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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25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原告領取前開款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經核,原告不請求利息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 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 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存 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豈料 ,被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後續款項, 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約之約定, 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嘉義縣政府府經使字第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被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 (二)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日 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原告催告未果後,第 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4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將 行使相關權利,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再委託天澤 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 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一建經在知悉原 告已向被告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後,契約即生解除效力,被 告所支付之訂金,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 匯予原告,然第一建經口頭向原告表示,本件爭議宜以訴訟 釐清,待法院判決結果被告應同意時再予撥款。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契 約義務時,每逾一日應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而 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用印款25萬元,被告第二期款迄 今未給付,故違約金應自113年1月6日起算。又原告以上開 律師函行使解約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後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自113年5月29日解除。準此,違約天數自113年1月 6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共計145天,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款25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萬分之二計算,原告則 僅請求萬分之一即一日252元,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為36,540元。 (五)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 契約義務時,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出,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鑑界、一半代書費用之義務,原 告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原告無端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失,應屬解除 契約之衍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共計支出項目如下 : 1、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線指示費用35,000元。 2、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7,00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買賣契約中沒有約定系爭土地必 須保證可以申請到使用執照,且沒有約定是要供建築所使用 。且使用執照是否可以核發涉及因素很多,與系爭土地不一 定有關,就算系爭土地有排水問題,也可以依照民法規定向 鄰地所有人主張權利。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中並 未說明要解約的原因,只是說無法申請建照,仲介也跟被告 確認是如何確認無法申請到建照,而被告回稱自己發現,並 拒絕提出任何證明。所以才做後來的鑑界,被告解約的意思 仲介確實有轉達。對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 意見為函文並沒有說到將來都不會設置的可能,也有提到以 後設置應申請。 (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7項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 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居住所需,然被告發現 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卻未曾盡其協助被告後續取 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 占用人、交地前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 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之綜 合意旨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使用, 然經被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土 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明確回覆,系爭土 地並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蓋該地區污水設 備未能到達系爭土地,從而未能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時,需依 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應檢附下水道或污水處 理設備合格文件,從而被告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未來無從達成 契約之目的即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是本契約既因本契 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 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本質上並無差異,自應賦予債權人 契約解除權,故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LIN E通知仲介由仲介轉知原告。是本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使 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達,豈能向被告要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另被告不想被對方知道系爭土地沒有排水設施,所以沒有辦 法核發使用執照,我在跟仲介進行Line對話紀錄之前就已經 知道可以發建照了,因為我有去量過臨路的寬度,可以畫建 築線,我只有用LINE告知仲介,轉知原告要解約。對於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意見為因為無法私設排水設 施,因為會經過別人的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 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 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然 被告並未給付,嗣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 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以 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 碼001083號、001114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 收受回執、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93號存證信函、天 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 、被告收受回執為證(見補字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一情,業據本院函詢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經該所以113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 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 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 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 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 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 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可知系爭土地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 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 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應可 採信。 (三)惟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所需,而原告有 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人並 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債務 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即 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主給 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 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訂立 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未將 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契 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 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 有約定是要讓被告建屋使用並需取得使用執照為舉證。經查 : 1、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被告,並使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原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特約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 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 積率、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 占用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 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 第22頁),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被告購地係 為未來自己建築房屋使用。 2、至被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前 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記 「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推 得被告購買系爭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 推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被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 主張權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 建屋居住使用,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觀之,被告係112年12月30日與仲介說 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介向被告確認 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被告稱不用申請 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自己去實地勘 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實未討 論到購買土地應使被告得以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土地有無排 水系統等情,否則應會於Line對話中提及當初之保證內容。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即契約目的)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被告所抗辯 之「應使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是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55條主張因契約 目的不達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業如上述。是被告自有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買賣雙方簽 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觀之,可知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252萬元,而第一期款(簽約款)25萬元係買方於 簽約時匯入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應由 買方即被告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25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 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 而被告僅於簽約時有匯25萬元進入履保專戶,其後第二期、 第三期及尾款均未按期匯入履保專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且屬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五)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支本票聲請執行 作為違約金外,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 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原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收受等節,亦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每逾1日應按應付期款之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及同條 第1項後段規定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 ,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可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1、被告未按期履行之款項為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並 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25 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 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業如上述。 是第二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1月6日計算至113年5月29日 計算違約金,共計145日(27+28+31+30+29),合計7,250元(5 0元/1日*145日);第三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2月6日計算至1 13年5月29日,共計113日(23+31+30+29),合計5,650元(50 元/1日*113日);第四期款177萬,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契約,故第四期款尚未到期,是自無違約金之情形,是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可請求之違約金為1 2,900元。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規定:產權移轉時,賣方所需負 擔費用為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實價登錄費、簽約費、塗銷費 及鑑界無套繪,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賣方即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應以上述為限,是原告所支出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7,000元(見補字卷)即屬鑑界 費用應可請求。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辦費用35 ,000元部分(見補字卷),則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由賣方需 申辦建築線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可請求之金額為7,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後段請求 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簡-594-20241105-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重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工程款部分,係依兩造 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係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嗣於本院更審審 理中,就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 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前開訴之變更,然觀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結算爭議,大部分 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即已提出,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上開部分之請求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7,07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木瓜壩 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 同年2月21日開工,施工中被上訴人以其發現:⒈上訴人自被 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 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開)始,即擅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 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 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 ;⒉#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 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 審材料規範。經被上訴人3次函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上訴人 未回應改善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104年4月29日東部字第10 4803421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辦理。而該文業於104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則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下列款項:⒈如附 表一所示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5 2,565元、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已完工但未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之工項承攬報酬共計496,091元、⒊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以上合稱系爭工程款,總計1,403,484元)。又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因隧道坍塌、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 之因素展延工期50日,導致伊需要增加如附表三所示項目總 計1,775,120元之必要費用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予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3項、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發還伊履約保證金175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合計4,928,604元(1,403,484元+1,775,120+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上訴人已施作 未估驗之工程款,伊僅須給付252,565元(即附表一部分), 連同工程保留款654,828元,共907,393元,其餘部分未經估 驗合格,伊毋庸給付。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因工期展延致 增加履約成本,不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另系爭工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 ,伊得不予發還終止部分佔比之保證金477,750元,且上訴 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灌漿 工項不符契約約定,存有瑕疵須拆除重建,依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其他廠商補修重建之詳細 價目表總額扣除與上開瑕疵無關項目後(即「1.1.3操作平 台補修工程」、「1.1.4操作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之補 修重建費用約為2751餘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 第24條第3項、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 工作費用計價辦法」等約定,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之各項 金額中扣抵,而因上開補修重建費用業已逾上訴人本件請求 之總額,經抵銷後,伊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即起訴請求展延期間履約必要費用部分):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 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部分變更請求權 基礎而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5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59頁至第462頁、本院 更一卷二第113、127頁):  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103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2月21日開工,施工中被上訴 人發現: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 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開)始,即擅 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 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 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⒉#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 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 ,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審材料規範。經被上訴人3次去函通 知限期改善,未回應改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被上 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文業於104年4月3 0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 上開約定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60頁函文、本院更一卷一 第341頁送達回執)。  ㈡系爭契約價金為17,070,000元,總價按實作數量結算(見原 審卷一第24頁至第59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合計252,565元【此部 分金額是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應發還而尚未發還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654,8 28元。  ㈤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工作日,其後因隧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 備等因素(展延13日),及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共4項(展延3 7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計展延工期50日,合 計總工期239天。又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辦理清算驗收至104 年4月30日,依「工作天統計表」實作223天,施工並無逾期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至 第153頁被上證二、第315頁附件三工程驗收紀錄)。  ㈥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項目之契約複價金額如該附表「契約複 價」欄所示。  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原審卷一第15 9頁)。  ㈧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項,共計使用88包無收縮水 泥(即1.22立方公尺)。  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給付第七期估驗工程款予上訴人後, 迄今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上訴人。  ㈩下列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如下表所載: 二、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 式 第一項合計之2%,一式計給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人/ 次 按廠商提報接受工安訓練實際人數計給 TBM-KY、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察費用 次 依每日一次,按實際施工日計給 其他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式 一式計給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一項合計之0.3%) 式 一式計給 三、其他費用 交通管理人員 人/日 按日實作計給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式 第一項合計之10%一式計給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 人/月 依1個人月,按實施工月計給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式 一式計給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第一項合計之1.5% 式 一式計給 工程告示牌(依工程會規定) 座 依實作計給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有據之系爭工程款數額: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 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定作人應按承攬人已施工完成 部分,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一)1約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由 被上訴人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 (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 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後核付95%,...經被上訴人 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上訴人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 證後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被證36系爭契約卷《下稱系爭契 約卷》第1、48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按上訴人工 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依此,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部分,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意給付及發還者(不爭執事項第㈢ 、㈣點)外,就附表二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爰審究如 下:  ⒈附表二編號1: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施作排砂道溢洪道之化學植筋扣除被上 訴人已計給之41支款項外,尚有108支化學植筋工程款未獲 給付,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之工程款。被上訴 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逾41支,上訴人應負舉 證責任,又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縱逾41支,但除被上訴人 判定合格而於第1期估驗款已給付之41支化學植筋外,上訴 人其餘已完成施作之該處化學植筋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品 質,故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由其負責監造系爭工程員工所簽認製 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最末日(104年1月17日)工程進行情 況欄所示,「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施工項目之累計完成 數量為145支(見被證38「公共工程監造報表」B1卷《下稱B1 卷》第517頁至第51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此工項已完 成施作數量未逾145支部分,有所憑據,可以採信。至上訴 人主張其就此工項已完成施作逾145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③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 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 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僅為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定作人不得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查 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完成數量為145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該處化學植筋除被 上訴人已付款之41支外,其餘品質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 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云云,然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 疵,兩者之概念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 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 ,除被上訴人查驗合格且付款之41支化學植筋外,上訴人既 已施作完成其餘104支(計算式:145-41)化學植筋,雖有 瑕疵(詳後述),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④職是,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4,632元(計算 式:〈145-41〉支*契約單價333元=34,632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拆除舊有底水封座固定座(下稱舊有固 定座)1座之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依照原審卷一第185頁舊有固定座拆除前 之照片所示,該底座幾乎都已遭沖毀,殘餘數量僅約原有數 量的20%,因此認為上訴人實際拆除數量僅有0.2座,故應以 0.2座計給此項目工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 拆除舊有固定座1座之工項,有記載104年2月3日完成舊有底 水封座固定拆除1座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被證37「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A1卷《下稱A1卷》第375頁),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照片辯稱該底座於上訴人 拆除前僅剩系爭契約簽訂時體積之20%云云,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底座於103年12月30日拍 攝時之狀況,無從證明舊有固定座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狀況 ,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底座於103年12月30日拍攝時之體積僅 剩系爭契約簽訂時體積之20%,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於簽約後已另行合意變更此工項之數量為0.2座,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工程 款21,577元,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2立方公尺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工項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固有使用88包無收縮水泥灌漿(即1.22立方公尺), 惟其未依規定拌合且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使用88包無收縮水泥施作完 畢1.22立方公尺灌漿工項,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完成數量 為1.2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開已施作之無收 縮水泥灌漿工項品質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拒絕付 款云云,然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 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已施 作完畢此部分工項,雖有瑕疵(詳後述),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③職是,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工程款30,432元(計算式:1.22立 方公尺*契約單價24,944元=30,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僅為52.37 平方公尺,故應以52.37平方公尺數量計給此項目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逾此數量施作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質之證 人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侯○良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在 訂定時,係以木瓜壩壩體鋼筋裸露面積估算此工項之契約數 量,但有約定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在上訴人完成此工項 後,我有到現場用皮尺等工具丈量目視有塗環氧樹脂漆的實 際施作面積約為52.37平方公尺,且因有塗環氧樹脂漆的地 方會呈現銀灰色,很容易辨識,所以我丈量的面積是非常清 楚,又契約上就此工項之單價是包含塗補底漆和面漆2層等 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36頁至第439頁),核與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五、(五)約定「木瓜壩操作台屋頂鋼筋裸露,壩 側樓梯生鏽,須使用環氧樹脂漆修補,含底漆及面漆」等語 (見系爭契約卷第78頁),及經上訴人核章及其工地主任簽名 確認之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5日後所填載之施工日誌就此工 項所載完成數量均為52.37平方公尺相符(見被證37「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A3卷《下稱A3卷》第129頁、A1卷全冊),堪 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應為52.37平方公尺,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數量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於起訴前已給付21, 734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27頁)。基 上,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0元〈計算式:52.3 7平方公尺*契約單價415元-21,734元(被上訴人已付)=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附表二編號5: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實際上有架設556平方公尺的施工 架以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處之環氧樹脂漆,惟抗辯稱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環氧 樹脂漆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顏色為銀灰,塗 補底漆及面漆兩層,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此條款效力優 先於詳細價目表,故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此工項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4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契約在訂立時業已 評估認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環氧樹脂漆,有使用 施工架之需要。且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 僅規定「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並非規定不得使用施工架 ,則在施工架上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 之環氧樹脂漆,本就在該規定文義解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其 不用給付此項目工程款云云,難謂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 此工項工程款230,740元,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6: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工項「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之工程款計算 ,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2%為 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即104年3月19 日,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83頁)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4年 4月30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 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欄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39 9元〈計算式:(252,565+317,381元)*2%=11,3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⒎附表二編號7: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固提出安全衛生訓練、 簽到簿(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為證。然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附表二編號7 之工項「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 算方式計算,且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發生期間乃第七期 估驗期間末日(即104年3月19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 4年4月30日)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安全衛生訓練、簽 到簿所載上課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10日、103年8月15日、10 3年10月3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 2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21日,核均 係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前所為,無從證明其於第七期估驗期 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期間,有辦理勞工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是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期間施作勞工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工程款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⒏附表二編號8: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8之工項「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之工程 款計算,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 之0.3%為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 爭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 求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 額」欄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 710元(計算式:569,946元*0.3%=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⒐附表二編號9: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9之工項「工程管理費」之工程款計算,係採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0%為一式計 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 ,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之金額為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示,依 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6,995元(計算式 :569,946*10%=56,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⒑附表二編號10: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0之工項「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之工程款計 算,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 為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 終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 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 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699元 (計算式:569,946*1%=5,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⒒附表二編號11: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1之工項「工程監造及品質費」之工程款計算, 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5%為 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 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之 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 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549元( 計算式:569,946*1.5%=8,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⒓附表二編號12: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2之「工程營業稅」項目,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至三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5%為一式計價。而上訴 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至三項下請求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示,依此, 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2,715元〈計算式:(2 52,565+401,733元)*5%=32,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之工作,尚可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合計1,341,841元(計算式:附表一金額合計252 ,565元+附表二本院認定有據金額合計434,448元+工程保留 款654,828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4、8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總計1,775,120 元,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有據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之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或其分包廠商原因有該項各款原因之一,致增加 上訴人「履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無論依該條項第4 款或第8款事由展延工期,上訴人所能請求者,乃限於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而非只要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展延工期,上訴 人均可依照工期展延之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例請求費用,從 而上訴人必須就其實際上因展延工期增加履約成本而增加費 用,及該費用為完成契約標的增加之「必要」費用,應負其 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工作日(開工日期103年2月21日、預 定完工日期原為103年8月12日,見A1卷第1頁),其後因隧 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備等因素(展延13日),及被上訴人變 更設計共4項(展延37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 計展延工期5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 點)。則比對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期間之期程,堪認系爭工程 自原預定完工日(103年8月12日)後加計之不可歸責上訴人 原因展延之50日工期,應落在第4期至第7期估驗期間內(即 103年7月30日至104年3月19日),此有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 期估驗計價表所載估驗期間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 7、413、427、283頁)。而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期估驗款所 含計價項目均有包含附表三所示項目,並均已依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載計價方式核算給付等情,亦有系爭工程第4期 至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7頁 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283頁至第288頁)。且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4期至第7期估驗款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明細存卷可參(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345頁)。依此,堪認上訴人因工期展延50日 所生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目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第4期至第7期估驗時予以計價核給。至上訴人主張其除前開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增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 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等節,固提出103年8月15日、10 月3日、10月15日、10月20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9 日及104年1月21日安全衛生訓練課表暨簽到簿(下稱原證23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預拌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原證24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為證。 然原證23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執行安全衛生訓 練;原證24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有租用預拌車,惟前開期間仍不脫在系爭工程第4期至 第7期之估驗期間內。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期 估驗期間之「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混凝土澆置 設備租金」項目,均有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計價方 式核實給付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從憑原證23、原證24資 料證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 額外,尚有增加該表所示金額之「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 」。從而,上訴人上揭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就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增加該表 所示金額之「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復未更舉其他實 證以佐其說。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有據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合法終止 ,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㈦點)。則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應依該契約第26 條規定辦理。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職是,本件應依系爭契約 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總金額比率,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 。  ⒉經查,依104年5月21日工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 為17,070,000元,已估驗工程款金額為12,415,006元(見原 審卷二第124頁)。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1日係 就前次第7期估驗後迄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尚 未估驗付款部分進行清算驗收,並於104年7月9日以東部字 第1041900327號函寄送數量清算結果予上訴人(原證6,見 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附表一、 附表二工程款,即係根據原證6數量清算結果,計算並主張 上訴人已施作,且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從而,前開本院認定 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欄所示工程款合計為687,013元(計算式:252,565元+434,4 48元),自應認亦屬已完成之部分,而非終止部分。依此,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比例應為76.75%(【12,415,006元 +687,013元】÷17,070,000=76.75%,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 五入),則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應為23.25%(計 算式:100%-76.75%)。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可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343,125元(計 算式:1,750,000*76.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 工作費用計價辦法」之約定,以其委請第三人修補重建及完 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等花費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有 據金額扣抵抵銷後,其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是否有據 ?  ⒈上訴人施作之附表二編號1、3「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 灌漿」工項具有瑕疵: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3「化學植筋」、「無 收縮水泥灌漿」工項施作未依規定履約且施工不良、擅自減 省工料,經查驗不合格,復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致 該等工項均不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而均有瑕疵等語;上 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且於變更 設計後,亦僅修改錨筋鑽孔深度及以植筋膠作為接著膠劑。 另系爭契約所稱「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力128KN以上 強度設計」係指「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項目之強度規範, 並未就「#1排砂鋼板護襯錨筋」拉拔強度作約定。而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 達安全,可證明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項目之施作符合系爭 契約之設計強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錨筋拉拔(握裹力)強 度不足之缺失。又系爭契約並未就#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 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作成任何約定,但依據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約定:「六、施工說明:(四)混凝土澆置施工方式:… 其建議澆置方法有二,其一由混凝土拌料廠出料,其混凝土 抗壓強度為fc'=280kgf/c㎡…;另一方法至現場依乾拌料級配 比例現場拌合澆置,乙方應先提出符合設計強度fc'=280kgf /c㎡之水泥…」,復考量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之一致 性,該#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應 採取相同標準即強度280kgf/c㎡,即符合系爭工程需求。又 兩造為確認#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 ,曾於104年4月13日取樣二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委由○○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經試驗結果, 其二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596kgf/c㎡、292kgf/c㎡,均符合 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之強度需求,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亦認該混凝土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可見上 訴人於#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其抗壓強 度高於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強度,其平均抗壓強度亦高於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已符合系爭契約設 計需求及安全標準,並無瑕疵等語置辯。  ②經查,屬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 一)項次10規定:「材料名稱:無收縮水泥。檢驗項目:出 廠證明文件。檢驗標準: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 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檢驗時機:進場前。檢驗方法:書面 審查。」(見系爭契約卷第134頁);第柒章一、施工抽查程 序(一)檢驗停留點查驗(1)規定:「當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 點時,乙方品管人員須先依據圖說、規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 ,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 單位提出檢驗申請。……」(見系爭契約卷第144頁);混凝土 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 是否乾淨。」(見系爭契約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系爭工程 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辦 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 第210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其他規 定第13點規定:「本工程植筋工程分為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 、導水牆I重建植筋及鋼索固定用錨筋……植入鋼筋需滿足CNS 560A2006標準,埋植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 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見系爭契約卷第86頁至 第87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混凝土……混凝土澆置前 之模板、鋼筋及埋設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淨,無水泥砂漿、 油污等有害物質。基礎或接縫不得有積水或流水,乙方應會 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檢驗,提報『混(噴)凝土澆置前 檢驗表』經甲方認可,方可進行澆置該處混凝土。」(見系爭 契約卷第354頁);第03056章混凝土施工方法3.2.1規定:「 ……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淨,以獲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性。…… 混凝土即將澆置前,施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質必須徹底 清除。……」3.1.2規定:「……各種計量設備應於事先徵得甲 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見系爭契約 卷第342、338頁),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無收縮水泥 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為材料規範,是於進場前應 提出該文件經被上訴人為書面審查認可。又系爭工程植筋工 程包括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導水牆I重建植筋及「鋼索固 定用錨筋」,其植入鋼筋均需滿足CNS560A2006標準,埋植 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度設計;換言之,「 鋼索固定用錨筋」亦係植筋工程之乙項,此觀兩造未爭執之 104年3月23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 因近日溪水漫流泥沙淤積,清理後進行鋼襯錨筋孔植筋,為 確認植筋成效,將辦理拉拔試驗……」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一 第204頁)。故系爭契約有關植筋之強度標準,自同適用於 「錨筋」工程。上訴人主張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所記載之 強度檢驗值僅是材料廠商用於介紹或說明無收縮水泥之品質 ,並非檢驗標準,及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 云云,均不可採。  ③又於104年3月中旬,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山區局部下雨 ,上訴人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穩固性不佳,導致溪水泥砂 溢流至#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 ,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3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 及錨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上訴人在鋼襯底部淤積 泥砂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柒章 規定(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上訴人應先自行檢查,並 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 提出檢驗申請),於先自行檢查並報請監造單位檢驗前,即 遽予進行錨筋工程;又上訴人104年3月24日進行混凝土澆置 作業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先提送「 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報請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始可叫料 進行澆置工作,參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第03056章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 -2,及上訴人所提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 及圖4-1等規定,亦可證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 ,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情事。  ④兩造會同○○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取樣2組試體進行拉拔試驗, 經試驗結果,2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647k gf、8309kgf,經換算為55KN(5.647t)及80KN(8.309t)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雖符合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 ,但與變更設計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 )其他規定第13點規定,原埋植深度25公分之植筋拉拔力以 128KN以上強度設計遠遠不符【依埋植深度25cm,植筋拉拔 力128KN之比例計算,如錨筋鑽孔深度增加15公分(至40公 分)之比例計算,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 力應為204.8KN以上(計算式:128×(40/25)=204.8)】。 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 襯,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 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契約修訂前之所規範之強度(55KN即 5.647t尚未達原契約修訂前一半),益徵上訴人有未依系爭 契約規定履約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化學植筋未依契約履約且工作不良, 如遇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 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 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 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不 符系爭契約品質及需求,顯有瑕疵等語,核屬有據,而為可 採。  ⑤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4 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 之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惟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點「鋼襯 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全未提及所謂已達 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 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前開情形詳為說明;另土木 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然上 開鑑定之鑑定依據竟然未將系爭契約規定納入(鑑定依據為 上訴人鑑定申請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結構混 凝土施工規範),足見該鑑定並未將系爭契約就此工項之相 關強度要求及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 牢固扣住鋼襯等個案性質之安全係數納入考量,顯有缺失, 自不足以該鑑定認為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達安全 之結論,推認上訴人就該工項之施作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設計 強度,從而,上訴人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主張該「化學植筋 」工項無瑕疵云云,洵不可採。  ⑥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3056章3.1.2規定,各種計量設備應 於事先徵得甲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並 訂有各種材料計量之容許誤差(見系爭契約卷第338頁),惟1 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檢驗人員赴現場抽查上訴人施作#1排砂 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上訴人任由施作人員 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導致配比與規範 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 一包水泥使用3.5至4公斤水),被上訴人檢驗人員於現場口 頭制止並要求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改善,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 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118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同日被上 訴人再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當時上訴人正進行#1排砂 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發現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 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公升水之拌合配比,仍不符合用水量 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高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因此被 上訴人再以104年4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591號函通知上訴 人限於同年4月9日前提送改善計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施工 不良,且擅自減省工料等情,核屬有據。  ⑦兩造於104年4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 驗,所取樣之2只試體(材齡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 壓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有上訴人104年4月14 日裕字第1040414號函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中並未規範無收縮水泥抗壓強度規定,故應適用一般混 凝土之水泥抗壓強度,並舉系爭鑑定報告標準為憑。惟系爭 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無收縮水泥係以 上訴人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 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為檢驗標準(見系爭契約卷第134 頁),而依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水泥材料 證明書,記載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678.3k gf/c㎡,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原審卷二第67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規定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云云 ,核無足採。又104年4月10日鑽心取樣後抗壓強度分別為29 2kgf/c㎡及596kgf/c㎡,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無收縮水泥檢 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679. 1kgf/c㎡」(本件採樣時為11天、12天,爰以抗壓強度較低 之7天標準對比)相較,抽樣自上訴人此完成工項之檢驗試 體抗壓強度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甚遠。佐以無收縮 水泥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上訴人施作又有無計 量設備隨意加水等違約情事,導致灌漿品質不良,日後排砂 時恐將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 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由此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工項,因上訴 人施工方式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工作不良且擅自減省工料, 致該工項不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而有瑕疵等語,亦屬有 據,而為可採。  ⑧系爭鑑定報告無法反證附表二編號3工項符合系爭契約品質及 需求,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⑴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施作位置之混凝土強度為280kgf/c㎡,無 收縮水泥強度350kgf/c㎡已符合需求,所提供之UN-450無收 縮水泥材料,28天抗壓強度為420kgf/c㎡,經鑽心取樣2孔檢 驗,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平均為444kgf/c㎡ ,安全上已符合設計需求」等情。然關於無收縮水泥檢驗標 準部分,應依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 為據,即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 水泥材料證明書為檢驗標準(「7天抗壓強度>678.3kgf/c㎡ ,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並無所謂無收縮水泥應 以何數據作為檢驗標準疑義存在。系爭鑑定報告根本未參酌 系爭契約之約定檢驗標準,而自行認定無收縮水泥抗壓強度 檢驗標準,再推認符合安全,顯未參酌系爭契約明文約定, 更未參酌系爭工程為「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補修,與公共 安全有極大影響,其要求安全係數及標準較一般土木工程為 高之特別因素,自無足採。  ⑵關於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符合設計標準部分 :參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 業之表7-2及圖7-2及上訴人所提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 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可知辦理混凝土澆置前應檢查澆 置面是否乾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會同進行系爭工 程#1排砂道鋼襯板鋼筋拉拔試驗時,上訴人不僅仍未將鋼襯 底部泥砂清理乾淨,且未依作業規定先報請被上訴人檢驗合 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足見上訴人施工未依系爭 契約規定履行,工作不良甚明。又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底 部澆置混凝土係作為排砂耐磨、耐沖刷之功能,故攸關汛期 防洪排砂安全及壩體安全,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空無法 確實關閉,如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之範圍涵蓋整個 #1排砂道進水口面層(長7.5公尺,寬4公尺),將嚴重影響 整個#1排砂道入口之耐磨及排砂功能,故系爭契約特別規定 應先報驗合格始為混凝土澆置作業,自有其目的。況依該鑑 定報告附件十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所載之取樣 時間,均非上訴人擅自施工之日,顯見上訴人擅自施工之鋼 襯底部混凝土並未在系爭鑑定中取樣送驗,而因混凝土生產 時間不同,代表量體不同,故該鑑定報告附件六鑑定分析三 ,徒以排砂道下游側其他不同時間及施工位置取樣試體之檢 驗結果,推測此處擅自施工的混凝土品質,亦不足取。  ⑶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就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 部分:該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上訴人施工品質及作業有所缺失 ,且未清理乾淨即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但鑑定分析四僅就 靜態側向力及上浮力進行分析,忽略系爭工程所在地並非靜 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完全遺漏動態分 析因素,其鑑定分析方法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設計目的。又 鑑定分析四之滑動分析採用抗滑力2402.75T,然未將抗滑安 全係數(1.5)納入計算,分析方式錯誤,若將抗滑安全係 數(1.5)納入計算,其抗滑力應為1601.8T(2402/1.5), 小於側向力2309.11T,僅達側向力之69%,顯有滑動之可能 ,從而其滑動分析之方法及結論洵屬有誤。此外系爭工程所 在地並非靜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從而 排砂道所受之主要外力係溢洪排砂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 ,而非靜態滲水上浮力,從而,該鑑定分析四未將溢洪排砂 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可能導致之翻脫影響列入其鑑定分 析之要素,其翻脫分析之方法及結論亦難認均屬正確,綜上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自難採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下列約定,其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金額 扣除其委請第三人修補重建及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等花費,經扣除抵銷後,其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 為有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 按即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5%以上,或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經通知乙方限期 改善後,乙方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 並得自行或洽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系爭契約卷第9頁),核屬民法第497條規範之定作人 瑕疵預防請求權,即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 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費用由承攬人負擔。又 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按即包含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有 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 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 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得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 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 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 用及損失,經抵扣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 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 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返 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契約卷第16頁至第17 頁);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3、5、9款約定「乙方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 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九、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 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應與賠償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見系爭契約卷第19頁);而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T.4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 法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補修或重建而由甲方或使第三人代為 辦理修復部分,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扣繳 ,並處以該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 證金內扣繳(見系爭契約卷第287頁)。另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I.9第2項、第4項亦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 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書面通 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 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 ,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 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見系爭契約卷第237頁至第238 頁)。  ②查上訴人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化學植筋」、「無 收縮水泥灌漿」工項,有前揭未依照系爭契約規範施工、工 作不良,及擅自減省工料等可歸責事由,致該等工項存有不 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瑕疵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工比例僅達76.75%,系爭工程 尚未全部完工等情,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 查驗發現上開#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未清理乾淨及擅自澆置 混凝土,嚴重影響混凝土銜接強度、混凝土品質及錨筋握裹 力不足等缺失瑕疵後,除即於104年3月2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檢討上訴人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植筋等議題外,被上訴人復 先後以104年3月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請上訴人暫停 施作且限期於104年4月2日前改善;104年4月9日東部字第10 41900152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改善;及104年 4月10日東部字第1048029784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於同年4月15 日前改善,然上訴人均無修補改正。此外,被上訴人亦曾於 104年4月1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促請上訴人說明如何具體改 善前述缺失,然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品質改善方案及計畫時 程。104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再函上訴人謂已3次限期提出改 善計畫,惟上訴人仍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及回應,被上訴人 並告知品質不可接受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I.9規定應 拆除重做等語。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3日函復被上訴人,然 僅說明如何趕工等語,並未具體回應前開工程缺失,被上訴 人則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審慎積極改善施工進度等語。嗣上訴 人於104年4月15日函被上訴人,並提出進度表與趕工計畫, 惟亦僅係針對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提趕工計畫,與工程品質 缺失限期改善無涉。104年4月20日被上訴人再函覆上訴人, 同時於說明五載明上訴人並未針對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 畫。上訴人雖以104年4月22日裕字第1040422號函被上訴人 ,回應有關工程品質限期改善未果一事,然該函文內仍未提 出具體改善方案。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27日函覆上訴人, 指明上訴人仍未對改善計畫作明確回應而僅見推詞,以及前 述施工缺失與品質不良情形事涉木瓜壩汛期防洪排砂安全、 壩體安全及日後補修年限,請上訴人審慎處理,嗣被上訴人 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第9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第219頁 至第22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3 頁、原審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62頁、第60頁 及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前開瑕疵 工項並未於被上訴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拆除重做, 導致被上訴人需支出費用委請第三人將涉及前開瑕疵工項而 不可分離之工程體拆除重做,及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 之施作,則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第三 人代為辦理修復重建,及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等花費,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之系爭工程款與系爭保證 金中逕予扣抵而不予給付、發還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26日僱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施作「木瓜壩排砂道、溢洪道補修工程」(下稱○○ 補修工程),除「1.1.3操作平台補修工程」、「1.1.4操作 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以外之工項,均與涉及前開瑕疵工項 而不可分離工程體之拆除重做與完成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的 工項相關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 契約影本1本為證(見○○補修工程契約卷),觀之該契約第3 條所載「工程概要」與詳細價目表內容,互核與系爭契約第 3條、特訂條款五所載工程概要大致相符(見系爭契約卷第1 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補修 工程於109年5月31日開工,於112年4月14日竣工,於同年10 月12日結算驗收合格,若不計「1.1.3操作平台補修工程」 、「1.1.4操作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工項之費用,其就該 工程已支付○○公司總計32,139,412元等情,業據提出○○補修 工程各期估驗計價表、估驗計價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結算明細表、各期請款發票黏存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175頁至第243頁),亦堪採信。  ④上訴人雖辯稱○○補修工程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 工項與上開瑕疵修補無關,不得作為扣抵費用,又○○補修工 程契約簽訂時間為109年3月間,距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間終 止時已相隔數年,修補費用應以104年4月間物價計算,另上 訴人所請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項縱有瑕疵,然該等工項 請求金額僅占系爭契約價金之十萬分之332(計算式:〈36,2 97+20,432〉/17,070,000),故被上訴人至多僅能扣抵○○補 修工程契約價金之十萬分之332云云。然○○補修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及項下子工項(見○○補修 工程契約卷第39頁),對照系爭契約,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壹、一、(一)7、8之「大部排水工作(詳特定條款 )」、「細部排水工作(詳特定條款)」工項(見系爭契約 卷第25頁)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 5頁),而觀之○○補修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 工程」及項下子工項之施工細則內容(見○○補修工程契約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均不脫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五施工概要 (八)「阻排水作業:本工程有重點圍堰阻排水作業,分為『 大部排水』及『細部排水』。『大部排水』為施築土堤及改變水 路流向;『細部排水』則由乙方準備塑膠布及足夠抽水機等措 施,要求務必使施工面處於無水狀態。木瓜壩上游若有豪大 雨即可能導致山洪暴漲,乙方之工作人員必須隨時保持高度 警戒,以工作安全為第一優先。機具、材料等應放置至安全 地方,故必要時得置放鋼板、太空包(堆放須前後二層以上 ,上下二層以上,高度須高於平常水面1.4公尺以上)、大 石等確保土堤之牢固及施工人員之安全。上述之技術困難性 ,乙方於投標時須衡量施工能力及其技術難度。另請依照公 共工程委員會公佈第02261章圍堰施工規範施作」(見系爭 契約卷第78頁至第79頁)所要求之施作目的及範圍,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認。又系爭工程需先施作阻排水設 施,確認施工區域無水後再進行混凝土補修之作業,業經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一)約定明確(見系爭契約卷第 79頁),且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工程前,需先進行圍阻排 水工程」、「附表二編號1之化學植筋於施作完畢後已成為 溢洪道排砂道混凝土工程量體中的一部分,無法單獨自該工 程量體中抽離更換而不損及工程量體」、「附表二編號3之 無收縮水泥灌漿,於灌漿完畢後已成為排砂道門框側壁的成 分而無法單獨自該排砂道門框側壁抽離」等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補 修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費用,乃其 委請第三人修補重作涉及前開瑕疵工項而不可分離工程體及 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增加費用,堪以認定。上訴人辯 稱該工項費用與系爭瑕疵修補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⑤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工 作費用計價辦法」之約定,自得就○○補修工程「1.1.1圍阻 排水工程」費用扣抵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金額(總額2,684, 966元〈計算式:1,341,841+0+1,343,125〉)。而○○補修工程 「1.1.1圍阻排水工程」費用結算金額為5,870,834元;104 年4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84.5,109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為89.64等情,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 開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223、245、247頁),若依上訴人主張依104年4月、109 年3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比例調整後,該「1.1.1圍阻排水 工程」費用則為5,518,584元(計算式:5,870,834*〈1-(89 .64-84.5)/84.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縱以有利於上訴人之經前開物價指數比例調整 後之金額認定該工項費用,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 可得請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 有據之金額經扣抵後,已無餘額,其毋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 錢等語,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扣抵項目費用是否 有據,因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展延期間履約必要費用1, 775,1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中變更請 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約定,請求有 據之系爭工程款總計1,341,841元、系爭保證金1,343,125元 ,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 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約定,以○○補修工程「1.1.1圍阻排 水工程」費用扣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是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職是,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上訴人敗訴及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亦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驗收合格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契約項次 工程項目名稱 工程款 壹、一、(一)、1 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含運費 48,555元 壹、一、(一)、3 鋼筋與綁紮(含運) 3,582元 壹、一、(一)、4 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含鋼筋、植筋膠及施作) 5,994元 壹、一、(一)、11 模板及加工組拆含運 24,309元 壹、一、(二)、2 鋼板護襯及安裝(含繫釘、搬運及焊道) 83,748元 壹、一、(二)、3 槽鐵及加工焊接(含搬運及焊道) 22,425元 壹、一、(二)、10 焊道修補(既設鋼板及不鏽鋼部分) 60,632元 壹、一、(三)、5 護籠爬梯及裝設 3,320元 合計 252,565元 ●附表二(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 編號 計價明細表階層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主張計算式 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1 1.1.4 化學植筋 36,297 333元*108支 34,632 2 1.2.5 舊有底水封座固定座拆除 21,577 21,577元*1座 21,577 3 1.2.12 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 30,432 24,944元*1.22立方公尺 30,432 4 1.3.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 19,766 415元*100平方公尺-21,734(被上訴人已付) 0 5 1.3.2 施工架(含搬運組拆) 230,740 415元*556平方公尺 230,740 6 2.1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 12,948 (11,740,251元*0.02)-221,857元(被上訴人已付) 11,399 7 2.2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3,897 (433元*20人)-3,897元(被上訴人已付) 0 8 2.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 1,943 (11,740,251元*0.3%)-33,278元(被上訴人已付) 1,710 9 3.2 工程管理費 64,740 (11,740,251元*0.1)-1,109,285元(被上訴人已付) 56,995 10 3.4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 6,475 (11,740,251元*0.01)-110,928元(被上訴人已付) 5,699 11 3.5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 9,711 (11,740,251元*0.015)-166,393元(被上訴人已付) 8,549 12 4 工程營業稅 67,565 (13,793,056元*0.05)-622,088元(被上訴人已付) 32,715 小計 496,091 434,448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 契約複價(C欄) 上訴人請求金額(D 欄)(註 1、2)  備註 1 混凝土澆置設備租金   829,900     346,068 契約項目 (一)2 2 挖土機100型一部進駐工地及使用   412,900     172,179 契約項目 (一)6 3 施工環境及便道整修(含過水路便橋)   165,000     68,805 契約項目 (一)9 4 發電機租金及油料   100,000     41,700 契約項目 (三)9 5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2%)   290,389     121,092 契約項目 (二)1 6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8,660      3,611 契約項目 (二)2 7 TBM-KY、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查費用    8,640      3,603 契約項目 (二)3 8 其它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61,350     25,583 契約項目 (二)4 9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43,558     18,164 契約項目 (二)5 10 交通管理人員   119,640     49,890 契約項目 (三)1 11 工程管理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10%) 1,451,944     605,461 契約項目 (三)2 12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   199,206     83,069 契約項目 (三)3 13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1%)   145,194     60,546 契約項目 (三)4 14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l.5%)   217,792     90,819 契約項目 (三)5 15 工程營業稅     84,530 契約項目 (四) 總計    1,775,120 註1:上訴人主張編號1-4 、6-10、12之請求金額計算式均為:    各對應C欄數值*(50/120=0.417)。 註2:上訴人主張編號15之計算式為:D1至D14總金額之5%。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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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步天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曹呈祥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曹呈祥、李啟翃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呈祥、李啟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曹呈祥為被告,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曹呈祥對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依序分 別稱編號1、2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11頁起訴狀),嗣以民國113年5月1日到院之民事訴之 追加狀追加李啟翃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原告追加李啟 翃為被告之訴,與原訴均源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所生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 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李啟翃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先前經營炸雞排生意 有資金需求,自110年起透過被告李啟翃聯繫以向被告曹呈 祥調度現金,並以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1908號建物等方式作為擔 保。其後,原告已將積欠被告曹呈祥之欠款全數清償,因此 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應已消滅,而被告曹呈祥雖稱系爭本票 乃被告李啟翃為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而予以背 書轉讓,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李啟翃任何債務,與被告李啟 翃並無任何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2人亦未證明彼等之 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曹呈祥乃基於惡意或顯 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曹呈祥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啟翃部分:   被告李啟翃居間協助原告向被告曹呈祥借款時,因擔任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2紙(下合稱系爭 協議書)為憑,雙方約定被告李啟翃於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 期間,原告自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日止,應支付每月1 萬元之報酬,若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原告願分別賠償被告 李啟翃100萬元、80萬元;另約定原告倘有遲延清償債務致 影響被告李啟翃之信用,原告亦願分別賠償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李啟翃作為擔保,是系 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曹呈祥之債務。嗣後,原告 曾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予被告曹呈祥,需由被告李啟翃代墊 款項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負前揭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啟翃因另有積欠被告曹呈祥635萬元之債務,遂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曹呈祥,是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李 啟翃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呈祥部分:   原告本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雖均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本 票乃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個人所欠債務,因此被 告曹呈祥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被告曹呈祥對原 告與被告李啟翃間之協議毫無所悉,乃善意受讓系爭本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曹呈祥仍持該等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被告李啟翃為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其若經執票人追索後,尚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諸此均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按票 據經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 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 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 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編號1、2本票所載到期日依序 分別為112年3月30日、111年12月30日,且均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編號1、2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而被告李啟翃 復自承:其是在112年8、9月間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515頁),是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 曹呈祥之時點,均已逾前揭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至為明 確。職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本票之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票 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期後背書」,準此,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被告曹呈祥自被告李啟翃處受讓系爭本票,雖 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讓者僅該票據之債權,與民法 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原 告仍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  ㈢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被告曹呈祥受讓之系爭本票,因有期後背書 情形,原告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 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啟翃對伊並無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債權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被告2人 即應先就被告李啟翃與原告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且該債權依 法得讓與他人行使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細觀原告與被告李啟翃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以電腦繕 打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向丙方借款80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李啟翃)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自 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期間支付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 報酬,報酬以每月1萬元計之,並於每月5日給付,若積欠報 酬達1期以上,則願賠償乙方100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損害賠 償」;另以手寫書立之特約條款為:「若延遲清償債務,影 響乙方信用願賠償100萬元整」,於該特約條款旁則蓋用原 告本人與被告李啟翃之印章(按:系爭協議書2份內容除所 載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80萬元外,其餘俱屬相同,於茲不 贅,見本院卷第411-414頁)。惟原告否認前揭手寫特約條 款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曹呈祥僅泛稱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李 啟翃間之協議關係,而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確由原告所 書寫或承認,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李啟翃雖稱原告無力繳納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利息,曾 由被告李啟翃協助代墊,並提出原告本人簽名之「預計預為 代墊利息日期與金額」表、現金收取證明書為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427-429頁),可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李啟翃確有為其代墊積欠被告 曹呈祥利息之事實,而被告李啟翃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能舉證其確有向被告曹呈祥交付上開代墊款,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且被告2 人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翃對原告有系爭本票 擔保之其他債權存在,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李啟翃確無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 之債權存在,原告執此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主張被告2人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啟翃間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告曹呈祥不得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訴請確認 被告2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陳步天 110年10月8日 111年12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 陳步天 111年7月13日 112年3月30日 80萬元 112年3月30日 同上

2024-11-01

KLDV-113-基簡-232-2024110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2號 債 權 人 鍾萬忞 債 務 人 李惠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 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 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 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設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惠鶯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票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惟查,支票號碼X0000000號 債權人係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方為提示,對於發票人 以外前手即李惠鶯已喪失追索權。是聲請人逾主文所示之聲 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X0000000 30萬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屏東縣 2 X0000000 20萬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18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072-202410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英屬安吉拉商郁巧有限公司(CHAMP HOME DECORATION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CHEN, SHU-FEN)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Vietnam Wayte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謝忠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17萬3784 .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 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 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 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139 至140頁);另被上訴人係依越南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亦 有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1頁),則依首開 規定,兩造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 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 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 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 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 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 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正式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應通 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爭議仍不能解決,所產生訴訟則 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供 方所在地法院」固指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如當事人欄所載地址 所在之越南法院而言。然而觀其文字,並未明示合意選定該 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且依本件係兩造因買賣關係 涉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參以上訴人雖屬英屬安吉拉 商,然於我國設有辦事處,且其於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 理人陳淑芬具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臺中市,有指派代表人報 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則本件由我國 法院管轄,並非不便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 就本件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 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 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 法律(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締約時間傳送系爭訂購單 予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伊已分別 於民國000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 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美國 ○00000公司(下稱○00000公司),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依 系爭訂購單備註(即○00000欄,下略)第2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上訴 人已於附表「收到提單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到提單,應於附 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期限前付款,詎上訴人於清償 期屆滿後,迄未給付貨款,伊於000年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乙事並不爭執,惟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係送交○00000公 司,○00000公司收受產品後,會提供付款、扣款通知至網站 ,讓伊查詢終端客戶之客訴情形及扣款金額,依兩造長期交 易往來情況及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倘遇被上訴人所交付 產品遭終端客戶客訴而退貨、扣款時,被上訴人會以匯款方 式給付或同意伊逕自同時期所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該部分客訴 扣款,詎被上訴人自000年3月間起,拒絕再負擔上開客訴扣 款,伊乃於00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 ,擔保後續客訴扣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伊即可給付最 後一筆貨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具承諾書,伊遂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最後一筆貨款給付,迄伊所訂購 之產品全數於終端客戶消化完畢後,就客訴扣款進行結算, 伊得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款為止。而自000年1 0月至000年7月間伊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 金額為美金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貨款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買賣價金」欄 及分別自附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付款期限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61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已分別於000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6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上 訴人客戶○00000公司。 2、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給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加計28個工作 天後原本應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3、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貨物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客訴(Claim) 扣款時,將由被上訴人負責,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 4、兩造之前曾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產品,於000年10月至000年7月 間,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金額為美金2萬3 258.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購買如 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 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美國○00000公司等節,據其提出系 爭訂購單、貨運承攬商收據、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商業發 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41至5 0、51至55、57至70頁、不爭執事項1),堪信為真實。又依 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 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 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則抗辯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貨物因品質問題 而被客人CLAIM扣款時,將由貴廠(即被上訴人)負責,屆 時,將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見原審卷㈠第36頁、38頁) ,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遭○00000公司客訴退貨、扣款時,被 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失,故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此 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提 供之產品有瑕疵始得扣款等語。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之交易模式,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後,由被上訴 人自越南將產品直接運送至美國,交付○00000公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兩造交易事宜之 ○○○於本院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在10幾年前即 到職,負責開發、打樣、報價、下單、出貨、請款都是伊負 責的;伊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兩造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 人一開始在大陸○○,後來將工廠移到○○;系爭訂購單第8條 在伊進公司就是這樣的條款,該條款的執行,是○00000公司 會發一個○0000000000給伊公司,伊公司會整理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的各合作廠商的客訴金額,整理好之後,伊連同客訴 明細,財務部門給的水單,會把貨款金額扣除扣款金額,做 一份明細交給合作廠商,給付訂單貨款給合作廠商時,會扣 掉客訴的金額;○00000公司每個月會執行一次客訴扣款,據 伊所知,○00000公司也會直接從給伊公司的貨款扣掉,伊公 司也不會跟○00000公司爭執哪些項目不該扣,伊公司跟○000 00公司做很久了,客訴也都是這樣處理,如果還要這樣查, ○00000公司應該也不會理會伊公司,而且客訴已經很丟人了 ,表示品質不好;在與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執行扣款過 程,這十幾年來,都不曾要求上訴人要舉證產品有問題才可 以扣款,直到這次被上訴人遭○00000公司停權,被上訴人才 說這些客訴怎麼知道是他們品質的問題;但如果確認的話, 要將貨運回來,光是運費就超過貨物本身的價值,所以不可 能這樣做,就國際貿易,沒有人這樣做;○00000公司的客訴 明細有一個英文名稱○00000000000000,就是簡稱○00,○000 00就是瑕疵不良的意思,就是如被證6(原審卷㈠第265至359 頁)之格式;○00000公司客訴明細除了○00理由外,沒有其 他理由;一開始都會簽訂,○00000公司在當地就會銷燬了, 不會再運回來給伊公司;運費要伊公司付,伊公司不可能做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依據證人○○○所 證,可知兩造關於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執行已行之有年,且 上訴人請款時,亦會連同○00000公司客訴明細及扣款後之請 款明細一併交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而 從未爭執上訴人應就產品品質不良乙節為證明始得扣款,可 見循此交易模式執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屬長期之交易實務 ;再參以客訴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甚多為僅數美 元之低單價商品(見原審卷㈠265至360頁、363至440頁、卷㈡ 第27至109頁、115至247頁、291至425頁、431至635頁), 倘若系爭訂購單解釋為上訴人須逐一證明品質具有瑕疵始得 扣款,勢必須將產品自美國運回,或將產品逐一檢驗,所耗 費相關成本費用恐遠逾產品本身,兩造勢必會另行約定處理 方式,始符合交易成本。是以綜合前情,系爭訂購單第8條 之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只有經客人(包括 ○00000公司)以客訴為由扣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該扣款 之責任,並得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而排除上訴人 須就被上訴人出售而交付予客人包括○00000公司之產品逐一 舉證品質瑕疵之義務,方為合理,並符合兩造之真意。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仍應 就伊提供之產品舉證證明有瑕疵,始得扣款云云,洵無足採 。 ㈢、而自000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上訴人經○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 為由扣款之總金額則為美金2萬3258.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又依據卷附客訴明細 表,○00000公司於表格「客訴種類」欄標示「○00」,比對○ 00000公司網站客訴種類縮寫清單,為「○00000000 ○000000 00000」,亦即有缺陷的商店退貨(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1頁 ),核與系爭訂購單約定「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CLAIM」意 旨相符,並綜合前揭就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因○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之扣款美金 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 除,洵屬可採。又此部分扣款,兩造同意自附表編號1之貨 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就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美金17萬3784.75元【計算式:美金1 9萬7043元-美金2萬3258.25元=美金17萬3784.75元】。附表 編號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美金8萬3916元;附表編號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7萬4268元。另上訴人主張扣款 部分既已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扣除,已無再援引同時履 行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 訂購單第2條,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價金請求權, 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各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應 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3784.75元、8萬3916元、7萬4268元 ,及分別自000年6月23日起、000年4月15日起、000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中扣除23258.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締約日期 買賣產品 買賣價金(美金) 收到提單日期 原本應付款期限 1 000年00月00日 0000塑料舖棉桌巾 197,043元 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22日 2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83,916元 000年0月0日 000年0月14日 3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74,268元 000年0月11日 000年0月22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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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由被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即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6日 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答辯略以:被告以與訴外人瑞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多年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顯見兩造 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度資金,原告乃分別開立①票號SD0000000號、面額2,438, 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2日、②票號SD0000000號、面額3,0 4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7日之二紙支票交付借款,上開 二紙支票均已由瑞鴻公司於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7日兌 現完畢,是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分別開立面額400,000 元、359,100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 依約屆期存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 存入票款,使被告持有上開3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 ,瑞鴻公司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 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乃被告公司以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各簽 發面額456,700元、358,300元,合計815,000元;於113年4 月30日各簽發面額482,300元、338,700元,合計821,000元 簽發之4紙支票交換所致,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 付款支隊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由瑞鴻公司之 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 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因先前瑞鴻公司交付被告非本案之 3紙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已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 資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此外, 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行使票據法第14條 對人抗辯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 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公司自 陳係與瑞鴻公司多年來有換票關係,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瑞 鴻公司交換支票等情,可知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原告則自訴外人吳爵宇 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要可認定 。則系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換票關 係而開立,然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不得以訴外 人瑞鴻公司有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 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就此所 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則簽發二紙面額共計5,478,00 0元之支票予吳爵宇,二紙支票均已由瑞鴻公司兌領,並提 出相符之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一紙為證。 經本院檢視上開書證,原告簽發之二紙支票,均由瑞鴻公司 兌領,票款合計5,478,000元亦存入瑞鴻科技帳戶無誤,可 認原告並非惡意,且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空言 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並未提出抗辯 事由之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236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7,326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1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21,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2024-10-25

SSEV-113-新簡-34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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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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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2號 債 權 人 林文忠 債 務 人 林壹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400元,及自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㈠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㈡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 內。㈢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亦有明定 。 ㈡債權人依據本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聲請債務人即支票背書人發 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日期,均逾前 揭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 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上開支票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部 分,於法尚欠所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富士山科技有限公司 AT0000000 112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 800,000元 2 富一科技有限公司 AT0000000 112年2月28日 113年2月1日 1,210,000元 3 富士山科技有限公司 AT0000000 112年3月20日 113年2月1日 1,250,000元 4 富一科技有限公司 AT0000000 112年5月8日 113年2月1日 900,000元 5 富一科技有限公司 AT0000000 112年6月7日 113年2月1日 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2日 35,600元 2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35,600元 3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20,000元 4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35,600元 5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35,600元 6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6月9日 113年6月11日 20,000元 7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35,600元 8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35,600元 9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20,000元 10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2日 35,600元 11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35,600元 12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20,000元 13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35,600元 14 林壹楓 AM0000000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20,000元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ULDV-113-司促-6332-202410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芫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由被告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日遵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資金,原告便 匯款新台幣(下同)666,425元至吳爵宇指定之瑞鴻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帳戶交付借款,是兩造間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 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前後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分別開立面額359,100 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屆期存 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票款, 使被告持有上開2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鴻公司 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按:包 含系爭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乃瑞鴻公司以於113年6月24日簽發面額4 00,000元,及於113年6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合計700 ,000元之2紙支票與被告公司交換所致,被告依法自得以對 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表示持 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吳爵宇向其調度資金,原告已匯款66 6,425元至吳爵宇指定之瑞鴻公司帳戶,並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下稱系爭憑條)為證,然觀諸系爭憑條所載,係 由瑞鴻公司113年3月4日自設於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入該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非原告,且匯款金 額與系爭支票30、40萬元完全不符。再者,一般民間借款、 還款日期均有一定期間,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20日、30日 ,相差不過4日,與匯款日為「4」日相當日不合,可認原告 所稱係臨訟拼湊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由吳爵宇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 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雖 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 票據方式調度資金,因先前瑞鴻公司交付被告非本案之2紙 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 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此外,原告未 如其所稱有交付借款予瑞鴻公司乃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 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行使票據法第14條對人 抗辯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 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於答辯 狀載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被告孰有簽發系 爭支票與原告之理。復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補充說明 :系爭支票乃瑞鴻公司於113年6月24日簽發面額400,000元 、113年6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合計700,000元之二紙 支票與被告公司交換等情,可知,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交付 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原告則自訴外人 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要 可認定。則系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 間之換票關係而開立,然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 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對抗非 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以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任,被告 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資金,伊乃依吳爵宇之指示領款後轉帳 (原告誤載為匯款)666,425元至瑞鴻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並提出取款憑條為證。雖被告以該紙憑條上匯出與匯入之帳 號均為瑞鴻公司帳號,否認原告匯款666,425元予瑞鴻公司 之事實,然觀諸系爭憑條取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匯出 款項帳號)之取款戶名為「陳芫漢」,存款人代號「陳芫漢 」、轉入戶名「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等記載,可知,係 原告自個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取款666,425元,並轉帳至 瑞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紙憑條之認識應有誤 ,並非可採。又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00,000元,原告則轉帳6 66,245元至瑞鴻公司銀行帳戶,差額33,575元,尚非懸殊, 且不能排除係民間調借資金預扣利息所致,可認原告係以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係無對價或 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亦未提出事證供調查審認, 舉證顯有不足,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 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並自附表原告主 張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6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7,60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答辯 續狀,其陳述內容、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 開辯論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40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2024-10-25

SSEV-113-新簡-53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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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分別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嗣就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4號之支票票款,並更正訴 之聲明,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 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廣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經由他 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吳爵宇,吳爵宇為瑞鴻科技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以營造為業,兩間公司曾有營造工程承攬關係。訴 外人吳爵宇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持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並開立票據號 碼S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89,000元之支票交付借 款,該紙支票已於113年2月5日經由瑞鴻公司提示兌領。惟 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於支票發票日即113年5月17日、11 3年5月21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30日遵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就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瑞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多年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顯見兩造 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度資金,原告乃分別開立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589,0 00元,發票日113年2月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2,200, 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03 9,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9日之三紙支票交付借款,而原 告交付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完畢,是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開立面額400,000元、3 59,100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 屆期存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 票款,使被告持有上開3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 鴻公司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 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附表編號1、2號支票乃被告公司以分別於113年5 月21日各簽發面額493,200元、335,800元,合計829,000元 ;於113年5月23日各簽發面額462,000元、370,100元,合計 832,100元簽發之4紙支票交換所致,而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附表編號1、2號支票,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 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爵宇,持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但瑞鴻公司交付予被告之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予該公司之系爭支票拒絕付款,及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公司自 陳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係與瑞鴻公司多年來有換票關係, 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瑞鴻公司交換支票等情,可知系爭支票 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 原告則自訴外人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 接前後手,要可認定。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交付而執有系 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間 之換票關係而開立予瑞鴻公司,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 ,被告亦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 ,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此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 任,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則簽發一紙面額1,589,000元 之支票予吳爵宇,支票已由瑞鴻公司兌領,並提出相符之支 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一紙為證。經本院檢視 上開書證,原告簽發之該紙支票確於113年2月5日兌現,票 款1,589,000元則存入瑞鴻科技帳戶無誤,可認原告非惡意 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面額為1,661,100元, 原告交付票款則為1,589,000元,差額僅72,100元,並非懸 殊,不能排除係因民間調借款預扣利息所致。至於原告追加 附表編號3、4二紙面額共計2,000,000元之支票,則係開立 面額共計3,239,000元二紙支票供訴外人提示兌領,顯已支 付相當對價,可認原告均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無 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 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 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432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37,432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29,000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32,100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3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90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4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1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4-10-25

SSEV-113-新簡-385-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1號 原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G OOGLE商家()廣告子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第6.2條、第7.2條、第7條約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系爭合約書第4. 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提供商家網路廣告及整合行銷之專業行銷 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李俊宏即瑪亞公司之代表 人並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 由被告瑪亞公司負責招攬客戶並銷售原告所提供之關鍵字廣 告網路行銷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方案,並約定被告瑪亞公 司銷售系爭服務之方案內容不得包含或超出系爭合約書所定 之方案內容。詎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 約內容,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 新增諸多贈送之服務項目及專屬服務,被告瑪亞公司已違反 前開約定。又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 ,不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亦違反系爭合約 書第7.2條約定。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協 商違約賠償、進行查帳等相關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 被告瑪亞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 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賠償原告律師費用6萬 元,共計306萬元。又被告李俊宏既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合約 書第6.2條、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6萬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並無騎縫章, 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釘書針有拆除之痕跡,故被 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形式上真正。縱系 爭合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且系爭 合約書第6.2條、第7條、第7.2條約定,分別屬民法第247條 之1第3款「限制其行使權利」、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第4款「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該等約款顯失公平而應為 無效。又上開約款因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均為無效約款,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書4.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6萬元。退步 言之,如上開條款有效且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惟約定違約金 3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瑪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被告李俊宏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瑪亞公司自 112年6月起即拒絕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與 原告協商違約賠償、查核經銷件數、調閱發票紀錄及401報 表等相關資料,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 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第1、4頁、被 告李俊宏與原告代表人郭清慧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6 月15日存證信函、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 、第137頁、第139至143頁、司促卷第37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第7.2條約 定,依第7條、第4.2條約定,應與被告李俊宏連帶賠償原告 違約金300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如原告所 提出之文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惟被告否認其第 2、3頁之內容真正。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3頁中之第6.2條係約定:「甲 方銷售方案內容為google商家()首頁9組關鍵字+每月一 張文宣,一年23800元含稅,二年47600含稅加贈三個月時 間,三年71400含稅加贈六個月時間,乙方銷售方案內容 不得包含或超過此方案內容。」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 三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證人即原告之 其他合作子經銷商王俊皓證稱:原告代表人郭清慧及被告 李俊宏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也有與原告簽立經銷關鍵字廣 告之合約。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的時候我在場,系爭合約 書是原告要賣GOOGLE的關鍵字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 當時被告李俊宏有就系爭合約書之條款詢問原告代表人郭 清慧,系爭合約書中有約定競業條款,因原告除賣關鍵字 廣告服務給被告瑪亞公司以外,還有賣給其他經銷公司, 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2 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 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 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與前開 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合約書第4頁第8條約定:「本合約一式二份,其內容 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後,分別簽署如下,並各執乙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亦應持有1份真正之系爭 合約書,然被告僅稱系爭合約書找不到(見本院卷第225 頁),復未敘明有何不能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當理由,是 綜觀上情,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內容真 正。   ⒉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訂書針有開拆之痕 跡為據,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3頁真正,然 系爭合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本,固曾有開 拆訂書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其原因多端, 尚不能僅憑此遽認系爭合約書有抽換之情,復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所保存之系爭合約書原本,難認所辯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於112年6月間與客戶簽署之合約內容 ,其銷售方案顯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方案,且新增諸 多贈送之服務項目暨專屬服務,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 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然查:   ⒈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 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即現行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 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 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 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 「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 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 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競爭阻礙性,自應視為當 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原條文所採 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 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 。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是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自屬禁止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上 揭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查系爭合約書名稱明確約定為「GOOGLE商家()廣告子經 銷商合約書」,且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 受甲方(即原告)委託,負責向廣告主招攬與銷售本服務 ,為廣告主規劃、並向甲方購買本服務暨刊登廣告,此等 相關事宜,乙方應以其名義與廣告主簽署相關合約,自負 與廣告主間之權利義務……」、第2.1條約定:「本服務之 收費採預付制,乙方應於購買本服務後,依附件一規定之 方式一次付清,完成付款後即無法退款。即使廣告上線後 經檢舉或審核下架者,亦同」、第2.2條約定:「乙方不 得以廣告主尚未付款、拒絕付款或其他任何與廣告主之間 爭執事由,而拒絕或遲延給付價金」、第3.1條約定:「 乙方與其廣告主間如就本服務發生任何爭議,乙方應負責 解決之,……」(見本院卷第81頁),則自上開約定觀之, 被告瑪亞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服務,並以被告瑪亞公司 之名義向廣告主銷售系爭服務,且均由被告瑪亞公司自負 與廣告主間之銷售風險,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書,係系爭服務之經銷契約,被告瑪亞公司應 為原告就系爭服務之經銷商,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 應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適用。   ⒊次查,系爭合約書第6.2條已約定被告瑪亞公司銷售之方案 內容不得包含或超過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85頁),且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在場之證人王俊皓亦證稱 :原告指定經銷公司賣給客戶關鍵字廣告服務之價格都是 2萬3,800元,故原告的經銷公司都不可以賣給客戶低於此 價格,系爭合約書也是此條件,如違反指定價格之約定處 罰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系爭合約書 第6.2條之約定,確有限制經銷商之被告瑪亞公司於轉售 系爭服務時之價格,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項準 用第1項之情形,該約定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被告 自無違反系爭第6.2條約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 司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2條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等語, 即無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同業競爭應係同業一同向上提升,而非削價競 爭,被告瑪亞公司所為低價競爭無法使市場進步,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 然原告未就其有正當理由限制被告轉售系爭服務之價格提 出任何事證,僅空言不利於同業競爭、侵害原告權益,殊 難採信其主張。  ㈢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自112年6月份起拒絕讓原告查帳,不 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相關資料,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2條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被告違約金300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每月5日結算經銷件數,甲方 (即原告)有權調閱乙方(即被告)發票紀錄、401報表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復自陳:被告瑪 亞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提供帳冊、發票紀錄等資料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瑪亞公司確有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2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第4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按民法 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 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 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 ,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俊皓證稱: 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李俊宏有就 系爭合約書中有疑問的部分詢問原告代表人郭清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復參酌系爭合約書第4.1條約定:「 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永久有效,每 年以自動續約方式處理,合約期間雙方對合約內容有調整 事項,得與聯絡人協議後增刪條文」(見本院卷第83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瑪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雙方就其 內容係有進行磋商、討論之空間,並可協議後增、刪條文 ,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其他條款」以下,依序記載 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其後又記載2次第7條(見 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合約書存在條款編號次序重複 之情形,倘系爭合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之 定型化契約,當無可能有前揭編號次序重複等明顯錯誤之 情,且證人王俊皓同為與原告合作之系爭服務經銷商,亦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與經銷商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固 定樣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是否係以定型 化契約與系爭服務之經銷商簽約,即屬有疑。綜合上情, 實難認系爭合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 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 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約定之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上述約定,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85頁),且此約定係記載於第7.2條之後,足 認前揭第7條約定之「違反上述約定」包含違反第7.2條之 情形。而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300萬元賠償金未特別約定 其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原告自 陳經銷商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原告即可知悉 經銷商之營業額,而原告未如業界行情收取每月30%之加 盟及經銷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瑪亞公司 於違約前,分別於111年3月給付9,450元、111年4月給付6 萬6,150元、111年5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6月給付1萬 8,900元、111年7月給付2萬2,050元、111年8月給付9,450 元、111年9月給付9,450元、111年11月給付1萬5,750元、 111年12月給付1萬2,600元、112年1月給付9,450元、112 年2月給付1萬5,750元、112年3月給付1萬5,750元之經銷 費用予原告等節,有原告代表人郭清慧與被告李俊宏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27頁)可考,及被告瑪亞 公司自112年6月起未提供上開資料之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而被告李俊宏既 為被告瑪亞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 書第7條約定,自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依前所述 ,系爭合約書並非原告預定用於與系爭服務經銷商簽約而 作成之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瑪亞公司因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形,依系爭 合約書第4.2條,原告可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律 師費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除本合約另 有規定外,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甲方並得以書面 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律師及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112年6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發票紀錄、401報表等資料,被告於112年 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後於112年8月18日給付律師 費用6萬元,並備註「瑪亞律師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瑪亞公司提出發票紀錄、401報表 等資料,被告瑪亞公司拒不提出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因此 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被告瑪 亞公司即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律師費用6萬元。至 原告併主張被告李俊宏應就此律師費用6萬元與被告瑪亞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僅前揭第7條明確記載「乙方以及連帶保 證人願連帶賠償甲方」,而其餘關於乙方即被告瑪亞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均未載明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足知 係契約當事人有意限縮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則系爭合約 書第4.2條並未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俊宏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向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合約書第4.2條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前揭書狀 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見司促卷第7至13頁、第57頁 ,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48頁)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2條、第7條、第4.2條約 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5

TPDV-112-訴-550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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