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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28號、第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5828卷第107頁),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紛爭 ,竟以本案手段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講三小 想 走等我殺了你們」等文字訊息予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1月17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恫稱: 你跟小孩若不於10分鐘內趕快回家,就殺了你們等語,致其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社工陳美英於警詢中所述情形 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YDM-113-桃簡-2631-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Y-8998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時,取得本案 偽造車牌時起,至113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購 買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僅因另案 通緝為避免查緝,又再度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Y-899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2號   被   告 曾智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為通緝犯身分,為躲避追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訂製而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車牌2面(該車牌實際車主車主陳小璐),持以懸掛於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該車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車牌2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小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智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小璐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胞妹鍾宛婷之證詞。 (四)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罪嫌。另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221-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   被   告 許應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 、18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 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 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附近,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各1紙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壢簡-215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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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 有卷附和解書、自白書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商品牛肉絲1盒、牛肉片3 盒、雞腿2盒、鮭魚肉2盒、鳳尾蝦1盒、鯛魚片1盒,並未扣 案,而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0號   被   告 陳伯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之0              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楊梅新農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店員何炘怡所管領之 牛肉絲1盒、牛肉片3盒、雞腿2盒、鮭魚肉2盒、鳳尾蝦1盒 、鯛魚片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670元),得手後藏放於購 物袋內,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何炘怡發覺物品遭竊,調取 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炘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伯倫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倫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炘怡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壢簡-2538-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少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少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少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反應力 不佳而發生車禍,其於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25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僅使他人財產 受有損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3號   被   告 游少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少震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0時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 晚間10時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112年10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萬大路與萬福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 慎與陳奕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陳奕銍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8)日 凌晨0時24分許,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進行抽血 檢測,抽血報告數值為25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少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因車禍受傷 ,對於飲酒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陳奕銍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並有天成醫院生化檢驗 報告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402-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XUAN B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XUAN BA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XUAN 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0.47毫克 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 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 卷可(見速偵字卷第13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 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DANG XUAN BANG          (中文名:鄧春平,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3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XUAN BANG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 4時5時許,在桃園市宿舍飲用啤酒、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0月1 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XUAN BA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347-20241217-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朝均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使用交友軟體和與 張晴淇(原名:張譽齡)結識,並於109年2月間互加LINE好 友且化名爲暱稱「林振暐」之人,在博取張晴淇信任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 至12月間,接續向張晴淇佯稱:經濟困難需繳信用卡費、要 繳稅而需錢孔急云云,致張晴淇心生同情,不疑有他,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當面交付附表 一所示金額予僞稱爲「林振暐」之弟之陳朝均;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透過轉帳之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之信用卡供陳朝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消費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嗣於110年1月3日13時許,張晴淇見借出金額龐大 ,為擔保「林振暐」借款之清償,即邀約為「林振暐」取款 之陳朝均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社區門口簽 立本票,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由陳朝均至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內償清所有欠款餘額,然直至同年月15日,陳朝均皆未 依約清償所有欠款,張晴淇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晴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易緝字卷第19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朝均就上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 第227頁、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淇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23420卷第43至51頁、229至231頁),並有被告開立 之MZ00000000000號本票、手寫借據、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本票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之相關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9至60頁、63頁、65頁、67至79頁、81至85頁、87頁 、89頁、91至95頁、97至105頁、107至119頁、131至139頁 、143頁、145頁、263頁、265至26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手法之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1005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9頁,該案嗣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有罪判決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卻仍未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以 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所 為實屬惡劣;再衡酌其犯後於本院言辯期日時始願意坦承犯 行,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完全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20至122頁、147頁、242頁),可 認被告並無悔悟之意,只想以欺瞞方式求得較輕刑度,一再 欺騙告訴人、法院,至為可惡;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審他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317萬4,919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惟 其業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惟並未給付分毫予告訴 人等節,均如所述。是就被告本件犯罪317萬4,919元,既尚 未實際分毫償還告訴人,則為求徹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 併衡酌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317萬4,91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日後仍 未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告訴人得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財 產,事涉告訴人民事執行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1 109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2 109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3 109年4月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45萬元 陳朝均 4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5 109年5月3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6萬元 陳朝均 6 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3萬元 陳朝均 7 109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0萬元 陳朝均 8 109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5萬元 陳朝均 9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5萬元 陳朝均 10 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 5萬元 陳朝均 11 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6萬元 陳朝均 12 109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5,000元 陳朝均 13 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2萬元 陳朝均 14 109年6月6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3,000元 陳朝均 15 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4,000元 陳朝均 16 109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3萬元 陳朝均 17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13萬元 陳朝均 18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頂壢郵局 2萬元 陳朝均 19 109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1萬元 陳朝均 20 109年7月2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 7萬元 陳朝均 21 10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2 10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7萬元 陳朝均 23 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4 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25 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6萬元 陳朝均 26 109年8月1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6,000元 陳朝均 27 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5,000元 陳朝均 28 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6萬元 陳朝均 29 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10萬元 陳朝均 30 109年9月3日下午6時許 桃園縣蘆竹區中正北路125之2瀧泰釣蝦場 3萬元 陳朝均 31 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688休閒釣蝦場 8,000元 陳朝均 32 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 陳朝均 33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人和釣蝦場 4萬元 陳朝均 34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35 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陳朝均 36 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 3萬元 陳朝均 37 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萬元 陳朝均 38 109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元 陳朝均 總額 239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9年3月6日下午6時1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 109年3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 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 4,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4 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5 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6 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7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8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9 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下午5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0 109年3月29日晚間9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1 109年3月31日某時許 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2 109年4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3 109年4月4日晚間8時4分許、晚間8時8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4 109年4月6日晚間9時6分許 8,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5 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 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6 109年4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7 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晚間7時1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8 109年5月2日某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19 109年5月7日某時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0 109年5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21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2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3 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4 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 8,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5 109年6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6 109年6月27日早上10時9分許、晚間8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7 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8 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29 109年6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0 109年7月2日凌晨2時19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1 109年7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謝祥志之銀行帳戶 32 109年7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3 109年7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4 109年7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35 109年7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廖斌廷之銀行帳戶 總額 70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9日 6,640元 2 109年3月20日 3,943元 3 109年3月21日 6,433元 4 109年3月22日 5,033元 5 109年3月27日 4萬1,040元 6 109年3月28日 980元 7 109年3月31日 7,170元 8 109年4月1日 5,980元 9 109年5月1日 100元 10 109年5月3日 270元 11 109年5月5日 330元 總額 7萬7,919元

2024-12-17

TYDM-112-易緝-43-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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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否認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辯稱可能是打牌時誤吸友 人毒煙云云,惟被告經員警臨檢而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檢後檢出被告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 濃度達65193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 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7頁),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14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基 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施用 海洛因1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扣蘇侯哲隨車持有疑似含海洛因殘渣 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 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5193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侯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行車為警攔檢而查扣 其隨車持有之注射針筒,並經同意採集尿液等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海洛 因已經是7、8年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 承如前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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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竟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與其 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幸無人傷亡,經員警檢測得酒測值達0. 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豐 裕股份有限公司、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 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 見速偵字卷第19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竹縣○○鄉○○○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I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 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上路,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不慎撞擊陳氏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8分許, 測得NGUYEN VAN T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I供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肇事者駕籍資料、肇 事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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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成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 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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