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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原 告 郭韋翔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 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59,500元之工資,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僅支付333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 稽,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並諭 示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186-20250312-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梁立群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梁立群與相對人凱成萬通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 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5號裁 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 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158-20250312-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謝淑女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謝淑女與相對人凱成萬通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 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1號裁 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 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203-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黃信銘 被 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文鄉餐飲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文鄉餐飲有限公司負擔42元 (計算式:2,100元×2÷100=42元),原告負擔2,058元(計 算式:2,100元-42元=2,058元),而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90,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並應由 原告負擔,而原告於起訴時已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 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第 一、二審裁判費5,208元(計算式:2,058元+3,150元=5,208 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2元,而原告起訴時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700元,故本件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先前暫免 徵之訴訟費用4,508元(計算式:5,208元-700元=4,508元), 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2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各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 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2

TNDV-114-司他-56-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夏小菊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欣峨即南工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09元,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 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份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 7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其第2 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36,3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乃屬原告 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聲明第2項薪資給付請求權兩 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 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 。據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為00年00月 0日生,算至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 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 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6,300元,是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2,178,000元 (計算式:36,300元×12月×5年=2,178,000元)。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 其復職日止之退休金,推定其存續期間亦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0,680元(計算式:2,178元×12月×5年=130,68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308,680元(計算式:2,178,000元+130 ,680元=2,308,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09元(計算式:28,527 元÷3=9,509元),未據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2

TNDV-114-勞補-11-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林燕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THI HOAI(阮氏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和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 度南小字第1517號審理中和解成立。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 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9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和解筆錄內容,扣除因和解 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667元後,原告前依規定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333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12

TNDV-114-司他-43-20250312-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動調解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淑芬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丞恮有限公司間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原領工資補償19萬 5,360元,以比例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618元(計算式:195,36 0÷500,000×6,700≒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745元(計算式:2,618×2÷3 ≒1,745),應暫先繳納873元(計算式:2,618-1,745=873),另 加計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30萬4,640元部分( 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4,082元(計算式:6, 700-2,618=4,082),共應先繳納裁判費4,955元(計算式:873+ 4,082=4,955),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2

KLDV-114-勞補-14-20250312-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資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盧珮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雋恒間勞資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6,6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扣除其中暫免徵收3分之2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2

KLDV-114-勞補-13-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奎克惠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李安妮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他-90-202503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蘇筱芳 被 告 陳振國即臺中市私立啟欣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 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 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 (下同)36萬4,5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償還因加班未給付之加班費 工資44萬4,41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償還因未休特休及假日補休而 未給付之休假補償工資13萬1,45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償還未保之 勞保6%退休金7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 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等語。擴張後訴之聲 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4,593元、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萬4,960元。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與第2至5項之 聲明,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本於 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2之短少工資、聲明3之加班費 、聲明4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聲明5之未投保之6%退休金,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 之。查本件原告聲明2至聲明5依序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36 萬4,550元、加班費76萬4,593元、特休未未休工資2萬4,960 元及償還未投保之6%退休金7萬2,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30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 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萬4,52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其金額合計為125萬0,625元(計算式:36萬 4,550元+76萬4,593元+2萬4,960元+7萬2,000元+2萬4,522元 =125萬0,625元),此即為原告聲明1確認上開期間僱傭關係 存在所受之利益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 萬0,6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983 元(計算式:1萬3,474元×2/3=8,983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 91元(計算式:1萬3,474元-8,983元-2,000元=2,4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11

TCDV-114-勞訴-5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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