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柏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 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高 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㈠、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㈡-㈥、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紀錄 表、法務部○○○○○○○○○輔導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 、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高雄監獄強制診療紀 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高雄 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Stattic-99 and RRASO R、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 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號判決所 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21-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阿輝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阿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阿輝前犯銀行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20-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德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7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4-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7、10468、10678、11751 、11752、13295、14014、15314、17248、17249、17250、17251 、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立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洲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包括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2至14頁)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再者 ,原審判決有關同案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部分均已 判決確定,黃驛捷則通緝中,另由原審審理,亦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存檉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亦給付完畢,應可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刑度,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10萬元和解,且 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95 、196頁),又被告尚有另案,亦係提供本件相同帳戶,供 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於該案亦坦承犯行, 並與該案告訴人林麗娟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17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兩案告訴人被騙時間相當接近(另案是110年8月2 日匯款、本案是110年7月29日匯款),僅因告訴人向不同警 局報案,致不同地檢署偵辦而各自起訴,導致分為兩法院各 自判決,因被告均有認罪及賠償完畢,則於量刑之考量,亦 應相當,不宜相歧異或差距太大。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參與 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而其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雖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前提亦必須被告有「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白白」。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欠簡偉育8萬元,他要我 提供帳戶供他作為公司存簿使用,他介紹我領錢,工作內容 是簡偉育指示我何時提領及提領多少,後續再將款項交給簡 偉育,酬勞每10萬元抵債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都直 接抵債務等語(見警七卷第3至1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我承認有去領錢,但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騙人的錢等語(見 偵四卷第76至78頁),即警詢時,警方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 罪,然被告辯稱是為抵債,而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 項,由警偵訊回答之脈絡以觀,被告並未坦承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雖供稱是簡偉育指示提款並將 報酬抵債,然簡偉育與周俊成關於本案犯行均經原審另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即難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係屬可 採,而即無自白犯罪之情事,同難認簡偉育係屬被告涉犯詐 欺罪之共犯、上手,亦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是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 依其參與之情節及另案考量,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已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對於簡偉育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此部分終究為被 告對於上手之辯解,並不影響被告本身已經坦承之論罪,原 審疏未考量被告另案量刑之比例及衡平,未予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均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 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調解筆錄)、被告所轉交贓款 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法定刑超過有 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末以, 因為被告有前述之另案判決確定,即不符合緩刑諭知之要件 ,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67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代 理 人 陳翊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 5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證物,並就所取 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爰聲請付與歷審之卷 證、光碟及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均準用於 再審聲請程序。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 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51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等 ,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偵訊光碟及證物,供訴訟之 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 代替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錄音光碟及證物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853000號卷筆錄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筆錄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089卷筆錄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筆錄 5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卷筆錄 6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全卷 7 上開警、偵訊錄音光碟,及扣押證物

2024-12-13

KSHM-113-聲-103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柏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柏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柏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 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53-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固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辯稱:那是因為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物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代 謝物:可待因濃度為2632ng/mL、嗎啡濃度為429ng/mL,確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 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7日1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另參以被告所服用治療糖尿病之藥 物,均不含可待因、嗎啡成分乙節,亦有葉明勳診所於113 年8月25日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檢附被告112年、113 年就診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 請人衡諸被告堅詞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難以 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 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故聲 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因為感冒而購買不知品名之感冒藥 水服用云云。惟抗告人於偵查中係辯稱服用糖尿病的藥物, 嗣於提起抗告時復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先後所辯不同,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 認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應可排除服用感冒藥 或糖尿病的藥物所出現之偽陽性,是抗告人所為指摘並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11

KSHM-113-毒抗-215-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2024-12-11

KSHM-113-金上訴-785-20241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6-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采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3號、第56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采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藍家翔部分),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觀之 立法理由謂以:「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 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 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 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 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 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 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 ,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 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 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 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 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采芸於本院準備程 序開庭時雖表示本件認罪,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被告最後明示亦仍就「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實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罪亦無誤),合先敘明。 貳、本件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適用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 見行為時法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惟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 第73、112頁),即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 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即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之3位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各給付如附件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認罪,且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之,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即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銀、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 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賴君凱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 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然上訴後已坦白承認,再與告訴人3人均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如附件所示),犯後態度已見悔 悟;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緩刑之宣告 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緩 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 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 ,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 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 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宥恕, 且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附件之 記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於前述,本院 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尚未給付完畢即對 告訴人藍家翔之分期給付,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載內容給付藍家翔。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 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 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緩 刑所附履行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賴思綺、藍家翔之和解內容暨緩 刑所附履行之給付條件(藍家翔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於113年9月22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4萬元給賴君凱,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賴君凱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二、被告與告訴人賴思綺(賴彤宏代理,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給賴思綺,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3、85頁)。 (二)賴思綺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與告訴人藍家翔(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2萬9,000元給藍家翔,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8,000元,餘款2萬1,000元,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87、89頁)。 (二)藍家翔同意於收受8,000元後,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於113年11月8日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即於本院宣判前,據被告陳報資料所示,已經給付藍家翔1萬1,000元。其餘分期部分即為緩刑所附履行條件。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583-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