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8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Maserati馬沙拉蒂Ghibli
Diesel、車身號碼ZAMTS57Z00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
,合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下稱系爭
租約)。惟日東公司自第28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系
爭車輛,迄於113年2月5日始由原告透過民間協尋業者在新
北市板橋區發現,並將系爭車輛拖回。至此,日東公司尚有
33期之未到期租金共計831,600元(計算式:25,200×33= 831
,600元)未為給付,扣除履約保證金342,000元後,尚餘489
,6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
約並全數請求作為損害賠償。另原告未收回系爭車輛,支出
協尋暨拖吊費30,000元,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行政罰鍰
1,2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
,本件遲延利息應適用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14.6%(計算式:
0.04%×365=14.6%)之利率。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付款明細、保證金協議書、協尋拖吊費發票、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0,800元,為有理
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
開請求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52
0,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TPEV-113-北簡-1105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