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輝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6071號函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YDM-114-聲保-6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