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即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
、104年度存字第35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卷內資料,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
所發扣押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命令,所扣得存款16
6,281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114年2月17日合金草屯字第1140000527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
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
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確認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4-司聲-1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