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
,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
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書狀之內容,乃係針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泛稱判決結果與其期望有所不
同等語,而未具體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
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YDM-114-聲簡再-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