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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邱暐婷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 許,駕駛汽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825元(含零件107,700元、工資23,125元),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30,825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 2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3,125元,總計為85,95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237-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 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洪清偉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洪清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203、205、219至241頁),依首揭說明,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 上卷第103、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洪清偉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果峰 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黃美 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果峰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已先代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5,254元予告訴人,被告願再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業已透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254元與告訴人乙情,有被告於上訴後 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新產 高理發字第255號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 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燈光 號誌之轉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需休養長達3個月等情節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彌補;衡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1頁、 交簡上卷第7至8、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行調解所致,此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119頁),本院認 尚無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111-20250314-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佳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85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3

STEV-114-店補-172-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蘆洲 捷運站汽車出口/希望城市社區),因駕車不當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楊鵑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5 42元(工資費用11,288元、零件費用55,462元、烤漆費用28, 79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僅係借名給訴外人冷韋澔擔任A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使用A車,亦非於111年10月12日上 午駕駛A車發生擦撞事故之行為人。被告收到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針對A車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出險通知,其上記載駕駛A車肇事者為訴外人徐永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行為人,無非以被告為當時A 車登記名義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為據(本院 卷第75頁)。查:  ⒈被告辯稱其僅借名給冷韋澔擔任A車登記名義人一節,業據提 出被告與冷韋澔於111年8月29日通訊軟體FACEBOOK、TELEGR AM對話記錄擷圖、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寄予冷韋澔之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執、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光產險公司通知函等件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127頁)。可證被告及冷韋澔確有 談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A車車主,其後被告多次要求冷韋 澔處理因A車所生之罰單,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冷韋澔將A 車辦理過戶,後因冷韋澔拒不過戶,被告於112年3月31日逕 行前往監理所註銷A車登記,及A車曾於111年9月29日發生另 案交通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徐永振等情明確。  ⒉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資料中,亦有記載「通知徐先生訊 息」、「徐先生 0906***766 GBN-8783」等文字,可知本件 車禍發生時,確有「徐先生」其人表明為肇事者,而非被告 駕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關於 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照片等件,因本件車禍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範圍,故亦未 對車禍雙方製作訪談紀錄表或留下個人資料,尚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為本件肇事行為人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相關事證已 經明確,原告另請求調閱門號0906***766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資料,欲透過本件訴訟程序查明真正駕駛人為何,其聲請調 查證據之目的與本件訴訟無關,應由原告自行依法定程序查 明,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84-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原告與被告曾建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3,4 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301-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原告與被告張皓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5,8 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285-202503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原告與被告黃永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萬1,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補-293-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溫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淑慧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阮淑慧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向右斜行至系爭路口,欲進入位在系爭路 口東側之地下停車場,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 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0,083元始能修復,阮 淑慧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阮淑慧110,083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阮 淑慧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86,813元、烤漆費13,820元及工資9,450元,合計   110,08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469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6,813÷[5+1]=14,468.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497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6,813-14,469]×20% ×[1+5/12]=20,497.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86,8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6,316元(計算式:86,813-   20,497=66,316),應按66,31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3,820元、工資9,450元後,合 計阮淑慧所受損害為89,586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阮淑慧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85、91頁),堪認原告與阮淑慧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10,083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9、27頁),惟 阮淑慧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9,58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 付逾此範圍者,因阮淑慧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 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阮淑慧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9,58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簡-2820-2025031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亞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1,363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保險簡-23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玉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6,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二、被告阮玉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3

MLDV-113-補-266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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