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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款卡、存摺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時許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 碼提供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戶名 稱「薛采倩」與林芯儀聯繫,佯稱有iPhone11手機欲出售, 希望能夠先付款再進行面交,致林芯儀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芯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劉文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儀證述 其如何遭施以詐術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情形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臉書帳號頁面截 圖、與林芯儀對話紀錄、林芯儀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05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 43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減 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之 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並未表示願 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職 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 7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帳戶密碼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 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5-02-25

TYDM-113-金訴-1192-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鈞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汐止區000路0段000號2住處」,更正 為「汐止區000路0段000號2樓住處」。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時許」,更正為「10時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賴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未有相類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   被   告 賴鈞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鈞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住處飲用高梁酒,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測得賴鈞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鈞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測前,警察有讓我喝水 ,我是直接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汐止分局交通 分隊當事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範。上 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或 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 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 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 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 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是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 實施檢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 必要,至於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乃僅適用於「受測者 不告知結束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 ,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例外情形,本案被告飲 酒結束迄警實施酒測顯逾15分鐘,且被告自承:出門前喝1 杯咖啡等語,自無口中殘留酒精影響檢測結果之情事,被告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賀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73-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23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詮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提款予」為「   提供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及國泰世華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詮恩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詮恩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 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9號   被   告 沈詮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詮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統一 超商權大門市,提款予LINE暱稱「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於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沈 詮恩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綺、耿郁珽、黃郁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詮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台北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張嘉哲」使用之事實。 2.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事實。 3.被告之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斯時無需提供提款卡,更無需為其製造財力證明及美化帳戶,由此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顯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姿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耿郁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耿郁珽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郁晴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姿綺、耿郁珽、黃郁晴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36歲,從事 過餐飲業多年,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 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 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 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 、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事宜,更 未要求對方提供任何在職證明等求證訊息,且被告亦自承其 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美化帳戶,足徵被告對 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 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 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姿綺 113年8月20日起 以臉書、LINE向黃姿綺佯稱:欲向其購買粉底液,需開立賣貨便賣場方能下單,惟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黃姿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 下午2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耿郁珽 113年8月20日起 以臉書、LINE向耿郁珽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需開立賣貨便賣場方能下單,惟因帳戶未做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耿郁珽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 2.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 1.4萬9,969元 2.4萬3,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黃郁晴 113年8月20日起 以臉書、LINE向黃郁晴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童書,需開立好賣家賣場方能下單,惟因帳戶未做安心取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2.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 3.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0元 3.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5

SLDM-114-審簡-53-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5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郁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金 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屬 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156,000 元後,尚餘234, 000 元未清償,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   被   告 王文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郁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城市公園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日 常事務管理、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文郁因私人債務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郝志強、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佯稱有廠商欲向社區請款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為社 區應付款而在取款憑條2張上用印,隨後王文郁分別於113年 3月28日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於113年4月1 日前往上址分行提領11萬4000元而詐得上開款項。嗣郝志強 詳閱社區財務報告,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郝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文郁之供述、自白書、懺悔書、商業本票各1紙 訊據被告王文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應該是業務侵占,而非詐欺。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郝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王文郁確有持前揭取款憑條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 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 ,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 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是核被告王文郁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一次性夾帶前 揭取款憑條2張,對社區主任委員郝志強、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等人施用詐術,利於其進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SLDM-113-審簡-1435-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詹鴻昆 陳姿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 66號、第11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裕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 及「陳葉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品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經手人」 為「承辦收款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利昌、詹鴻昆、 陳姿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戴利昌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 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戴利昌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詹鴻昆、陳姿伶部分:     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被告詹鴻昆、陳姿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戴利昌、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分 別偽刻「裕陽投資」、「陳葉梁」、「李明豐」印章並持以 蓋用;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 屬集團分別偽刻「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三人分別偽造 之「陳葉梁」、「李明豐」、「王品妍」署名,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佛祖」,被告詹鴻 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德哥」,被告陳姿伶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與「Z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蘇韋 錡、蔡函霓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戴利昌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戴利昌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被告戴利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而被告詹鴻昆、陳姿伶二人則因未於偵查時自白,故均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固亦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利昌雖稱其另案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即於113 年1 月16日供稱:第一次我是 在內湖,跟一個年輕人收30萬元,這次有成功,我交給一個 2、30歲的男生,他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故其乃係主動告知 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件查獲經過,係 告訴人蘇韋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先以人臉比對系統及他分局查獲化名「陳葉梁」之人   ,再經告訴人蘇韋錡指認,並通知被告戴利昌到案說明,被 告戴利昌始坦承上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3 年3 月1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9779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蘇韋錡在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是衡情員警已有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戴利昌為本案 犯行,則被告戴利昌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被告 戴利昌辯稱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即非可採。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戴利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三人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 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戴利 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29,000元;被告詹鴻昆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0,000元 至40,000元;被告陳姿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詹鴻 昆、陳姿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審酌被告詹鴻昆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113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所實施,各次詐欺犯行之間 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詹鴻昆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詹鴻昆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3,000 元、3,0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其雖嗣與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被告詹鴻昆須待116 年6 月15 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則被告詹鴻昆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姿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渠固亦與告訴人蔡函霓達成調解,惟依調解 內容,被告陳姿伶須待114 年3 月15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3,000 予告訴人蔡函霓,則被告陳姿伶於上開期日屆 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日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而非屬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與偽造之「陳葉梁」署名 各1 枚(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豐」署名各 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 豐」署名各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王品妍   」署名各1 枚(被告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 於被告三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 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 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 第11154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 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佛祖」、「德哥」、「Z」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間某時許,向蘇韋 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韋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依「佛祖」之指示前來之戴利昌,戴利昌則出示偽造之裕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葉梁),並交付偽造 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2日、金額 :30萬元、經手人:陳葉梁)予蘇韋錡而行使之,戴利昌取 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蘇韋錡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巷弄內,交付3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 昆,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 名: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月11日、金額:3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 蘇韋錡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 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蔡函霓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函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內,交付25萬元予依「Z」之指 示前來之陳姿伶,陳姿伶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王品妍),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金額:25萬元、經手 人:王品妍)予蔡函霓而行使之,陳姿伶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蔡函霓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大廳內,交付6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昆 ,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113年1月4日、金額:6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蔡 函霓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丟 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二、案經蘇韋錡、蔡函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之事實。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之事實。 3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蔡函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韋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韋錡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蘇韋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函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函霓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函霓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韋錡)、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7 113年1月2日、1月11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函霓)、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告訴人蔡函霓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9 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4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自與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針 對告訴人蘇韋綺、蔡函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詹鴻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2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陳葉梁」之印文及「李 明豐」、「陳葉梁」、「王品妍」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3-審訴-1230-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黃翊鈞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黃翊翔(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章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前開 裁定後,迄仍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5

SLDV-112-訴-1901-20250225-4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蘇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6 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1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5號   被   告 蘇建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蘇建宗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迨蘇建宗施用毒品後,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將前開車輛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昏睡,員警於113年8 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發現蘇建宗在前開車輛內昏睡且車 輛未熄火,即上前盤查,蘇建宗見狀旋駕車逃逸,惟仍於11 3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遭員警攔。嗣於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蘇建宗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36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 516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宗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3)、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67-20250224-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8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被告與暱稱「跛豪」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6 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而幫助犯係得減,並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減刑後,及依幫助犯 規定得遞減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 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丙○○因 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 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固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 )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從依此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 ○○詐得合計9萬9,969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跛豪」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誆稱網 路賣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使丙○○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17時53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經濟拮据,而以每個帳戶8萬元為代價,在上開時地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原簡-5-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俊億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王俊億從事精品包款買賣,明知其所欲 販售(古池)GUCCI MORNONT MINI相機包並非真品,且其 並無路易威登LV MADELEINE BB老花手提側背包(尺寸:2 4×17×8.5cm)之商品得以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犯意。  2、第1頁第6至8行:吳宥緯以不詳方式得悉王俊億欲販售( 古池)GUCCI MORNONT MINI相機包,而與王俊億聯繫,王 俊億確認該包為真品,雙方並商議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   3、第1頁第14至15行: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全台 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帳號「李寧」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 「商品:LVMADELEINEBB老花手提側背包、商品尺寸:24× 17×8.5cm、商品狀況:全新未使用過痕跡、商品配件:紙 盒、防塵袋、鍛帶、紙袋(商品照片)」之不實訊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宥緯)。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告 訴人鄭詩穎部分)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分 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其餘條 文均未更動,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 定之500萬元,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係因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 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關告訴人吳宥緯遭詐 欺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吳宥緯指述外,卷內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為詐欺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宥緯於警 詢時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前開 認定,顯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改依較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規定,罪名雖有不同,但基礎 事實相同,並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2人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告訴人鄭詩穎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 ,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台上字第2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 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 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 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其係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而為詐欺取取財 犯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財物金額為2萬8000元,犯後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鄭詩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3 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鄭詩穎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易 卷第53頁),復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11月6日北市正 條字第1126019173號函附臺北市○○區○○○○○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惟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所詐欺取得金額,犯後於本 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調解書所載損害賠償予告訴 人鄭詩穎,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並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鄭詩穎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但迄未與告訴人吳宥緯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吳宥緯 之損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2人 所受損失與困擾,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分別詐欺取財告訴人2人財物,告訴人吳宥緯、鄭詩穎2人遭 詐騙所匯款金額分別為2萬2000元、2萬8000元,並均由被告 提領取得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2頁),並有證人 陳致丞證述明確,可認被告就本件上述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鄭詩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金額3萬5 000元),已如前述,則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詐 欺告訴人吳宥緯部分,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宥緯,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吳宥緯 王俊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告訴人鄭詩穎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明知其無現貨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陳致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取得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4日12時9分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李寧」於臉書 「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佯以刊登販售GUCCI MORNON T MINI相機包(下稱GUCCI包)之訊息,吳宥緯瀏覽上開訊息 後,因而陷於錯誤與「李寧」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購買上開GUCCI包,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匯款 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陳致丞復依王俊億之指示領出款項 交付予王俊億。嗣吳宥緯收到前開GUCCI包後,發現為仿冒 品,方知受騙。  ㈡於112年2月27日2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李寧」於臉 書佯以刊登販售LV MADELEINE老花手提側背包(下稱LV包)之 訊息,鄭詩穎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與「李寧」聯 繫,約定以2萬8,000元購買上開LV包,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 27日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陳致丞復依王俊億之指示 領出款項交付予王俊億。嗣鄭詩穎遲未收到前開LV包,方知 受騙。 二、案經鄭詩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宥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為上開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陳致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收取前開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匯入之2萬8,000元、2萬2,000元,並將收取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宥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前開告訴事實一㈡之事實。 5 告訴人鄭詩穎匯款截圖2紙、與「李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陳致丞提供與「陈旭」即被告王俊億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證人有將前開收取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被告王俊億提供與精品包供應者之對話紀錄、購買紀錄1份 證明: ⑴被告向精品包供應商所購買之LV 路易威登 ONT…包、LV 路易威登DAUPHINE …包,與告訴人鄭詩穎所訂購LV包之品名不符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始取得與告訴人吳宥緯交易之GUCCI包,告訴人吳宥緯於同年2月14日匯款時,被告並無貨可交付告訴人吳宥緯;被告始終均無告訴人鄭詩穎所訂購之LV包之事實。 ⑶被告購買GUCCI包時,明知精品包市場很多假貨,且正品均會附說明書、購買證明等文件,然被告竟未求證該精品包為正品,於購買後將購得之GUCCI包交付告訴人吳宥緯,而具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56號、第23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明知其並無現貨可供交付精品包予買受人,仍使用臉書帳號「李寧」向不特定人兜售精品包,於收款時並無交付真品精品包真意而具詐欺犯意之事實。 二、被告王俊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 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王俊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向告訴人鄭詩穎詐得之犯罪所 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詩穎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鄭詩穎 3萬5,000元,爰就此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 就被告向告訴人吳宥緯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5-02-24

TPDM-113-審簡-2436-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 5、8323、9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聖文(通訊軟體微信名稱「不倒翁」)、黃嘉程(微信名 稱「RACOG」、「七鰓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謝明儒(微信名稱「錢來也」、「嘉興」,所涉 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徐萱涵(微信名稱「巢」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 「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聖文、黃嘉程、謝明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確定; 徐萱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先由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 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 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謝明儒(車手)、黃嘉程(車手),由其 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陳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謝明儒、黃嘉程並因此分別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0.6%、 2%之報酬。嗣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麗梅、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冠 翰、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唐淳詳、彭冠瑜、黃建翔、李 思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 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有本院11 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4頁),是本 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聖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 32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 訴緝13卷第55頁、第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聖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鄭嘉琦、邱茹郁、莊倫、李思理、唐淳詳、彭冠瑜、 黃建翔、李佾娟、林麗梅、許慧宣、李舍真、吳英志、吳 思穎、陳冠翰、陳屏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8323卷 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2頁、第 106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40 頁、第147至149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偵 查卷《下稱109偵9292卷》第88至92頁、第98至99頁、第104 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7頁、第13 6至137頁)。  2、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提領明細及畫面(見109偵8323卷 第21至24頁、第27至34頁、109偵9292卷第43至45頁)。  3、林鼎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5至37頁)。  4、曾依婷所有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8頁)。  5、胡志祥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9至40頁)。  6、林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8323卷第41頁、109偵9292卷第11頁、第151頁)。  7、曾莉葶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42至43頁)。  8、蔡易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9頁、第142頁)。  9、張梅芳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0頁、第156頁)。  、蔡宜秦所有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929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9頁)。  、鐘耀威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2頁、第146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5 9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茹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 9偵8323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6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7 8至79頁、第84至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思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109偵8323卷第87頁、第93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唐淳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 騙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至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彭冠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 3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 (見109偵8323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2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佾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8323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 142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10 9偵8323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68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9 3至97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舍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00至103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英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 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05至110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思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9292卷 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19至12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屏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28至135頁)。  、證人即被害人姚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存摺影本(見109偵9292卷第138至14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 刑而無差別,故綜合評價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 、徐萱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 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第 6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洗錢自白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 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因與被告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 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謝明儒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汽車 美容、抓漏防水、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及父母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6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 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 見本院110金訴294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第143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未獲有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3卷第55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麗梅 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林麗梅親友撥打電話予林麗梅,佯稱欲借款,致林麗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7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李佾娟 於109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佾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佾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邱茹郁 於109年1月7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茹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邱茹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謝明儒 ①109年1月7日21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㈣ 鄭嘉琦 於109年1月7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嘉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鄭嘉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莊倫 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匯款8,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9分許,提領8,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陳冠翰 於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翰,佯稱藥局客服,因加入會員需補正資料,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吳思穎 於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穎,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㈧ 許慧宣 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慧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許慧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478元。 ②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易秀) 徐萱涵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㈨ 李舍真 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舍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舍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1,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1,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㈩ 吳英志 於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英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英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秀)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元。  陳屏好 於109年1月7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屏好,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屏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芳)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3時2分許,提領2萬3,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5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09年1月7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6,97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7,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 姚雅芬 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姚雅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姚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 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唐淳詳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淳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唐淳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②108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7,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彭冠瑜 於108年12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冠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彭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2,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建翔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建翔,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4,0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李思理 於108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思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思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8,09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婷)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4

SCDM-113-金訴緝-1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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