害人游凱芸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一一)告訴人李心如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二)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小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月琴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月琴聯絡,佯稱加入致富計畫活動保證獲利等語,致廖月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 上午8時31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 候佳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候佳琳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候佳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 晚間8時43分 500元 渣打帳戶 3 杜佩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杜佩珊聯絡,佯稱家庭代工的接單平台須先支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等語,致杜佩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9日 下午5時 500元 渣打帳戶 4 游凱芸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凱芸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游凱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6日 晚間7時5分 500元 渣打帳戶 5 李心如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心如聯絡,佯稱可加入打字接單員或遊戲接單員,但須先匯款等語,致李心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024-10-28

TYDM-113-原金簡-35-20241028-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現在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艷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整理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以及被告轉匯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彬」就本案6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6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小彬」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及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林豔秋之帳戶,帳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5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被告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雅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雅竹,佯稱尋找線上打工小幫手及邀請許雅竹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使許雅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元 ⑴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52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許雅竹的證述(112偵17353第27~33頁) ⒉許雅竹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17353第40~41頁) ⒊許雅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353第42~43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921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353第45~48頁) 2 廖月琴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月琴,佯稱完成系統接單即可領薪資,及介紹其加入致富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使廖月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2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9,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廖月琴的證述(112偵49351第71~75頁) ⒉廖月琴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活動訊息網頁截圖、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9351第91~161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3 侯佳琳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佳琳,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項目獲利云云,使侯佳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8日上午4時47分許,轉匯2,000元。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侯佳琳的證述(112偵49351第177~179頁) ⒉侯佳琳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2偵49351第197~235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4 杜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佩珊,佯稱其為接單平台,做多少領多少,惟要先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云云,使杜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杜佩珊的證述(112偵49351第249~251頁) ⒉杜佩珊提供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9351第267~27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5 游凱芸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凱芸,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rkpro.com?organize=72030」獲利云云,使游凱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匯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游凱芸的證述(112偵49351第295~296頁) ⒉游凱芸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2偵49351第323~333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6 李心如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心如,佯稱有缺打字接單員,接單前需先付押金云云,使李心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 500元 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匯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艷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心如的證述(112偵49351第345~346頁) ⒉李心如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9351第359~378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366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9351第383~389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369號函,檢送被告林豔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12偵49351第391~41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許雅竹,致許 雅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許雅竹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豔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對價,提供渣打帳戶予「小彬」使用,由被告查對渣打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小彬」之指示轉帳之事實。 2.被告林豔秋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卷9至11、79至80頁 2 告訴人許雅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渣打帳戶之事實。 偵卷27至33頁 3 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渣打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47至48頁 4 被告與「糖果」、「小源」、「小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每月500至3,000元之報酬為對價,為「小彬」匯款之事實。 偵卷13至26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小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雅竹 佯稱參加可參加抽獎活動專案,致許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1分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豔秋) 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52分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1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21號(進股)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林豔秋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林豔秋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成員「小彬」(無證據證明林豔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小彬」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渣打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林豔秋再依「小彬」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廖月 琴、候佳琳、杜佩珊、游凱芸、李心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佩珊、李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豔秋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候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杜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被害人游凱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李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七)被害人廖月琴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八)被害人候佳琳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九)告訴人杜佩珊轉帳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被害人游凱芸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一一)告訴人李心如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一二)被告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小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月琴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月琴聯絡,佯稱加入致富計畫活動保證獲利等語,致廖月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 上午8時31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 候佳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候佳琳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候佳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 晚間8時43分 500元 渣打帳戶 3 杜佩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杜佩珊聯絡,佯稱家庭代工的接單平台須先支付系統費取得帳號密碼等語,致杜佩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9日 下午5時 500元 渣打帳戶 4 游凱芸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凱芸聯絡,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游凱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6日 晚間7時5分 500元 渣打帳戶 5 李心如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心如聯絡,佯稱可加入打字接單員或遊戲接單員,但須先匯款等語,致李心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48分 500元 渣打帳戶

2024-10-28

TYDM-113-原金簡-36-202410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67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慧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慧英可預見陌生人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係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 式詐取他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竟為圖提供帳 戶可獲得之利益,而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7 日23時58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駱少強」之人,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無證據證明廖慧英知悉對方所屬詐騙集團 有三人以上,或知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詐騙者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 之陳鴻文、汪千儷、黃茂榮、謝佳祐、許詠亦、李唐壹   、陳沁渝、吳俞萱、王明專、林沂鎂等11人(以下稱陳鴻文 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廖慧英上開帳 戶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提領 一空。嗣陳鴻文等11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卷 第116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均陳稱其寄 出帳戶卡片之時間為「112 年8 月11日23時59分」,惟依被 告與自稱「駱少強」之人對話內容、日期(「112 年8 月7   日」,見警卷第8 頁、112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第61、62   頁)及最早受騙之被害人陳鴻文係於112 年8 月10日匯款至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可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12   年8 月7 日」寄出前開帳戶之卡片一情較為合理,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故為本院所採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稱其除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予「駱少 強」,然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仍保有存摺,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見恆春分局警卷第6 頁反面),前後說法不一,因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何處說法較為真實,爰依其警詢時之陳述, 認定其僅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廖慧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多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    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    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 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偵查 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自己所屬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共2 個,使詐   欺集團得以靈活運用,大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   造成多達1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達47萬125 元   。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此觀卷附其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42 頁),素行尚稱良好,   惟竟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之利益(據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可   獲得一定比例的利潤,及詐騙者曾向其表示將與被告分享利   潤,見112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 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表示其無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未能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同上揭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正犯,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者對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陳鴻文 112年8月初,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鴻文佯稱投資醫療器材可以獲利,致陳鴻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21分 轉帳2萬4,125元至被告 之一銀帳戶。 2 汪千儷(提告) 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汪千儷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致汪千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20分 轉帳3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後曾向詐騙 集團索回3,000元)。 3 黃茂榮(提告) 112年7月20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茂榮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致黃茂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4時8 分 轉帳6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4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LINE向謝佳祐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謝佳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41分轉帳3 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5 許詠亦 112年4月19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通過社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詠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許詠亦陷於錯誤,先匯款給不知情之郭芷瑄後,再委請郭芷瑄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1時5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一 銀帳戶。 6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唐壹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李唐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9 時1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一 銀帳戶。 7 陳沁渝(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沁渝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1分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8 吳俞萱(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透過臉書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53分 轉帳1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9 王明專(提告) 112年8月至右列匯款日之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王明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54分 ,臨櫃匯款3 萬元至一 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13分 ,臨櫃匯款4 萬元至一 銀帳戶。 10 林沂鎂(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右列匯款日之間 ,向林沂鎂佯稱投資即將上市之股票可以獲利,致林沂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11時30分 轉帳5 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32分 轉帳4萬6千元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8號   被   告 廖慧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5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車城門市,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駱少強」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適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廖慧英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千儷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慧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借給網友云云。 2 ⑴被害人陳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鴻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被害人陳鴻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千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汪千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汪千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茂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茂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黃茂榮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佳祐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佳祐提出之大埤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佳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 被害人許詠亦、郭芷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唐壹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唐壹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 告訴人李唐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沁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沁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僅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陳沁渝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吳俞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俞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吳俞萱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王明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明專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 告訴人王明專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林沂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沂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沂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車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車城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寄給認識2、3個月的網友,對方提到 想來臺灣生活,所以我才借帳戶給他,對方有提供香港的地 址、公司EMAIL給我,我在GOOGLE MAP查證真的有該地址, 但該處大樓好像很破舊,提款卡寄出後,我有寄EMAIL去公 司查證,才知道沒有這個人,我只有對方的LINE,沒有其他 聯絡方式,對方只有說借一段時間會還給我,但沒有說一段 時間是多久等語,然被告與該友人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 方式之外,並不清楚該網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其他 聯絡方式,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該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借 用帳戶之目的,與常情不符。且依卷內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未獲該網友回應,又其於偵查中稱 曾寄EMAIL查證始悉受騙等情,卻未於察覺異常之第一時間 為任何掛失或停用上開帳戶之即時、積極作為,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 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用以 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金融帳戶 1 陳鴻文 112年8月初至同年9月中旬間 ,向陳鴻文佯稱投資醫療器材可以獲利,致陳鴻文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1時 21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2 萬412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千儷(提告) 112年8月初至同年8月中旬間 ,向汪千儷佯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致汪千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3時 2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3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茂榮(提告)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黃茂榮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致黃茂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0日14時 8 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6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謝佳祐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以獲利,致使謝佳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1日9時 41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3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詠亦 郭芷瑄 112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中旬間,向許詠亦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許詠亦陷於錯誤,先匯款給不知情之郭芷瑄後,再委請郭芷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1日11時 5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初間 ,向李唐壹佯稱投資可以獲利 ,致李唐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4日9 時 10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沁渝(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底間,向陳沁渝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沁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 1 分由網路銀行轉 帳5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俞萱(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中旬間,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吳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 月15日10時53分由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明專(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00月0日間,向王明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王明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5日10時 54分,臨櫃匯款3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8月15日12時13分,臨櫃匯款4 萬元。 10 林沂鎂(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中旬間,向林沂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林沂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8月16日11時30分轉帳5 萬元 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8月16日11時32分轉帳4 萬6千元。

2024-10-28

PTDM-113-金簡-41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盟元與林柏呈、曾景翊原為同事關係。陳盟元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或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之租屋處,或在臺中市之公司內,或與林柏呈、曾景翊前往 某處釣魚時,以電話、口頭或是通訊軟體LINE,訛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對林柏呈、曾景翊施用詐術,致渠 2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 與陳盟元,林柏呈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500元,曾 景翊共計交付9萬9000元。嗣陳盟元僅返還林柏呈1萬元、返 還曾景翊9000元後,餘款一再拖延,林柏呈、曾景翊始知受 騙。 二、案經林柏呈、曾景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盟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交查卷 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核與告訴人林柏呈、曾 景翊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王嘉穗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並有林柏呈提出存摺影 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林柏呈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曾景翊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曾景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442號函暨附件 :王嘉穗花壇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492號函暨附件:王嘉 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 02818號函暨附件:陳盟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51頁,交查卷第5至 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係數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 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 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觀之,被告數次自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處取得財 物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 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屬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為財產 性質之犯罪,且手法相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 之效,被告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且具法敵對意識,始會 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先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施 詐索款,侵害渠2人之財產法益,並致渠2人各受有25萬500 元、9萬9000元之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因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皆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前 已償還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 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 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各共詐得25萬500元、9萬9000元之款項, 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林柏呈之1萬元、返還告 訴人曾景翊之9000元,分餘24萬500元、9萬元,皆未扣案, 亦無返還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各罪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盟元向林柏呈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 編號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代為投資黃金 110年11月24日 20時5分許 現金交付/ 2萬元 無 2 110年12月4日 19時4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2月6日 17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7000元 同上 4 110年12月8日 12時5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5 110年12月14日 17時42分許 ATM轉帳/ 1萬9000元 同上 6 110年12月14日 17時43分許 ATM轉帳/ 6000元 同上 7 110年12月16日 19時3分許 ATM轉帳/ 3200元 同上 8 110年12月16日 19時6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9 111年1月18日 1時39分許 卡片存款/ 2萬元 同上 10 111年1月23日 4時53分許 現金交付/ 1萬1800元 無 11 111年2月21日 8時53分許 ATM轉帳/ 300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2月21日 8時55分許 ATM轉帳/ 2700元 同上 13 111年3月4日 15時49分許 ATM轉帳/ 3萬5000元 同上 14 需付款與臺北之會計師協助黃金買賣結帳 111年4月19日 18時42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5 111年4月19日 18時45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6 111年5月16日 19時32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7 111年5月16日 19時33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8 111年6月21日 22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19 在臺北對帳3至4天,住在飯店花費比較大,待對帳完成再匯還 111年7月22日 8時9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20 要支付款項與南投材料行送材料到山上 111年8月19日 12時38分許 ATM轉帳/ 1萬500元 陳盟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在杉林溪工作,吊車壞了,需要再叫1臺吊車上山 111年8月19日 19時48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王嘉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陳盟元向曾景翊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需要生活費、妻子酒駕需繳罰款、租店面做生意、支付店面設計費、裝潢費、繳納稅金、確診後需要支付醫療費、投資黃金 110年9月28日 15時1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21日 14時7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6日 13時4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22日 23時7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7日 18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2日 21時38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8 111年6月13日 15時20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9 111年8月29日 16時40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同上 10 111年8月29日 17時34分許 ATM轉帳/ 3000元 同上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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