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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更 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秀」;  ㈡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位「賴美秀(已提告)」,更正為「 賴美秀(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 高度刑為5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BELLA LE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賴美秀遭詐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起訴書附表一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 之各次行為間,顯基於詐騙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各次提領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參偵卷第202頁),尚無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BELLA LEE」,並依「BELLA LEE」之指示轉購虛擬貨幣, 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查時雖否 認犯行,然其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暨被害人具 狀表示因路途不方便放棄追究(參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其並無收取對應之報酬,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與「BELLA LEE」合意 取得對價報酬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陳奕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將提領款 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 提領並且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及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 LEE」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BELLA LE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詐欺集團中臉書暱稱「黃英傑」 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奕霏隨即自「BELLA LEE 」處接受指揮,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 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賴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72張 (見113偵17987號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證明被告陳奕霏有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與同案被告「BELLA LEE」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賴美秀(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人透過臉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佯稱因為發生事故、需款孔急,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29分 ②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3分 ③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分 ④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分 ⑤112年9月7日下午12時59分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③12萬元 ④25萬元 ⑤1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 ②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1分 ①8,012元 ②25萬12元 2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6分 ②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③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④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41分 ①15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3 ①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 ②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7分 ③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8分 ④112年9月4日下午1時11分 ①20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④1萬5,012元 4 ①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1分 ②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4分 ③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6分 ④112年9月8日下午4時7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1,000元 ④8,012元

2025-02-08

TYDM-114-金簡-22-2025020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梁家誠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0、8867、13230、13484、16868、24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 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 支(SIM:0000000000號)沒收。 四、丙○○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辛○○及丙○○則均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石」、「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並由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及面交金融帳戶;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辛○○擔任載送丙○○或丙○○指定之車手之司機。 二、丙○○、辛○○、乙○○先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與「鑽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 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冒充警察、檢察官等人名義, 致電庚○○並向其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以聲請補助,為調查 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後乙○○即依「鑽 石」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 前往便利超商自行列印「鑽石」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再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內, 佯裝為檢察官指派之人,並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庚○○ 而行使之,庚○○隨即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足生損害於庚○○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 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0月11日 至同年月21日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 密碼,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 ,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丙○○、辛○○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壬○○、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陳冠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陳冠綸所涉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復由丙○○依「洛依德」指示,持「洛依德」 交付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由辛○○搭載 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洛依德」指定之處,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乙○○、丙○○、辛○○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詐騙己○○,致己○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由丙○○依「洛依 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由 辛○○搭載丙○○及乙○○,自行或指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款項,丙○○再將前開由其及乙○○提領之款項放置 於「洛依德」指定之處,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 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辛○○、乙○○及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6頁、第143頁、第169頁),且被告3人及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 第140頁、第349頁、第381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冠綸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759號鑑定書暨本案 假公文指紋、掌紋照片、蘆竹分局112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 報告、蘆竹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告訴人庚○○與不詳詐欺者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偽造之假公文、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被告林家銘取簿過程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行軌跡圖、被告丙○○與「卡片收件」之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吼搭拉」、「洛伊德」、「貝 貝」、「少女純情」、「葵小」、「斯特卡」、「Neymar2. 0」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41至50頁,113年度偵 字第6720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8頁,113年度偵字第132 30號卷第109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16868號卷第61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97至99頁、第 89頁、第101頁、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111至133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 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辛○○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丙○○、辛○○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 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 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 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乙○○持以 向告訴人庚○○所行使示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 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證相關,自有表彰該機 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 與各該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 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各該機關單位或文書 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 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 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 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 ,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經查,告訴人 庚○○所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 所蓋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其全銜內容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應認 屬偽造之公印文。  ⒊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雖蓋有「 檢察官黃敏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各1枚, 惟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揭公文書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然被 告丙○○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詳後述),是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 ,應予更正。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鑽石」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 行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與「洛依德 」、「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3人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分別依「洛伊德」、被告丙○○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丙 ○○將款項置放於「洛伊德」指定之處,此部分被告3人係基 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壬○○、丁○○、己○○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壬○○ 、丁○○、己○○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就其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被告丙○○、辛○○就犯 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罪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對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丙○○ 、辛○○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辛○○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09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 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3人所 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丙○○、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辛○○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1至160-2頁); 併酌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3人各自涉犯部分均具體 求刑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 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考量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 部分,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3人 各自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所出示予告訴人庚○○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交付告訴 人庚○○收執而非被告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 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我獲 得2,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我獲得1,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被告乙○○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500元(計算式:2,000+1,500=3,500),且因 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5至376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3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至今總共獲得約4,000至6,000元 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本案大概獲利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依被告丙○○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丙○○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即取其中間數),且因此部分 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物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辛○○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SIM:0000000000號),係被告辛 ○○所有,且為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 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除被告乙○○、丙○○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向被害人甲○○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被告丙○○再依「洛依 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丙 ○○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本 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梁家誠手機門號IP位置查詢、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第381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然查,觀諸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之ATM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提領款項之人配戴口罩,無法清晰辨別 其面容,然仍可見其身形較為瘦長(見本院卷第221頁), 而對比被告丙○○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丙○○之身 形明顯較為壯碩(見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41至42頁, 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85頁),則於112年11月15日中 午12時42分許該次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丙○○,已有可疑 。況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 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尋覓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 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 之犯行內容,且詐欺犯罪組織取得人頭帳戶後,利用不同車 手、於不同時間取款,亦所在多有。且依照被告梁家誠手機 門號IP位置查詢,可知被告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 之手機IP位址雖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號卷第221 至225頁),然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丙○○即為提領款項之人 。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 2時42分許亦有參與提領或轉交本案一銀帳戶內被害人甲○○ 匯入款項,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丙○○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司機 1 壬○○ 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子謊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慈惠三街129號 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20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丙○○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至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69至71、95至97頁) ⒊告訴人壬○○匯款證明、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73、77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81至94頁) 辛○○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致電告訴人丁○○,佯稱為其女兒,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9分46秒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元 丙○○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27至28頁、31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41至47頁) 辛○○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元 丙○○ 辛○○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假藉SCB Leisure網路下單網站,向告訴人己○○謊稱可以在下單後提領現金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5分 3萬7,7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7秒 2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己○○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65至69、71至7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59至63頁)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59秒 1萬7,000元 丙○○ 辛○○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5分 3萬7,7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7分12秒 2萬元 乙○○、丙○○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7分48秒 2萬元 乙○○、丙○○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8分許 3,000元 乙○○、丙○○ 辛○○ 陳冠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己○○先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44分依指示匯款3萬7,700元至陳冠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其中1萬7,000元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9分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 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2萬元 乙○○、丙○○ 辛○○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 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 1,000元 丙○○ 辛○○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LINE暱稱「江依潔」,向甲○○佯稱可使用「Firstrad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48秒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湳大安門市)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二、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不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㈡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二、㈢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08

TYDM-113-原金訴-71-20250208-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莊翊於民國112年8月7日間,透過交往軟體「探探」結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Sindy」之成年女子(下稱「Sindy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 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 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 款,而陳莊翊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 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莊翊竟基於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與「Si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請開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Sindy」。嗣「Sindy」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周 裕棠,並以LINE暱稱「冬萍」對周裕棠佯稱:可以投資「OB Tshop」商城,保證獲利云云,致周裕棠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1分、同日上午11時29分、同日上午 11時30分、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5萬元、5萬元、5萬元、45萬元(共10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內,陳莊翊再依「Sindy」指示,先將上開款項提領 至其名下之MAX交易所帳戶,購買USDT(泰達幣)後,再從M 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自己名下之幣安交易所虛擬 貨幣錢包,再從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Sindy」 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周裕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莊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5 頁),關於本件告訴人周裕棠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裕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 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受理 詐騙帳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交易明細擷圖、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虛擬錢包擷圖、被告與「Sindy」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127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Sindy」,對「Sin dy」生情愫,為幫助「Sindy」補足投資「www.lissshop .c om 」網站之保證金,方為本案犯行,有被告與「Sindy」之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74頁),然無論被告 是否係因渴求愛情而遭人利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依被告 所述其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等工作)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 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 而被告實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回想起 來是真的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則被告為本 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提及與被告聯繫之共犯僅「Sind y」1人,至告訴人在「探探」結識之「冬萍」是否與「Sind y」為同一人,實屬不明,且被告主觀上除與「Sindy」聯繫 外,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聯繫,或有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Sindy」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 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詐 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 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37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ind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失婚之際,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Sindy」,從被告與「Sindy」之對話記錄 可知(見偵卷第52頁至第75頁),被告數度稱「Sindy」為 「老婆」、「親愛的」,並多次表示「支援妳」等語,足見 被告確實有對「Sindy」投入感情,且被告於對話記錄中多 次提及匯款給「Sindy」,則被告稱其自己亦遭「Sindy」感 情詐欺而給付數百萬元,應非子虛,被告自承當時因感情沖 昏頭,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情雖有可憫,然在現 今詐騙集團眾多,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際,政府大量宣導不 應出借帳戶、替他人領取款項,被告卻出借帳戶予從未謀面 之「Sindy」,並替其提領款項,轉購入虛擬貨幣而交付予 「Sindy」指定之帳號,造成告訴人受騙高達100萬元,被告 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遭判 決之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本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PCDM-113-金訴-231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0年11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與 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同上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 轉匯新臺幣(下同)54萬168元至本案帳戶(匯款及轉匯時 間、金額、第一層及第二級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提領 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旋交由該詐騙集團 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乙○○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丙○○察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 第4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向其收水之人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不予爭執。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 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18號收 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 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偵查卷第10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各1件存卷可按,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丙○○ ①110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全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13時58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54分許 ①150萬200元 ②148萬8000元 黃楷杰(另案偵辦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 54萬168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1日 ①14時58分提領10萬元 ②14時59分提領10萬元 ③15時提領10萬元 ④15時1分提領10萬元 ⑤15時2分提領10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84-20250207-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欽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彥勳」使用。而「林彥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馮 亞蘭,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本案帳戶,「林彥勳」並指示曾柏欽前往銀行提款,曾柏欽 即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 林彥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柏欽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與「林 彥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亞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亞 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對話、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因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與「林彥勳」 使用,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5日繫 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證。而本案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於112年4月10 日下午1時1分許前,經「林彥勳」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而將 其原先僅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升為實際參與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為 提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之被害人與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24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該案並無同 一關係,並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供稱其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與「林彥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所提 領款項亦是交與「林彥勳」等語,是被告並未與「林彥勳」 以外之人接觸。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林 彥勳」外,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知 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檢、辯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彥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林彥 勳」匯入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將款項交與「林彥勳」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原金訴-7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龍」、「巨 神兵」(即「邱朝輝」)、「貝爺」、「夜嵐」、社群網站 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 E016」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約定於提款後, 可獲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佩雯,致李佩雯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之後被告即依 「巨神兵」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領取林宛 璇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待提領完畢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攜 回上址交給「巨神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貝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周承錩依「貝爺」指示領取裝 有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周承錩自行或交由共同被告邱朝 輝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片)後,再由被告周承錩或共同被 告邱朝輝提領詐欺款項。謀議既定,被告周承錩、共同被告 邱朝輝即與「貝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周承 錩、邱朝輝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 示交與「貝爺」,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7447號、第47573號、第49039號偵結起訴,於113年 10月25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7號,下稱另案) ,被告周承錩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 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承錩所犯對告訴人李佩雯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係於113年11月4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新北檢貞實113偵49391字第113914 01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周承錩被訴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佩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E016」與告訴人李佩雯聯繫並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嬰兒消毒鍋,惟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號」。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萬3,012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14分許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國民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提款卡之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領取)時間 提領(取貨)之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瑋婷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瑋婷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38分許 21,05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59分許 被告邱朝輝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永貞門市) 20,005元 113年度他字第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3號 113年7月1日13時44分許 11,111元 113年7月1日14時許 20,005元 2 黃少騰 (提告)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佯稱黃少騰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57分許 34,030元 113年7月1日14時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日14時2分許 6,005元 3 李冠慧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冠慧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6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取貨代碼:Z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8日11時27分許 被告周承錩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大安臥龍門市) 包裹 113年度偵字第47447號 4 陳聖佩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陳聖佩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8日12時52分許 33,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22分許 被告周承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光郵局)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 113年7月9日0時23分許 4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許 49,987元 113年7月9日0時2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2分許 21,050元 113年7月9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6分許 49,989元 5 李佩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佩雯佯稱賣貨便賣場訂單錯誤無法下單。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3,012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469-20250207-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張浩宇主觀犯意範圍及其與詐 欺集團共犯間之分工謀議等情節,茲補充、更正為「惟張浩 宇仍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 其主觀上得預見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有2人以上),在網路 星城「online」平台上約定,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得新台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張浩宇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繼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再者,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 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㈣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被訴 犯行(見偵23844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 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 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 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 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㈤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 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台上2 194、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業如上述,且無證 據證明實際領取所約定之報酬(即個人犯罪所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不知情母親 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並依指示親自提領詐欺款項進而購買遊戲點數予該共犯,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實行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領得提領現金之報酬等語(見偵2 3884卷第125頁),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個人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 洗錢款項,並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轉傳交予該共犯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係以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購買點數轉傳予共犯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不知情母親所有 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該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可 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原金簡-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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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阮如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阮如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NHU MEN(中文姓名:阮如敏,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 3年1月某日起,加入暱稱「老闆」、「弟弟」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 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 某時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 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振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如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 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振桓、張典娥、余姵萱、黃國偉、彭程陽等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符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法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老闆」、「弟弟」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 張振桓、彭程陽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稱不知道自己所做的工作是提款車 手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 問被告,僅以被告前因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之 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 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於113年3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其 所涉詐欺犯行前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供 稱為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提款日期均為113年3月17日,而其於前案擔任車手 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而遭判處罪刑之詐欺犯行時間 亦同為113年3月17日,且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扣得其身上所有 之現金,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6, 000元,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17日當日多次提款之行為應僅 獲得1筆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前已因當場為警查獲而繳交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 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符合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外籍移工 身分來台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 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 和解成立、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5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居留於我國,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被 告在我國境內加入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 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且因本 案犯行時間與前案犯行之日期相同,均為113年3月17日,故 被告此部分應僅獲得1筆犯罪所得6,000元,且已經前案判決 諭知沒收並判決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此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自無庸再予重複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張振桓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5:55至 15:59 74123元 49985元 2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3/17 16:07至 16:12 提領2萬元共7次,提領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典娥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8:50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下同) 113/3/17 18:59 19:00 19:00 19:01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7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余姵萱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8:57 22345元 同上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黃國偉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7:12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 113/3/17 17:18 17:19 17:20 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同上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彭程陽 假網路買賣 113/3/17 17:29 17:33 49983元 19123元 同上 113/3/17 17:35 17:36 17:37 17:38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6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阮如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31-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菲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間」更正為「112年3月8 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曼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廖曼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 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輕信 網路交友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他人帳戶並擔任車手的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鳳 媚、林麗媚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 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甫出監、待業中,家中尚有生病的同居人及同居人行動 不便之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   被   告 廖曼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曼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帳戶所收取不明 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匯(轉)入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之結果,竟仍與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向李克明收 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李克明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存匯詐騙贓 款,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 屬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 戶內,而廖曼菲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仍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媚、林莉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曼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李克明借用中信帳戶,收取「莫倫貝特史密斯」所匯之款項,並依「莫倫貝特史密斯」指示自中信帳戶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莫倫貝特史密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鳳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鳳媚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莉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莉媚遭詐欺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李克明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7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曼菲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另案被告李克明借用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鳳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各1份 告訴人陳鳳媚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莉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林莉媚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莫倫貝特史密斯」之照片、書信 被告與「莫倫貝特史密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事實。 8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曼菲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陳鳳媚 (提告) 112年間 以LINE暱稱「詹姆斯李張」向陳鳳媚佯稱:有快遞貨物需協助收貨,且須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陳鳳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9時7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12時36分許 ③112年3月31日9時28分許 ④112年4月7日9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⑥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⑦112年4月25日9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10萬7,000元 ③30萬3,500元 ④3萬元 ⑤10萬9,187元 ⑥13萬元 ⑦43萬1,000元 ①112年3月20日16時34分許、36分許,2萬元、1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至5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③112年3月31日11時51分許至55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 ④112年4月7日15時27分許,3萬元 ⑤112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至49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⑥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至30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⑦非被告提領 2 林莉媚 (提告) 110年起 以LINE暱稱「Leo Fang」與林莉媚攀談成功後並郵寄包裹,再以LINE暱稱「JNE EXPRESS」向林莉媚佯稱:包裹內有現金,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莉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元 ①同上開⑦ ②112年5月9日17時6分、8分許,3萬元、5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172-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益丞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6、27 、32至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按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收 集金融帳戶,供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接受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將贓款轉出之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 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轉帳或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 款時,遭檢警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 (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人員。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提供帳戶、擔 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 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 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 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者,有取得人頭 帳戶者,有指派被告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 ,顯非單一個人可以完成此一犯罪計畫,而可認有三人以上 共犯本案無疑。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工作群組、交付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人及向被告接頭取款之人等語(警卷第35至45頁 ),且被告因其過往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經驗 ,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應當知悉現今詐 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製造斷點,對於詐欺各階段之分工縝 密,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三人以上亦應有所預 見、認識,併為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5.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五、論罪部分:  1.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 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 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 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林益丞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於本案受騙款項匯入後,分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接 連提領該等匯入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三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 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寬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金 錢損失,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層轉款項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 ,犯後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5及 36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丞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董至中之親友, 撥打電話向董至中借款,致董至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 由林益丞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林益丞提領後,隨即於不詳 時間,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子彈」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董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益丞之供述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子彈」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董至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證人趙俊宇、楊喻涵之證述 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益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表: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問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00,000元 113年6月3 日10時54分 中華郵政戶名:李嫣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1時1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3年6月3日11時14分 6萬元 同上 50,000元 113年6月3 日11時4分 113年6月3日11時15分 3萬元 同上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7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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