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
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6月7日
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6
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王慶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採驗尿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很
久以前買的,放到忘記了,我從113年6月4日戒治出來後都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
分許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報告明細
表(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一節,有該公司113
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復有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
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於11
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113年6月5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3號、108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前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另案
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又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
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未曾施用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4-基簡-17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