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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568-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耀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668-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潮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泰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雖兩造訂立之廠商合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生活工場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促-13972-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多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多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   被   告 樊多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多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昭健放置在上址門口盆栽內之綠色 植栽1棵(價值新臺幣500元)連根拔起竊取之,得手後即逕 行離去。嗣因陳昭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昭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贓 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樊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陳昭健,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14

SLEM-113-士簡-1317-202410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予刪除、事 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 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許唯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時23日10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10時1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因另 案受保護管束,經通知後到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唯銘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SLEM-113-士簡-1326-2024101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8號   被   告 梁遠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遠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住處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23) 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 南京東路6段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SLEM-113-士交簡-721-2024101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林士魁」更正 為「林仕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 」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 ;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一交付行為, 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之素行、 偵查終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販售肉品加工食品維 生、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許忠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民前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江嘉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是依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3年5月17日,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人士。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同料、陳 品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同料、陳品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忠民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 因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小額貸款貼文,即加對方為好友, 通訊軟體暱稱「林士魁」之人向伊表示帳戶內需要有金流交 易方能借款,伊向友人借款存入帳戶內,並將伊所有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之地點,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云 云。經查: ㈠詐欺人士詐騙告訴人楊同料、陳品勛後,告訴人2人依指示轉 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經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手機擷圖等在卷可證,是 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人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 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相關密碼 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 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 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被告前曾因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江嘉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騙取款工具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被告 主觀上確有即使本件帳戶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同料 於113年5月20日,向告訴人楊同料佯稱:為友人,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20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2 陳品勛 於113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向告訴人陳品勛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1日 0時6分許 3萬2,123元

2024-10-14

KMEM-113-城金簡-56-2024101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集團成年共犯 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 款提領(附件之附表編號2尚有新臺幣11,990元未提領)( 偵卷第24頁);證據清單編號4「超好貸」更正為「國際業 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 ;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 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陳凱琦」、「國 際業務」使用等情節,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身分證件,乃屬一交付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論處,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陳凱琦」、「國際業務 」使用,乃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退休、離 婚、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張玉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00鄉00村0000之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清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 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琦」、「國際業務」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黃梓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3月21日,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國際業務」使用,並交付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予對方之事實。 2、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即將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惟仍怠於掛失本案帳戶,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坦承其不認識「陳凱琦」、「國際業務」,亦未曾等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凱琦」、「超好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予「陳凱琦」、「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異動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將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惟仍怠於掛失本案帳戶,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梓瑄 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黃梓瑄佯稱可出租房屋等語。 113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萬9,000元 2 盧冠伶 於113年3月29日日,向被害人盧冠伶佯稱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14

KMEM-113-城金簡-50-20241014-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武 林文生 金輪工程行 代 表 人 關福吉 被 告 品鑫工程行 代 表 人 龐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金輪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品鑫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不知之情 之關志武」應修正為「不知情之關志武」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關志 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關志武、林文生與蔡雪娥(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就民國109年12月14日公告辦理 、同年月25日開標之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個採購案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由被告金輪工程行得標),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為已足。再被告 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因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分別為其實 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金輪工程 行、品鑫工程行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關志武為順利標得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 個採購案,竟與被告林文生及蔡雪娥共同虛增投標廠商之家 數,製造被告品鑫工程行及案外人聯亞土木包工業均參與競 標之假象,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與公正,使政府採購法期 待建立之價格競爭功能難以落實,已損及社會公益。考量被 告關志武、林文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所 生危害,及最終不法利益歸屬被告關志武,與渠等前案紀錄 所表彰之素行與品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時所 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199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各因從業人員即被 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審酌其參與情節 及得標與陪標關係等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 法人與自然人有別,無法易服勞役以替代罰金之執行,爰不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 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 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 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 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關志武就各採購案之不法獲利為其得標金 額3%(偵199號卷第43頁),而被告金輪工程行就3個採購案 之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3萬8000元、307萬1250 元及311萬8500元(他字卷第337、353、369頁)。據以核算 ,被告關志武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萬5833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3%=225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關志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輪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段00號 代 表 人 關福吉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品鑫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龐毅龍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武係金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侄子關福 吉;林文生係品鑫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龐毅龍;蔡雪娥(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關志武之友人,聯 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其侄子蔡源鴻。緣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金馬辦事處)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公告辦理「110年金門縣烈嶼鄉(甲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 用土地(含未劃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管理區域範圍之 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甲區案)、「110 年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 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乙區案)及「1 10年金門縣金寧鄉、金沙鎮(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 (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丙區案)3件 勞務採購案之第1次招標,均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開標事宜。關志武有意投標上開3 標案,為使金輪工程行順利得標,並避免上開3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與蔡雪娥、林文生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雪娥依關志武指 示於109年12月14日15時許,以關志武申請之中華電信Hinet 用戶00000000帳號,上網領取上開3標案之電子標案資料後 ,儲存於隨身碟交付關志武,關志武再將每份標案列印為3 份。旋蔡雪娥依關志武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在上開甲區 案之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金輪工程行」、「關福吉」等投 標廠商基本資料及投標總標價,再由關志武繕打製作金輪工 程行上開乙區案及丙區案之投標文件。嗣關志武於109年12 月23日前之某日,自林文生處取得品鑫工程行之商號大小章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關志武再向蔡雪娥 索取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3表),蔡雪娥明知蔡源鴻將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 交付其保管係授權用於聯亞土木包工業承攬建案所用,並未 授權其使用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參與投標,竟基於行使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交付關志武 ,不知之情之關志武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聯亞土木包工 業之上開3標案之投標文件,再由關志武蓋印大小章,足生 損害於聯亞土木包工業、蔡源鴻。關志武並指示蔡雪娥製作 品鑫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並蓋印該大小章。嗣關志武於投標截 止日之109年12月24日上午,指派不同且不知情之員工,分 別將品鑫工程行及聯亞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送交國財署金 馬辦事處,關志武則於同日15時許,自行將金輪工程行投標 文件送交國財署金馬辦事處,完成投標作業事宜,而虛偽製 造聯亞土木包工業、品鑫工程行參與上開3標案競價之假象 ,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依序於109年12月25日10時、 同日14時及同日15時30分開標,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3萬8,000元、307萬1,250元及311萬8,500元之金額決標予金 輪工程行,使該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於調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蔡雪娥及證人關福吉、蔡源鴻 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開招標公告、金 輪工程行等商業登記資料、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憑據資 料及領標紀錄、中華電信帳號查詢結果、開標決標紀錄、簽 到簿及決標公告、說明書、國財署金馬辦事處簽文等在卷可 稽,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金輪工程行、品 鑫工程行因從業人員即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請分別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關志武於偵訊表示本件 其不法獲利為22萬5,795元,是未扣案之被告關志武犯罪所 得22萬5,7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0-14

KMEM-113-城原簡-4-20241014-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佳真 上列聲請人與蘇荃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知悉蘇荃煌於言詞辯論之主張,爰聲請鈞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即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是其請求交付同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 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小聲-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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