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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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6號 原 告 陳姵綺 被 告 劉依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附民-2476-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0號 原 告 温○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彥和 法定代理人 王宜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兩造於宣判前已達成訴訟外和解,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及撤回 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40-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黃銘智 被 告 劉昱辰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0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榮華街上)時,因過失擦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估價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為工資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5日0時51分許,騎乘機車,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榮華街上)時,過失擦損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撞 及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該車後車尾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37-40頁),復依前 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緊貼停放在旁之系爭小客車之後 車尾,且對照兩車緊貼狀態,可徵系爭車輛車損確係因被告 機車緊靠停放在系爭車輛之車尾所造成。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時, 自不會緊貼系爭車輛後方,惟依卷內員警所附照片,被告停 放機車之處係在道路邊兩自小客車停放中間處,原告當時未 挪車,必定是他人亦想在該處停車而將機車往左移貼近系爭 車輛,而機車上之零件例如:腳架、引擎蓋板、龍頭等,又 容易刮傷系爭車輛表面烤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例如他人亦想停車而挪動機車,而事故發生後之照片正是機 車緊貼汽車尾端等情),對本件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但是 本院審酌被告停放機車本不會故意緊貼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部分受損,雖有過失,然其過失責任並非全部,爰依上揭 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又查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51頁),遭毀損時出廠已逾16年6月,其烤漆歷 經多年,必有自然耗損,不能與新車同視,系爭車輛毀損範 圍集中在後方車身處,面積微小,其回復方法為鈑金、烤漆 ,無庸更換零件,本院認定修理費為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710-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24-20241114-3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21-20241114-2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郭羽涵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中簡附民-124-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9×0.369=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9-2,509=4,290 第2年折舊值    4,290×0.369=1,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0-1,583=2,707 第3年折舊值    2,707×0.369=9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7-999=1,708 第4年折舊值    1,708×0.369=6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8-630=1,078 第5年折舊值    1,078×0.369=3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8-398=68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80-0=68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80-0=68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80-0=68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80-0=68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80-0=680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3,668元+烤漆8,397元+零件折舊後680元=12,745元

2024-11-13

TCEV-113-中小-2714-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石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8×0.369=3,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8-3,139=5,369 第2年折舊值    5,369×0.369=1,9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9-1,981=3,388 第3年折舊值    3,388×0.369=1,2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8-1,250=2,138 第4年折舊值    2,138×0.369=7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8-789=1,349 第5年折舊值    1,349×0.369=4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9-498=8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51-0=85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51-0=85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51-0=85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51-0=85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51-0=851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350元+烤漆6,300元+零件折舊後851元=8,501元

2024-11-13

TCEV-113-中小-3364-202411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3號 原 告 臺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敏昭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34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簡附民-443-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7號 原 告 林雅玲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288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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