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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20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33207號卷第109頁) ,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 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 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 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 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被告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未取得報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偵33207號卷第25、1 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7號   被   告 林美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 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書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本案帳戶等資料,於113年6月7 日18時7分許,以網路購物詐欺之方式,訛詐黃韋穎,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7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47分 許、同日21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89元、27,123 元、21,0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韋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匯款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4-簡-1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拾壹瓶及格蘭菲 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罪事實欄同日之竊盜行為,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可徵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炳輝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初犯之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免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1瓶(單價新臺 幣749元)及格蘭菲迪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瓶(單價1 ,699元),總價值共20,132元,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6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進入新北 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碧潭店)內,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1瓶、格蘭菲迪 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7瓶【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3 2元】得手後,裝入隨身背包、手提袋及外套內,於同日19 時46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大潤發碧潭店安全管理人員李炳輝調閱 該處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PDM-114-簡-38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守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守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TDD-28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曲守分因其所有車牌號碼「TDX-2025」號營業小客車之牌 照,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因其酒駕而遭監理機關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9 時前某時許,委託社群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情)偽造車牌號碼「TDD-2878」號車 牌1面,並於取得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車牌號碼「TDD-2878」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松忠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忠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松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曲守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松忠公司告訴代理人胡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車牌號碼「TDX-2025」號、「TDD-2878」號營業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車身 及車牌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 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社群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其製 作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前因酒駕而遭監理機關吊扣其所有車牌號 碼「TDX-2025」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竟任意偽造車牌號 碼「TDD-2878」號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 牌號碼之車主、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及警察機關稽查道 路交通乃至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以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復於偵查中向告訴代理人致歉後,業經告訴代理人撤回告 訴等情(見偵卷第97頁偵查筆錄、第101頁聲請撤回告訴 狀);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 前僅有於10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9-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TDD-287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2

TPDM-114-簡-650-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6-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3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7-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5-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豪麟原為夫妻,張豪麟 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互動關係,並於民國109年3月3 日共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旅館,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偕 同徵信社人員到場,並請求警員到場,兩造與張豪麟同意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 和解。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竟於同年月19日向烏來分駐 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虛構事實而誣 指稱:「…,黃伊敏仍伸手強拉我,不讓我自由離開,故黃 伊敏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嗣妨害自由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之後,仍遭以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817號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形成有罪 之確信,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是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 告上訴人,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使上訴人因官司 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惟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並稱其行為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誣告之時點為110年7月14日, 即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之時。上訴人於 抓姦當下因情緒崩潰、激動非常,未能清楚記憶,自無從認 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究竟是否誣告,顯非判決先例所揭示之 「確知」;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階段,為自身辯護、澄 清事實而指謫被上訴人係「誣告」,不應據此解讀為「知悉 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若認上訴人非於委任律師閱卷時始 「確知」,亦應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第一次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始悉案發當天過程,而確知被上訴人有誣告 行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告,嚴重侵害其名譽 ,更致其因官司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 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 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如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烏來分駐所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烏來分駐所之員 警於同年5月7日即傳喚上訴人就此事製作警詢筆錄,依該警 詢筆錄之記載:「(問:沈羿醇稱你徒手強拉她下車後,將 她帶往隔壁之房間內,喝令她不准離開,後來張豪麟欲將她 帶離上開房間內,你仍伸手強拉她,不讓她自由離開,是否 屬實?)非屬實,……當時的情況我並沒有拉她下車,這是誣 告。我也沒有將她帶往隔壁房間,……我沒有強拉她。」等語 ,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無 訛(見原審卷第159、161頁)。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 上訴人抓姦之時間已逾2個月時間,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與員警間一問一答,上訴人回答均相當明確而流暢, 且能切實回答員警其沒有強拉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為「 誣告」,故被上訴人如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此 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9年5月7日即為上訴人所確知, 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情緒激動,無法認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是 否為誣告,其係於110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或110 年7月14日閱卷始知被上訴人誣告云云,顯非事實。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首段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於109年5月7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效於斯時已經起算,上訴人 卻遲於112年3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 後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固聲請調取10 9年5月7日新店分局警詢筆錄錄音還原當時對話,然上訴人 自承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已有聲請閱卷,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警 詢筆錄之內容正確性及任意性,是上開錄音並無調查之必要 ,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3-簡上-530-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姜志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永豐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傑」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阿傑」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阿傑」所 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 臺幣)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商銀何孟勳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由檢警另行偵辦)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之陸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 ,暨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亦由檢警另 行偵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璨安及吳亭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47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詳下 述),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論為第一審或第二審 之判決結果,僅能為有罪判決。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亦有最高 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蓋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判決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有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應為無罪,本應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但若第一審判決仍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僅就 該應為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 後,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應為有罪時,因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 罪事實,實際上於第一審審理後,係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再 於第二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成立犯罪,實質上等同被告就該 部分犯罪於第一審係受無罪判決,而於第二審受有罪判決, 且第二審判決之有罪判決,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 次有罪判決,又因該有罪判決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之有罪判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 決即等同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752號解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院 撤銷原判決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宜。  ㈡從而,本案原審於判決中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事實所 為之法律評價為由,認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然原審所認之有罪部分與幫助洗錢罪部 分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原審認不構成幫助 洗錢犯罪部分之說明,應仍認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 ,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基於被告訴訟權 保障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 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 判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訴卷第43-50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45-49頁、第69-7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璨安(見屏東偵4307卷第9-11頁)、吳亭葦(見高雄偵卷 第19-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御綸(見彰化偵卷第4-6頁)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8日作 心詢字第112080410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屏東他卷第11-1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5573號起訴書(見屏東他卷第31-3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偵18690卷第12-14頁)、何孟勳之永 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東偵4307卷第35-41頁 )、告訴人李璨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屏東偵43 07卷第54頁)、告訴人李璨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偵4307 卷第55-63頁)、被害人邱御綸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 彰化偵卷第52-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7日作 心詢字第1111005119號函暨所檢附之何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高雄偵卷第7-1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31704號函暨所檢附之何 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偵卷第10-13頁反面) 、被害人邱御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化偵卷第54-5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姜志豪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依上所述,被告姜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姜志豪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 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整體比 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姜志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姜志豪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璨安、吳亭葦及被害人邱御綸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7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 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罪,而 於判決中說明,又該等說明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 如上,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害,因遭詐騙總計受有 數十萬元金錢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70-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姜志豪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姜志豪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70頁),為被告供承在卷,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姜志 豪主動繳回並扣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8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璨安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29分 1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31分 38萬元 (含李璨安、吳亭葦遭詐款項) 2 吳亭葦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17分 3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0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1分 5萬元 3 邱御綸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2日13時29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3時56分 15萬元 (含邱御綸遭詐款項) 111年8月2日13時31分 5萬元

2025-03-12

SCDM-113-金簡上-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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