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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月如 被 告 蔣巧菊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5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均不再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 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為撤回訴 之一部,其餘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 20日止,押租金為31,000元,每月20日給付當月租金15,500 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均未付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後迄今仍 未給付,是本件租約業已終止,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租約、被告之身分證 、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0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 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2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 租金,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24日以中壢內壢郵局4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租金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卷 第10頁),雖原告未能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無從確認該函係 於何時送達被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 件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堪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本件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既已由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則本件租約業於113年3月19日終止,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 積欠租金共計5個月即77,500元(計算式:15,500元×5=77,5 00元),扣除押金31,000元,尚欠46,500元,則原告依本件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6,5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租金請求權,係屬於已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請求權 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779-20241112-2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柏洵 相 對 人 曾子文即曾子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向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09 年10月23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09 年10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 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 3日止,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110年8月4日向伊申 貸額度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 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10年8月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 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10年8 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 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 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723%),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分別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 11萬7,669元及113年8月30日起之利息、113年10月1日起之 違約金;本金20萬2,119元及113年8月30日起之利息、113年 10月1日之違約金,經伊寄發催告函及電話催繳,相對人均 對該2筆借款置之不理,該2筆借款亦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且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應負清償責任, 然相對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 債務,若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31萬9,7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查詢結果、催收通知、郵件 回執、郵件退回信封封面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為證 ,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經催討未還款而推論 其財務惡化等語,僅係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核與 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 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 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 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 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 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2

CLEV-113-壢全-91-202411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盧俊錡 盧宜君 盧盈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古文欣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錡新臺幣3,993,394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9 3,394元、新臺幣3,500,000元、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 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 潭區福龍路2段(下稱福龍路2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福龍路2段585巷口附近時(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同向外側路肩訴外人盧萬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彣娟駛 至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盧萬發受有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簡彣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分別於同日17時9分許 、17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其 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盧俊錡: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由其支出 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4元、490,200 元;又其係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父母於同日 驟逝,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493,394元。  ㈡原告盧宜君、盧盈杰: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等係訴 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女,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 俊錡6,49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6,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盧俊錡支出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醫療費用3,194元、殯葬費用490 ,20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並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 ,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不慎 擦撞訴外人盧萬發騎乘並搭載訴外人簡彣娟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訴外人等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106頁反面),又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 ,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右偏 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乃為閃避肇事車輛前方另一車輛緊急 剎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肇事比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盧俊錡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訴外人盧萬發 、訴外人簡彣娟支出醫療費用3,194元、喪葬費用490,2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禮儀公司 報價單暨明細表、繳款書、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 交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盧俊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為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 娟之子女,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雙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 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壢簡卷第96頁、第107頁、第113頁, 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 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00,000元為妥適,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因本件侵權行 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993,394元、3,500,000 元、3,5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7 日(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4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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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禾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騏駿 訴訟代理人 陳毓彣 被 告 鴻築吾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盛基 訴訟代理人 汪思晴 樊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0元,即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啟豪,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盛基,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徐盛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訂物業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服務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原告應提供依照系爭契約所訂之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須於 次月10日前,支付該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250元至 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12年10月之服務 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未給付原告112年10 月之服務費不爭執,惟係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有重大瑕疵,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未為給付,本件應有民法第216 條過失相抵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成立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11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1月10日前匯款112年10月之服務費150,250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送達回證、請款單等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5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150,2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管理維護 服務內容為:「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1.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社區經理工作職掌3.社區秘書工作 職掌4.公寓大廈及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5.公寓大 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6.社區公共設施管理服務」,而甲方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須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服務 報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觀諸前揭約定,兩造締約係 重在乙方(即原告)應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甲方(即被告 )應給付服務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報酬150,250元,為有 理由:   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 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 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依實際派遣人 力請款,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方式,支付予乙方」, 是兩造業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2年11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 不完全給付始未付報酬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被告 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被告仍不能免其依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原告請求 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0月之服務費報酬15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屬有確 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年1月17日送達予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3-壢簡-489-20241112-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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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號 原 告 巫玉美 被 告 張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中壢區 自由路17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均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請求之金額為12 ,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學明於民國112年2月前之某時許,以每 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 稱本件房屋),並約定訴外人姜義源為連帶保證人,訂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被告雖未於本件租約之表 頭簽名,惟其有本件房屋之鑰匙,為本件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亦有在後面的承租人欄位簽名,被告迄今仍欠繳房租、水 電費用共計12,000元,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租約、計算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7頁反面、第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於本件租約之乙方 欄位簽名,其應為本件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本件租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欠繳房租、水電費用共計12,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30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簡-82-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東進 被 告 呂吉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起訴狀所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滅失止,按月給付原告59,610元,此部分性質 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 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3,200元(計算式:59,610 元×12個月×10年=7,153,200元);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依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辦理地上權地租登記,依同法第77條 之4規定,因其年租金之15倍即10,729,800元(計算式:59,610 元×12個月×15年=10,729,800元),已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地價7,066,600元(計算式:39,700元×178m²=7,066,600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066,600元為準,又因原告此部分聲明 與其前開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上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7,153,200元定之;又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8,4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 ,391,640元(計算式:7,153,200元+238,440元=7,391,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2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蘇傾遙 被 告 許庭耀 訴訟代理人 許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 求利息之利率(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所簽立,被告父親許成裕持系爭支票來借錢 ,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0月3日,被告既同意許成裕之行為 ,即應承擔責任,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因被告父 親許成裕銀行信用不好,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系爭支票,以 便生意調度金錢周轉,被告對此亦知悉;原本系爭支票是許 成裕開給別人,但因調不到錢而拿回,嗣因許成裕朋友開給 蔡嘉誠之客票遭退票,許成裕便將系爭支票之日期修改為11 2年3月30日後交給蔡家誠,換回朋友之客票,作為抵押,也 有言明系爭支票不能軋入銀行;許成裕與蔡家誠間有金錢借 貸往來,利息也是許成裕給蔡家誠,但許成裕不認識原告, 也從未見面,亦未持系爭支票跟原告借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非借用人即無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70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系爭支票影本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借錢及付 利息錢的人都是被告之父許成裕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固為被告所承認,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支票的發票人而已,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為 系爭700,000元之借用人。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只要對方還錢。我認為就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拿被告的票出來借款。」、「(法官問: 原告所認知借錢的人是何人?)是許成裕,但許庭耀也同意 許成裕要拿他的票來借款,許庭耀既然同意,也要一併負擔 清償的責任。」、「(法官問:原告有無見過許庭耀、許成 裕?)都沒有,但許成裕、許庭耀父子二人開票借款之後都 沒有償還。」、「(法官問:原告為何持有系爭票據?)是 朋友蔡家誠拿這張票來向我借款,但後來這張票跳票,我才 要找票主負責,當時蔡家誠拿這張票來借錢時,說許成裕在 地方上算是有頭有臉的人物,所以這張票應該沒有問題。許 成裕開許庭耀的票來借錢,都沒有償還,許庭耀也知道許成 耀用其名義開票也同意,我認為許庭耀應該要承擔責任,許 庭耀也是惡意的。」、「我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重視本案 ,所以今日才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總是有很多理由不到 庭,但我卻需要請假來開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已經有給付 10分的利息,但我從頭至尾都只有收到2分的利息,而且被 告跳票又未給付利息,被告遲延給付了好幾期的利息後,我 才去提示票據。」、「(法官問:利息是誰交給你的?)蔡 家誠交給我的。請求鈞院傳喚票主即被告許庭耀到庭,釐清 為何許庭耀要把票據借給許成裕使用、許庭耀有無拿到錢, 希望本案可以儘快有結果。」、「(法官問:本件借款的金 錢你交付給何人?)我交付70萬元給蔡家誠。」等語(見本 院卷第53、55、61、6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成裕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張票是我原本開給別人的,但因為 調不到錢才拿回來,並未使用,我朋友的票被退票後,我才 拿這張未軋入銀行的票來使用,並修改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給蔡家誠,去換回原先開給蔡家誠的朋友客票,那些客票都 是退票。我借錢都是找蔡家誠,蔡家誠是我的乾兒子,後來 我們也有工作上的配合,我不認識原告。我願意負擔這些債 務,但禍不及家人,這些本來就是我和蔡家誠之間的債務, 這是我借的錢,和我兒子沒有關係,蔡家誠也知道這件事情 。」、「(法官問:借錢的人是何人?)借錢和付利息的人 都是我。」、「我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見面,我並沒有拿票 去向她借錢,而且利息我已經給付了2年多,原告對於何時 出借款項也不清楚,我也有相關的給付利息證明可以提供給 鈞院。」、「我從頭至尾都是向蔡家誠借錢。」、「(法官 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0日,許成裕有無拿系爭支 票去向他人借錢?)我從頭至尾都是向蔡家誠借錢。」、「 (法官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0日,許成裕有無拿 系爭支票去向他人借錢?)我於2021年就有借這筆錢,112 年3月30日的支票是要去換回客票,我從來沒有拿許庭耀的 票去借錢,是做為抵押,也有言明不能夠軋入銀行。」、「 我有向蔡家誠說我負擔不起利息,一個月十分的利息我真的 還不起。」、「70萬元是一定要償還,但我從來沒有向原告 借錢,我不認識原告,我是向蔡家誠借錢。借錢的人確實是 我,系爭支票是開3個月去換先前的客票,應該是111年年底 開票的,我開3個月的票,這張票是要做為抵押,要讓對方 做證據,要把客票換回來回補,否則會變成拒絕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依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 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許成裕均不認識,許成裕向蔡家誠借 錢,利息每月10分,許成裕交付利息給蔡家誠;蔡家誠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錢,蔡家誠說許成裕在地方上算是有頭有臉 的人物,所以系爭支票應該沒有問題,並未提及被告,原告 將700,000元交付蔡家誠,蔡家誠交付每月2分之利息給原告 。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兩造間亦未有本金、利息 之交付、收受,被告顯未向原告借錢,亦未有人以被告代理 人名義向原告借錢,被告並非系爭700,000元之借用人,並 無返還700,000元之義務,原告對被告自無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支票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許庭耀 水上鄉農會 民國112年3月30日 700,000元 FA0000000

2024-11-12

CYDV-113-訴-537-20241112-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提出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相同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下稱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主文第1項部分: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主文第2項部分: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 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如果有欠缺或不明,將會造成不能特 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也會使得被告無法為訴訟 之答辯。如果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或雖然有記載 ,但因為不夠具體明確致法院無法確定審理的範圍,此種 情形就已經符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起訴不 合程式」,對此情形,法院應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內以書狀 提出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內容,如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法 院就應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家事財產事件,聲請人的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對於兩人婚後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等內容,但聲請人卻完全沒有寫出請求的數額,如果聲請 人不就此部分清楚明白的寫出,則不僅本院無從特定審理 的範圍,也沒有辦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利命聲請人按 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來繳納核算的裁判費用(聲請人尚未 繳納裁判費用,本件會等聲請人提出具體金額後,再裁定 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相對人也無從得知聲請人究竟 是要多少錢,而為抗辯或其他主張。 (三)本院依前述的規定及理由,以本件裁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 示的時間內,提出記載有具體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 訴之聲明」的書狀(並請一併提出足夠份數的書狀繕本或 影本),以利本院後續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及進行審理, 如果聲請人在這個期限內不提出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本 院將會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理由(包括雖然提出書狀, 但仍然沒有特定具體金額的情形,聲請人也必須提出足夠 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2

CYDV-113-家調-344-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甲○○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受 告知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己○○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8,876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受理在案。 又被繼承人庚○○已死亡,其子女即受告知人與被告丁○○、丙 ○○、戊○○、甲○○、乙○○均為庚○○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己○○到庭稱同意分割,惟本金及利息過於龐大,無 法短期內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0頁)。  ㈡被告丁○○曾親自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稱同意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170頁);丙○○、甲○○、乙○○均曾親自到庭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稱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170頁)。  ㈢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778,876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 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庚○○已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丁○○、 丙○○、戊○○、甲○○、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限制登記事項 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 辦理查封登記)、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149至159、 175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 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己○○ 6分之1 0 丁○○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 6分之1 0 被告丁○○ 6分之1 0 被告丙○○ 6分之1 0 被告戊○○ 6分之1 0 被告甲○○ 6分之1 0 被告乙○○ 6分之1

2024-11-12

HLDV-113-家繼訴-28-20241112-2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羅寶琛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寶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於102年12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442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 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2 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11

KSYV-113-司家催-22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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