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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旗 被 告 徐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4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8,40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婆婆媽媽公司 )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權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 止。嗣雙方於113年6月26日再簽訂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 至121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10.66%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 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 付,並約定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 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 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被 告陳信旗、徐語婕則於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凡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 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 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 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萬 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婆婆媽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 1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778,4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陳信旗、徐語婕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原告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婆婆媽媽公司為上 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陳信旗、徐語婕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均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79-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郭書菡 債 務 人 鐘慧玲 王其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2,7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 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二、債務人鐘 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70,7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 ,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三、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0,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 清應負清償責任。四、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407,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 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 任。五、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7 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 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六、債務人 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51,8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 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七、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 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 其清應負清償責任。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 人鐘慧玲邀同王其清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向債權 人借款新臺幣2,965,946元整,借期至民國120年12月15日屆 滿,其中645,946元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 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5%,按月計付;1,040,000元 整、420,000元整、750,000元整、110,000元整利率約定自 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 按月計付,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 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二) 緣債務人鐘慧玲邀同王其 清為保證人於民國107年0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400 ,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7年07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03%, 按月計付,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 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09月1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 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42號可憑,誠屬非是, 依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 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鐘慧玲一次清償本金2,673,516元及至 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 時,債務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及確認表影本各二份。二、繳款明細七份。三、牌告利率 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42號存證信函 影本。釋明文件:證據: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及確認表影本各二份。 二、繳款明細七份 。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3542號存證信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0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70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66% 001 新臺幣35270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5日止 年息3.192% 001 新臺幣35270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6% 002 新臺幣570731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81% 002 新臺幣570731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2 新臺幣570731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230478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230478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3 新臺幣230478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4 新臺幣40729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年息2.81% 004 新臺幣40729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4 新臺幣40729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5 新臺幣59719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年息2.81% 005 新臺幣59719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5 新臺幣59719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6 新臺幣75186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 年息2.74% 006 新臺幣75186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9日止 年息3.288% 006 新臺幣75186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4% 007 新臺幣30072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 年息2.74% 007 新臺幣30072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9日止 年息3.288% 007 新臺幣30072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4%

2024-11-28

PCDV-113-司促-3407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余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187元,及其中新臺幣318,29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 .89%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9.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0日,尚積欠332,187元(含本金3 18,29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清償金額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 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2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被 告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駿騏即黃俊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奇玉股份有限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7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43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奇玉股份有限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駿騏即黃俊琦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奇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玉公司)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但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 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 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 告奇玉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奇玉公司同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 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利率3.835%(被告違約時為1.595%加計3.835%而 以5.43%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 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2人於111年8月23日 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餘額1,195,561元,變更 借款期限至115年7月28日止,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8日起至 112年7月28日止僅繳付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7月28日至 115年7月2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奇玉公司僅繳本息 至113年2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奇玉公司尚欠978,401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而被告黃駿騏即黃俊琦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奇玉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催收系統網頁資料、原告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 奇玉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玉公司、 黃駿騏即黃俊琦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7

TCDV-113-訴-1983-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康暄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弦瑱 被 告 張蜀娟 林方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相對人康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暄公司)經臺北 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0600號函 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康暄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自應由其解散前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弦瑱為法定代理人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蜀娟、林方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康暄公司於107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3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909%(現為週年利率9.629%)計算,並按年金法計付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林弦瑱、張蜀娟、林方月華於107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康暄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3年9月13日,本金餘額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且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連帶保證人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康暄公司僅繳款至113年6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7,828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林弦瑱、張蜀娟、林方月華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康暄公司、林弦瑱陳稱:伊等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 ,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張蜀娟、林方月華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康暄公司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款項, 尚有本金57,828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林弦瑱 、張蜀娟、林方月華為其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 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康暄公司、林弦瑱所不爭執,又張蜀娟、林方月華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3條亦有明定。查康暄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7,828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林弦瑱、張蜀娟、林方月華為康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康暄公司、林弦瑱抗辯其等希望能分期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等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011-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林雅晴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連帶保證書第3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39頁) ,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邀同被 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同月23日 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利率1.9%機動計息(目前為3.62%),並自借款日起,每 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鴻上公司 於113年6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 金122萬8,757元、491萬5,0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游鴻達、李睿健應與鴻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貸是事實,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但因 資金問題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 件通知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聲明書、動用申請書、歷史 放款利率查詢、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 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鴻上公司之前發生火災目前尚在處理,因資金問題無法還款 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借款 160萬元 122萬8,757元 122萬8,757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640萬元 491萬5,028元 491萬5,028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614萬3,785元

2024-11-27

TPDV-113-重訴-93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5,65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速可達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 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本院 呈報被告張凱傑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中院 平非參113司司290字第113901469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速可達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被告張凱傑即為被告速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可達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4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8%),嗣後原告調整 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 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 保證凡另一被告速可達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 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 、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 、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 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 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 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 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求保證人應 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  ㈢詎料被告速可達公司借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止,嗣後即 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目前被告速可達公司尚欠本金1,336,974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因新冠疫情期間及 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 以致無力償還貸款,且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因應公司支出 ,但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所提民事答辯 狀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貸款等語,僅 屬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本件有無清償責任無涉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速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被告速可達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張凱傑、魏琦窈自應與被告速可達公司,對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1,336,974元 5.16%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CDV-113-訴-274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榮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1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2.83%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9日止 年息3.396%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4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2.8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9日止 年息3.396%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榮松 自民國114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4號) 一、債務人張榮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252,09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張榮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57,7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榮松於民國110年03 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48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40年 03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 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二) 緣債務人張榮 松於民國110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20萬元整,借 期至民國130年03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三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 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 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928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 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 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309,85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 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 一份。二、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92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釋明文件:證據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0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2049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 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 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項亦有明定。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 3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 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03%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 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載明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而相對人莊評州於112年3月10日與聲請人 簽訂保證書,保證於720萬元內與新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詎新銳公司僅繳付至113年9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新銳公司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3,187, 160元及利息、違約金,莊評州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嗣經 聲請人實地訪查新銳公司之營運狀況,該公司已營運不善呈 半停頓狀態,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新銳 公司尚有多筆債務未依約還款遭催收,總額達31,966,000元 ,並累積有10張票據面額共計1,673,325元之未清償註記, 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足見新銳公司之負債遠超過 其資本額1,000萬元;莊評州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 證人,且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 之情形,亦顯示莊評州已瀕臨無資力,為免相對人脫產,致 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 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87,1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其假 扣押之原因,雖提出新銳公司基本資料、催告書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 可認聲請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 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得以 擔保補足之。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 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 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1-25

SLDV-113-全-181-202411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 (係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 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本 行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 信用卡契約等肆項。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9月18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榮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陳榮華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98 7,796元,約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為民國123年9 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以書面通知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366,986元及利息、遲延利 息、緩繳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2042-3 92.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50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002層 一層:54.81 二層:54.81 合計:109.62 陽台:6.03 屋頂突出物 :15.9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4-11-22

TCDV-113-司拍-4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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