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犯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48號、第18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3、66、9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忽視被告陳良靜(下稱被告 )對於告訴人鄭玉麟(下稱告訴人)造成巨大之金錢損害, 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6 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僅多出6個月,堪認原審判決於 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之行為對金融秩序、金流透 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 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 ,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諭知之各宣 告刑暨所諭知之執行刑,均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警員謝易君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暱稱「赤腳男孩」之人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或警員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不知道收的 是什麼錢、覺得是人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2824卷第60、61 頁、偵26977卷第1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 ,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亦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 ,見原審調解筆錄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影本3紙)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前3期款項,告訴 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所陳之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 被告每月均有遵期給付和解金,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實 有坦然面對己過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所為緩刑 之宣告,均屬適當,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定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923-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崇欽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欽(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226至227頁),被 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49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破壞電表所生損害 ,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克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 極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難謂允妥,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6,757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部分,已有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誤載 為108年易字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 被告前案徒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 屬不同罪質;⑤前罪與後罪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 予以加重。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由被告家人於113年8月7日將96,757元匯款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就檢察官上訴言,原判決已於量刑 部分斟酌犯罪手段、情節,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一情如前 ,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即電纜線、鋁 梯),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96,757元,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結果不法程度 已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但無其 他共犯,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 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 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來源係在工廠打零工,一天1,500至1,600元,月薪最少 2萬多元,先前需扶養其年屆74歲之母親,目前在戶籍地與 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2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 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1067-2025031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品宸(原名田哲恩)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雲品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雲品宸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之條件向謝幸娟、楊旻靜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雲品宸(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12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度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懇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至39、73、82、13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悉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犯 行等客觀事實(見軍偵44卷第231頁;原金訴卷第116頁;本 院卷第85頁),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於 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 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 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 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3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及其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均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量刑時未予審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謝幸 娟、楊旻靜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案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以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是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 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等3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 並已有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109、135至137頁),結果不 法程度已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聯繫詐欺 集團、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 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 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 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 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 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 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素行;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高中畢業,目前作串燒 炭烤,早上開車送貨,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86、1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 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 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中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 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 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於本案獲得報酬 2,500元,有拿到車資4,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6頁)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車資4,000元,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即2,000元 +4,500元)等節無訛。然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謝幸娟7,000元、告訴人楊旻靜5,000元等情,有轉帳資 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就本案 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九、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有用來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原 金訴字卷第126頁)明確,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 部分,核無不合,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雲品宸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謝幸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蘇容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旻靜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2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謝幸娟共9萬元。 (依被告與謝幸娟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7,000元至謝幸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楊旻靜共5萬元。 (依被告與楊旻靜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5,000元至楊旻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5-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郡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郡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晚間9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 學進修部大樓6樓601教室前,徒手竊取羅凡雅所有、置於該 教室前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離去。嗣羅 凡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凡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郡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羅凡雅之雨傘取走,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案發當下正在下 雨,我以為該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歸 還該傘,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的雨傘 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凡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雨傘之位置輔仁大學並未設置愛心傘此情, 業經原審函詢輔仁大學關於該校進修部大樓有無設置愛心傘 ,獲復回函內容略以:本校進修部大樓5樓東邊電梯旁有愛 心傘,至601教室外及其他地方均未設置愛心傘等語,此有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2年11月15日輔校總一字 第112003044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3 頁),另佐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節圖顯示(見偵卷第16 頁),被告取走該傘之傘架上並未有任何愛心傘之標示或說 明,是被告自無理由誤認其取走之雨傘係愛心傘。  ⒉況證人即輔仁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秘書林佳英於原審中證稱: 輔仁大學進修部6樓601教室前並非屬愛心傘區域,有時學生 會到我的5樓辦公室借傘,但被告拿走該傘時也沒有詢問過 我。進修部大樓共有4部電梯,學生可搭該大樓任一部電梯 ,被告會在進修部大樓5、6樓或其他教室上課。我記得警察 有來辦公室問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誰,我有通知被告警察 來問的事情,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6至58頁),是由證人林佳英的上開證述亦可得而知案發 處所並非設置愛心傘之處所。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案發地點60 1教室外並無任何標示可讓被告誤會放置於該處之雨傘為愛 心傘,況依被告所述案發當下正下雨,則放置於該傘架之雨 傘實可能為他人所有,為避免造成地面濕滑而放置於該處, 此乃一般常識。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知悉設置愛心 傘區為5樓電梯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然被告取 走雨傘之位置為601教室前,則被告於未向任何人詢問之情 況下,即將該傘取走使用,直至警方通知始歸還,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雨傘,應予非難,且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 營部落客、於健身房擔任教練、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 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 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無罪答辯,然其就整 體犯罪經過及其所為均據實以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雨傘1支,且於警方通知後立即歸還告 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 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試行調解方案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且其惡性非重,又 衡以告訴人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罰金6,000元,同時考量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9-202503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玉春 被上訴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被上訴人 王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求被上訴人王瑞堂應負刑事責 任,但被上訴人應負車速太快、緊急煞車之疏失責任,上訴 人係因快到站牌,準備下車才來不及抓住扶手,致上訴人臉 部受傷,眼鏡損壞,被上訴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受傷後,本來想用自己家的藥物治療,但經過兩天,傷勢 嚴重,才去報警和就醫,雖被上訴人王瑞堂無故意犯罪之刑 事責任,被上訴人仍應為其疏忽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交通費、眼鏡鏡片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8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3

TPDV-114-小上-4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農安門市內, 乘該門市內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除附表編號10遭其拆封而未取走外,其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3,455元之商品均遭其置於隨身之手提袋,未經結帳即離去 。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雅婷於警詢時自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1頁 ),核與告訴人即屈臣氏農安門市店長陳芯儀之指訴(偵字 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間、地點與附近道路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1-38頁)、屈臣氏公司商 品損失清單、客服事件報告書(偵字卷第23-27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管領人之財產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附表編號10之部分,係被告前開接 續之一行為,已拆封漏未帶離店家而不遂,應論以竊盜既遂 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 不同,另論以竊盜未遂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 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損失合計3,455元( 未含附表編號10之部分),被告患有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 號卷第36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 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1萬0,542元,有和 解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 8號卷第11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有利之參考依 據。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偵字卷第7頁)一切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已發 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 ,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並未自商家攜離,尚處於告 訴人所得支配,物品狀態雖非遭竊前之原樣而無以再為販售 ,然此為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受填補之問題,尚難以此認被 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售價(新臺幣) 1 曼秀雷敦(12g) 78元 2 貝利達亮白修護牙膏(75ml) 260元 3 貝利達抗敏感牙膏(75ml) 260元 4 Crest 香氛鎖白牙膏(清新雪櫻) 230元 5 Relove寵愛私密呵護組(金盞花私) 299元 6 AHC黃金逆時超導胜肽緊緻全臉眼霜 1,250元 7 CHOPARD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 699元 8 Crest香氛鎖白牙膏(岡山夢‧白桃) 230元 9 Miine 韓式無髮根蓬鬆夾 149元 10 屈臣氏壓邊化妝棉100片 59元 合計: 3,514元

2025-03-13

TPDM-114-簡-49-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珆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安珆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間,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中華公司取款、匯款、製作收 支日報表、保管公司存摺及零用金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乙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虛增所示款項,使 不知情之中華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取款 、匯款文件之簽章欄內,表示同意鄭安珆提領、匯出所示款 項,鄭安珆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匯出,因而取得上開款 項供己花用。  ㈡另於112年6月間,利用自身為公司出納職務之便,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中華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萬5 ,087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安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中華公司前代表人薛門騫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華公司人員報到填報資料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前揭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 告並未實際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 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詐術 ,使不知情之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領、匯出虛增 之款項,是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 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獨立性堪認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出納之便,竟侵占保管之零用金及以虛增告訴人公司支出 項目之詐術詐取公司存款,侵害公司財產法益甚鉅,本難寬 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全數犯罪所得共670 萬5,117元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此情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確認無誤,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 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6,000 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 人公司,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請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得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 鄭安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 鄭安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原起訴書附表,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提(匯)款時間 提(匯)款銀行別/ 中華快遞公司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銀行別/帳號/戶名 1 112年6月20日 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無(本筆為提取現金) 2 112年6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3 112年6月28日 上午10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 29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4 112年6月29日 下午2時5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30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合         計 666萬30元

2025-03-13

TPDM-114-審簡-70-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相費」更正 為「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蔡秀紅遺失之悠遊卡 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60元)據為己有,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5,060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5,06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陳育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松德店結帳時,拾獲蔡秀紅所有 遺忘該處之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儲值金額尚餘 新台幣【下同】5,06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持該張悠遊卡自翌 (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至梁社漢信義店等各商店過 卡相費共計4,983元。 二、案經蔡秀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拿告訴 人蔡秀紅的悠遊卡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外,並有監視器拍攝影片及擷圖、重印購物清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購物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個人資 料、消費紀錄、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72-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聲文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魏聲文」後,應予補充「㈠」;第5行所載「復於113年8月 19日」前,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魏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魏聲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  ㈡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加值1次後扣付車資,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喻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案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及持卡自動加值之500元財產上利益(含已扣付之車資35元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已於案發後辦理掛失(見偵字卷第15頁),上開信用卡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因此致被告獲得上開500元財產上利益經扣除車資35元後尚有餘額465元留存於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不予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魏聲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聲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某處,拾獲蔡喻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並綁定一卡通卡號:0000 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於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2 3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由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持本案信 用卡感應入站,搭乘捷運至北投站,再持之感應出站,而使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扣款車資35元 ,從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魏聲文於上開消費後即將 本案信用卡丟棄。案經蔡喻安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遂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喻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聲文之供述 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並供己搭乘捷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喻安之指訴 證明其遺失錢包,內含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扣款紀錄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 3.LINE錢包付款500元畫面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人盜用之情形。 4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搭乘捷運,及其搭乘捷運前後之活動畫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 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35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魏聲文亦同時拾獲告訴人蔡喻安之短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2 張及現金200至300元等物),並據以侵占入己一節。惟查, 被告堅詞否認拾獲完整短夾及其內物品,而僅係單獨拾獲本 案信用卡1張等語,且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除 本案信用卡以外物品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審簡-451-202503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神岡區(地 址詳卷)之租屋處1樓,因和房東AB000-A11381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前夫AB000-A11381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生口角爭執,故旋即上該租屋處2樓 房間欲整理行李離開,甲女尾隨乙○○前往2樓房間好意勸說 乙○○留下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強行伸出右 手撫摸甲女右側胸部數秒,甲女震驚之餘即用手撥開乙○○, 並出言制止,乙○○仍不顧甲女之拒絕反抗,繼續伸出雙手強 行拉扯甲女外褲褲頭,欲脫下甲女外褲,經甲女奮力反抗數 分鐘後,乙○○始行罷手,甲女旋即呼叫在3樓之乙男,共同 將乙○○逮捕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報 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避免揭露或推論出關於告訴人甲 女之身分,甲女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他字不公開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4、87、9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時、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乙、供述證據部分),另有 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 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並使甲女感到嫌 惡或恐懼,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 開2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為證,復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受前 案非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竟 無視告訴人意願,以上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罪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 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再度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第10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第119-125頁) 4.甲女手繪現場位置圖(第12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609號卷(不公開卷) 5.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第3-5頁) 6.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男(第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1頁) 8.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第13-15頁) 9.案發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7-21頁) 10.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47頁) 11.員警職務報告(第49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A000000) 0.甲女113.11.24警詢筆錄(見他10609號卷第7-11頁)               (見偵58334號卷第109-117頁)             (見他10609號不公開卷第65-69頁) 2.甲女113.11.25偵訊筆錄(見他10609號卷第23-28頁)(具結)             (見偵58334號卷第197-202頁) 3.甲女113.12.4警詢筆錄(見他10609號不公開卷第37-39頁) 二、證人乙男(代號AB000-A113810B) 1.乙男113.11.25偵訊筆錄(見他10609號卷第23-28頁)(具結)             (見偵58334號卷第197-202頁)

2025-03-13

TCDM-114-侵訴-8-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