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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 ,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 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書狀之內容,乃係針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泛稱判決結果與其期望有所不 同等語,而未具體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 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簡再-2-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力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構造,並判斷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力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以:㈠證人蔡耀成、邱新權之證述固已存在於卷內,惟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卻未審酌、評價⒈證人蔡耀成關於傾倒廢棄物 於本案土地時,交付磅單予何人,前後所證不同,暨⒉證人 邱新權因介紹蔡耀成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向蔡耀成收取 之對價數額,與蔡耀成所證存有差異;關於收取方式究係按 全部傾倒之廢棄物重量計算,或僅前幾車抽成,邱新權前後 所證亦有不符,所稱給付抗告人之數額亦與事實不符等情。 ㈡原判決認定蔡耀成經聲請人同意合法堆置廢棄物,惟蔡耀 成卻未直接給付費用予聲請人,亦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 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與商業慣例不符。前揭未經審酌 判斷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因而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指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 存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抗告人LI 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民 國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 認犯罪,所辯未同意蔡耀成為代表人之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 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係分租土地予邱新權供停放貨車及放 置工具云云,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抗 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再審意旨所執邱新權、 蔡耀成之證述,均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調查、審酌並論述其證 明力,與新規性要件不符。㈡蔡耀成就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 地時,交付磅單之對象,先證稱係邱新權,嗣則證稱係抗告 人,然所指交付對象之時間有先後之別,並無矛盾。㈢邱新 權關於向蔡耀成所收取之費用,2人所證仍大致相符。㈣邱新 權關於收取費用之證述前後固不完全相符,蔡耀成未提供經 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事實,綜合前揭 ㈡㈢等項,仍無從動搖原判決綜依前揭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 ,不符確實性要件。聲請意旨所執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新規 性、確實性,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 異評價,不符首揭聲請再審要件,已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 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㈠卷附顏思翰提出與「許力元 」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知情並 同意蔡耀成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惟未經查證對話之一方 是否確係抗告人,㈡其於本案土地所涉貯存物係營建混和物 而非廢棄物、顏思翰住居本案土地旁,卻未阻止蔡耀成傾倒 廢棄物,顯係非法獲利後,與蔡耀成、邱新權串謀卸責予抗 告人,㈢提出照片數幀,欲證明本案土地貯存之廢棄物業經 其僱工清除之事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原判決係 以抗告人所辯其未同意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倒廢棄物,且係 分租本案土地給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放置工具等旨 為爭點,其事實認定除以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不利之證 述為據外,係以顏思翰提出其與抗告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相關內容為主要證據。該LINE對話紀錄雖係顏思翰提 出,惟經抗告人於原判決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理時抗告人亦未否認其係對話之一方(見上訴字電子 卷第130、187、188頁)。依該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回 收垃圾我會先蓋著」,可見其早已對本案土地上傾倒垃圾一 事知情,顏思翰並多次拍攝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垃圾,對抗告 人表示「又再倒垃圾了」、「垃圾堆自從進來都沒出去」、 「垃圾還是很多」、「請問,許先生的垃圾堆清除完了嗎」 、「你又進垃圾?」、「不是不進了」、「地主問你何時要 清完」等語。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供稱:我於本案土地上設置 營建混和物收受所,不特定客戶會自行駕駛車輛將營建混和 物運載來現場,但我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暫置場之 許可證等語,足認不特定車輛進入抗告人所承租之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係抗告人所知且經其許可而為,據以認定其知 情並同意蔡耀成傾倒廢棄物。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邱新權、 蔡耀成證述,原已存在卷內,原判決固未就其前後或彼此未 盡相符詳敘取捨之理由,然仍已取捨與認定事實相符之部分 ,原裁定復已說明何以所指不影響其取捨結論之理由,該等 不符亦不足以彈劾前揭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不利供述等主 要證據,或推翻前揭主要證據結合其他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 ,縱綜合抗告意旨所陳,經整體評價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至有獲致無罪蓋然性之程度,所舉事證仍不符 首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抗告人另又以原判決宣告之罪刑待與另犯數罪刑請求檢察官 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由,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僅因開始再 審,授予法院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至其他法定得 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法院所得判斷、審酌。原 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關停止執行刑罰之 聲請即失所據,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 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以無關之其他事由併 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7-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鄭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 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 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㈠原 判決係依據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 淋之證述,佐以繳款收據、存款憑條、繳款明細單、會款憑 據、互助會單與互助會約定條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交易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抗告人有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㈡原 判決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其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為警查獲後,始 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前案與本件認定之共犯、罪名均 有不同,二者之事實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且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之判決,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無涉。抗告人猶執為再審 理由,顯非有據。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 節,至多僅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 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抗告人主張7位被害人並未 受有損害,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有據。被害人李仲苗 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然尚不影響或拘束本件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認定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所收 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163.63%,並無違誤,抗告人所 稱年利率僅13.6%,為不可採。而原判決已依憑前述證據敘 明本件「互助會」並非民法上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實 係以抗告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競 (開)標光碟之錄影畫面內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且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㈣本件無論單獨依憑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判斷觀 察,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前案與本件均屬一貫相承之合會會務,本 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應以再審釐 清真相。㈡抗告人係受被害人誣陷,並未違法,所有會員均 已取得會款,均為受益者,無人受害,會務均依民法規範及 傳統民間合會方式進行,法院竟以違反銀行法之罪名論處其 罪刑,實有違誤。㈢原判決自由心證之認定已屬可議,民事 判決之結果本可作為參考,原裁定卻認對刑事判決無拘束力 ,顯非妥適等語。 四、經核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 上之爭執,依憑己意,漫事指摘;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不足採。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178-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春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卷內告訴人張力文之雨衣(下稱系爭 雨衣)照片,可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春雄係自路邊拾獲系 爭雨衣,而非懸掛於架上,且因係兒童雨衣無法穿著,聲請 人一度丟棄,然當時正逢大雨,遂又拾回包裹皮包。聲請人 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遭判處罪刑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247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系爭雨衣照片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 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本 件案發當時下大雨,聲請人見「周武大樓」前走道有一包髒 塑膠袋,撿起查看發現是雨衣,其尺寸太小無法穿著,就拿 來包住皮包,避免皮包淋濕,聲請人係在地上撿拾系爭雨衣 ,主觀認知為他人丟棄物品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論述:稽之證人 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無丟棄雨衣之意,且 觀卷附系爭雨衣照片,該雨衣雖有些許折痕,然顏色新穎、 明亮,外觀完整並非老舊,亦無殘破或不堪使用情狀,顯具 一定經濟價值,常人見之當可輕易判斷非屬他人棄置之物。 再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系爭雨衣係放置在「周武 大樓」大門旁,聲請人猶須踏上臺階、走至大門旁始能拿取 ,要與一般廢棄物多置於垃圾桶旁、廢棄物集中清理區或路 邊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一般民眾雨天使用雨具,於進入建 築物時,為免沾附雨具上之水滴四處滴散造成不便,常將雨 具置於出入口,待外出時再行使用,此為聲請人所明知,本 件案發時既正下雨,衡情應能辨別系爭雨衣為進出該址大樓 之相關人員所有,應屬他人支配管領之物,僅暫時放置該處 ,而無棄置之意,不因系爭雨衣置於地上有所差異。況聲請 人返家後,係將系爭雨衣放置在社區大廳供住戶放置雨具之 處,顯見有供自己外出隨時取用之意,益證聲請人明確知悉 系爭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非他人棄置之物,仍未經同 意,擅自將之取走,主觀上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因認聲請人所辯誤為他人棄置物品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系爭雨衣照片、一審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明 知系爭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非他人棄置物品,其未經同 意,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說明聲 請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 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 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3-聲再-598-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 抗 告 人 鄭振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 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鄭振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⑴張哲嘉家族所有○ ○縣○○鎮○○段130、130之1、131、131之1、132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再證3)之記載,其編定使用 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關於指定建築線之申 請,應適用「(內政部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再證1),原判決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再證2)為 其認定圖利之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即有錯誤。⑵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 時,方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係 私設通路連接產業道路,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發時抗告 人因驟接派令、未諳法令,僅知建築線指定之法律效果為建 築物之界線,核發雖不免輕率,惟並非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 線,縱誤為建築線指定,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法既無「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物管轄權,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得受委任辦理之法規依據,則抗告人所為建築線之指定 ,即屬未具實質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以該無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顯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⑶ 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回覆其配偶(張素珠)之民國110年1 2月6日之函文(再證4)說明農牧用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申 請,處理期間最多2月,原判決引用證人薛文鈞所為需時6至 8月之證詞,即屬有誤。⑷原判決既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為論據,所傳喚作證對象應是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 科人員,其所載之16名證人卻僅黃文贒係縣政府人員,又係 與建築管理無關之城鄉計畫科人員。⑸指定建築線之法律效 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僅是建築界線,非如原判決所認建 築線可增加建坪;縱可增加建坪,系爭土地經建築線指定後 ,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5倍,系爭土地價格僅增加0.25倍,漲 幅顯違反比例原則;因員林鎮公所未徵收工程受益且地主已 繳畢土地增值稅,建築線指定不會影響法定容積率,故非屬 土地漲價因素,決定建築用地價格的是其分區及使用編定, 因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土地漲價總額為自然漲價與改良費用 (闢建產業道路之工程費)之和,原判決計算不法利益重複計 入闢建產業道路工程費,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3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證據未合法調查、理由矛盾與判決不 適用法則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惟查: 1、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下稱再審主張)⑴、⑵部分,係爭執 原判決究應適用何種法律之爭執,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圍 ,即系爭土地是否確因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而無庸申請建築線指定等情,並非再審程序得論 究以救濟之事項。 2、再審主張⑷部分,原判決已載明卷內16名證人(含黃文贒)於調 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故均未予引用,抗告人指該等證人 係原審法院傳喚之證人,已有誤會,且原判決經向縣政府函 查本案相關事證,獲覆:該府無本案相關申請及審查文件資 料,建請逕向業務權責機關員林鎮公所查詢等旨,是傳喚縣 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為調查,難謂得以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此部分主張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即非符合再審之新證據。 3、再審主張⑶部分,薛文鈞之證詞(縣政府核准變更土地使用之 時間需6至8個月),並未述及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究 需耗費多少時間,與抗告人所指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 期間並無關連,而縣政府函文(再證4)係說明農牧用地做私 設通路使用之申請處理時間,而非私人提供土地設置道路「 申請變更地目」處理所需時間,且與薛文鈞證述之內容亦不 相干,該縣政府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確實性」。 4、再審主張⑸部分,原判決就抗告人具有指定建築線之權限、建 築線指定與可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關係、因抗告人違法 指定建築線之行為致間接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總額計算 等情,係依卷內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張哲嘉之證述,及○○縣 ○○鎮公所98年8月6日函附抗告人之差假情形、抗告人於本案 陳情書上「主辦」欄內之簽擬意見或核章、抗告人主驗系爭 「大饒里產業道路工程」之驗收紀錄、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員林鎮公所之開標紀錄、工程竣工報告單、員林鎮公 所以公款支付闢建上開道路工程費用之內部簽呈、張哲嘉等 與黃明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有 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違法圖利之 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有未 合。 5、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之救 濟途徑而屬程序不合法,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 定,或對原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再行爭辯,核無 理由,抗告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 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其以前開情詞等 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錯誤適用「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認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僅可申請建築面積為6 60平方公尺,不知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容積率240%,且 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 符合現有巷道條件,供指定建築線指示用途。依此,系爭土 地由地主自費施作私設通路,然後依上開規定出具經公證之 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即可符合現有巷道要件取得建築 線指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土地為農牧用地,故需取得 縣政府覆函,依此方式前後僅需時約3月,對照本案地主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公所發包工程、施工、驗收前後耗 時約9月。其所提縣政府110年12月6日覆函(再證4),旨在證 明薛文鈞所證以公費由公所施作產業道路係最快取得現有巷 道指示建築線乙情毫無根據,係屬捏造,且影響判決之正確 性及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在先,將系爭土地 誤認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致錯認事實、誤用法令 ,浪費司法資源、耗費抗告人壯年時光,請准予聲請再審等 語。 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抗-2363-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5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謝文景(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三張搜索票所執行之處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屏東縣○○鄉○○街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發現 應扣押物之地址,則登記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地址 ,實際上槍械查獲之地點,係為聲請人所持有車號0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上。 (二)三張搜索票中,未提及該自小客車,則實際上員警並無搜 索該車之權限,且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之妻子所有,若非 聲請人提及此車,原則上不會有人發現並搜查此車,何況 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為馬路邊,並不屬於上開搜索票 範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 記載事項,即學理上「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惟本案搜 索票搜索處所並未包括上述自小客車,違反「概括搜索票 禁止原則」,且警方不得逕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 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 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搜 索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047、100年度台上5265號 裁判參照,上開自小客車所搜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四)事實上,當日員警登門搜索時,並未於上開三個地址中搜 出任何東西,係由聲請人主動告知員警槍枝置於何處,並 由聲請人帶領員警搜索之,因而查獲,且有當日員警搜索 時全程錄影錄音之影片佐證。然從警詢筆錄至審判筆錄, 上述自白及自首均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不及調查斟酌 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謂自首或自白相關條例之適用,聲請人應受減刑或免除其 刑之裁判。懇請鈞院准予本件再開審判程序,或自為減免 刑度之判決云云。 (六)聲請傳喚證人如下:李柏旻員警,證明上開自首之事實。 聲請勘驗之證據如下:民國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證明 上開自首之事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之搜索範圍僅限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警方對BJK- 6712號自小客車搜索乃違法搜索,從該車輛中所搜索出之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尚包括BJK-6712號自 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4131號卷第49頁),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原確定判決 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搜索程序違背法令或證據能力認定有 誤之情形,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 槍彈,認有自首、自白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已存在之新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符自首 要件之理由,且審酌聲請人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 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所 指本案有判決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的新證據。且本院再 次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其亦證述:「我們是網路巡 邏知道聲請人有購買槍砲零件的嫌疑,向院方聲請搜索票 之後前往查緝。(所以在你們還沒有逮捕他之前,就已經 知道他涉嫌製造持有槍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聲請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 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堪 以認定。 (四)另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查 明其本案不符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本案事證已明,其又 聲請勘驗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欲證明有自首之事實, 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5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洪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 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因檢 察官聲請定刑方式有誤,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淑惠(下稱抗告 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款,提 出再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於102年11月4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送達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2 年11月14日(禮拜四),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1日向法 務部○○○○○○○○○遞狀轉送本院提起再抗告(應係「抗告」之 誤載),有刑事再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3年12月11日 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 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02年10月30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 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檢察官聲請定刑錯誤一節, 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02-聲-1246-202502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妻 連憶逞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受判決人 陳凱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 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聲請再審權人部分:   按受判決人本人及其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 人甲○○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有受判決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按緩刑之宣告除須係受2年以上有期徒 刑、狗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外,尚須具 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所謂「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 有期從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經原審於110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 定,於同年4月15日送執行(上訴卷一第193頁)。則於鈞院 判決時,被告乙○○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並無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之情形,前案販賣日期(109年6月)與本案係於10 9年7月間相近,惟本件被告乙○○共犯4罪,且均係既遂,縱 經合併審判,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被告乙○○請 求宣告緩刊,亦屬無據。  ㈡受判決人乙○○基於販賣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及Fac eTime與買家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之合議後,即於109年7月I日15時31分許至21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四處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 魔)數包予四名買家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未上訴二審)為一人犯數罪的 相牽連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 定判決卻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 告,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案,既符合合 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 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對於已認 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至因合併審 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 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審判。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基 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前案將該案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 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被告乙○○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 量、獲利、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 資料,故原確定判決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 得據此提起再審:  ①被告乙○○於109年7月間販賣共20包毒品價金僅新臺幣7050元 ;被告乙○○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與一般職 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 顯然較輕,且被告乙○○就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販賣之 毒品係受共同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並非自行與買家協商毒品 交易事宜,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又觀諸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平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被告 乙○○現從事鐵皮工作,具穩定收入。被告乙○○經歷此次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讓自己身陷司法泥 浮,被告乙○○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醒悟 。被告乙○○現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鄭小萱屬中 度身心障礙,上揭人皆須被告乙○○照護。揆諸實務見解,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憐恕之處,被 告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原確定判決並未審慎 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甚少 、獲利不多、現有正當工作、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被告乙○○ 母親屬中度身心障礙需被告乙○○照顧等對於被告乙○○有利之 量刑和緩刑資料。  ②量刑及緩刑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 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 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判 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 ,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 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 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 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 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刊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  ㈠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 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 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 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37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定判決卻 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告,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此部分顯係主張本案判決違背法令,則其自應依循非常上 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此項主張顯然於法不 合。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 案,既符合合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 事證的勞費及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 求,對於已認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甚至因合併審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 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 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基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 前案將該案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未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部分:聲請意旨僅 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審酌證據」,主張本院應准予再審而將 上開二案合併審理,並未指出原審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 據,更未提出或請求本院為其調查該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 ,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 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 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 、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 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 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 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 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 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 提起再審等語」部分:此項聲請意旨均反覆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緩刑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審酌量刑、緩刑等事項,然「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刑事訴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有上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可參,業如前述,故聲 請意旨仍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緩刑與否等 事項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或係主張原審有違法之處 ,而非再審程序所能處理,或僅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之事項 ,卻未提出、指出該漏未審酌之事證,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 之量刑、緩刑不當,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且聲請再審意旨之各項主張均顯然與法不合,故本院認 為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4

KSHM-114-聲再-5-202502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 )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證人曾鳳英證述:伊弟弟曾運錸打電話給伊,說那女的帶老 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打啦」(台 語,意指別打了)等語,根本沒有這些話,雙向通聯紀錄裡 可查清楚;證人曾運財證述:曾運錸是伊的兄弟,打電話給 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 伊借錢等語,曾運錸講電話時根本沒有這樣說,可由雙向通 聯紀錄證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 檢附之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述:死 者四肢無明顯打鬥抵禦傷痕,下巴有挫傷,據法醫所述應為 死者自刎時造成的,其他傷口經調閱病歷紀錄為進行醫療時 所造成。  ㈢證人即員警曾耀輝證述:聲請人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 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 係不實證詞。聲請人自始至終只是要曾運錸去三重杜聰明家 下跪認錯道歉就算了,根本沒有說到一個錢字。聲請人要求 與曾耀輝對質。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 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 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聲請調閱曾運錸通聯紀錄之相同 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 定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另曾以「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之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裁定附卷可按。 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係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 ,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 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曾運金之證述情 節,與證人即員警曾耀輝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主要是 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 要去拿遮羞費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杜陳玉英於警詢時稱「 他(指曾運錸)大概17時25分左右回到605室內,聲請人先 問我決定要跟誰在一起,我說我要跟杜聰明回家。聲請人就 跟曾運錸講,他必須幫杜聰明『洗門風』,曾運錸主動說,他 願意給我10萬元,1個月1萬元,分10個月給。我們都沒有回 話」,足見聲請人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一行人上門找被害人 曾運錸之目的確是為索遮羞費而來等旨,與卷證相合。聲請 人復聲請與證人曾耀輝對質,經衡酌卷內前揭證據,綜合判 斷,上開聲請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證人對質 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屬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聲再-54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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