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