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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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銘建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2115-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7號 原 告 陳新侑 被 告 彭士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附論:本件經本院 調解成功,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67號判決附卷可稽,然經本院通知原告撤回起 訴,迄未獲回應,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19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內,因店員曾浩辰規勸 王銘不要在店內睡覺,而與曾浩辰發生不快,在店內以頭槌 、徒手及抽出置物鐵櫃之抽屜等方式,毆打曾浩辰,並致曾 浩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唇部擦傷等傷勢,店內物品 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業據曾浩辰及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店長古忠正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許朝榮、廖尉 淵接獲報案通知,到場處理,見曾浩辰有明顯傷勢,而現場 僅其與王銘二人,王銘又站在櫃檯內,與曾浩辰站在一起, 曾洗辰顯然遭王銘毆打成傷,詎王銘明知到場之許朝榮、廖 尉淵均為值勤員警,卻拒絕配合查驗身分,並於員警行使強 制力命被告坐下時拒絕配合,反與員警對峙,並以身體逼近 員警,員警乃開始對其壓制,於拉扯對峙過程中,王銘基於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犯意,出言辱 罵:「我操你媽的!」等語四次及以徒手攻擊許朝榮、廖尉 淵(未受傷),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朝榮、廖尉淵當場 侮辱及施暴,並致許朝榮受有右臉頰抓傷之傷勢,許朝榮之 眼鏡亦因此遭抓落,鏡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 等罪嫌,業據許朝榮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浩辰、古忠正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曾浩辰、古忠正、許朝榮、廖尉淵經訊 前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傷勢照片、被告與曾浩辰及古忠正之和解書及履行 和解條件之匯款明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浩辰、古 忠正於警、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許朝榮、廖尉 淵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㈠ 警方函覆之光碟片第一段密錄器檔案:「畫面右邊便利商店 之店員拿著衛生紙擦鼻子上的血,畫面櫃臺的左邊,有二位 警員,其中一位警員叫被告坐下,被告不從,該警員行使強 制力,被告仍然不服從,在與該警員拉扯對峙的過程中,說 了四次「我操你媽的」。」;㈡偵卷第77頁畫面之檔案:「 一、此檔案為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沒有聲音。二、警員進 入便利商店時,被告在櫃臺裡面和店員站在一起,後來警員 來到櫃臺前面,被告走出櫃臺,先將雙手背在背後,被告身 體向前,靠近一位警員,該警員拿出警棍,先用腳去踩被告 的腳,然後二位警員一起開始壓制被告,被告先是倒在櫃臺 前面地上的一箱飲料前面,然後,被告又起身與二位員警拉 扯到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可以明顯看見被告出右拳猛力揮在 其右邊的一位警員,後來又用左手揮向左手邊靠近便利商店 大門的警員。」,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此 外,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店員及員警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上 開四次以「我操你媽的!」辱罵執勤員警、於拉扯過程中數 次暴行妨害公務,各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屬接 續犯。再被告辱罵員警之同時又以強暴妨害公務,是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暴行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述辱罵員警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起訴書起訴之暴行 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 僅對警員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形同對公權力之 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 、被告辱罵之言詞,惟姑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員警許朝榮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184-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謝東毅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65-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唐嘉駿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附近時,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轉彎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武 昌隆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饒秀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武昌隆因此受有手肘、膝部擦傷及下背 挫傷;饒秀琴則受有左側足部第二、第三蹠骨及左足附骨粉 碎性骨折,左足附蹠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於案外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交易-68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   事 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甫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1月5日21時30分許,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月6日16時34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須定期接受尿液檢驗,遂當場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予楊清 旭,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採尿。嗣楊清旭於113年1 月6日16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警當場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應於指定時 間到場接受採尿後,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派出所接受採尿,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毒偵卷第25頁 )在卷可考,是本件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檢體 編號:E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法務部毒藥物研究所所作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 0960010729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 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 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3,632ng/m l、嗎啡達4,34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 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341-20250214-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相牽連之另案現繫屬於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勤股承辦,因而聲請由勤股合併審理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 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 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 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 ,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 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 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本院113年金訴字1448號 審理之案件,被害人與本案完全不同,且係應分論併罰之不 同之罪名,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 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之 可言,遑論裁判兩歧。更況本院繫屬審理之案件尚有另一共 同被告陳文斌,實不宜將二被告分割審理,亦且反增影印卷 宗及拷貝光碟檔案之勞費,此非符訴訟經濟,反徒增訴訟程 序之勞費。綜上,本院因認不宜裁定合併審判。從而,聲請 人聲請合併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聲-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之免於返 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育伶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李丞浩,並邀約李丞浩投資精品。 詎其因無法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款項,並自始無實際以投資 不動產買賣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李丞浩誆稱:我與寒舍艾 美集團老闆很熟,有向他買幾間房子,若投資做房屋買賣, 房屋出售可得總金額60%等語,並出示其他房屋買賣取得之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以取信李丞浩,致李丞浩陷於 錯誤,與郭育伶簽立商業合作協議書,並同意郭育伶將其先 前投資精品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做投資房屋買賣使 用,以取得免於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益。嗣經郭育伶以 標的無法出售等理由推託,且拒不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丞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丞浩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李 丞浩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 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 截圖、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育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丞浩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 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 益之意願,仍隱匿此情,誆稱若將投資精品款項改為投資房 屋買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將投資精品款項轉做 投資房屋買賣用途,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物以外之免於返還或延遲返還投資精品款項之利益無疑,依 前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 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為一 己私利而以不正方法規避其本應返還及交付之告訴人投資精 品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 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正取得之財產利益多寡 、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因告訴 人於警詢自陳被告確有交付二次其先前投資精品部分之利潤 各72,000元,是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後,被 告免於返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共1,656,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 星手機1支,未據檢察官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在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易-362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紅色平板電腦(廠牌:蘋果)壹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 (廠牌:蘋果)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型手機(廠牌: 三星)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鑰匙壹把、圓筒形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1日3時2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天晟醫院,並進入該醫院之9105號病房內,隨即 在該病房內床頭小櫃子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淑芬所有 之紅色平板電腦(廠牌:蘋果)1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廠 牌:蘋果)1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0 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施工裝潢中),並在 該址之後門地上,以徒手之方式,同時竊取林美華及其夫賴 森和所有之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共2支,總價 值20,000元(未有證據證明其中一支手機之皮套內含有現金 12,000元,依罪疑惟輕,起訴書記載之總價值應扣除此部分 ,即:32,000元-12,000元=20,0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8日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複 合式大樓(樓上為分租套房),在該址大樓1樓之室內機車 停放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鍾侑青插在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上之鑰匙1把,隨即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圓筒 形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 二、案經王淑芬、林美華、鍾侑青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林 美華、鍾侑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淑芬、林美華、鍾侑青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 宅大廈之室內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 種住宅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 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醫 院病房竊盜,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②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㈢竊取鑰匙及零錢包之地點為複合式大樓1樓之室內 機車停放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機車停放區兩側均與住 宅牆壁相連,且鋪設磁磚,顯非屬公共場所之騎樓,而係與 外界存在一定程度隔絕效果之室內停車場,且位於該建物本 體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就整體觀察,該室內機 車停放區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該棟住宅居住之人之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在室內 機車停放區竊盜,自屬於侵入住宅竊盜,非檢察官所指之普 通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然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王 淑芬、林美華、鍾侑青、被害人賴森和之損失、被告前有多 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平板電腦(廠 牌:蘋果)1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廠牌:蘋果)1支,屬被 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淑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 )共2支,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美華、被害人賴森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1把、圓筒形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100元),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侑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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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9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楊木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街000○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入監、於111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0日中午 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吉路附近 之某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時下 午4時30分許,自桃園市八德區仁德一街與豐田六路口,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豐吉路與豐田六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木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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